STCW公約
海員培訓、發證和值班標準國際公約合稱
1978年海員培訓、發證和值班標準國際公約(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on Standards of Training, Certification, and Watchkeeping for Seafarers),主要用於控制船員職業技術素質和值班行為,公約的實施對促進各締約國海員素質的提高,在全球範圍內保障海上人命、財產的安全和保護海洋環境,有效地控制人為因素對海難事故的影響,起到積極的作用。
STCW公約,即海員培訓、發證和值班標準國際公約(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on Standards of Training,Certification and Watchkeeping for Seafarers)。
《1978年海員培訓、發證和值班標準國際公約》(簡稱“STCW公約”)是國際海事組織(IMO)約50個公約中最重要的公約之一,截止1999年1月1日,已有133個締約國,位居第三,佔世界船隊噸位98.04%。最初通過時間為1978年7月7日,生效日期為1984年4月28日,公約從通過至生效歷經近六年的時間。
隨著海運業的發展,船舶科技水平的提高,船舶配員的多國化,各國對海上安全和海洋環境的嚴重關注,以及一段時期內全球範圍內發生幾次比較重大的海難事故,和通過對事故的統計分析,得出事故的發生有80%左右是人為因素所造成的。所以IMO在對其他公約進行不斷修改的同時,也對STCW公約進行修改。1993年IMO著手對STCW公約進行全面的修改,在STCW公約簽字日十七周年的1995年7月7日,通過了1995年STCW公約修正案和STCW規則,即當前的《經1995年修正的1978年海員培訓、發證和值班標準國際公約》,簡稱為《STCW78/95公約》,其生效日期為1997年2月1日,過渡期為5年;對於我國的生效日期為1998年8月1日,過渡期至2002年2月1日。該公約除正文條款外,其它內容都作了全面的修改,並新增設了與公約和附則相對應的更為具體的 《海員培訓、發證和值班規則》(Seafares’ Training, Certification and Watchkeeping Code, 即STCW Code, STCW規則)。
早在1960年,國際海上人命安全外交大會上通過一項協議,呼籲各國政府加強對海員的教育培訓,建議國際海事組織(當時稱“政府間海事協商組織”,IMCO,簡稱“海協”)、國際勞工組織(ILO)及有關政府共同為此努力。從歷年來所發生的海事來看,由於船舶自身原因而失事的並非多數,絕大多數是由於人的過失所造成。而國際海事組織制訂的《國際海上人命公約》(SOLAS 74)、《國際載重線公約》(LL 66)、《國際船舶噸位丈量公約》(ILC 69)等卻主要是從船舶設計、設備等方面做出規定。國際間海員管理工作歷來沒有統一的準則,各國政府對海員培訓、發證和值班標準各行其是。然而,海上航行安全與海員的素質高低密切相關,為增進國際間海上人命與財產的安全和保護海洋環境的目的,國際海事組織多年來一直在研究制訂一個以提高海員的素質來保障航海安全的國際公約,規範海員培訓、發證和值班標準,以實現提高航海人員的整體素質。於是,國際海事組織海上安全委員會設立一個培訓與值班分委員會,為培訓海員使用助航設施、救生設備、消防設備等草擬了《1964年指南文件》,並於1975年和1977年對此文件進行修正和增補,直至起草公約草案。
國際海事組織於1978年6月14日至7月7日在倫敦召開了外交大會,制定並通過了《1978年海員培訓、發證和值班標準國際公約》。該公約於 1983年4月27日達到了生效條件,按公約規定:該公約於1984年4月28日生效。我國於1981年6月8日加入該公約,根據公約規定,該公約於 1984年4月28日起開始對我國生效。
1978公約中要求各締約國負有實施該公約各項規定的義務,公約的附則是公約的組成部分,要求在引用公約時也應引用該附則,要求各締約國負有頒布一切必要的法律、法令、命令和規則的義務,並採取一切必要的措施,使公約充分和完全生效。該公約還有一個重要特徵,即當非締約國船舶比懸掛締約國國旗的船舶較為優惠的待遇。由此,促進了加入公約的締約國日益增加,促進了公約的廣泛實施。該公約第一次突出地強調了人的因素,為各國提供了一個普遍能接受的船員培訓、發證和值班標準方面最低標準,公約包括正文及一個附則,以下就公約正文條款、公約附則的主要內容進行簡要介紹。
2.1.1 公約正文結構
STCW正文共有17條,闡述和規定了制訂公約的宗旨、締約國義務、公約所用名詞解釋、適用範圍、資料交流、與其他條約關係、證書、特免證明、過渡辦法、等效辦法、監督、技術合作、修正程序、加入公約形式、生效條件,退出方式、保管以及文本文字。
2.1.2 適用範圍(公約第III條)
公約適用範圍限於有權懸掛締約國國旗的在海船上工作的海員。在此,“海船”系指除了在內陸水域或者遮蔽水域或港章所適用的區域以內或者與此兩者緊鄰的水域中航行的船舶以外的船舶。
但在下列船上工作的海員除外:
(1) “軍艦”、“海軍輔助艦船”或者為國家擁有或營運而只從事政府“非商業性服務的其他船舶”(即公務船);但是各締約國應採取無損於其擁有或營運的此類船舶的作業或作業能力的適當措施,以保證在此類船上服務的人員在合理可行的範圍內符合本公約的要求;
(2) 漁船;
(3) 非營業的遊艇;
(4) 構造簡單的木船。
2.1.3 公約的修正(公約第XII條)
對公約修正程序分經國際海事組織內審議后的修正和會議修正兩種。
2.1.4 公約的生效(公約第XIV條)
規定該公約在至少25個國家,其商船總和不少於全世界100總登記噸及以上的商船總噸位的50%,按公約規定辦理了已交存所需批准、接復、核准或加入的文件之後,經過12個月生效。
公約附則分6章,闡述了公約的技術條款。
第一章 總則 有4個規則
第二章 船長——甲板部分 有8個規則和3個附錄
規定了航行值班和在港值班中應遵守的基本原則;規定了對船長、大副以及負責航行值班的駕駛員發證的法定最低要求與最低知識要求;規定了對組成航行值班部分的一般船員的法定最低要求;規定了為確保船長和駕駛員不斷精通業務和掌握最新知識的法定最低要求以及在運載危險貨物船舶上在港值班的法定最低要求。
第三章 輪機部分 有6個規定和2個附錄
規定了輪機值班中應遵守的基本原則;規定了對主推進動力裝置為3 000 kW或以上和750 kW~3 000 kW之間的船舶的輪機長和大管輪發證的法定最低要求與最低知識要求,規定了對傳統的有人看守機艙負責值班的輪機員或定期無人看守機艙指派的值班輪機員發證的法定最低要求;規定了保證輪機員不斷精通業務並掌握最新知識的法定最低要求;規定了對組成機艙值班部分的一般船員的法定最低要求。
第四章 無線電部分 有3個規則和2個附錄
規定了無線電報員發證的法定最低要求;規定了保證無線電報員不斷精通業務和掌握最新知識的法定最低要求;規定了無線電報員發證的法定最低要求。
第五章 對槽管輪的特別要求部分 有3個規則
第六章 精通救生艇業務部分 只有1個規則和1個附錄
規定了關於頒發精通救生艇業務證書的法定最低要求。
1995年修正案保留了公約的正文,在附則中增加了幾倍的篇幅,發生了根本性的突破,修訂后的公約主要有以下特點:
(1) 加強對締約國主管機關的要求
該修正案最重要的特點之一是第一次授予IMO對各締約國的一些監督權力。公約附則第I章總則規則I—7要求,各締約國為使公約得到充分和完全實施而採取的管理措施;教育和培訓、發證程序和其他履約資料,在規定時間內提交IMO。由海上安全委員會(MSC)對這些資料進行評價,以確認那些完全履行公約要求的締約國。經確認的締約國所簽發的證書即可得到國際海運界的承認。
(2) 規定了對航運公司的責任要求
經1995年修訂的STCW公約充分考慮了SOLAS第IX章“船舶安全營運管理”(包含ISM規則)中的要求,在附則第I章總則規則I-14 和STCW規則A部分第A-I-14兩節中增加了“公司的責任”強制性條款以及STCW規則B部分第B-I-14節增加“關於公司責任的指導”建議性條款。
公約雖然經過1991年與1994年兩次修改,但隨公約接受範圍的擴大,公約存在的問題仍未能解決,主要體現為:
(1) 公約標準缺乏精確性,沒有對船員規定全面的強制性適任標準,考核其有效履行職責的能力,尤其是“使主管機關滿意”這種含糊的措辭,給主管機關在履約時留有太多的靈活性和隨意性,導致各國對公約標準不同的解釋和運用。
(2) 由於公約沒有規定締約國履約的責任和義務,許多締約國沒有有效管理和貫徹公約的要求,尤其配員的減少、頻繁的輪換船員、不同國家和地區海員的混合編製造成語言交流困難、教育和培訓層次不同等都降低了海員培訓的有效性和適任的可靠性。
(3) 增加了有關值班的基本準則
體現在STCW公約附則第VIII章和規則A-VIII章的強制性內容和規則B-VIII章的建議性條款中。內容有以下幾個方面:
a.適應值班的要求 這是一項大原則,1995年修正案強調了制定並實施參與值班的人員的作息時間,規定在24 h(小時)內至少有10 h休息時間,而且在7天時間內總休息時間不少於70 h,還要求將值班安排表張貼在顯而易見之處,這些要求都是為了防止疲勞和適應值班以保證安全;
b.值班人員的崗位 1995年修正案規定了負責航行值班、輪機值班、值班無線電人員在值守時間內的具體場所;
c.海上航行值班的職責 1995年修正案詳細規定了航行值班、在港值班的原則以及關於瞭望、值班安排、交接班、在不同海況、裝載危險貨物等情況下應當注意或執行的事項;
d.防止吸毒和酗酒 為了保證海員履行其值班職責的能力和健康,公約規則B-VIII章中提出了請主管機關制定必要的鑒別吸毒和酗酒的甄別計劃等建議性條款。
(4) 引進培訓、考試發證質量保證機制
為了保障培訓、考試、發證的質量,1995年修正案在公約附則第I章總則增加了規則I-6與在規則A部分第I章關於總則的標準第A-I-6節“培訓和評估”,引進質量保證機制來控制培訓、考試、發證的全過程。公約要求各締約國確保教員、監督員和評估員完全勝任公約要求的特定各類和級別的培訓和對海員適任能力的評估,以及對在職培訓的方法、手段、程序和教材要由經主管機關評估后的合格人員去評估實施和監督。
(5) 引進功能發證機制
1995年修正案第一次引進可供選擇的發證機制,公約附則第VII章和規則A-VII章規定了可供選擇的發證原則,即把各類持證船員應具備的適任能力歸納為七項功能。證書的責任級別分為管理、操作和支持三個級的一種發證辦法,又稱為功能發證辦法。該辦法允許持有某種功能的責任級證書的人,在具有一定的有關的服務資歷和完成附加的教育和培訓后,可申請通過考試取得另一種證書。
(6) 增加了包括模擬器訓練、特殊類型船舶、基本安全和人員管理在內的多種強制性和非強制性的培訓項目。
(7) 嚴格並擴大對證書再有效的規定和適用範圍。
(8) 集中和系統地規定了海員在各種條件下保持正常和安全值班的原則和要求。
附則內容
STCW 78/95附則共有八章。
第I章 總則 共有15個規則
第II章 船長與甲板部 4個規則
第III章 輪機部 4個規則
第IV章 無線電通信和無線電人員 2個規則
第V章 特定類型船舶的船員特殊培訓要求 2個規則
第VI章 應急、職業安全、醫護和救生職能 4個規則
第VII章 可供選擇的發證 3個規則
第VIII章 值班 2個規則
A部分:
STCW規則A部分,即關於公約附則有關規則的強制性標準,它與附則的各章一一對應,共有八章,詳述了附則中需要制定的標準、規定、證書模型以及功能證書中各個功能責任級應該與傳統發證標準對應的適任內容、知識、理解和熟練要求程度,表明適任的方法以及評價適任的標準一一列表。在第II章、第 III章、第IV章有關最低適任標準對應表中細化了任職適任條件,便於操作、培訓、考核。在第V章中還列出對液貨船船長、高級船員和普通船員培訓的綱要、操作的原則和程序。規則A部分的制定為全面履行公約提供了充分的條件。
B部分:
它是關於公約及其附則的建議指導。也與公約附則的各章相對應,補充說明公約條款、內容指導,雖然不作為強制性條款,但它的指導符合海上交通安全與防污染的總原則以及與其他國際公約相呼應。
由於1995年修正案對STCW 1978公約進行了大幅度的修改,它的全面修改(技術性條款部分)對海員培訓、發證與值班管理將產生巨大的影響。無疑,STCW 78/95的通過、生效、實施對海上安全與防止船舶造成海洋污染具有積極意義,將會把全世界的海員管理工作推向一個新的起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