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主觀要件

犯罪主觀要件

犯罪的主觀要件,是一類刑法學犯罪學的定義。刑法規定的成立犯罪所必須具備的行為人對自己實施的危害社會的行為及其結果所持的心理態度,包括犯罪的故意、過失,犯罪的動機、目的。其中犯罪的故意及過失合稱為罪過。罪過是一切犯罪構成的必備要件,而犯罪的目的只是某些犯罪構成的必備要件,犯罪動機不是犯罪構成的必備要件,但它是量刑時需要考慮的一個因素。犯罪的主觀方面具有以下特徵。

定義


犯罪主觀要件主要包括犯罪故意、犯罪過失、意外事件。犯罪故意是具有社會危害性的特定內容,具體表現為行為人對自己實施的危害行為及其危害結果所持的心理態度,根據認識因素和意志因素的不同,主要分為直接故意和間接故意。
犯罪的過失,就是指行為人應當預見自己的行為可能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因為疏忽大意而沒有預見,或者已經預見而輕信能夠避免的一種心理態度。
直接故意間接故意疏忽大意的過失過於自信的過失意外事件
認識因素明知自己的行為必然或可能發生危害結果明知自己的行為可能發生危害結果沒有預見到自己的行為可能發生危害結果已經預見到自己的行為可能發生危害結果沒有預見到自己的行為可能發生危害結果
有無預見危害後果可能有,且行為人有義務預見有,但行為人輕信能夠避免
意志因素希望,即積極追求危害結果的發生放任,即對危害結果的發生聽之任之反對發生危害結果反對發生危害結果反對發生危害結果
有無犯罪動機、目的
有無犯罪未完成形態無,不構成犯罪

認識錯誤分類


刑法學上所說的認識錯誤,是指行為人對自己的行為性質、後果和有關的事實存在不正確的認識。它可以分為兩類:一是行為人在法律上的認識錯誤;二是行為人在事實上的認識錯誤。
分類具體分類處理
法律認識錯誤(按法律的實際規定處理)誤認為無罪為有罪無罪
誤認為有罪為無罪有罪
對自己實施的犯罪行為在罪名、罪數、量刑等方面有不正確的理解按法律規定處理
犯罪構成事實認識錯誤(按主客觀相統一原則處理)對行為性質的認識錯誤不成立故意犯罪,如果行為人有過失,構成過失犯罪,如無過失,則屬於意外事件
行為手段的認識錯誤將不能犯手段當成能犯手段:犯罪未遂;將能犯手段當成不能犯手段:不成立故意犯罪,如果行為人有過失,構成過失犯罪,如無過失,則屬於意外事件
行為對象的認識錯誤所發生的錯誤認識與原認識屬於同一犯罪構成的,仍成立原犯罪的既遂;否則按未遂或過失、意外事件處理。
打擊錯誤
對因果關係具體樣態的認識錯誤不影響定罪和量刑
引導案例:
1)某甲上山合法打獵,發現獵物旁邊站著他的仇人,隨即開槍將其仇人打死;
2)甲發現一獵物,但旁邊站著一人。甲知道自己槍法不行,開槍有可能將人打死,但他打獵心切,沒顧那麼多,隨即開槍,結果將該人打死;
3)甲發現獵物旁邊站著一人,離獵物較近,甲覺得若開槍有可能將人打死,但甲又認為自己槍法很好,應該不會打著人,即開槍射擊,結果將該人打死;
4)甲發現獵物旁邊站著一個人,開槍打獵后將該人打死。
問:這四種情況下,甲的心態內容有什麼不同?

主觀方面概述


概念

犯罪主觀方面是指刑法所規定的,成立犯罪所必須具備的,由犯罪主體對自己實施的危害行為及其造成或可能造成的危害結果所持的心理態度。

理解

1、是犯罪主體實施危害行為時,對其危害行為及其造成或可能造成的危害結果所持的心理態度。
1)它是一種心理態度,是一種心理活動內容,主要由認識內容和意志內容兩方面構成。
認識內容指對自己的危害行為及其造成或可能造成的危害結果的認識狀態,是知還是不知,其根基於認識能力。
意志內容是指對自己的危害行為及其造成或可能造成的危害結果的態度或意向——追求、放任或排斥,其根基於意志能力。
2)它是對自己的行為及其造成或可能造成的危害結果的心理態度。
包括對危害行為的內容、性質的認識、對危害結果及其可能發生與否的認識和自己的行為與危害結果之間因果聯繫的認識。
3)是行為時對行為及其造成或可能造成的危害結果的態度。
行為與罪過同在。
2、它是刑法明文規定的,是刑法對成立犯罪在主觀心理上的要求。
1)形式(名稱)和基本心理內容由刑法明文規定法定。
主觀心理內容是多樣的:知、意、情、目的、動機。
犯罪構成所要求的主觀心理內容,其形式(名稱)及其內容包括哪些,則是由刑法明文規定。我國刑法規定的罪過形式是故意和過失。英美刑法規定的則是故意、輕率、疏忽等。
犯罪主觀方面(要件)不僅是罪過,還包括犯罪目的、動機等。
犯罪目的是犯罪主觀方面的選擇要件
犯罪動機?
2)法律規定的具體方式:
一是在總則裡面規定罪過的基本形式和基本心理內容;
刑法第14條: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並且希望或者放任這種結果發生,因而構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
故意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
第15條:應當預見自己的行為可能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因為疏忽大意而沒有預見,或者已經預見而輕信能夠避免,以致發生這種結果的,是過失犯罪。
過失犯罪,法律有規定的才負刑事責任。
二是在分則裡面就具體罪名的罪過形式及其具體心理內容和其它主觀要件如犯罪目的做出規定。如:
第232條:故意殺人的,處死刑、無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節較輕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33條:過失致人死亡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較輕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
第162條:公司、企業進行清算時,隱匿財產,對資產負債表或者財產清單作虛偽記載或者在未清償債務前分配公司、企業財產,嚴重損害債權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對其直接負責的‥‥‥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152條:以牟利或者傳播為目的,走私淫穢的影片、錄像帶、錄音帶、圖片、書刊或者其他淫穢物品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情節較輕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罰金。
對任何一種具體犯罪,都需要將刑法總則規定的罪過形式和分則對該種犯罪的具體規定結合起來,以確定其罪過的形式和內容。
3、它是任何犯罪成立不可缺少的條件之一。
現代刑法排斥客觀歸罪,沒有犯罪的主觀方面的罪過,不能成立犯罪。
4、它從犯罪主體實施危害行為時所具有的主觀惡性的方面來說明犯罪的社會危害性。
故意表明對國家所保護的社會關係持有的敵視或蔑視的態度。
過失表明對國家所保護的社會關係持有的忽視或漠視的態度。
具有故意或過失,行為人在主觀上才具有可譴責性或可非難性,才使得其行為要受到國家法律的貶抑性評價。

犯罪故意


概念和構成

刑法第14條第1款: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並且希望或者放任這種結果發生,因而構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
我國刑法上的犯罪故意是指行為人在實施犯罪時,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並且希望或放任這種結果發生的心理態度。
1、犯罪故意的認識因素
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
這是行為人在實施行為時,根據當時的主客觀條件,對自己的行為與危害結果之間因果規律的認識。
因果規律不等於因果事實。這裡僅要求行為人根據行為時的主客觀條件,認識到因果規律,不要求必須發生因果事實。
“會發生”包括必然發生和可能發生兩種情況:
“必然”(略)
“可能”:邏輯上的可能與不可能。
現實的可能與不可能;現實可能中較大可能與較小可能。
這裡的可能是指根據行為時的主客觀條件,行為引起危害結果的發生具有現實的較大的可能。
明知的事實內容:
根據總則的規定,應當是對行為的內容、性質,結果的內容、性質,以及危害行為引起危害結果發生的因果聯繫的明知。
從分則規定的具體犯罪構成要件看,具體犯罪故意中的明知內容,有些還要求特定的對象、時間、地點、方法、手段,即對客觀構成要件內容的明知。因此,明知的對象因不同的犯罪而有所不同,如:
第347條第一款: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無論數量多少,都應當追究刑事責任,予以刑事處罰。
明知的價值內容:明知行為的社會危害性
”明‥‥會發生危害社會的後果”,要求明知行為的社會危害性,而非刑事違法性。
例外,指某種行為過去一直是合法行為,其社會危害性不易為人知,新法將其規定為犯罪。由於人們不懂法就很難了解其社會危害性,在這種情況下就要求行為人明知其行為的違法性才能追究其刑事責任。如:
第339條第1款:違反國家規定,將境外固體廢物進境傾倒、堆放、處置的,處五年以下徒刑或者拘役,並處罰金;造成重大環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財產‥‥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徒刑,並處罰金;後果特別嚴重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2、犯罪故意的意志因素
刑法14條規定的是“行為人希望或放任危害結果的發生”
從意志的內容上說是希望或放任。
希望是指對危害結果積極追求的態度,放任是對危害結果的發生,既不積極追求,但也不反對和排斥,聽之任之的態度。
意志(希望或放任)的對象:
總則的規定是指對危害結果發生的態度。
行為犯之成立、完成沒有結果,如脫逃、越獄、賭博等。
意志的對象內容應是:
行為犯,其意志對象僅指對危害行為;結果犯意志對象是危害行為造成或可能造成的危害結果。

分類

1、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
根據第14條的規定,從對危害結果所持的不同態度,可將犯罪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
直接故意是指行為人行為時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並希望這種結果發生的心理狀態;
間接故意是指行為人行為時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並且放任這種結果發生的心理狀態。
兩種故意認識因素上都是明知自己的行為“會”引起危害結果的發生的。
學理上認為,直接故意的明知“會”發生,包括必然和可能發生,間接故意的“會”發生僅指可能發生,不包括必然發生,明知必然發生而放任的,是直接而非間接故意。比如:
甲為了殺害乙,在乙乘飛機旅行時隨身攜帶的包內放置定時炸彈,設定空中飛行時爆炸。甲對乙是直接故意,對飛機上的其他人也是直接故意。
在意志因素上,直接故意是希望危害結果發生,間接故意是放任危害結果的發生。
希望是對危害結果發生積極追求的態度,危害結果的發生正是行為人所要實現的目的。
放任是在明知可能發生危害結果的情況下,為達到某種其他目的,聽任危害結果的發生,行為人既不希望、不追求結果的發生,也不反對、不排斥結果的發生,對結果的發生持一種聽之任之的態度,結果無論發生與否都不違背行為人的意志。
直接故意中,行為人實施行為的目的就是為了追求危害結果的發生,無論實際上是否發生,都構成犯罪的直接故意。其行為也構成故意犯罪。
間接故意中,行為人實施行為是有其他目的,卻放任了其目的之外的危害結果的發生,間接故意是對現實發生的特定危害結果而言的。如果沒有發生,就不構成犯罪的間接故意,不構成犯罪。
根據間接故意中行為人直接追求的其他目的不同,間接故意分為兩種:
一是行為人為追求合法目的而放任危害結果的發生,如打獵放任打死人;
二是行為人為追求一非法目的而放任危害結果的發生,放火燒別人房子放任燒死屋裡的人;
從行為對象分:
一是對同一對象實施危害行為時放任造成該對象另一危害結果的發生,如故意傷害放任死亡的發生;
二是對某一對象實施危害行為時放任造成另一對象的危害結果的發生,如:意圖毒死A而在其茶壺里下毒藥,明知和其同屋居住的B也可能飲用而放任B被毒死。
根據故意形成的時間到實施行為的時間之間隔的長短可將故意分為預謀故意與突發故意。
預謀故意,指行為人在實施犯罪行為之前的一段時間就已經形成犯罪故意心理的情況;
突發故意,指行為人產生犯罪故意后立即實施犯罪行為的情況。
無論預謀故意還是突發故意,故意的產生都在行為實施之前。
預謀故意有預謀,即主觀的準備,主觀惡性要比突發故意重。
3、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根據故意認識內容的確定程度,可將故意分為確定故意和不確定故意。
確定故意,是指行為人對自己行為會發生某種具體危害結果具有明確的認識(如人的死亡、財產被燒毀等),並希望或者放任這種結果的發生的心理態度;
不確定故意,指行為人雖然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危害結果,卻不明確會發生何種具體結果(如突發性的捅刀子),並希望或者放任這種結果的發生的心理態度;

故意的認定


是對行為人行為時有沒有故意,有什麼樣的故意的判定。故意的認定有賴於行為客觀方面的表現。

犯罪過失


概念與構成

刑法第15條第1款:應當預見自己的行為可能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因為疏忽大意而沒有預見,或者已經預見而輕信能夠避免,以致發生這種結果的,是過失犯罪。
據此,我國刑法中的犯罪過失是指行為人在過失犯罪中所具有的,應當預見到自己的行為可能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因為疏忽大意而沒有預見,或已經預見,但輕信能夠避免(以至於發生了危害社會的結果)的心理態度。
過失的認識因素
犯罪過失的認識因素是“應當預見到自己的行為可能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因為疏忽大意而沒有預見,或已經預見,但輕信能夠避免”,包括兩種情況:
一是應當預見而事實上因為疏忽大意沒有預見;
二是已經預見但輕信能夠避免;
意志因素
法條沒有明確表述,但從法條內在含義看,無論是否預見,犯罪過失都要求對危害結果的發生持反對和排斥態度。
在第一種情況下,由於疏忽大意沒有預見,所以沒有採取措施避免危害結果的發生,最終導致了危害結果的發生;
第二種情況行為人雖然已經預見,但根據當時的情況和個人的能力,認為能夠避免危害結果的發生(所以才實施行為),事實上沒能避免最終導致危害結果的發生。
危害結果的發生在兩種情況下都是違背行為人意志的。

分類

疏忽大意過失與過於自信過失
根據刑法第15條的規定,從對結果的認知狀態上可將犯罪過失分為疏忽大意的過失與過於自信的過失。

疏忽大意的過失

是指行為人應當預見到自己的行為為可能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因為疏忽大意而沒有預見,以致發生這種結果的的心理狀態。
認識因素上
狀態是沒有預見,但應當預見,即有預見義務和預見可(能)力。
預見的義務:
①法定的,如消防法規定的排除火災隱患防火義務,道路交通法規定的注意義務,十字路口緩慢行駛以防撞車、撞人的義務;
②職務或業務要求的,如醫生護士根據病人狀況對病人可能出現的緊急情況的預見義務;
③公共生活準則要求的:打獵、用火等日常行為中的義務;
預見的可能(力)
判斷標準:
①客觀說,以社會上一般人的水平為標準;
②主觀說,以行為人在行為時本身的能力和水平為標準;
③折衷說,以行為人在行為時本身的能力和水平為主,參考社會上一般人的水平,並結合行為時的具體情況綜合判斷。這是我國刑法理論的通說。
行為人在負有對危害結果的預見義務和預見能力的情況下沒有預見到自己的行為可能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行為人在認識因素上有過錯,這成為其承擔刑事責任的主管依據。
意志因素
對結果的發生持反對態度。只是由於沒有預見到自己的行為會導致危害結果的發生,才未能避免危害結果的發生。
疏忽大意過失的可責性在認識因素而非意志因素上,不像故意那樣體現在認識因素與意志因素的結合併落腳於意志因素上。

過於自信的過失

指認識到自己的行為可能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但輕信能夠避免,以致發生這種結果的心態。
認識因素上:認識到“可能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但輕信能夠避免。
這裡“可能發生”的含義與間接故意的可能發生相同。
“輕信能夠避免”,指過高估計了避免危害結果發生的主客觀條件,過低估計了危害結果發生的現實可能性,在認識上發生錯誤。這是過於自信過失行為可責性的根據。
輕信是建立在避免危害結果發生的主客觀有利條件的存在和行為人對其有認識的基礎上的,儘管認識並不全面。
即輕信必須有據可信。如果不存在或雖存在但沒有認識,就不是這裡要求的輕信。
如:老司機開車下山,遇到上山車不停車避讓,覺得自己經驗豐富不用停車就可以,導致車毀人亡。
若新司機也如此,就是放任。
意志因素上:也是反對排斥危害結果的發生。
“輕信能夠避免”間接反映了行為人反對排斥危害結果發生的態度。

普通過失與業務過失

普通過失是指在日常生活或社會交往中違反注意義務,沒有預見到自己的行為可能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或者預見到但輕信能夠避免,以至於發生了危害社會的結果的心理狀態。
業務過失是指負有特殊業務職責的人,在從事某項特定業務活動中,違反業務職責上的特別注意事項,因疏忽大意或過於自信,造成危害結果發生的心理狀態。
如刑法第131條到139條規定的重大責任事故罪、鐵路運營安全事故罪、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消防責任事故罪等犯罪要求的過失。
業務過失中,由於行為人業務工作本身具有危險性,為保障安全,國家對該種工作規程制訂有相關的法規或業務管理規定。行為人往往是對有關法規或業務管理規定明知而故意違反,以致釀成後果。因此行為人在違反注意義務程度上、在主觀責任上都重於普通過失,法律對業務過失犯罪的處罰一般也應重於普通過失犯罪。

過失的認定

1、過失與故意的區別(略)。
過於自信過失與間接故意的區別
2、過失與危險(注意義務)分配
過失的本質是生產生活中對避免危害結果發生的注意義務的違反。
人類活動與危險滋生、注意(危險避免)義務
個體活動與危險滋生、注意(危險避免)義務
社會(公共)生活中的危險滋生與與注意(危險避免)義務
保障安全與社會(公共)生活參與各方中注意義務的承擔與分配
普通社會(公共)生活中的危險滋生與注意義務分配
特殊社會(公共)生活與注意義務分配
比如交通運輸領域
危險分配隨社會的發展而變化,也因不同的場合有所區別。其中決定因素是在不同的時代,不同的場合,立法者在安全和發展(或效率)兩種出現衝突的價值上作出的選擇。
危險分配必須符合具體社會的要求,考慮對立雙方之間的平衡。既不能為安全而不要發展,也不能為發展而不顧安全。
當出現危害結果時,首先要看危害結果發生的場合中的危險分配規則,是誰違反了注意義務(違反規則),依此認定誰有過錯,誰應當承擔責任。

無罪過事件


刑法第16條:行為在客觀上雖然造成了損害結果,但是不是出於故意或者過失,而是由於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預見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

意外事件

概念:行為在客觀上造成了損害,但是在主觀上既沒有故意也沒有過失,而是由於不能預見的原因造成的,是為意外事件。在意外事件的情況下,行為人不構成犯罪。
日常生活中的意外 專業領域之意外
條件:
1)行為在客觀上造成了損害結果;
2)行為人對自己行為所造成的損害結果既無故意、也無過失;
3)損害結果的發生是由於不能預見的原因引起的。
意外事件是對危害結果無認識,也不應當認識。當與不當認識的判斷標準與疏忽大意一樣,要求相反。
不可抗力
概念:行為在客觀上造成了損害,但是行為人在主觀上既沒有故意也沒有過失,而是由於不能抗拒的原因造成的,這種情況是不可抗力。如:司機開車過程中遇到剎車失靈,車毀人亡。
條件:
1)客觀上造成了損害結果;
2)主觀上沒有罪過;
3)損害結果的發生是由於不能抗拒的原因所引起的。
行為人遇到了自身不能控制和排除的外來力量,雖然反對排斥危害結果的發生,但由於能力和條件限制,無法避免。
嚴格責任問題
嚴格責任的概念、適用範圍
嚴格責任是一種不問主觀過錯的刑事責任;
嚴格責任主要適用於一些涉及重大公共利益,行為人主觀過錯又很難認定的犯罪,比如污染環境犯罪
嚴格責任的實質:是否客觀責任的殘餘

期待可能性


概念:期待可能性是指行為人有能力且有條件依法選擇合法行為的可能性,如果行為時具有選擇合法行為的可能性,為有期待可能性,如果行為時沒有選擇合法行為的可能性,為無期待可能性。

判斷標準

在西方刑法學界,有三種學說: 1)行為人標準說。即以行為人行為時的具體情形為標準,判斷行為人有無期待可能性。換言之,就是以行為人行為時客觀存在的具體情形對行為人的實際心理影響為標準,判斷是否有實施合法行為的可能。
2)普通人標準說。即以社會普通人的行為為標準,判斷行為人有無期待可能性。換言之,就是以社會一般人處於同等條件下的行為表現,來判斷行為人當時是否有實施合法行為的可能。
3)國家(法律)標準說。即以國家法律的具體規定為標準,來判斷行為人有無期待可能性。此乃針對法律為人民生活所規範的最低標準而言。如果行為人實施法律所禁止的行為,即應受處罰。
西方學者多數認為,以上三說各有所長。第二說僅以普通人之經驗為判斷基礎,仍有商榷之必要。第三說以國家法律為標準,雖有相當價值,但置行為人本身於不顧,實屬不當。故認為應以第一說為主,以第二說和第三說為輔。即以行為人的個人能力及行為時的具體情況為標準,參酌一般日常生活經驗和法律之規定,來判斷行為人有無期待可能性。

期待可能性的地位


學說觀點

1)並列說
把期待可能性理解為與責任能力、故意及過失並列的第三責任要素。期待可能性雖然是指向行為人的主觀的,是對行為人主觀選擇的期待。
但是,與故意或過失不同,它不是行為人的主觀的、心理的內容本身,而是從法規範的角度對處於具體狀況下的行為人的主觀選擇的評價。期待可能性判斷必須考慮行為當時的實際情況、有無特殊事由存在等。故意、過失是主觀性歸責要素,而期待可能性是客觀性歸責要素,期待可能性是獨立於故意、過失之外的歸責要素之一。
2)構成要素說
把期待可能性理解為故意與過失的構成要素。
其面臨最大的批評是:故意、過失是對基本事實的認識,期待可能性則不涉及基本的行為事實之有無;期待可能性並不具有區分故意、過失的功能。
3)責任阻卻說
期待可能性既不是與責任能力、故意及過失並列的第三責任要素,也不是故意過失的構成要素,而應當將不存在期待可能性的情形,理解為一種責任阻卻事由。
通說的立場是並列說,是比較合理的觀點。在實際處理案件時,需要注意:只要存在以行為人的內心要素為基礎的故意、過失,一般就可以說行為人有責任,沒有期待可能性的事態只是例外的情況。
期待可能性是與行為人的內心態度明顯不同的所謂客觀的責任要素,把它解釋為與故意、過失不同的責任要素,在理論上更為簡明易懂。
在個案中,需要在確認個人有故意、過失之後,再考慮是否有必要利用期待可能性理論為被告人辯解,以求得實質上的合理性。有無期待可能性,只需要在確定行為人有故意、過失,但是以犯罪處理又明顯不合理的案件中加以證明。

目的與動機


概念及相互關係

動機是驅使和維持個體活動,使活動按照一定方向進行,以達到滿足某種需要的心理起因,是行為的內在驅動力。目的是行為人希望達到的某種目標在心理上的反映。
犯罪動機是驅使行為人實施犯罪行為以達到一定犯罪目的的內心起因。
犯罪目的是犯罪人實施犯罪行為意圖達到的某種危害結果的在內心的反映。
犯罪動機是犯罪的心理深層原因,犯罪目的則是犯罪的心理表層原因。
犯罪動機產生犯罪目的,但它們之間不是一對一的關係,如:
報復動機會產生殺人、傷害、誣告、報復陷害等不同的目的;
而殺人目的也可以由報復、圖財、滅口等不同動機引起。
犯罪目的和犯罪動機在我國刑法犯罪構成中的地位
犯罪動機和犯罪目的只存在於直接故意犯罪中,間接故意犯罪和過失犯罪中不存在犯罪動機和目的。
犯罪目的是少數犯罪的主觀方面構成要件:如:
第363條:以牟利為目的,製作、複製、出版、販賣、傳播淫穢物品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第326條:以牟利為目的,倒賣國家禁止經營的文物,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罰金‥‥‥。
動機在犯罪構成及刑罰量定上的意義

影響定罪構成要件

第276條:由於泄憤報復或者其他個人目的,毀壞機器設備、殘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壞生產經營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399條:司法工作人員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對明知是無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訴、對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訴,或者在刑事審判活動中故意違背事實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處‥‥‥ 。
影響量刑

刑法上的認識錯誤


概述

罪過包括認識和意志兩個方面的因素。認識上,行為人對自己的行為及造成或可能造成的危害結果有三種狀態:認識到(知);沒認識到(不知),有認識但認識錯誤,即主觀認識和客觀情況不一致。
認識到並希望或放任其發生的,是故意,構成犯罪的,要負刑事責任;
沒有認識到但應認識到或認識到但輕信能夠避免以致結果發生的,為過失,因此構成犯罪的,也要負刑事責任。
沒有認識到,也不應認識到的為意外事件,不構成犯罪。
對於認識和客觀發生的結果不一致的情況,在刑法上應當如何評價,其刑事責任的有無應當如何確定?這就是刑法上的認識錯誤問題。
刑法上的認識錯誤是指行為人在主觀上對自己的行為的法律性質或有關事實情況發生的錯誤理解,它是犯罪構成主觀方面需要研究的問題。
刑法上的認識錯誤分為法律認識錯誤和事實認識錯誤兩類。

法律認識錯誤


指行為人對自己行為的法律性質有錯誤的認識。即對自己的行為是否構成犯罪、構成什麼罪,或者應當受到什麼樣的處罰的理解與法律規定不一致。

法律認識錯誤的類型

1)誤以無罪為有罪
如將小偷小摸當成犯罪,將通姦當成犯罪。對此應按照刑法的規定處理,而不能以行為人的錯誤認識將其按犯罪對待。
2)誤以有罪為無罪
如將介紹、容留他人賣淫的行為,將容留他人吸毒的行為誤認為無罪。
這種情況下,原則上認識錯誤不影響犯罪故意的成立,不能以其不懂法而將其宣告無罪,防犯罪分子以不知法為由逃避罪責。一般來說,刑法一經公布實施,所有的公民都被視為知法
但在某些特殊情況下,行為人由於客觀環境的限制,確實不知也不可能知道法律規定的變化的,也難從倫理上認識其行為的社會危害性的(沒有違法性認識的可能),不應為此種行為承擔刑事責任,如擅自進口固體廢物罪的立法。
3)誤以此罪為彼罪
即行為人對於其應成立的罪名或應處以的刑罰的輕重有錯誤認識,即將此罪當成彼罪、將重罪當成輕罪或將輕罪當成重罪等。
此時仍然應該按照法律的規定定罪量刑,不能因行為人的認識錯誤而使定罪量刑有所改變。

事實認識錯誤


是指行為人對自己行為事實情況的認識與客觀實際不一致。

事實認識錯誤的類型

1、手段錯誤:
不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以為會發生:如用白糖砒霜殺人,用玩具槍殺人,毒殺仇人投放的藥物劑量不夠等。
傳統觀點側重主觀說,認為除愚昧犯應當認定為無罪外,其他都成立未遂。
現在主流觀點側重客觀說,認為應當看行為人實施的行為有沒有引起危害社會結果發生的緊迫危險,有的話定未遂;否則認定為無罪。
按客觀說,白糖當砒霜殺人,用玩具槍殺人,都是不能犯,應認定為無罪;毒殺仇人投放的藥物劑量不夠,構成未遂。
2、對象的錯誤
1)法律性質相同的對象之間的錯誤:是指實際侵犯的對象與意圖侵犯的對象不同,但是這兩者在刑法中性質相同,侵犯這兩者觸犯的罪名相同。
對此如何處理,存在兩種觀點
具體符合說:對意圖侵犯的對象與實際侵犯的對象分別分析,按想象競合犯擇一重罪處罰。
法定符合說:不對意圖侵犯的對象與實際侵犯的對象分別分析,直接認定為故意犯罪既遂。
具體符合說的結論違背一般人的直覺,逐漸被拋棄。
司考2010年以前是按照兩種觀點在這一問題上學術觀點不同給答案;2011年以後按照向法定符合說趨同給的答案。
3、打擊錯誤
也稱方法錯誤,指由於行為本身的誤差,導致行為所欲攻擊的對象和實際受害的對象不一致,如某乙舉槍欲射擊甲,但因沒瞄準而擊中了丙並致其死亡。
傳統上認為不屬認識的錯誤,現在認為也屬認識的錯誤。解決的方法與對象認識的錯誤完全相同。
4、因果關係的錯誤:重點是三種情況:
1)狹義因果關係認識的錯誤:只實施一個危害社會的行為,也發生了預期的結果,但對自己的行為如何引起危害社會結果的發生認識發生錯誤。
這種情況也不影響故意犯罪既遂的成立。
2)事前的故意:行為人實施了前後兩個行為,也發生了危害社會的結果,行為人以為危害社會的結果是前一行為造成的,但實際上是后一行為造成的。
這種情況不影響故意犯罪既遂的成立。
3)犯罪構成的提前實現:還沒有實施實行行為,預備行為就引起了危害社會結果的發生。按預備行為能否對相對人的權益造成實際的損害分兩種情況處理:能夠造成實際損害的,認定構成既遂;不能造成實際損害的,以故意犯罪預備與過失犯罪擇一重罪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