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慶市民政局

大慶市民政局

根據《大慶市人民政府機構改革方案》(黑編[2010]30號),設立大慶市民政局,為市政府工作部門,孫鋒波為市民政局局長。

機構職能


一、職責調整
(一)增加組織指導基層群眾自治組織和社區組織幹部的表彰職責。
(二)加強社會救助職責,統籌城鄉社會救助體系建設。
(三)地方性社會團體登記職責交給縣(區)。
(四)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職責交給縣(區)。
(五)地名標誌的設置職責交給縣。
(六)新辦福利企業審查職責交給區。
(七)取消已由市政府公布取消的行政審批事項。
二、主要職責
(一)貫徹實施黨和國家、省關於民政工作的方針政策和法律法規;根據國家、省民政事業發展規劃,編製民政事業中長期發展規劃,制定年度工作計劃;擬訂民政工作相關政策和規範性文件並組織實施和監督檢查。
(二)承擔依法對市管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等登記管理和監察的責任;承擔指導和監督各縣(區)對社會團體和民辦非企業單位的登記管理責任;承擔對非法民間組織的執法監察工作;指導縣(區)民間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的登記、年檢和執法監察工作。
(三)組織和指導擁軍優屬工作;負責優撫對象的優待、撫恤和補助工作;負責革命烈士的審核、申報和褒揚工作;負責退役軍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等殘疾等級報批並承擔傷亡撫恤工作;承擔革命烈士紀念建築物的建設及管理工作;承擔市擁軍優屬擁政愛民工作領導小組日常工作。
(四)承擔退役士兵、轉業士官、退休士官、複員幹部和移交地方政府安置的軍隊離退休幹部以及軍隊無軍籍退休退職職工的接收安置責任;擬訂退役士兵、轉業士官、退休士官、複員幹部和移交地方政府安置的軍隊離退休幹部以及軍隊無軍籍退休退職職工的接收安置和服務管理政策並組織實施;負責退役士兵的技能培訓和中介工作;指導軍供工作。
(五)擬訂全市救災減災政策、規劃並協調組織實施;建立和完善自然災害救助應急體系;負責核查、統計、上報自然災害災情;組織、指導救災捐贈工作;接收、管理、分配救災款物並監督使用;承擔市減災委員會辦公室工作。
(六)牽頭擬訂社會救助規劃、政策和標準並組織實施,健全城鄉社會救助體系;承擔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城市低收入家庭認定、五保供養、敬老院建設管理、臨時救助和醫療救助工作;提出最低生活保障資金和社會救助資金安排建議;參與擬訂住房救助、教育救助、司法救助、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和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等相關政策;承擔社會救助信息管理工作。
(七)提出加強和改進城鄉基層政權建設的建議;牽頭推進城鄉社區建設工作和社區服務體系建設,負責基層群眾自治組織建設;負責村民委員會組織法和居民委員會組織法的貫徹實施;指導村(居)委會換屆選舉;指導村民和居民自治活動,推動基層民主政治建設工作;牽頭組織指導村務公開、民主管理和鄉鎮政務公開工作。
(八)承擔推進婚姻和殯葬習俗改革工作;負責收養登記工作;指導婚姻、殯葬和生活無著人員救助服務機構管理工作。
(九)規範和指導縣(區)行政區劃管理工作;負責縣(區)、鄉(鎮)的設立、撤銷、調整、更名和界線變更的審核和申報;承擔指導縣(區)行政區域界線的勘界工作,調處行政界線爭議。
(十)承擔地名管理工作責任;貫徹實施國家、省、市地名管理有關法律法規,制定具體實施辦法;規範地名標誌設置和管理工作,推行地名標準化管理。
(十一)擬訂社會福利事業規劃並組織實施;負責社會福利企業審批和管理工作;指導各類福利設施建設和福利事業單位及農村敬老院的服務管理工作;指導和落實老年服務工作;推動社會福利社會化體系的建立與發展;負責社會福利資金的募集工作;組織、指導社會捐助工作;負責社會福利有獎募捐工作。
(十二)承辦市政府交辦的其他事項。

內設機構


根據上述職責,市民政局設10個內設機構:
(一)辦公室。
負責機關文電、檔案、信息、保密、信訪等工作;研究擬訂民政工作總體計劃;起草民政工作政策和規範性文件;負責車輛、計劃生育安全保衛、對外聯絡等事務工作;負責機關日常工作的協調和督辦;負責本部門的政府法制工作,辦理由本部門受理的行政訴訟案件,履行對各縣(區)民政系統執法工作的監督檢查工作;負責局系統目標責任制管理工作;承擔政務公開、新聞發布工作。
(二)民間組織管理科。
負責市屬社會團體和民辦非企業單位的登記、管理和監察工作;負責市屬社會團體分支機構及跨縣(區)社會團體的登記管理工作;負責對社會團體和民辦非企業單位的違法行為進行查處;負責社會團體登記檔案和民辦非企業單位檔案管理;指導各縣(區)社會團體和民辦非企業單位管理工作。
(三)優撫科。
負責優撫對象的撫恤優待、補助及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傷亡撫恤工作;負責退役軍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等殘疾等級報批及傷殘人員的管理、撫恤工作;負責市區城鎮義務兵家屬優待金的代收、發放工作;負責革命烈士審核褒揚工作,承擔烈士紀念建築物的建設及管理工作。
(四)雙擁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
負責研究制定雙擁工作規劃和年度計劃;督促檢查落實雙擁工作政策;協調處理軍地關係中的有關問題;組織對駐軍部隊的走訪慰問工作;綜合雙擁工作情況。
(五)救災救濟科。
按規定依法負責社會福利企業的審批和管理工作;對社會福利企業進行年檢抽查、宏觀管理、監督檢查工作;擬訂救災減災政策、規劃,並組織實施和監督檢查;組織協調救災減災工作,建立和完善自然災害救助應急體系建設;統計、核查和上報災情,負責國內外的救災捐贈及常規捐贈物資的接收工作;管理分配救災款物並監督檢查使用情況;指導農村社會救濟工作和指導農村五保戶供養、敬老院建設工作。
(六)農村基層政權建設科。
負責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的貫徹實施,指導村委會換屆選舉工作;指導鄉鎮、村民委員會建設;指導村民自治活動,推進基層民主政治建設;會同有關部門指導、督促、檢查鄉鎮政務、村務公開和民主管理工作。
(七)社會事務科。
按規定依法負責社會福利機構的審批和管理工作;負責婚姻登記的監督、檢查和指導工作;負責收養登記工作;指導婚姻登記、殯葬和生活無著人員救助服務機構管理工作;推進婚姻和殯葬習俗改革。
(八)區劃地名科。
負責行政區域界線的管理、界樁的維護、行政區域界線糾紛的調處,以及縣(區)、鄉(鎮)的設立、撤銷、更名和界線變更的審核、申報工作;負責地名的命名、更名,地名標誌的設置,地名檔案管理;編輯出版地名圖書、志、錄等有關資料,向社會提供服務。
(九)人事監察科。
制定民政系統先進集體及先進個人獎勵辦法,並組織實施;負責民政系統紀檢、監察和行風建設工作;負責局機關及所屬單位機構編製和組織人事工作;負責離退休幹部和社會統籌資金的管理工作。
(十)計劃財務科。
負責擬訂民政事業專項經費可行性報告;制定民政事業經費計劃、財務規章制度;負責民政系統專項資金的審計監督工作;負責民政統計工作;負責民政事業費指標的分配和預算的編製、審核工作;監督檢查民政事業費的使用情況;負責民政事業經費、行政經費和直屬事業單位經費及國有資產的管理工作。
機關黨委。按黨章規定設置,負責機關和所屬單位的黨群工作。
紀檢監察機構。為市紀檢委(監察局)的派駐機構,人員編製、領導職數單列。
四、人員編製和領導職數
市民政局行政編製23名,工勤人員編製3名。
科級領導職數:科長11職(含機關黨委專職副書記1職),副科長1職。主任科員4職,副主任科員1職。
五、其他事項
(一)處級職數由市委組織部另行明確。
(二)代管市老齡工作委員會辦公室。
(三)所屬事業單位的設置、職責和編製事宜另行規定。

辦事指南


收養管轄是如何規定的?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第十五條規定,收養應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登記。收養關係自登記之日起成立。
根據《中國公民收養子女登記辦法》規定,中國公民在中國境內收養子女或者協議解除收養關係的,應當按照《中國公民收養子女登記辦法》辦理登記。辦理登記的機關是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
根據《外國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子女登記辦法》規定,外國人在中國境內收養子女,應當按照《外國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子女登記辦法》辦理登記。夫妻一方為外國人,也應當依照本辦法辦理登記。辦理登記的機關是省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
根據《華僑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門、台灣地區的中國公民辦理收養登記的管轄以及所需要出具的證件和證明材料的規定》,華僑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門、台灣地區的中國公民在內地收養子女的,應當到被收養人常住戶口所在地的直轄市、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或者地區(盟)行政公署民政部門申請辦理收養登記。
哪些人可以作為被收養人?
按照《收養法》第4條的規定,不滿十四周歲喪失父母的孤兒、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棄嬰和兒童、生父母有特殊困難無力撫養的子女,可以作為被收養人。
我國實行限制送養的原則。所以一般情況下被收養人必須同時具備兩個方面的條件,一是不滿十四周歲的,二是不能得到父母撫養的。
關於被收養人的年齡,本法規定為不滿十四周歲。之所以這樣規定,一是與有關法律關於年齡的規定大體適應,二是從有利於收養關係建立和發展出發。《民法通則》規定,十八周歲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十六周歲以上不滿十八周歲的公民,以自己的勞動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的,視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十周歲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不滿十周歲的未成年人是無民事行為的能力人。《刑法》規定,對不滿十四周歲的未成年人的犯罪行為不追究刑事責任。以不滿十四周歲的未成年人作為被收養人,有利於在養父母與養子女間培養感情,有利於養父母對養子女進行教育,有利於使養子女融入與養父母的其他家庭成員的生活關係之中,從而使收養關係保持穩定。如果對被收養人的年齡規定過高,被收養人年齡較大不利於家庭關係的穩定;反之,規定的過低,一旦年齡超過,就無法被收養又不利於保護未成年人的利益。因此,收養法把被收養人的年齡規定為不滿十四周歲的未成年人是比較恰當的。另外,按照《民法通則》第一百五十五條的規定,"不滿"不包括本數在內。本條規定的"不滿十四周歲的未成年人",是指不包括十四周歲的未成年人。如1985年4月1日出生的人,在1999年3月31日及以前為不滿十四周歲的未成年人。
本法將不滿十四周歲的喪失父母的孤兒、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棄嬰和兒童以及生父母有特殊困難無力撫養的子女規定未被收養人,這三種人是不能得到父母撫養的未成年人。(1)喪失父母的孤兒,是指父母已經死亡或者人民法院宣告其父母死亡的兒童。根據《民法通則》第二十三條的規定,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利害關係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他死亡:下落不明滿4年人的;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從事故發生之日起滿2年的。宣告死亡是指由人民法院經利害關係人申請,依照審判程序宣告下落不明滿一定期間的公民死亡的法律制度。目的是為了結束失蹤人的民事法律關係的不穩定狀態,保護其利害關係人的合法權益。(2)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棄嬰和兒童,是指被其生父母遺棄,經查找其生父母身份不明或者沒有下落的不滿十四周歲的未成年人。棄嬰是指被遺棄的嬰兒,嬰兒長大了仍查找不到生父母,便不能再稱之嬰兒,而應列入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兒童之列。查找棄嬰和兒童的生父母有多種方法,《收養法》第15條第2款規定,收養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棄嬰和兒童的,辦理登記的民政部門應當在登記前予以公告。可見收養法規定"公告"是查找棄嬰和兒童生父母的法定程序,因此至少必須以公告的形式查找棄嬰和兒童的生父母。(3)生父母有特殊困難無力撫養的子女,是指生父母殘疾、患嚴重疾病或者其他原因造成經濟生活極度困難,沒有能力撫養的子女。有特殊困難與無力撫養是因果關係。因有特殊困難造成的無力撫養,可以送養子女;反之,雖有特殊困難但仍然有能力撫養的,原則上不能送養子女。
以上是對被收養人條件的一般規定,在適用以上一般規定時還應當注意收養法的其它特殊規定。如《收養法》第七條規定的收養三代以內同輩旁系血親的子女,可以不受生父母有特殊困難無力撫養、無配偶男性收養女性年齡應當相差四十周歲以上的限制,華僑收養三代以內同輩旁系血親的子女,還可以不受收養人無子女的限制;《收養法》第九條規定的無配偶的男性收養女性,應當年齡相差40周歲以上;《收養法》第十二條規定的未成年人的父母均不具備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並對該未成年人有嚴重危害可能的,該未成年人的監護人可以將其送養;《收養法》第十四條規定的收養繼子女,收養人可以不受生父母有特殊困難無力撫養子女的限制以及對收養人條件一般規定的限制,可以不受被收養人不滿十四周歲和只能收養一名被收養人的限制。

地理位置


地址:建設路117號

機構領導


局長:劉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