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辜
保辜
保辜,是指中國古代法律根據傷害手段而令加害人在限期內保養受害人康復,並以康復的程度確定加害人罪刑的制度。也即傷害罪在傷情未定時的待決期限。如毆人致傷,傷者死生未決,官為被告立限,責令為傷者治療,限滿之日,依受傷者的傷情,定犯人應處之罪。《唐律疏議、斗訟》:“諸保辜者,手足毆傷人限十日,以他物毆傷人者二十日,以刃及湯火傷人者三十日,折跌支體及破骨者五十日。限內死者,各依殺人論;其在限外及雖在限內,以他故死者,各依本毆傷法。”歷代沿用,明清時並有寬限保辜的規定。
在古代的科技條件下,對於內臟損傷、內出血等在當時是沒有辦法檢驗定性的,所以中國古代法律就設立了一項叫做“保辜”的制度,按照受害人在一定時限后的傷勢來確定加害人的罪名,如果在時限內受害人因傷死亡,就要定被告殺人罪;如果是在時限以外死亡的,就只是個傷害罪。西漢初年規定保辜的時限是二十天,這是現存最早關於“保辜”的法律條文。
指對傷人罪的後果不是立即顯露的,規定加害方在一定期限內對被害方傷情變化負責的一項特別制度。唐律規定:“手足毆傷人限十日,以他物毆傷人者二十日,以刃及湯火傷人者三十日,折跌肢體及破骨者五十日。”在限定的時間內受傷者死去,傷人者承擔殺人的刑責;限外死去或者限內以他故死亡者,傷人者只承擔傷人的刑事責任。唐代確定保辜期限,用以判明傷人者的刑事責任,儘管不夠科學,但較之以往卻是一個進步。
中國奴隸制時期已有保辜的制度。春秋 魯襄公七年,鄭伯髠原動身去參加晉侯在?召開的諸侯大會,在路上被反對他的大夫刺傷,沒有回到家就死了。《春秋》的作者將此事斷定為鄭伯髠被他的臣子殺害。《公羊傳》何休注即用保辜來解釋《春秋》作者所持的觀點,認為"古者保辜……辜內當以弒君論之,辜外當以傷君論之"。漢代也有保辜制度。據《漢書》功臣表記載,嗣昌武侯單德打傷的人在20天內死亡,他因此在元朔三年(公元前126)被判處死刑。唐律視傷人手段和輕重程度不同,規定了不同的辜限:手足毆傷人為10日,用他物毆傷人為20日,用鐵器或湯火傷人為30日,折跌肢體及破骨為50日,受害人在限內死亡的,被告應按殺人罪論處;限外死亡,或雖在限內死亡,但由於其他原因的,仍依傷害罪論處。唐律還規定,如果受害人的傷在限內平復,應減輕被告的刑罰;但受害人成了殘廢的,不能減刑。《宋刑統》和《大元通制》都照錄唐律的規定。不過,元律對保辜作了一個例外規定,即“以他物傷人,傷毒流注而死”的,雖在辜限以外,也要按照殺人罪減三等論處。明律也是沿襲唐制,但作了某些細微更改:一是將手足毆傷人的辜限延長至20天;二是責令被告替受害人治傷。此外,明《問刑條例》將律所規定的辜限作了一些延伸,即手足、他物、金刃及湯火傷,限外10日以內;折跌肢體及破骨、墮胎,限外20日以內;如受害人確系因原傷身死,對被告也要處以殺人罪。條例規定的延長部分雖稱“余限”,以示與律所規定的“正限”相區別,但實際上是延長了律定的辜限。清代沿用明制,無所更動。
“宗元守辜”的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