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州省民族民間文化保護條例

貴州省民族民間文化保護條例

貴州省民族民間文化保護條例,為了加強對民族民間文化的保護,繼承和弘揚民族優秀傳統文化,促進經濟社會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法規信息


【時 效 性】有效
【頒布單位】貴州省人大常委會
【頒布時間】2002-07-30
【實施時間】2003-01-01
【內容分類】省級地方法規
【標 題】貴州省民族民間文化保護條例

通過信息


(2002年7月30日貴州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 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民族民間文化的保護,繼承和弘揚民族優秀傳統文化,促進經濟社會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保護的民族民間文化是指:
(一)少數民族的語言、文字;
(二)具有代表性的民族民間文學、戲劇、曲藝、詩歌、音樂、舞蹈、繪畫、工藝美術等;
(三)民族民間文化傳承人及其所掌握的傳統工藝製作技術和技藝;
(四)集中反映各民族生產、生活習俗和歷史發展的民居、服飾、器具、用具等;
(五)具有民族民間文化特色的代表性建築物、設施、標識以及在節日和慶典活動中使用的特定自然場所;
(六)保存比較完整的民族民間文化生態區域;
(七)具有學術、史料、藝術價值的手稿、經卷、典籍、文獻、契約、譜牒、碑碣、楹聯等;
(八)具有民族民間代表性的傳統節日、慶典活動、民族體育和民間遊藝活動以及具有研究價值的民俗活動;
(九)民族民間文化的其他表現形式。
第三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民族民間文化保護工作實行保護為主、合理開發、政府主導、社會參與的原則。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民族民間文化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民族民間文化的保護工作。
民族宗教事務、公安、工商、建設、規劃、教育、旅遊、環保、體育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配合文化行政部門做好民族民間文化保護工作。
第七條 在民族民間文化保護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或者個人,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搶救與保護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應當組織對本地區的民族民間文化進行普查、搜集、整理和研究,保護研究成果,提倡資源共享,鼓勵開展民族民間文化的交流與合作。
需要保密的傳統工藝製作技術,有關部門應當確定密級和保密期限,依法實施保密管理。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對於瀕危的有重要價值的民族民間文化遺產,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及時組織搶救。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民族宗教事務等部門對於徵集、搜集的民族民間文化資料,應當進行系統的整理、歸檔,逐步建立信息查詢系統。重要的民族民間文化資料、實物應當長期保存。
整理、出版民族民間文化資料,應當尊重民族風俗習慣,保持其原有內涵和風貌。
第十一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法收藏的民族民間文化資料、實物,其所有權受法律保護。
國家依法徵集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收藏的民族民間文化資料和實物時,應當以自願為原則,合理作價,並且由徵集部門發給證書。
鼓勵單位或者個人將民族民間文化資料、實物捐贈給國家的收藏、研究機構;受贈單位應當根據具體情況給予獎勵,並且發給證書。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負責擬定本行政區域內限制攝影、錄像、錄音的民族民間文化資料和實物名錄,報同級人民政府公布。
對限制攝影、錄像、錄音的民族民間文化資料和實物進行攝影、錄像、錄音的,必須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批准。
第十三條 國外、境外團體、個人以研究或者營利為目的,到本省進行民族民間文化考察活動的,應當報省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批准。
第十四條 經省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認定的具有重要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民族民間文化資料和實物,除經依法批准的以外,一律不得出境。
第三章 推薦與認定
第十五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公民,可以申請命名為貴州省民族民間文化傳承人:
(一)熟練掌握某種民間傳統技藝,在當地有較大影響或者被公認為技藝精湛的;
(二)在一定區域內被群眾公認為通曉本民族或者本區域民族民間文化形式和內涵的;
(三)形成了只有本人和徒弟才有的特殊技藝的;
(四)大量掌握和保存本民族民間傳統文化原始文獻、資料和實物,並且有一定研究成果的。
第十六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團體,可以申請命名為貴州省民族民間文化傳承單位:
(一)掌握某一民族民間文化表現形式的技能或者開展相關研究;
(二)以弘揚該民族民間文化表現形式為活動宗旨;
(三)堅持經常開展以民族民間文化為內容的活動;
(四)保存關於該民族民間文化表現形式的資料或者實物的。
第十七條 民族民間文化傳承人和傳承單位經申請或者推薦,由縣級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會同民族宗教事務部門組織有關專家初審,經市、州人民政府和地區行署文化行政部門會同民族宗教事務部門審核,報省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會同民族宗教事務部門批准命名。
第十八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區域或者村寨,可以建立民族文化生態博物館或者民族文化村寨博物館:
(一)自然生態環境整體保存較好;
(二)具有民族文化典型特徵;
(三)民族傳統文化保存較好;
(四)歷史悠久、建築典型、民風古樸,具有代表性的民族村寨。
第十九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縣(市、區)、鄉(鎮),可以命名為貴州省民族民間文化之鄉:
(一)具有歷史悠久、民族或者地方特色鮮明、世代傳承的文化藝術,並且在國內外享有聲譽;
(二)形成獨一的文化藝術種類,並且有廣泛群眾基礎和較高的旅遊、經濟開發價值;
(三)有代表性的民族建築和典型的民居建築群。
第二十條 自然生態環境整體保存完好,符合下列條件的民族聚居區域,可以劃定為民族文化生態保護區:
(一)居住相對集中,民族、語言相同;
(二)傳統生產、生活方式相同或者相近;
(三)傳統民居建築風格以及民俗相同或者相近;
(四)傳統文化藝術以及手工工藝技術一脈相承。
第二十一條 建立民族文化生態博物館、民族文化村寨博物館,命名貴州省民族民間文化之鄉,劃定民族民間文化生態保護區,應當尊重當地民族的意願,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申報,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逐級審核后,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章 開發與利用
第二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支持開展健康有益的、具有代表性的民族民間文化活動,宣傳和弘揚本地區本民族優秀的民族民間文化,發展民族文化產業。
民族文化生態博物館、民族文化村寨博物館、民族民間文化之鄉開展有關文化藝術活動,當地人民政府應當提供必要的條件。
第二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結合本地實際,將自然風光與民族民間文化相結合,採取有效措施,發掘、利用民族民間文化資源,開發傳統民族民間文化產品,提升旅遊業文化品位,拓展旅遊服務項目,促進旅遊經濟的發展。
第二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有效措施,有計劃地建立和恢復能集中反映民族民間文化的設施,對有民族民間文化特色的民居、建築物、標識以及特定的自然場所等,應當妥善加以維護、修繕,有重點地開放。
第二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應當有計劃地組織開展優秀民族民間文化的展演及其他活動,深入挖掘、整理、開發、提高有本地特色的、健康的民俗活動表演項目,增強其藝術性和觀賞性。
第二十六條 鼓勵以弘揚優秀民族民間文化為目的的文學藝術創作活動,有重點、有選擇地做好民族民間原始文獻、典籍、戲劇、音樂等的記錄、翻譯、校訂、出版、研究和開發利用等工作。
省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負責開設貴州省優秀民族民間文化網站和建立電子信息庫,擴大宣傳。
第二十七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按照社會主義市場經濟規律,通過市場運作,發展民族民間文化產業。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八條 民族民間文化保護經費由政府撥款、社會捐助和接受國內外捐贈等多渠道籌集,主要用於:
(一)民族民間文化重大項目的保護、研究和開發;
(二)徵集、搜集、整理、研究、保護和開發民族民間文化珍品、文獻、典籍和實物;
(三)貧困地區民族民間優秀文化項目的保護和開發;
(四)民族文化生態博物館和民族文化村寨博物館的建設與管理;
(五)其他民族民間文化保護工作。
第二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重視對當地民族民間文化研究人才的扶持和培養,發揮博物館、文化館、藝術館、文物管理所等單位在徵集、收藏、研究以及展示本地區民族民間文化中的作用。
第三十條 中小學應當將優秀的民族民間文化作為素質教育的內容。
少數民族地區的教育機構可以用少數民族語言文字進行雙語教學。
有條件的高等院校可以開設民族民間文化課程,培養民族民間文化的專門人才。
第三十一條 鼓勵民族民間文化傳承人或者傳承單位選擇、培養新的傳人和依法開展傳藝、講學以及藝術創作、學術研討等活動。
第三十二條 民族文化生態保護區的建設和管理,當地人民政府應當給予扶持,文化、民族宗教事務、建設、旅遊、交通、發展計劃等部門應當給予支持。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沒收其拍照或者攝錄的資料;拒不改正的,可處以lO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責令其停止活動;對接待單位或者個人給予警告,並責令補辦手續;情節嚴重的,可處以1000元以上l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的,由海關、公安、工商等部門依法沒收其資料和實物,並將沒收物品移交文化行政部門;尚未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或者行政處罰。
第三十六條 在進行民族民間文化考察、搜集、採訪、整理和研究過程中,違反民族政策、傷害民族感情和損害民族利益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責令其停止活動;情節嚴重,尚未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或者行政處罰。
第三十七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致使珍貴的民族民間文化資料和實物遭受損壞或者遺失,尚未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起草說明


我受省人民政府的委託,現對《貴州省民族民間文化保護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作如下說明:
一、制定《條例(草案)》的必要性
貴州是一個多民族的省份,全省人口3755.72萬,其中,少數民族人口1333.95萬人,佔全省人口的37.9%。長期以來,生活在這塊土地上的各族人民在改造自然的漫長社會實踐中,創造了絢麗多姿的民族民間文化。貴州的民族民間文化,經過歷史的滄桑,時代的錘鍊,已經成為中華文化寶庫中重要的部分,既有豐厚的文化底蘊,又有獨特的民族與地域特徵。貴州豐富的民族民間文化資源,是歷史留給我們的寶貴財富。優秀的民族民間文化資源,在促進民族繁榮,增進民族團結與和睦,凝聚民族感情,促進文化發展,推動民族文化與旅遊的結合等方面發揮了積極的作用。
當今社會,科學技術的日新月異,促進了社會經濟的飛速發展,推動了文化的進步,文化的相互作用、相互借鑒、相互吸收超過了以往任何一個時代,此種趨勢,促進了民族民間文化的創新和發展。但是,也不可避免地帶來對傳統的民族民間文化的強烈衝擊。一方面,在吸收外來優秀文化的同時,民族民間文化由於自身的特性和局限,始終存在著被同化的可能;另一方面,由於保護與扶持的力度不夠,使許多民族民間文化自然消失;二是人為破壞和自然損壞。主要是在經濟建設中,一些地方只注重開發,而忽視保護與合理利用;三是流失嚴重。主要是通過各種非法渠道使許多珍貴的民族民間文化實物被倒賣,有的甚至被外國人低價買走。這方面損失尤其嚴重。這些問題給貴州民族民間文化保護提出了一個亟待解決的課題,為了有效地保護民族民間文化資源,做到有序的管理和合理開發利用,實現在西部大開發中把貴州建設成為自然風光與民族文化相結合的旅遊大省的目標,制定《條例(草案)》十分必要。
二、制定《條例(草案)》的依據及起草過程
制定《條例(草案)》的依據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國務院令傳統工藝美術保護條例》。從二十世紀八十年代開始,省文化廳在全省範圍內組織實施了一系列民族民間文化保護計劃,這些計劃包括:開展民族節日活動;建立專題性博物館;評選、命名“藝術之鄉”;舉辦民族文化藝術節;建立生態博物館等。這一系列探索性的保護方式收到了較為顯著的成效,也為制定《條例(草案)》奠定了基礎。2001年初,省人大、省政府將《條例(草案)》列入立法調研計劃后,省文化廳和省法制辦成立了《條例(草案)》起草小組,對《條例(草案)》初稿進行了多次討論、修改,並徵求了各地、州、市文化行政部門意見,多次徵求了省民委、計委、財政、公安、工商、海關、教育、建設、旅遊、外事等部門意見,併到安順黔東南黔西南等地進行調研,同時,先後向九個州、市政府、地區行署,部分縣(市)政府發出徵求意見函,廣泛徵求意見。在此基礎上,參考兄弟省的地方性法規,十三易其稿,形成本《條例(草案)》,經2002年4月18日省政府49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提請審議。
三、《條例(草案)》的主要內容及需要說明的幾個問題
(一)主要內容
《條例(草案)》共分七章,三十五條。第一章:總則,規定《條例(草案)》的制定依據,民族民間文化包括的內容,保護民族民間文化應遵循的原則和社會各有關部門對民族民間文化保護的義務等,共七條;第二章:搶救與保護,明確了在搶救、保護中必須遵守的規定,共五條;第三章:推薦與認定,規定了貴州省民族民間文化傳承人、生態博物館、民族文化村寨;民族民間文化藝術之鄉、民族文化生態保護區的條件,共六條;第四章:開發和利用,規定了對民族民間文化進行開發和利用的措施,共五條;第五章:保障措施,規定民族民間文化保護經費的籌集、使用以及民族民間文化的傳承和教育,共六條;第六章:法律責任,共五條;第七章:附則,規定本條例的實施時間,共一條。
(二)需要說明的幾個問題
1、關於民族民間文化的界定問題
《條例(草案)》第二條規定了民族民間文化的保護範圍,是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民間文化保護法(草案)》的相關規定,並借鑒了外省(區、市)的同類立法經驗,經充分徵求各地、州、市、縣和有關部門的意見後作出的界定,切合貴州實際。制定《條例(草案)》目的是在保護的基礎上可以進行合理的開發和利用,不是把所有的民族民間文化全部保護起來搞文化封鎖和地區封鎖。否則會限制民族地區經濟的發展及文化的交流和傳播。
2、關於命名貴州省民族民間文化傳承人的問題
隨著經濟的不斷發展和文化的快速傳播,貴州的民族民間文化不斷地面對各種外來文化的衝擊,許多傳統的民族民間文化正瀕臨消亡。因此,我們不僅需要加大保護的力度,還要對那些一直生活在民間,長期從事民族民間文化傳承的藝人應給予鼓勵和扶持。民間藝人作為民族民間文化傳承的重要載體,繼承、創新、弘揚了貴州的民族民間文化,賦予了貴州民族民間文化新的生命力。為了肯定一些優秀民間藝人對保護貴州民族民間文化所作出的貢獻,也為了鼓勵更多的民間藝人對貴州民族民間文化投入更大的熱情,我們在《條例(草案)》第三章第十三條作出了相應規定,給予他們“貴州省民族民間文化傳承人”的稱號。
3、關於建立生態博物館或民族村寨博物館,命名貴州省民族民間文化之鄉以及劃定民族文化生態保護區的問題
生態博物館或民族村寨博物館是指一塊特定的地域文化。民族文化生態保護區是指跨行政區域的一種相同的同一民族的地域文化。民族民間文化之鄉是反映長期流傳於民間的文化藝術品種,且有廣泛的群眾基礎,在國內外享有聲譽的一定的文化區域,而不是指一個行政區域鄉的概念。我們在制定《條例(草案)》時,參照文化部、國家民委《關於進一步加強少數民族文化工作的意見》(文社圖發〔2000〕8號文)的通知中:“對傳統文化生態保存比較完整的地區,要建立民族文化生態保護區”的規定,並結合我省實際,在《條例(草案)》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分別對建立生態博物館或民族文化村寨,命名貴州省民族民間文化之鄉,劃定民族文化生態保護區的條件作出了規定。
4、關於開發和利用問題
貴州有著豐富的民族民間文化資源,只有對貴州民族民間文化資源進行有序的開發和合理的利用,挖掘貴州民族民間文化所特有的魅力,使民族民間文化與時代同發展,才能真正實現對貴州民族民間文化的保護。對此,我們在《條例(草案)》第四章作出了規定,並特彆強調,各級人民政府要結合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制定民族民間文化產業發展的中長期規劃和年度計劃,挖掘文化內涵,提升文化品位,發揮貴州民族民間文化的優勢,推動民族民間文化與旅遊的結合,積極扶持民族民間文化面向市場,在西部大開發中,把我省建設成為自然風光與民族文化相結合的旅遊大省,為經濟發展作出應有貢獻。
以上說明及《條例(草案)》,請予審議。

審議意見報告


省人大常委會:
省人民政府提請審議的《貴州省民族民間文化保護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交由教科文衛委員會辦理。之前,教科文衛委員會提前介入了《條例》(草案)的前期調研、起草、論證和修改工作。參加了全國人大教科文衛委員會、文化部和國家文物局在昆明召開的“全國民族民間文化保護立法座談會”、在北京召開的“民族民間文化保護與立法國際研討會”和文化部在西安召開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民間文化保護法(草稿)”徵求意見會。我委還到省外和黔東南、黔南、安順等地進行調研,徵求各方面對文本草案的意見。按照法定程序,4月30日召開教科文衛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對《條例(草案)》進行了審議。
委員會認為,我省是一個多民族聚居的省份,各民族創造了豐富多彩、輝煌燦爛的民族民間文化,她是中華民族文化的重要組成部分。但隨著社會的發展和經濟全球化趨勢的加快,我省民族民間文化的保護也面臨嚴峻的形勢,民族民間文化中的一些珍品散失,民間技藝失傳,具有民族特色的建築、民居被破壞或年居失修,民族民間傳統文化的傳承者後繼乏人,民族民間文化中一些作品的知識產權無償地被侵佔,研究民族民間文化的專業人員非常短缺,寶貴的民族民間文化資源未能充分利用等等。因此,制定《貴州省民族民間文化保護條例》是必要的,將對我省加強民族民間文化的保護力度和合理開發利用提供有力的法律保障。該《條例(草案)》符合有關的法律規定和我省實際,已基本成熟,建議提請常委會審議。同時,對部分條款提出如下修改意見:
1、將第二條第一款“本條例所稱的”修改為“本條例所保護的”;考慮各項內在邏輯,將第(九)項與第(十)項合併作為第(三)項,修改為“民族民間文化傳承人及其所掌握的傳統工藝製作技術和技藝”;將第(三)項調整為新的第(八)項;鑒於民族醫藥、傳統醫藥部分國家已有專門的保護法規,且內容比較複雜,本屆人大已建議將《貴州省中醫藥管理條例》列入下屆人大的立法規劃,故建議刪去第(八)項。
2、參考文化部起草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民間文化保護法(草稿)》的表述,建議將第四條修改為“民族民間文化保護工作實行保護為主、合理開發、政府主導、社會參與的原則。”
3、在第五條后增加“以優秀的民族民間文化為發展經濟和文化事業服務”一句。
4、第六條第二款在旅遊之後增加“環保、教育、體育”。
5、將第二十二條提到第二章,作為第八條。以下條文序號順延。
6、原第十條第二款前加上“國家依法……”四字;第三款“鼓勵”之後加上“單位或個人”。
7、原第十一條第一款“公布”之後加上“或明示”。
8、原第十四條增加“傳承人可以是公民,也可以是團體;可以是一個,也可以是多個”一句作為第二款。
9、因原第十九條第二款與原第二十條第一款內容基本一致,建議將其合併作為原第二十條第一款,修改為“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支持開展健康有益的、具有代表性的民族民間文化活動,宣傳和弘揚本地區本民族優秀的民族民間文化,發展民族文化產業。”
10、增加一條,放在原第二十一條之後作為第二十二條,“國家鼓勵單位和個人按照社會主義市場經濟規律,通過市場運作,發展民族民間文化產業。”
11、第二十七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有條件的高等院校可以開設民族民間文化課程,加速培養民族民間文化的專門人才。”
此外,對個別條款文字表述還需作進一步的技術規範處理。
以上意見,請予審議。

修改情況報告


省人大常委會:
省九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九次會議各組對《貴州省民族民間文化保護條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簡稱草案修改稿)和省人大法制委員會的審議結果報告進行了認真審議。委員們認為,草案修改稿認真吸收了上次會議審議時委員們提出的意見和省人大教科文衛委員會的審議意見,符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和我省實際,同意省人大法制委員會的審議結果報告,同意按本次會議審議的意見修改後提交大會表決。同時,委員們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省人大法制委員會對這些意見進行了認真研究,提出了修改意見。現將有關情況報告如下:
1、將第九條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對於瀕危的有重要價值的民族民間文化遺產,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及時組織搶救。”
2、將第十三條修改為:“國外、境外團體、個人以研究或者營利為目的,到本省進行民族民間文化考察活動的,應當報省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批准。”
3、將第十四條中“除經有關部門依法批准的以外”修改為“除經依法批准的以外”;同時,將該條中的“文獻”和“典籍”刪去。
4、將第十五條第(二)項中“並且能從本民族或者本區域的歷史、文化、宗教等角度解釋自己作品的”一句刪去。
5、將第十七條中的“州(市)人民政府”改為“市、州人民政府”。
6、將第十八條第(三)項中“原生態”刪去。
7、在第二十條“符合下列條件的民族聚居區域”之前加上“自然生態環境整體保存完好”一句;同時,將第(一)項修改為“居住相對集中,民族、語言相同”。
8、將第二十六條第二款修改為:“省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負責開設貴州省優秀民族民間文化網站和建立電子信息庫,擴大宣傳。”
9、將第二十九條刪去,以下條文序號做相應調整。
10、條例的施行日期明確為“2003年1月1日”。
此外,還對草案修改稿的部分條款作了文字技術處理。

審議結果報告


省人大常委會:
省九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八次會議對《貴州省民族民間文化保護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進行了審議。委員們認為,制定該條例對於保護我省民族民間文化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同時,對《條例(草案)》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
法制工作委員會根據省九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八次會議和省人大教科文衛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對《條例(草案)》進行修改後,寄送到部分州、市、自治縣人大常委會和省直有關部門徵求意見,並於6月24日召開了有關單位參加的論證會,聽取了他們對《條例(草案)》的修改意見。法制工作委員會還會同省人大教科文衛委員會、省文化廳到省外進行了專題調研。法制委員會於7月2日召開會議,對《條例(草案)》進行了審議,並對省九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八次會議的審議意見和省人大教科文衛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及有關單位提出的修改意見進行了認真研究。法制委員會認為,加強對民族民間文化的保護,繼承和弘揚民族優秀傳統文化,對促進我省經濟和文化的協調發展具有重要意義,制定該條例是必要的;《條例(草案)》的內容符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符合我省實際,具有可操作性,文本基本成熟,建議本次會議審議后通過。同時,對《條例(草案)》進行了修改。現將有關情況報告如下:
一、根據教科文衛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將第二條中的第(九)項和第(十)項合併作為第(三)項,修改為:“民族民間文化傳承人及其所掌握的傳統工藝製作技術和技藝”;原第(三)項調整為第(八)項,原第(八)項刪去。
二、為了準確表述保護民族民間文化所應當遵循的原則,將第四條修改為:“民族民間文化保護工作實行保護為主、合理開發、政府主導、社會參與的原則。”
三、有委員提出,民族民間文化傳承中的公民與團體應當區分開,因此,《條例(草案)》增加了對“民族民間文化傳承單位”的規定,並將“民族民間文化傳承人”和“民族民間文化傳承單位”所應具備的條件分別表述在調整后的第十五條和第十六條中。
四、根據委員們的意見,在第六條第二款中增加“環保、教育、體育”等部門,並對第六條和第三十三條中的部門順序作了相應調整。
五、根據委員們的意見和教科文衛委員會的審議意見,為了將民族民間文化的保護與開發利用結合起來,對第四章開發與利用作了調整和充實,增加了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和第二十七條;同時,將該章中的原第十九條合併到第二十二條;原第二十二條和第二十三條分別調整至搶救與保護一章中作為第八條和第十四條。
六、為表述準確,將調整后的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八條中的“生態博物館”改為“民族文化生態博物館”。
七、根據委員們的意見,將調整后的第三十一條第一、二款修改為:“中小學應當將優秀的民族民間文化作為素質教育的內容。”“少數民族地區的教育機構可以用少數民族語言文字進行雙語教學。”並增加一款“有條件的高等院校可以開設民族民間文化課程,培養民族民間文化的專門人才”作為第三款。
此外,還對《條例(草案)》部分條款作了文字技術處理。
以上報告,連同《條例(草案)》修改稿文本,請予審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