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約收購義務豁免
要約收購義務豁免
“全面要約收購義務”是指收購人持有、控制一個上市公司的股份達到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的30%時,繼續增持股份或者增加控制的,應當以要約收購方式向該公司的所有股東發出收購其所持有的全部股份的要約。符合一定條件的可以向中國證監會申請豁免。
【行政許可事項】要約收購義務豁免
【關於依據、條件、程序、期限的規定】
《證券法》第九十六條:採取協議收購方式的,收購人收購或者通過協議、其他安排與他人共同收購一個上市公司已發行的股份達到百分之三十時,繼續進行收購的,應當向該上市公司所有股東發出收購上市公司全部或者部分股份的要約。但是,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免除發出要約的除外。
收購人依照前款規定以要約方式收購上市公司股份,應當遵守本法第八十九條至第九十三條的規定。
《證券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二款: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應當依照本法的原則制定上市公司收購的具體辦法。
《上市公司收購管理辦法》第四十七條第二款:收購人擁有權益的股份達到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的30%時,繼續進行收購的,應當依法向該上市公司的股東發出全面要約或者部分要約。符合本辦法第六章規定情形的,收購人可以向中國證監會申請免除發出要約。
收購人擬通過協議方式收購一個上市公司的股份超過30%的,超過30%的部分,應當改以要約方式進行;但符合本辦法第六章規定情形的,收購人可以向中國證監會申請免除發出要約。收購人在取得中國證監會豁免后,履行其收購協議;未取得中國證監會豁免且擬繼續履行其收購協議的,或者不申請豁免的,在履行其收購協議前,應當發出全面要約。
《上市公司收購管理辦法》第四十八條:以協議方式收購上市公司股份超過30%,收購人擬依據本辦法第六章的規定申請豁免的,應當在與上市公司股東達成收購協議之日起3日內編製上市公司收購報告書,提交豁免申請及本辦法第五十條規定的相關文件,委託財務顧問向中國證監會、證券交易所提交書面報告,同時抄報派出機構,通知被收購公司,並公告上市公司收購報告書摘要。派出機構收到書面報告后通報上市公司所在地省級人民政府。
《上市公司收購管理辦法》第五十六條第二款:收購人擁有權益的股份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的30%的,應當向該公司所有股東發出全面要約;收購人預計無法在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發出全面要約的,應當在前述30日內促使其控制的股東將所持有的上市公司股份減持至30%或者30%以下,並自減持之日起2個工作日內予以公告;其後收購人或者其控制的股東擬繼續增持的,應當採取要約方式;擬依據本辦法第六章的規定申請豁免的,應當按照本辦法第四十八條的規定辦理。
(一)免於以要約收購方式增持股份;
(二)存在主體資格、股份種類限制或者法律、行政法規、中國證監會規定的特殊情形的,可以申請免於向被收購公司的所有股東發出收購要約。
未取得豁免的,投資者及其一致行動人應當在收到中國證監會通知之日起30日內將其或者其控制的股東所持有的被收購公司股份減持到30%或者30%以下;擬以要約以外的方式繼續增持股份的,應當發出全面要約。
《上市公司收購管理辦法》第六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收購人可以向中國證監會提出免於以要約方式增持股份的申請:
(一)收購人與出讓人能夠證明本次轉讓未導致上市公司的實際控制人發生變化;
(二)上市公司面臨嚴重財務困難,收購人提出的挽救公司的重組方案取得該公司股東大會批准,且收購人承諾3年內不轉讓其在該公司中所擁有的權益;
(三)經上市公司股東大會非關聯股東批准,收購人取得上市公司向其發行的新股,導致其在該公司擁有權益的股份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的30%,收購人承諾3年內不轉讓其擁有權益的股份,且公司股東大會同意收購人免於發出要約;
收購人報送的豁免申請文件符合規定,並且已經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履行報告、公告義務的,中國證監會予以受理;不符合規定或者未履行報告、公告義務的,中國證監會不予受理。中國證監會在受理豁免申請后20個工作日內,就收購人所申請的具體事項做出是否予以豁免的決定;取得豁免的,收購人可以繼續增持股份。
《上市公司收購管理辦法》第六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向中國證監會申請以簡易程序免除發出要約:
(一)經政府或者國有資產管理部門批准進行國有資產無償划轉、變更、合併,導致投資者在一個上市公司中擁有權益的股份占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的比例超過30%;
(二)在一個上市公司中擁有權益的股份達到或者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的30%的,自上述事實發生之日起一年後,每12個月內增加其在該公司中擁有權益的股份不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的2%;
(三)在一個上市公司中擁有權益的股份達到或者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的50%的,繼續增加其在該公司擁有的權益不影響該公司的上市地位;
(五)證券公司、銀行等金融機構在其經營範圍內依法從事承銷、貸款等業務導致其持有一個上市公司已發行股份超過30%,沒有實際控制該公司的行為或者意圖,並且提出在合理期限內向非關聯方轉讓相關股份的解決方案;
(六)因繼承導致在一個上市公司中擁有權益的股份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的30%;
(七)中國證監會為適應證券市場發展變化和保護投資者合法權益的需要而認定的其他情形。
中國證監會自收到符合規定的申請文件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未提出異議的,相關投資者可以向證券交易所和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申請辦理股份轉讓和過戶登記手續。中國證監會不同意其以簡易程序申請的,相關投資者應當按照本辦法第六十二條的規定提出申請。
《公開發行證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內容與格式準則第19號—豁免要約收購申請文件》
第一條 為規範上市公司收購活動中報送豁免要約收購申請文件的行為,根據《證券法》、《上市公司收購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收購辦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行政法規及部門規章的有關規定,制訂本準則。
第二條 根據《收購辦法》的規定應當以要約收購方式增持上市公司股份、但符合《收購辦法》有關豁免要約收購規定情形的收購人(以下簡稱申請人),向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證監會)申請豁免要約收購時,應當按照本準則的要求製作豁免要約收購的申請文件(以下統稱申請文件)。
第三條 申請文件是申請人請求豁免要約收購向中國證監會報送的必備文件。對於符合本準則要求的申請文件,中國證監會做出予以受理的決定;中國證監會的審核期限自正式受理之日起計算,中國證監會在審核期限內要求申請人對報送材料予以補充或者修改的,不計入審核期限。
第四條 申請人為多人的,以書面形式約定由其中一人作為指定代表以共同名義統一製作並報送申請文件,並同意授權指定代表在申請文件上簽字蓋章。
第五條 本準則規定的申請文件目錄是申請人豁免要約收購申請文件的最低要求,申請人可視實際情況增加。目錄中的文件對申請人確實不適用的,可不必提供,但是應當向中國證監會做出書面說明。中國證監會可視審核實際需要要求申請人提供有關的補充文件。
第六條 申請人按照《收購辦法》的規定履行相關報告、公告義務的,方可提出豁免要約收購的申請。
第七條 申請人向中國證監會報送的豁免要約收購的申請報告,應當至少包括以下內容:
(一)申請人的名稱、註冊地及是否以簡易程序提出本次申請;
(二)申請人的主營業務;
(三)以方框圖或者其它有效形式,全面披露與申請人相關的產權及控制關係,包括自然人、國有資產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最終控制人;並以文字簡要介紹其主要股東及其他有關的關聯人的基本情況,以及其他控制關係(包括人員控制);
(四)收購上市公司的目的;
(五)收購方案及是否已經取得必要的授權及批准(如需要);
(六)申請豁免的事項及理由;
(七)本次收購前後的上市公司股權結構;
(八)申請人與上市公司之間是否存在同業競爭及持續關聯交易的問題及其解決方案;
(九)申請人收購后支持上市公司持續發展的後續計劃及相關承諾或承諾保證;
(十)中國證監會要求載明的其他內容。
第八條 申請人通過協議方式收購上市公司的,如存在被收購公司原控股股東及其關聯方未清償對被收購公司的負債、未解除被收購公司為其負債提供的擔保或者其他損害公司利益情形的,應當提供原控股股東和其他實際控制人就上述問題提出的解決方案。
被收購公司董事會、獨立董事應當對解決方案是否切實可行發表意見。
第九條 為挽救出現嚴重財務困難的上市公司而進行收購的申請人,應當在報送申請文件的同時提出切實可行的重組方案,並提供上市公司董事會的意見及獨立財務顧問對該方案出具的專業意見。
第十條 申請人應當就事實發生之日起前6個月內申請人及其關聯方、申請人及其關聯方的董事、監事及高級管理人員是否有買賣被收購公司的股票、是否泄漏有關信息或者建議他人買賣被收購公司的股票、是否從事市場操縱等禁止交易的行為提交自查報告。
(一)申請人是否具有合法的主體資格;
(二)本次申請是否屬於《收購辦法》規定的豁免情形;
(三)本次收購是否已經履行法定程序;
(四)本次收購是否存在或者可能存在法律障礙;
(五)申請人是否已經按照《收購辦法》履行信息披露義務;
(六)申請人在本次收購過程中是否存在證券違法行為等。
第十三條 涉及國家授權機構持有的股份或者必須取得相關主管部門批准的,應當按照國務院和有關部門的相關規定,提交相關批准文件。
第十四條 申請文件應當為原件,如不能提供原件的,應當由申請人的律師提供鑒證意見,或由出文單位蓋章,以保證與原件一致。如原出文單位不再存續,可由承繼其職權的單位或做出撤銷決定的單位出文證明文件的真實性。
第十五條 申請人及負責出具專業意見的律師及其他專業機構應當審慎對待所申報的材料及所出具的意見。
申請人全體董事(或者主要負責人)及相關專業機構應當按要求在所提供的有關文件上發表聲明,確保申請文件的真實性、準確性和完整性。上述文件均應由單位負責人簽字,並加蓋單位公章。
第十六條 申請文件的紙張應採用幅面為209×295毫米規格的紙張(相當於標準A4紙張規格)。
第十七條 申請文件的扉頁應附有申請人的法定代表人、聯繫人、律師及其他專業機構的聯繫人姓名、電話、傳真及其他方便的聯繫方式。
第十八條 申請文件章與章之間、章與節之間應有明顯的分隔標識。
第十九條 申請文件中的頁碼應與目錄中的頁碼相符。例如,第四章4-1的頁碼標註為4-1-1,4-1-2,4-1-3,......4-1-n。
第二十條 申請文件首次報送書面文件兩份,其中一份按規定提供原件,其餘可為原件的複印件。
第二十一條 本準則由中國證監會負責解釋。
第二十二條 本準則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