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損壞交通設施罪

過失損壞交通設施罪

過失損壞交通設施罪(刑法第119條第2款),是指過失損壞軌道、橋樑、隧道、公路、機場、航道、燈塔、標誌等交通設備,危害公共安全,致使火車、汽車、電車、船隻、航空器傾覆或毀壞,造成嚴重後果的行為。是一種以交通設施為侵害對象的過失危害公共安全罪。

概念


本罪是指由於過失而使軌道、橋樑、隧道、公路、機場、航道、明燈塔、標誌等交通設備遭受破壞,造成火車、汽車、電車、船隻、飛 機發生傾覆、毀壞等嚴重後果,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

構成要件


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交通運輸安全。這是本罪區別於其他過失犯罪的顯著特徵。過失損壞交通設施,造成嚴重後果的行為,不僅使交通設施本身價值遭受損失甚至報廢,更重要的是它直接影響火車、汽車、電車、船隻、航空器的安全運行,造成火車、汽車、電車、船隻、航空器的傾覆、毀壞,給國家、集體和人民群眾帶來巨大損失。因此,理應運用刑法武器懲治此種犯罪行為。過失損壞交通設施罪的犯罪對象是法律規定的特定對象,即軌道、橋樑、隧道、公路、機場、航道、燈塔、標誌等交通設施。而且,這些交通設施必須是處於正在使用中。因為只有過失損壞正在使用中的交通設施,才可能危害交通運輸安全,造成嚴重後果。也就是說,如果行為過失損壞的交通設施不是正在使用中,而是正在生產或正在修理而未交付使用,或者廢棄不用的交通設施,則不成立本罪。

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實施損壞上述交通設備,危害公共安全,致使火車等交通工具傾覆或毀壞,造成嚴重後果的過失行為。這是本罪同過失破壞交通工具罪的區別所在。 (1)行為人必須實施破壞交通設備的行為。這種行為通常是發生在日常生活和工作中,由於行為人缺乏謹慎所致。如火車通過鐵路道口不慎將路旁放置的廢鋼掛帶在路軌上,造成列車顛覆。如果直接管理交通設備的人員,在操作中違反規章制度,以致過失破壞交通設備,發生重大責任事故,引起嚴重後果的,應以重大責任事故罪論處。 (2)破壞交通設備的過失行為必須造成危害交通運輸安全的嚴重後果,即造成火車、汽車等交通工具傾覆或毀壞,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如果未成後果或者後果不嚴重,不構成本罪。 (3)破壞交通設備的行為同嚴重後果之間必須具有因果關係。如果嚴重後果不是由於行為人過失行為所引起,行為人不負刑事責任。

主體要件

本罪的主體為一般主體。己滿16周歲、具備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成為本罪的主體。

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過失,包括過於自信的過失和疏忽大意的過失。即行為人對其行為可能造成的危害交通運輸安全的嚴重後果已經預見,但輕信能夠避免;或者應當預見,因為疏忽大意而未預見,以致發生這種嚴重結果。

認定標準


過失損壞交通設施破壞交通設施罪的界限
過失損壞交通設施罪與破壞交通設施罪,侵害的客體和對象相同。兩者的主要區別是:
(1)對犯罪結果要求不同。前者破壞交通設備的過失行為必須造成危害交通運輸安全的嚴重後果才構成犯罪;後者只要實施破壞交通設備的行為,並足以使交通工具發生傾覆、毀壞危險,無論是否造成嚴重後果,均成立犯罪,而且構成犯罪既遂
(2)主觀罪過不同。前者是過失犯罪,後者是故意犯罪。從行為人認識方面看,前者行為人對其行為可能造成的危害結果已經預見,或者應當預見而未預見;後者對其行為會造成的危害結果是明知的。從行為人態度看,前者對嚴重後果持否定態度,由於輕信能夠避免或者出於疏忽大意,才發生了危害交通運輸安全的嚴重後果;後者對交通工具傾覆、毀壞的嚴重後果持希望或放任的態度。

處罰


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較輕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法條


過失損壞交通設施罪在法律中的規定
第一百一十九條 破壞交通工具、交通設施、電力設備、燃氣設 依備、易燃易爆設備,造成嚴重後果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據刑或者死刑。
過失犯前款罪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較輕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案例分析


公訴機關漯河市源匯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趙××,男,1958年10月27日出生。因涉嫌過失破壞交通設施,於2009年5月22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因涉嫌過失破壞交通設施犯罪,2009年6月1日漯河市源匯區人民檢察院以沒有逮捕必要作出不予逮捕決定,同日漯河市公安局源匯分局對其變更強制措施取保候審
被告人王×,男,1975年10月8日出生。因涉嫌過失破壞交通設施,2009年4月29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過失破壞交通設施犯罪,2009年5月13日經漯河市源匯區人民檢察院批准於同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源匯分局執行逮捕。
辯護人張向陽,河南匯星律師事務所律師。
漯河市源匯區人民檢察院以漯源檢刑訴(2009)7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趙××、王×涉嫌過失破壞交通設施罪,於2009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漯河市源匯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陳楠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趙××,被告人王×及其辯護人張向陽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漯河市源匯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09年4月12日凌晨4時許,被告人趙××雇傭被告人王×駕駛一輛車牌號碼為豫L-51078紅岩牌私自加裝后拖掛的自卸貨車,滿載沙子,車貨總重266.19噸,嚴重超載。由南向北行駛至107國道漯河市澧河大橋橋面時,致使該橋第六跨五塊橋板斷裂脫落。其拖掛車及橋板墜入澧河中,造成澧河大橋橋面嚴重損壞。經漯河市公路管理局認定,該事故造成國家最低直接經濟損失136萬元。案發後,被告人趙××支付賠償款30萬元。
以上指控事實,公訴機關提供有相關證據予以證實。認為被告人趙××、王×的行為已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二款的規定,應以過失破壞交通設施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請求本院依法懲處。
被告人趙××對起訴指控無異議。
被告人王×對起訴指控無異議。其辯護人提出,被告人王×駕駛超載車輛屬實,是造成橋樑塌陷的重要原因,但不是唯一原因,橋樑設計荷載不足,年久失修也是原因之一。被告人王×受雇於車主,對於車輛的超重及其行車路線不具有決定權,對橋樑的損壞責任較輕,應酌情對其從輕處罰。被告人王×有自首情節,依法應當對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被告人王×歸案后認罪態度較好,有悔罪表現,可以酌情從輕處罰,建議對其適用緩刑
經審理查明:2009年4月12日凌晨4時許,被告人趙××雇傭被告人王×駕駛一輛車牌號碼為豫L-51078紅岩牌私自加裝后拖掛的自卸貨車,滿載沙子,車貨總重266.19噸,嚴重超載。由南向北行駛至107國道漯河市澧河大橋橋面時,致使該橋第六跨五塊橋板斷裂脫落。其拖掛車及橋板墜入澧河中,造成澧河大橋橋面嚴重損壞。經漯河市公路管理局認定,該事故造成國家最低直接經濟損失136萬元。案發後,被告人趙××支付賠償款30萬元。
另查明,2009年4月14日被告人王×到漯河市交警支隊事故處理大隊投案。同日被漯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予以證實:1、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經交警部門認定,被告人王×駕駛私自加高欄板、拖掛車未登記入戶的車輛,嚴重超載是造成該事故的唯一原因,應負該事故的全部責任。2、被告人趙××、王×供述和辯解。二被告人均對指控的事實無異議。3、證人徐××證言。證實案發當天,王×駕駛豫L-51078車輛經過澧河大橋時致橋面斷裂的事實。4、現場勘驗筆錄、照片、調查情況彙報、大橋損失認定等。證實了澧河橋面受損概況、形成原因、損失價值。5、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身份證明等。證實案件的來源、被告人的身份情況。6、行政處罰決定書。證實被告人王×發生事故后被漯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天,並有主動投案行為。7、收款收據。證實案發後被告人趙××賠償損失30萬元。
本院認為,被告人趙××、王×過失損壞交通設施,其行為均已構成過失損壞交通設施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趙××能主動賠償損失,認罪態度較好,確有悔罪表現,可以酌情從輕處罰,依法適用緩刑。被告人王×作案后能主動投案,如實供述其罪行,屬自首,依法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採納。對被告人趙××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二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對被告人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二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趙××犯過失損壞交通設施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緩刑三年。
二、被告人王×犯過失損壞交通設施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緩刑三年。
(以上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審 判 長 李友峰
審 判 員 陳 曉
審 判 員 喬清霞
二00九年十一月六日
書 記 員 陳英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