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人民防空條例

福建省人民防空條例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人民防空宣傳教育的指導和監督檢查。單建式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設,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按照國家規定的許可權負責管理。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重要防護目標規劃和建設的指導、監督。

條例內容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人民防空建設,保護人民的生命和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同級軍事機關領導本行政區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第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置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是同級人民政府負責管理本行政區域人民防空工作的職能部門。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發展和改革、經貿、教育、財政、國土資源、建設、城鄉規劃、房地產管理、稅務、價格等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有關的人民防空工作。
街道辦事處、人民防空重點設防鎮和重要防護目標單位,應當依法做好人民防空工作。
第四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都有得到人民防空保護的權利,享有戰時接受防空隱蔽、疏散、醫療救護以及在平時接受防空知識教育和技能訓練等權利,應當履行參與人民防空建設、人民防空教育和訓練等義務。
第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人民防空宣傳教育納入國防宣傳教育、普法宣傳教育、社會公共安全宣傳教育計劃,採取多種形式開展人民防空宣傳教育,使公民增強國防觀念和人民防空意識,掌握人民防空的基本知識和技能。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門應當會同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共同搞好在校學生的人民防空宣傳教育。
新聞、出版、廣播、電視、文化等有關部門應當積極開展人民防空宣傳教育。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人民防空宣傳教育的指導和監督檢查。
第六條 人民防空經費是人民防空建設與管理的專項經費,由國家和社會共同負擔。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擔的人民防空經費,包括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指揮所、通信、警報的建設與維護、人民防空宣傳教育等經費,必須列入地方同級財政年度預算。
社會負擔的人民防空經費,按照國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同級軍事機關對在人民防空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第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制定人民防空工程建設規劃,並將其納入城市總體規劃,同步建設。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制定城市總體規劃時,在城市建設布局、建築密度、主要道路、廣場、綠地和水面的分佈以及城市地下空間的開發利用等方面,應當充分考慮人民防空的需要,提高城市整體防護能力。
第九條人民防空工程建設規劃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城市總體防護方案,人民防空工程建設總體和分區結構方案,以及人民防空工程之間的連接方案;
(二)城市人民防空工程總體規模、防護標準、配套布局、建設計劃;
(三)重要防護目標、公共場所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設方案;
(四)城市新建居住小區、舊城改造區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設方案;
(五)戰時人口疏散基地建設方案;
(六)已建人民防空工程加固改造、平時利用方案以及周圍地下空間開發利用方案;
(七)降低火災、疫災、化學事故等次生災害程度的應急方案。
第十條 人民防空工程建設規劃按照國家規定實行分類分級審批制度;建設管理程序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單建式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設,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按照國家規定的許可權負責管理。
第十一條 城市是人民防空的重點。省人民政府和省軍區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防護類別、防護標準共同確定人民防空重點縣(市、區)和重要防護目標。各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和當地軍分區(警備區)應當根據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共同確定人民防空重點設防鎮和本區域的重要防護目標。
黨政機關、廣播電視系統以及重要的工礦企業、科研基地、交通樞紐、通信樞紐、倉庫、水庫、橋樑、隧道、電站、供水、供電、供氣工程等重要防護目標的規劃和建設,應當符合人民防空的要求,適合在地下建設的應當建在地下。
城市地下交通幹線、交通綜合樞紐以及其他地下工程的關鍵部位和重點設施,必須符合人民防空防護標準。人民防空疏散幹道和連接通道,有條件的應當與城市地下交通等設施連通。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重要防護目標規劃和建設的指導、監督。
第十二條 人民防空工程建設項目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實行招標投標。
參加人民防空工程建設投標的設計、施工、監理和防護設備生產單位,必須具備相應等級的資質。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排除、限制具備相應等級資質的設計、施工、監理和防護設備生產單位參加投標。
結合民用建築修建防空地下室應當與其主體工程一同招標,不得肢解。
第十三條城市規劃區內新建民用建築,城市規劃區外的開發區、工業園區、保稅區、高校新校區新建民用建築,應當按照下列標準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新建十層以上(含十層)的民用建築,按照地面首層建築面積修建防空地下室;
(二)新建十層以下的民用建築,按照地面總建築面積的百分之二至百分之五修建防空地下室。
前款第二項規定中,一類人民防空重點城市按照百分之四至百分之五修建;二類人民防空重點城市按照百分之三至百分之四修建;三類人民防空重點城市按照百分之二至百分之三修建。其中設區的市所轄的市、區按照上限要求修建,所轄的縣按照下限要求修建。
國家對前兩款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新建防空地下室的抗力等級和戰時用途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確定。
第十四條 修建防空地下室,應當堅持就地自建為主的原則。
應當修建防空地下室,屬於下列情形的,經批准可以不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確因建在流砂暗河等地段受地質條件限制且結構和基礎處理困難不能就地修建的;
(二)應建防空地下室建築面積小於一百四十平方米的。
屬於本條第二款第一項情形的,建設單位必須持勘察單位出具的地質勘察報告和設計單位出具的資料,向所在地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由所在地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報上級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審批。省或者設區的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當對建設單位的申請進行核查,組織專家論證,必要時舉行聽證會,聽取各方面意見,並在批准前向社會公示。
屬於本條第二款第二項情形的,建設單位應當報經所在地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審核批准。
第十五條 經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批准可以不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向所在地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繳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設費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設費收費標準,由省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會同財政、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按照當地當年防空地下室的造價制定,並每年公布一次。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收取的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設費,必須全額上繳財政專戶,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專項用於就近易地建設人民防空工程,不得挪作他用。
除國家規定的減免項目外,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批准免建、少建、緩建防空地下室或者降低防空地下室防護等級,不得批准免交、減交或者緩交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設費。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財政、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每年應當定期向社會公布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設費收取、使用和易地建設人民防空工程情況。
第十七條 結合民用建築修建的防空地下室必須與地面建築同步規劃、同步設計、同步建設。
設計、施工、監理單位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嚴格履行職責,執行國家強制性標準和設計規範,保證防空地下室的設計、施工、監理質量。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結合民用建築修建的防空地下室的防護設計審核,對防空地下室工程質量實施監督管理。
建設單位在報送人民防空主管部門防護設計審核時,應當提供具有施工圖審查資質的單位出具的人民防空工程施工圖設計文件審查報告。
人民防空主管部門不得指定人民防空工程施工圖設計文件審查單位。承擔施工圖設計文件審查的單位不得與所審查項目的建設單位、設計單位有隸屬關係或者其他利害關係。
第十九條 建設單位未執行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規劃、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不得發放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施工許可證
防空地下室竣工驗收實行備案制度,建設單位在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時,應當出具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認可的文件。
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當加強防空地下室建設過程中的日常監督檢查,對符合防空地下室竣工驗收標準的,及時出具認可文件,對不符合標準的,及時提出整改意見。
規劃
第二十條 人民防空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建設項目檔案,並在工程竣工驗收之日起六個月內,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移交建設項目檔案。
第二十一條 人民防空工程的日常維護管理應當按照國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執行。
公用人民防空工程的維護管理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所需經費在人民防空經費中列支。由單位、個人投資建設的人民防空工程,平時由投資者或者使用者按照有關規定進行維護、管理和使用,戰時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統一安排使用。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優惠政策,鼓勵、支持企業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和個人,通過多種途徑,投資建設和開發利用人民防空工程,為經濟建設、國防建設和人民生活服務。
建設和開發利用人民防空工程享受國家和本省規定的國防工程和社會公益性建設項目的優惠政策,免交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城市園林綠化補償費等地方規費。
第二十三條投資建設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和平時使用人民防空工程及設施,實行誰投資誰受益的原則,並按照國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執行。
平時使用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必須向所在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提出申請,辦理批准手續後方可使用。
第二十四條禁止下列危害或者影響人民防空工程安全和防護能力的行為:
(一)佔用、毀壞人民防空工程出入口和工程主體及工程配套設施;
(二)堵塞、毀壞人民防空工程的通風孔洞與排水設施;
(三)在危及人民防空工程安全範圍內採石、取土、挖洞、開渠、爆破;
(四)向人民防空工程內排放廢水、廢氣,傾倒垃圾和腐蝕性、放射性物質
(五)其他危害或者影響人民防空工程安全和防護能力的行為。
第二十五條 人民防空工程所需專用防護設備,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
第二十六條 因城市建設需要,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及配套設施,或者進行可能危及人民防空工程及配套設施安全與完好的其它作業,必須報經同級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批准。
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的,應當按照被拆除的面積和防護等級,在批准期限內補建;無法補建的,經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批准,應當按照拆除的面積、防護等級和規定的收費標準一次性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繳納易地建設費。
損壞人民防空工程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責令當事人按照人民防空工程防護標準限期修復;無法修復的,應當按照前款規定繳納易地建設費。
按照前兩款規定繳納的易地建設費,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統一安排用於組織易地補建。
措施
第二十七條 人民防空工程的報廢,必須經省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審查批准。
第二十八條 人民防空通信、警報網建設所需專線、中繼線、電路,電信部門應當優先予以保障。
無線電管理部門對人民防空專用的無線電頻率,必須予以保障。
人民防空通信、警報值勤用電,由電力部門提供保障。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防空防災相結合的工作機制,充分利用人民防空資源,發揮人民防空工程和疏散地域的作用,為群眾提供災害避難場所。
人民防空通信、警報設施平時應當為搶險救災服務。
第三十條 按照規劃必須設置在建築物上的人民防空警報設施,業主應當提供方便條件。
人民防空警報設施,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安裝、檢查和維護,業主負責管理,使之保持良好使用狀態。
第三十一條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報設施。確因城市建設需要拆除的,拆除單位必須報經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批准,並承擔相應的拆除和重建經費。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當在公共場所、住宅小區等地點顯著的位置設置人民防空疏散標識圖。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每年定期組織試鳴防空警報,並在試鳴的五日以前發布公告。
第三十四條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防空襲方案及實施計劃,每年在一定區域內組織市民進行疏散、掩蔽演習。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城市人民防空疏散計劃,組織有關部門、單位,加強疏散地域建設,為戰時或者重大災害發生時城市疏散人口的安置和物資儲運、供應做好必要的準備。
第三十六條 群眾防空組織組建方案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編製,報經同級人民政府和軍事機關批准后實施。
群眾防空組織平時由組建單位訓練和管理,並接受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的指導和監督。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或者國有資產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人民防空國有資產的監督管理。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人民防空設施的管理和檢查。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審計部門應當定期對人民防空經費和易地建設費進行審計。
省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對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的工程建設經費和專項經費進行內部審計。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不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對當事人給予警告,責令限期補建,可以並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確實無法補建的,還應當按照規定補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設費。
第三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三款規定,勘察、設計單位出具虛假資料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依法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情節嚴重的,依法吊銷勘察、設計單位資質證書,吊銷勘察、設計人員執業資格證書;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發現勘察、設計單位出具虛假資料的,應當及時書面告知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並移送相關材料,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處理並將處理結果書面反饋人民防空主管部門。
附則
第四十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對當事人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並可以按照以下規定處罰;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損失:
(一)不按照國家規定的防護標準和質量標準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對個人處以五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二)損壞人民防空工程或者經批准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補建又不補繳易地建設費的,除執行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外,面積不足一百平方米的,對個人處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面積一百平方米以上的,對個人處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三)佔用人民防空通信專用頻率、使用與防空警報相同的音響信號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報設施的,對個人處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對個人處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主管機關或者監察機關對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規定批准免建、少建、緩建防空地下室或者降低防空地下室防護等級的;
(二)違反規定批准免交、減交或者緩交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設費的;
(三)違反規定排除、限制具備相應等級資質的設計、施工、監理和防護設備生產單位參加投標的;
(四)改變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設費用途或者挪用人民防空經費的;
(五)違反規定出具或者不及時出具認可文件的;
(六)未經防空地下室設計審核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和施工許可證的;
(七)未經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出具認可文件接受竣工備案的;
(八)違反規定影響人民防空主管部門依法履行行政審批職責的;
(九)其他違反人民防空法律、法規規定的。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