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稽查條例實施辦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稽查條例實施辦法
為了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稽查條例》(以下簡稱《稽查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 79 號
現發布《<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稽查條例>實施辦法》,自 2000年3月1日起實施。
署 長 錢冠林
二○○○年一月十一日
第一條
第二條 海關實施稽查應當遵守《稽查條例》和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中所稱“被稽查人”是指《稽查條例》第三條所列企業、單位。其進出口活動包括:
(一)進出口申報;
(二)進出口關稅和其他稅、費的繳納;
(三)進出口許可證、件的交驗;
(四)與進出口貨物有關的資料記載、保管;
(六)減免稅進口貨物的使用、管理;
(七)轉關運輸貨物的承運、管理;
(八)暫時進出口貨物的使用、管理;
(九)其他進出口活動。
第四條 海關在下列期限內對被稽查人的會計帳簿、會計憑證、報關單證以及其他有關資料和有關進出口貨物進行稽查:
(一)減免稅進口貨物在海關監管期限內;
(二)保稅貨物在海關規定的監管期限內,或自復運出境放行之日起3年內或經批准轉為一般貿易進口放行之日起3年內;
(三)除本條(一)、(二)項所列貨物以外的進出口貨物在辦結海關手續之日起3年內。
第五條 被稽查人應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以下簡稱《會計法》)及其它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設置和編製會計帳簿、會計憑證、會計報表和其他會計資料,建立健全財務管理制度,真實、準確、完整地記錄和反映進出口活動。
第六條 被稽查人應當按照《會計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保管期限保管會計帳簿、會計憑證、會計報表和其他會計資料。
第八條 被稽查人應當按照海關的要求,提供有關進出口貨物的購買、銷售、加工、使用、損耗、庫存情況的書面資料和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等會計報表。
第九條 海關實施稽查3日前,應當制發《海關稽查通知書》(見附件一)通知被稽查人。
第十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經海關關長批准,海關可以不經事先通知,徑行對被稽查人實施稽查:
(一)被稽查人有重大違法嫌疑的;
(三)情況特殊海關認為有必要的。
海關徑行稽查的,應當將《海關稽查通知書》當面送達被稽查人。
第十一條 海關實施稽查應當組成不少於2人的稽查組。
海關工作人員進行稽查時,應當向被稽查人出示《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稽查證》。
第十二條 海關工作人員進行稽查時,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應當迴避:
(一)海關工作人員與被稽查人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有近親屬關係的;
(二)海關工作人員或其近親屬與被稽查人有直接利害關係的;
(三)海關工作人員或其近親屬與被稽查人有其他利害關係,可能影響海關稽查工作正常進行的。
被稽查人有正當理由,可以對海關工作人員提出迴避申請。但在海關作出迴避決定前,有關海關工作人員不停止執行稽查任務。
第十三條 海關進行稽查時,被稽查人應當配合海關稽查工作,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或其指定代表應當到場,如實反映情況,並提供必要的工作條件。
與被稽查人有財務往來或者其他商務往來的企業、單位應當配合海關工作人員執行職務,如實反映被稽查人的有關情況,提供有關資料和證明材料。
第十四條 海關工作人員查閱、複製被稽查人帳簿、單證等有關資料時,被稽查人應當按海關要求提供並協助清點。
被稽查人實行會計電算化管理的,還應當向海關提供記帳軟體、使用說明書及其他有關資料。
第十五條 被稽查人所在地不具備查閱、複製工作條件的,經被稽查人同意,海關可以在其他場所查閱、複製。
海關需要異地查閱、複製時,應當填寫《帳簿單證調審單》(見附件二),由雙方清點、核對后在《帳簿單證調審單》上簽字、蓋章。
第十六條 海關工作人員複製被稽查人的帳簿、單證等有關資料后,被稽查人應當在複製的帳簿、單證上簽字、蓋章。
第十七條 海關工作人員檢查被稽查人的生產經營場所和進出口貨物存放場所時,被稽查人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或其指定的代表人應當到場,按照海關的要求開啟場所、搬移貨物,開啟、重封貨物的包裝。
檢查結果應當由海關工作人員填寫《檢查記錄》(見附件三),並由雙方在《檢查記錄》上簽字(蓋章)。
第十八條 海關工作人員詢問被稽查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和其他有關人員時,應當製作《詢問筆錄》(見附件四),並由詢問人和被詢問人簽字(蓋章)。
第十九條 海關向商業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查詢被稽查人的存款帳戶時,應當持有《協助查詢通知書》(見附件五)。
《協助查詢通知書》應當經海關關長批准,並加蓋海關印章。
第二十條 海關進行稽查時,發現被稽查人有可能轉移、隱匿、篡改、毀棄帳簿、單證等有關資料的,經海關關長批准,可以暫時封存被稽查人的帳簿、單證等有關資料。海關暫時封存被稽查人的帳簿、單證等有關資料時,不得妨礙被稽查人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
海關進行稽查時,發現被稽查人的進出口貨物有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以下簡稱《海關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嫌疑的,經海關關長批准,可以封存被稽查人的有關進出口貨物。
海關工作人員對被稽查人的帳簿、單證等有關資料實施暫時封存和對被稽查人的進出口貨物實施封存時,應當出具《封存通知書》(見附件六)和加貼海關專用封志。海關工作人員和被稽查人對封存物清點后應當在《封存通知書》所附清單上簽字(蓋章)。
第二十一條 海關按照本辦法第二十條的規定封存的帳簿、單證等有關資料和貨物,經稽查排除違法嫌疑的,應當立即解除封存,並制發《解除封存通知書》(見附件七)通知被稽查人。
第二十二條 海關進行稽查時,發現被稽查人有違反《海關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行為的,可以扣留被稽查人的帳簿、單證等有關資料和進出口貨物。
第二十三條 稽查組實施稽查后,應當向海關提出稽查報告。稽查報告報送海關前應當徵求被稽查人的意見。
被稽查人應當自收到稽查報告之日起7日內提出書面意見送交海關。逾期未提交的,視為無意見。
第二十四條 海關應當在收到稽查報告之日起30日內作出《海關稽查結論》(見附件八)並送達被稽查人。
第二十五條 經海關稽查,發現少征或者漏征的稅款,應當從繳納稅款或者貨物放行之日起1年內,向被稽查人補征。因被稽查人違反規定而造成少征或者漏征的,海關可以在3年內向被稽查人追征。必要時,經海關關長批准,可以通知銀行在被稽查人存款內扣繳。
第二十六條 經海關稽查,發現被稽查人有其他違反海關監管規定行為的,由海關依照《海關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處理。
第二十七條 海關在對被稽查人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被稽查人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及依據,並告知被稽查人依法享有的權利。
對於符合《海關行政處罰聽證暫行辦法》規定的聽證申請,海關應當按規定受理。
第三十條 被稽查人有《稽查條例》第二十九條和第三十條所列行為之一的,海關應當制發《限期改正通知書》(見附件九)交被稽查人。逾期未改的,海關分別處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和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 被稽查人有《稽查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所列行為之一情節嚴重的,海關取消其報關資格,並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本條所稱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是指被稽查人的法定代表人及其指定代表、主要負責人以及相關部門負責人;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是指被稽查人的財務人員、倉庫管理人員以及其他直接從事進出口業務的相關人員。
第三十二條 海關工作人員在稽查中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或者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索取被稽查人的財物,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不構成犯罪的,由海關依照《海關法》、《國家公務員暫行條例》和其它有關法律、行政法規予以處理。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所規定使用的格式法律文書由海關總署統一制定。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由海關總署負責解釋。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自2000年3月1日起實施。
附件一:稽查通知書(略)
附件二:帳簿單證調審單(略)
附件三:檢查記錄(略)
附件四:詢問筆錄(略)
附件五:協助查詢通知書(略)
附件六:封存通知書(略)
附件七:解除封存通知書(略)
附件八:稽查結論(略)
附件九:限期改正通知書(略)
國務院總理李克強日前簽署第670號國務院令,公布 《國務院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稽查條例〉的決定》,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
此次修訂重在加強後續管理,延長監管期限。進出口貨物在結關放行或監管期限上順延3年核查期,充分體現了海關“前推后移”改革的理念 與《海關法》相一致的同時,也大大增加了企業關務管理的壓力。
《國務院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稽查條例〉的決定》的主要舉措:
1、增加了對海關稽查有保障作用的基礎許可權。海關根據稽查需要,可以向行業協會、政府部門和相關企業等收集特定商品、行業與進出口活動信息,並根據有關企業、單位的進出口信用狀況和風險狀況確定海關稽查重點。未來海關的稽查方式將更趨於多元化,同時注重與協會、政府部門、企業的協作,更趨於現實且全面。
2、進一步優化了稽查程序。《國務院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稽查條例〉的決定》 順應了海關無紙化管理要求,取消紙質單證存檔;將 海關不經事先通知進行稽查的情形 明確限定為 被稽查人有重大違法嫌疑,其賬簿、單證等有關資料以及進出口貨物可能被轉移、隱匿、毀棄等緊急情況;將 稽查報告送被稽查人徵求意見的情形 限定為 稽查報告認定被稽查人涉嫌違法,並僅就 稽查報告認定的事實 徵求意見;取消了使用計算機記賬、核算的有關企業、單位應當將會計記錄列印成書面記錄保管的規定;刪去要求有關企業、單位向海關報送進出口貨物購買、銷售、加工、使用、損耗和庫存情況資料的規定。
3、完善了海關稽查權責和方式。增加扣押強制措施的規定;明確可以查封、扣押相關電子數據存儲介質;增加了海關可委託會計、稅務等方面的專業機構就相關問題作出專業結論的規定;被稽查人委託專業機構作出的專業結論,也可作為海關稽查的參考依據。在海關監管機制中對 社會中介機構、取信專業權威、財稅/法務等專業機構進行引入以對專項事務做審核結論,且作為稽核的參考依據,彌補的海關專業的不足的同時也極大的增加了稽查的客觀公正性並使之趨於現實。
4、寬嚴相濟的懲處違法行為。提高了對違法行為的罰款數額。同時規定主動披露其違規行為並接受處理的當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
【全文如下】
國務院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稽查條例》的決定
國務院決定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稽查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二條修改為:“本條例所稱海關稽查,是指海關自進出口貨物放行之日起3年內或者在保稅貨物、減免稅進口貨物的海關監管期限內及其後的3年內,對與進出口貨物直接有關的企業、單位的會計賬簿、會計憑證、報關單證以及其他有關資料(以下統稱賬簿、單證等有關資料)和有關進出口貨物進行核查,監督其進出口活動的真實性和合法性。”
二、增加一條,作為第四條:“海關根據稽查工作需要,可以向有關行業協會、政府部門和相關企業等收集特定商品、行業與進出口活動有關的信息。收集的信息涉及商業秘密的,海關應當予以保密。”
三、將第六條改為第七條,並將第一款中的“與進出口活動直接有關的企業、單位”修改為“與進出口貨物直接有關的企業、單位”;將第二款中的“應當自進出口貨物放行之日起保管3年”修改為“應當在本條例第二條規定的期限內保管”。
四、將第七條改為第八條,修改為:“與進出口貨物直接有關的企業、單位會計制度健全,能夠通過計算機正確、完整地記賬、核算的,其計算機儲存和輸出的會計記錄視同會計資料。”
五、刪去第八條。
六、將第九條修改為:“海關應當按照海關監管的要求,根據與進出口貨物直接有關的企業、單位的進出口信用狀況和風險狀況以及進出口貨物的具體情況,確定海關稽查重點。”
七、將第十條修改為:“海關進行稽查時,應當在實施稽查的3日前,書面通知被稽查人。在被稽查人有重大違法嫌疑,其賬簿、單證等有關資料以及進出口貨物可能被轉移、隱匿、毀棄等緊急情況下,經直屬海關關長或者其授權的隸屬海關關長批准,海關可以不經事先通知進行稽查。”
八、將第十四條中的“經海關關長批准”修改為“經直屬海關關長或者其授權的隸屬海關關長批准”。
九、將第十五條修改為:“海關進行稽查時,發現被稽查人有可能轉移、隱匿、篡改、毀棄賬簿、單證等有關資料的,經直屬海關關長或者其授權的隸屬海關關長批准,可以查封、扣押其賬簿、單證等有關資料以及相關電子數據存儲介質。採取該項措施時,不得妨礙被稽查人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
“海關對有關情況查明或者取證后,應當立即解除對賬簿、單證等有關資料以及相關電子數據存儲介質的查封、扣押。”
十、將第十六條中的“經海關關長批准”修改為“經直屬海關關長或者其授權的隸屬海關關長批准”;將“封存”修改為“查封、扣押”。
十一、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一條:“海關進行稽查時,可以委託會計、稅務等方面的專業機構就相關問題作出專業結論。
“被稽查人委託會計、稅務等方面的專業機構作出的專業結論,可以作為海關稽查的參考依據。”
十二、將第二十一條改為第二十二條,修改為:“海關稽查組實施稽查后,應當向海關報送稽查報告。稽查報告認定被稽查人涉嫌違法的,在報送海關前應當就稽查報告認定的事實徵求被稽查人的意見,被稽查人應當自收到相關材料之日起7日內,將其書面意見送交海關。”
十三、將第二十二條改為第二十三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海關應當在稽查結論中說明作出結論的理由,並告知被稽查人的權利。”
十四、將第二十五條改為第二十六條,並將其中的“違反海關監管的行為”修改為“違反海關監管規定的行為”;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與進出口貨物直接有關的企業、單位主動向海關報告其違反海關監管規定的行為,並接受海關處理的,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
十五、將第二十九條改為第三十條,修改為:“被稽查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海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撤銷其報關註冊登記;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向海關提供虛假情況或者隱瞞重要事實;
“(二)拒絕、拖延向海關提供賬簿、單證等有關資料以及相關電子數據存儲介質;
“(三)轉移、隱匿、篡改、毀棄報關單證、進出口單證、合同、與進出口業務直接有關的其他資料以及相關電子數據存儲介質。”
十六、將第三十條改為第三十一條,修改為:“被稽查人未按照規定編製或者保管報關單證、進出口單證、合同以及與進出口業務直接有關的其他資料的,由海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撤銷其報關註冊登記;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十七、刪去第三十二條。
十八、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二條:“被稽查人未按照規定設置或者編製賬簿,或者轉移、隱匿、篡改、毀棄賬簿的,依照會計法的有關規定追究法律責任。”
十九、對部分條文作以下修改:
(一)在第一條中的“制定本條例”前增加“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以下簡稱海關法)”。
(二)將第三條、第五條中的“與進出口活動直接有關的企業、單位”修改為“與進出口貨物直接有關的企業、單位”;刪去第三條第六項中的“從事”。
(三)將第十九條中的“或其指定的代表”修改為“或者其指定的代表”。
(四)將第二十四條改為第二十五條,並將其中的“封存”修改為“查封、扣押”。
(五)將第三十一條改為第三十三條,並將其中的“行政處分”修改為“處分”。
本決定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