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規定

公告宣言

《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規定》是為規範企業名稱登記管理,保護企業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優化營商環境制定。由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於1991年7月22日發布,自1991年9月1日開始實施。

2012年11月9日,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628號第一次修訂。

2020年12月28日,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734號第二次修訂。

介紹


黨中央、國務院高度重視深化“放管服”改革、優化營商環境工作。企業名稱登記管理制度改革是優化營商環境的一項重要工作,有利於提高企業開辦便利性、降低企業開辦成本、更大激發市場活力。《規定》貫徹落實黨中央、國務院關於深化“放管服”改革、優化營商環境的部署要求,充分尊重企業自主選擇企業名稱的權利,進一步釋放企業名稱資源,簡化企業名稱登記流程,降低企業開辦成本,強化事中事後監管,維護企業合法權益和良好市場秩序,確保企業名稱登記管理制度改革放得開、接得住、管得好。
《規定》共26條,主要內容包括:一是建立企業名稱自主申報制度,明確企業登記機關的職責,明確企業名稱自主申報的具體要求。申請人可以通過企業名稱申報系統或者在企業登記機關服務窗口提交有關信息和材料,對擬定的名稱進行查詢、比對和篩選,選取符合規定的名稱。申請人應當承諾因其企業名稱與他人企業名稱近似侵犯他人合法權益的,依法承擔法律責任。二是完善企業名稱的基本規範。《規定》完善了企業名稱的基本要素和構成規範,細化了企業名稱的禁止性要求,明確了外商投資企業、企業分支機構、企業集團名稱登記規則。三是建立企業名稱爭議處理機制。企業認為其他企業名稱侵犯本企業名稱合法權益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或者請求為涉嫌侵權企業辦理登記的企業登記機關處理;企業登記機關受理申請后,可以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企業登記機關應當在規定時限內作出行政裁決。四是強化事中事後監管。企業登記機關在辦理企業登記時,發現企業名稱不符合規定的,不予登記並書面說明理由;發現已經登記的企業名稱不符合規定的,應當及時糾正。其他單位或者個人認為已經登記的企業名稱不符合規定的,可請求企業登記機關予以糾正。利用企業名稱實施不正當競爭等行為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理。人民法院或者企業登記機關依法認定企業名稱應當停止使用的,企業應當在規定時限內辦理變更登記,逾期未辦理的,企業登記機關將其列入經營異常名錄。

修訂信息


2021年1月19日消息,《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規定》已經2020年12月14日國務院第118次常務會議修訂通過,現予公布,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規定明確,企業名稱由行政區劃名稱、字型大小、行業或者經營特點、組織形式組成。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經營的企業,其名稱可以不含行政區劃名稱;跨行業綜合經營的企業,其名稱可以不含行業或者經營特點。
規定要求,企業名稱冠以“中國”、“中華”、“中央”、“全國”、“國家”等字詞,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從嚴審核,並報國務院批准。國務院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制定具體管理辦法。
企業名稱中間含有“中國”、“中華”、“全國”、“國家”等字詞的,該字詞應當是行業限定語。
使用外國投資者字型大小的外商獨資或者控股的外商投資企業,企業名稱中可以含有“(中國)”字樣。
此外,企業名稱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損害國家尊嚴或者利益;
(二)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或者妨礙社會公共秩序;
(三)使用或者變相使用政黨、黨政軍機關、群團組織名稱及其簡稱、特定稱謂和部隊番號;
(四)使用外國國家(地區)、國際組織名稱及其通用簡稱、特定稱謂;
(五)含有淫穢、色情、賭博、迷信、恐怖、暴力的內容;
(六)含有民族、種族、宗教、性別歧視的內容;
(七)違背公序良俗或者可能有其他不良影響;
(八)可能使公眾受騙或者產生誤解;
(九)法律、行政法規以及國家規定禁止的其他情形。

規定全文


全文如下:
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規定
(1991年5月6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7號發布根據2012年11月9日《國務院關於修改和廢止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第一次修訂2020年12月14日國務院第118次常務會議修訂通過)
第一條為了規範企業名稱登記管理,保護企業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優化營商環境,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以下統稱企業登記機關)負責中國境內設立企業的企業名稱登記管理。
國務院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主管全國企業名稱登記管理工作,負責制定企業名稱登記管理的具體規範。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建立本行政區域統一的企業名稱申報系統和企業名稱資料庫,並向社會開放。
第三條企業登記機關應當不斷提升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規範化、便利化水平,為企業和群眾提供高效、便捷的服務。
第四條企業只能登記一個企業名稱,企業名稱受法律保護。
第五條企業名稱應當使用規範漢字。民族自治地方的企業名稱可以同時使用本民族自治地方通用的民族文字。
第六條企業名稱由行政區劃名稱、字型大小、行業或者經營特點、組織形式組成。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經營的企業,其名稱可以不含行政區劃名稱;跨行業綜合經營的企業,其名稱可以不含行業或者經營特點。
第七條企業名稱中的行政區劃名稱應當是企業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地方行政區劃名稱。市轄區名稱在企業名稱中使用時應當同時冠以其所屬的設區的市的行政區劃名稱。開發區、墾區等區域名稱在企業名稱中使用時應當與行政區劃名稱連用,不得單獨使用。
第八條企業名稱中的字型大小應當由兩個以上漢字組成。
縣級以上地方行政區劃名稱、行業或者經營特點不得作為字型大小,另有含義的除外。
第九條企業名稱中的行業或者經營特點應當根據企業的主營業務和國民經濟行業分類標準標明。國民經濟行業分類標準中沒有規定的,可以參照行業習慣或者專業文獻等表述。
第十條企業應當根據其組織結構或者責任形式,依法在企業名稱中標明組織形式。
第十一條企業名稱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損害國家尊嚴或者利益;
(二)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或者妨礙社會公共秩序;
(三)使用或者變相使用政黨、黨政軍機關、群團組織名稱及其簡稱、特定稱謂和部隊番號;
(四)使用外國國家(地區)、國際組織名稱及其通用簡稱、特定稱謂;
(五)含有淫穢、色情、賭博、迷信、恐怖、暴力的內容;
(六)含有民族、種族、宗教、性別歧視的內容;
(七)違背公序良俗或者可能有其他不良影響;
(八)可能使公眾受騙或者產生誤解;
(九)法律、行政法規以及國家規定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條企業名稱冠以“中國”、“中華”、“中央”、“全國”、“國家”等字詞,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從嚴審核,並報國務院批准。國務院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制定具體管理辦法。
企業名稱中間含有“中國”、“中華”、“全國”、“國家”等字詞的,該字詞應當是行業限定語。
使用外國投資者字型大小的外商獨資或者控股的外商投資企業,企業名稱中可以含有“(中國)”字樣。
第十三條企業分支機構名稱應當冠以其所從屬企業的名稱,並綴以“分公司”、“分廠”、“分店”等字詞。境外企業分支機構還應當在名稱中標明該企業的國籍及責任形式。
第十四條企業集團名稱應當與控股企業名稱的行政區劃名稱、字型大小、行業或者經營特點一致。控股企業可以在其名稱的組織形式之前使用“集團”或者“(集團)”字樣。
第十五條有投資關係或者經過授權的企業,其名稱中可以含有另一個企業的名稱或者其他法人、非法人組織的名稱。
第十六條企業名稱由申請人自主申報。
申請人可以通過企業名稱申報系統或者在企業登記機關服務窗口提交有關信息和材料,對擬定的企業名稱進行查詢、比對和篩選,選取符合本規定要求的企業名稱。
申請人提交的信息和材料應當真實、準確、完整,並承諾因其企業名稱與他人企業名稱近似侵犯他人合法權益的,依法承擔法律責任。
第十七條在同一企業登記機關,申請人擬定的企業名稱中的字型大小不得與下列同行業或者不使用行業、經營特點表述的企業名稱中的字型大小相同:
(一)已經登記或者在保留期內的企業名稱,有投資關係的除外;
(二)已經註銷或者變更登記未滿1年的原企業名稱,有投資關係或者受讓企業名稱的除外;
(三)被撤銷設立登記或者被撤銷變更登記未滿1年的原企業名稱,有投資關係的除外。
第十八條企業登記機關對通過企業名稱申報系統提交完成的企業名稱予以保留,保留期為2個月。設立企業依法應當報經批准或者企業經營範圍中有在登記前須經批准的項目的,保留期為1年。
申請人應當在保留期屆滿前辦理企業登記。
第十九條企業名稱轉讓或者授權他人使用的,相關企業應當依法通過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向社會公示。
第二十條企業登記機關在辦理企業登記時,發現企業名稱不符合本規定的,不予登記並書面說明理由。
企業登記機關發現已經登記的企業名稱不符合本規定的,應當及時糾正。其他單位或者個人認為已經登記的企業名稱不符合本規定的,可以請求企業登記機關予以糾正。
第二十一條企業認為其他企業名稱侵犯本企業名稱合法權益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或者請求為涉嫌侵權企業辦理登記的企業登記機關處理。
企業登記機關受理申請后,可以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企業登記機關應當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行政裁決。
第二十二條利用企業名稱實施不正當競爭等行為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三條使用企業名稱應當遵守法律法規,誠實守信,不得損害他人合法權益。
人民法院或者企業登記機關依法認定企業名稱應當停止使用的,企業應當自收到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書或者企業登記機關的處理決定之日起30日內辦理企業名稱變更登記。名稱變更前,由企業登記機關以統一社會信用代碼代替其名稱。企業逾期未辦理變更登記的,企業登記機關將其列入經營異常名錄;完成變更登記后,企業登記機關將其移出經營異常名錄。
第二十四條申請人登記或者使用企業名稱違反本規定的,依照企業登記相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企業登記機關對不符合本規定的企業名稱予以登記,或者對符合本規定的企業名稱不予登記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五條農民專業合作社和個體工商戶的名稱登記管理,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二十六條本規定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修訂內容


第一次修訂

第628號
現公布《國務院關於修改和廢止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總理 溫家寶
2012年11月9日
國務院關於修改和廢止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
為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統一,全面推進依法行政,國務院對現行行政法規進行了清理。經過清理,國務院決定:
一、修改5件行政法規的部分條款
(一)將《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規定》第二十八條第二款修改為:“逾期不申請複議,或者複議后拒不執行複議決定,又不起訴的,登記主管機關可以強制更改企業名稱,扣繳企業營業執照。”
本決定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次修訂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734號
《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規定》已經2020年12月14日國務院第118次常務會議修訂通過,現予公布,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總理李克強
2020年12月28日

內容解讀


解讀一
國務院總理李克強日前簽署國務院令,公布修訂后的《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規定》(以下簡稱《規定》),自今年3月1日起施行。
黨中央、國務院高度重視深化“放管服”改革、優化營商環境工作。企業名稱登記管理制度改革是優化營商環境的一項重要工作,有利於提高企業開辦便利性、降低企業開辦成本、更大激發市場活力。《規定》貫徹落實黨中央、國務院關於深化“放管服”改革、優化營商環境的部署要求,充分尊重企業自主選擇企業名稱的權利,進一步釋放企業名稱資源,簡化企業名稱登記流程,降低企業開辦成本,強化事中事後監管,維護企業合法權益和良好市場秩序,確保企業名稱登記管理制度改革放得開、接得住、管得好。
《規定》共26條,主要內容包括:一是建立企業名稱自主申報制度,明確企業登記機關的職責,明確企業名稱自主申報的具體要求。申請人可以通過企業名稱申報系統或者在企業登記機關服務窗口提交有關信息和材料,對擬定的名稱進行查詢、比對和篩選,選取符合規定的名稱。申請人應當承諾因其企業名稱與他人企業名稱近似侵犯他人合法權益的,依法承擔法律責任。
二是完善企業名稱的基本規範。《規定》完善了企業名稱的基本要素和構成規範,細化了企業名稱的禁止性要求,明確了外商投資企業、企業分支機構、企業集團名稱登記規則。
三是建立企業名稱爭議處理機制。企業認為其他企業名稱侵犯本企業名稱合法權益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或者請求為涉嫌侵權企業辦理登記的企業登記機關處理;企業登記機關受理申請后,可以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企業登記機關應當在規定時限內作出行政裁決。
四是強化事中事後監管。企業登記機關在辦理企業登記時,發現企業名稱不符合規定的,不予登記並書面說明理由;發現已經登記的企業名稱不符合規定的,應當及時糾正。其他單位或者個人認為已經登記的企業名稱不符合規定的,可請求企業登記機關予以糾正。利用企業名稱實施不正當競爭等行為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理。人民法院或者企業登記機關依法認定企業名稱應當停止使用的,企業應當在規定時限內辦理變更登記,逾期未辦理的,企業登記機關將其列入經營異常名錄。
解讀二
國務院日前公布修訂后的《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規定》,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圍繞規定中的有關問題,司法部市場監管總局負責人回答了記者提問。
問:此次修訂有什麼背景?
答:企業名稱登記管理制度改革是優化營商環境的一項重要工作,有利於提高企業開辦便利性、降低企業開辦成本、更大激發市場活力。原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於1991年公布的《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規定》,確立了以“預先核准”為核心的企業名稱登記管理制度,對保護企業名稱相關權利、維護市場秩序發揮了積極作用。
隨著經濟社會發展和近年來商事制度改革不斷深化,現行《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規定》已難以適應實際需要,主要體現在:
一是不符合國務院確定的取消企業名稱預先核准、賦予企業自主申報名稱權的改革精神。在企業登記程序的前端設置專門的企業名稱“預先核准”程序,造成企業登記環節多、耗時長。
二是企業起名難,由企業登記機關判斷企業名稱是否“近似”和能否使用的行政管控方式,造成企業名稱資源日趨緊張,難以適應企業數量快速增長的需要。
三是相關制度不夠完善,企業名稱爭議處理缺乏法律依據,事中事後監管機制不健全等。
此次修訂充分尊重企業自主選擇企業名稱權利,進一步釋放企業名稱資源,進一步明確企業名稱自主申報的行為規範。突出企業登記機關的服務職能,簡化企業名稱登記流程,降低企業開辦成本。強化事中事後監管,維護企業合法權益和良好市場秩序。
問:在企業名稱自主申報方面有哪些規定?
答:從“企業名稱預先核准”到“企業名稱自主申報”,根本變化是將企業名稱登記管理方式由“事前審查”變為“事前明確規則和事中事後監管”。企業登記機關為申請人查詢、選擇名稱提供服務,申請人自主選擇企業名稱,企業登記機關不再對企業名稱是否與他人企業名稱近似作審查判斷。
首先,明確了企業登記機關的職責。國務院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主管全國企業名稱登記管理工作,省級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建立本行政區域統一的企業名稱申報系統和企業名稱資料庫並向社會開放,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中國境內設立企業的企業名稱登記管理。
其次,明確了企業名稱自主申報的具體要求。申請人可以通過企業名稱申報系統或者在企業登記機關服務窗口提交有關信息和材料,對擬定的企業名稱進行查詢、比對和篩選,選取符合規定的名稱,企業登記機關對提交完成的企業名稱予以保留。
再次,明確了申請人的義務。申請人應當承諾因其企業名稱與其他企業名稱近似侵犯他人合法權益的,依法承擔法律責任。
問:在完善企業名稱基本規範方面作了哪些規定?
答:一是完善了企業名稱的基本要素和構成規範。
二是細化了企業名稱的禁止性要求,包括不得損害國家尊嚴或者利益、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或者妨礙社會公共秩序、違背公序良俗或者可能有其他不良影響、可能使公眾受騙或者產生誤解等。
三是明確了外商投資企業名稱、企業分支機構名稱、企業集團名稱的有關規則。
此外,明確了企業名稱不得有“國家規定禁止的其他情形”,即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可以對企業名稱作出其他禁止性規定。企業登記機關和有關部門通過加強協作配合和信息共享,對違反規定的企業名稱及時規範、糾正。
問:規定對企業名稱爭議處理和事中事後監管提出了哪些要求?
答:企業名稱由預先核准改為自主申報后,在賦予企業更大自主權的同時,需要進一步發揮企業登記機關在處理企業名稱爭議方面的職能作用。
規定明確,企業認為其他企業名稱侵犯本企業名稱合法權益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也可以請求涉嫌侵權企業的企業登記機關處理;企業登記機關受理申請后,可以進行調解,或者在規定的時限內作出行政裁決。
在加強企業名稱登記的事中事後監管方面,規定明確:
企業登記機關有權對不符合規定的企業名稱不予登記或者予以糾正。其他單位或者個人認為已經登記的企業名稱不符合規定的,可以請求企業登記機關予以糾正。
利用企業名稱實施不正當競爭等行為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理。
人民法院或者企業登記機關依法認定企業名稱應當停止使用的,企業應當在規定的時限內辦理變更登記,逾期未辦理的,將其列入經營異常名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