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權
排他性財產權
是指權利人依法對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權利,包括所有權和他物權(用益物權和擔保物權)。或者說,指自然人、法人直接支配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權利,包括所有權、用益物權和擔保物權。不動產指土地以及建築物等土地附著物;動產指不動產以外的物。制定物權法,對明確物的歸屬,充分發揮物的效用,維護經濟秩序,促進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具有更加重要意義
物權是民事主體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直接支配特定的物而享受其利益,並得排除他人干涉的權利。
2007年3月16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通過、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規定,
“國家、集體、私人的物權和其他權利人的物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物權的種類和內容,由法律規定。”
“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應當依照法律規定登記。動產物權的設立和轉讓,應當依照法律規定交付。”
“物權的取得和行使,應當遵守法律,尊重社會公德,不得損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
“物權”一詞是由中世紀的註釋法學派首先提出來的。他們在解釋羅馬法時,以“對物之訴”為基礎,創立了具有近代意義的物權學說。1811年的《奧地利民法典》率先在立法上使用了物權的概念。1896年《德國民法典》以其為該法第三編的編名。其後,為大陸法系眾多國家接受。
概念2
根據《物權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物權是指權利人依法對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權利,包括所有權、用益物權和擔保物權。
物權制度濫觴於羅馬法,但羅馬法並沒有出現物權這一抽象的概念,它是中世紀註釋法學派在研究、詮釋羅馬法時創造的。一般認為,1811年的《奧地利民法典》率先在立法上採用了物權的概念,該法第307條規定:“物權,是屬於個人財產上的權力,可以對抗任何人。”《德國民法典》率先在法典中設立了“物權”編,對物權制度作了系統、完整的規定。其後,物權概念為多數國家的立法所接受,但除奧地利民法外,各國立法上並未給物權下定義。
從法律關係闡釋物權的涵義,主要有對物關係說、對人關係說和兩方面說(又稱折中說)三種說法。我國通說為折中說,認為物權關係是以對物的佔有、支配為媒介而發生的人與人的關係。《物權法》也采折中說,在物權的概念中強調了對物支配與效力排他兩個基本要素,並點明了物權的基本類別
自物權 | 他物權 | 准物權 |
所有權—— ①國家所有權 ②集體所有權 ③私人所有權 | 用益物權—— ①土地承包經營權 ②建設基地使用權 ③宅基地使用權 ④地役權 | 海域使用權 探礦權 採礦權 取水權 養殖權 捕撈權 |
擔保物權—— ①抵押權 ②質權 ③留置權 |
物權是指權利人依法對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權利,包括所有權和他物權(用益物權和擔保物權)。
(1)物權的權利主體特定,義務主體不特定;
(2)物權的內容是直接支配一定的物,並排除他人干涉。
(1)自物權與他物權
自物權是權利人對於自己的物所享有的權利。以其與他人之物無關,故稱作自物權。所有權是自物權。他物權是在他人所有的物上設定的物權。他物權是對他人的物享有的權利,其內容是在佔有、使用、收益或者處分某一方面對他人之物的支配。
(2)動產物權與不動產物權
這是根據物權的客體是動產還是不動產所作的分類。不動產所有權、建設用地使用權、不動產抵押權等是不動產物權,而動產所有權、動產質權、留置權則是動產物權。
(3)主物權與從物權
這是以物權是否具有獨立性進行的分類。主物權是指能夠獨立存在的物權,如所有權、建設用地使用權。從物權則是指必須依附於其他權利而存在的物權。如抵押權、質權、留置權,是為擔保的債權而設定的。地役權在與需役地的所有權或使用權的關係上,也是從物權。
(4)所有權與限制物權
這是以對於標的物的支配範圍的不同對物權所作的區分。所有權是全面支配標的物的物權,限制物權是於特定方面支配標的物的物權。一些學者認為所有權也要受法律、相鄰關係等的限制,故應避免使用限制物權這一概念。日本學者松岡正義首創了定限物權一詞,表示所有權以外的他物權內容是有一定限度的。但這只是名稱之爭,關於所有權與限制物權分類的實質內容是一致的。
(5)有限物權與無期限物權
這種分類的標準是物權的存續有沒有期限。有期限物權是指有一定存續期間的物權,如抵押權、質權、留置權。無期限物權則是指沒有預定存續期間,而永久存續的物權,所有權屬於無期限物權。
(6)民法上的物權(普通物權)與特別法上的物權
(7)本權與佔有
佔有以對物的實際控制、佔領為依據,因此不論佔有人在法律上有沒有支配物的權利,都可以成立。佔有人基於佔有制度,在事實上控制物,並在法律上享有排除他人妨害其佔有的權利以及其他效力,乃是一種與物權的性質相近的權利,故應為物權的內容。
本權是與佔有相對而言的。對標的物不僅有事實上的控制力,而且有權利為依據,該依據之權利,即為本權。
(8)意定物權和法定物權
以物權發生原因為標準,意定物權基於當事人的意思而發生的物權,比如買賣轉讓。法定物權指非依當事人意思,而是基於法律的直接規定而產生的物權,物權法上的留置權、海商法中船舶優先權等都是典型的法定物權。
物權是支配權
物權是權利人直接支配的權利,即物權人可以依自己的意志就標的物直接行使權 利,無須他人的意思或義務人的行為的介入。
物權是絕對權(對世權)
物權的權利主體只有一個,權利人是特定的,義務人是不特定的第三人,且義務內容是不作為,即只要不侵犯物權人行使權利就履行義務,所以物權是一種絕對權。
物權是財產權
物權是一種具有物質內容的、直接體現為財產利益的權利,財產利益包括對物的利用、物的歸屬和就物的價值設立的擔保,與人身權相對。
物權的客體是物
物權的客體是物,且主要是有體物。
物權具有排他性
首先,物權的權利人可以對抗一切不特定的人,所以物權是一種對世權;其次,同一物上不許有內容不相容的物權並存(最典型的就是一個物上不可以有兩個所有權,但可以同時有一個所有權和幾個抵押權並存),即“一物一權”。(應該注意的是:在共有關係上,只是幾個共有人共同享有一個所有權,並非是一物之上有幾個所有權。在擔保物權中,同一物之上可以設立兩個或兩個以上的抵押權,但效力有先後次序的不同。因此,共有關係以及兩個以上抵押權的存在都與物權的排他性並不矛盾。)
物權作為一種絕對權,必須具有公開性
物權必須要公示。
物權設立採用法定主義
物權具有優先效力,又稱為物權的優先權
取得原因
1、法律行為。這是物權取得的最常見的原因,如買賣\互易\贈與\遺贈以及通過物的所有人與其他人的設定行為為他人設定抵押權\質權等他物權.
2、由於法律行為以外的原因而取得物權,主要有:
(1)因取得時效取得物權;
(2)因公用徵收或沒收而取得物權;
(3)因拾得遺失物\發現埋藏物取得所有權;
(4)因附合\混合或加工取得物權;
(5)因繼承取得物權;
(6)因法律的規定而取得物權;
(7)孳息的所有權取得。
物權消滅的原因
主要有:
1、法律行為。這又包括拋棄\合同以及撤銷權的行使。拋棄就是單方消滅物權的行為;合同則是雙方約定物權存續期限或物權消滅的意思表示;行使撤銷權來消滅物權主要是在合同規定中,行使撤銷合同的權利,從而使用權合同規定的物權歸於消滅.
2、由於法律行為以外的原因而消滅物權。主要有:標的物的滅失;物權的法定期限的屆滿;還有因兩主體之間的關係而產生的某種他物權,兩主體混同后,此種物權即歸於消滅.
物權,是權利人直接支配其標的物的排他性權利。依物權的這種性質,它當然具有優先的效力和物上請求權。有的學者認為除此之外還有追及權,即認為物權的標的物不論輾轉歸於何人之手,都不能妨礙物權的行使,物權人可以向任何佔有其物的人主張其權利。例如,甲的所有物被乙偷走後賣給了丙,丙再轉讓給了丁,甲仍然不喪失其所有權,有權向現在佔有其物的丁請求返還。但是多數學者認為,追及權應當包括在優先效力和物上請求權之中,而不必另列。
物權的優先效力
物權的優先效力,亦稱為物權的優先權。其基本含義是指同一標的物上有數個相互矛盾、衝突的權利並存時,具有較強效力的權利排斥具有較弱效力的權利的實現。考察先後成立的物權之間及物權與債權之間的關係,物權的這種優先效力都是存在的。
1、物權相互間的優先效力
公私財產平等保護
關於物權之間依性質可否並存,就一般情形而言,以佔有為內容的物權的排他性較強,這類物權大多不可以並存。具體的各類物權依性質是否可以並存,大致可以分為以下幾種情況:
(1)用益物權與擔保物權:原則上這兩種物權可以同時存在於一物之上,例外的是以佔有為要件的質權、留置權與用益物權不能並存。
(2)用益物權與用益物權:不管其種類是否相同,一般都難以並存。但是地役權有時可以與其他用益物權並存。例如消極地役權以某種不作為,如不得興建高層建築,為其內容,可附存於已經設立地上權的土地上。再如,兩個通行權可共存於同一供役地上等。
(3)擔保物權與擔保物權一般都能夠並存:例外的是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時不能並存,以佔有為要件的留置權等擔保物權之間不能並存。
關於物權相互之間的優先效力,一般的原則是根據不同種類的物權的排他性不同,並依物權成立時間的先後確定其間的優先順序。例外就是限制物權(定限物權)的效力優先於所有權。限制物權是於特定方面支配物的物權,一般是在他人所有之物上設定的權利。所以在同一標的物上,限制物權成立於所有權之後。但是。限制物權是根據所有人的意志設定的物上負擔,起著限制所有權的作用;因此限制物權具有優先於所有權的效力。例如在一塊土地上設定地上權之後,地上權人在地上權的範圍內,得優先於土地所有權人而使用土地。
2、物權對於債權的優先效力
在同一標的物上物權與債權並存時,物權有優先於債權的效力,這主要表現在兩個方面:
(1)在同一標的物上,既有物權又有債權時,物權有優先於債權的效力。
例如甲同意將10噸水泥出賣給乙,乙就取得了請求甲交付該10噸水泥的債權。後來甲又將這10噸水泥出賣給丙,並交付給丙,丙就取得了已交付的10噸水泥的所有權,而乙只能請求甲承擔債務不履行的責任。再如甲將其房屋借給乙使用,又為丙設定了典權;此時丙的典權優先,他可以優先於乙對房屋進行使用、收益。這是因為物權是直接支配物的權利;而債權的實現則要依靠債務人的行為,債權人不能對物進行直接支配。基於兩者在性質上的不同,物權具有這種優先效力。但是這只是一般原則,在法律有特別規定的情況下也有極少數的例外。例如,不動產租賃使用權在民法上屬於債權,如甲將其所有的房屋出租給乙,以後又將該房屋出賣給丙,丙取得該房屋的所有權后,乙仍然可以對丙主張其租賃使用權。這在學理上稱為“買賣不破除租賃”。此外,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擔保法解釋》)第65條的規定,抵押人將已經出租的財產抵押的,抵押權實現后,租賃合同在有效期內對抵押物的受讓人繼續有效。
(2)在債權人依破產程序或強制執行程序行使其債權時,作為債務人財產的物上存在他人的物權時,該物權優先於一般債權人的債權。
例如,在債務人的財產上設有擔保物權的,擔保物權人享有優先受償的權利,此為別除權;在破產時,非為債務人所有之物,所有人有取回該物的權利,此為取回權。例如,出賣人已將出賣物發送,買受人尚未收到,也沒有付清全部價款而宣告破產時,出賣人可以解除買賣合同,並取回其標的物。
物上請求權
物權人在其權利的實現上遇有某種妨害時,有權請求造成妨害事由發生的人排除此等妨害,稱為物上請求權,有時亦稱為物權的請求權。
物權是對物的直接支配權,權利的實現無須他人行為的介入。如果有他人干涉的事實使物權受到妨害或有妨害的危險時,必然妨礙物權人對物的直接支配,法律就賦予物權人請求除去此等妨害的權利。可見,物上請求權是基於物權的絕對權、對世權,可以對抗任何第三人的性質而發生的法律效力。它賦予物權人各種請求權,以排除對物權的享有與行使造成的各種妨害,從而恢復物權人對其標的物的原有的支配狀態。
1、物上請求權的性質
對於物上請求權的性質,向來有不同的觀點。有的學者認為,物上請求權是物權本身的作用,不是獨立的權利。有的學者則認為,物上請求權是純粹的債權,應適用有關債權的規定。還有的學者認為,物上請求權是一種准債權,類似於債權而又不同於債權。所謂類似於債權,是因為物權的內容在於直接支配其標的物;而物上請求權是對特定人的請求權,故不是物權的本體,而是一種類似於債權的獨立權利。所謂不同於債權,是因為物上請求權附屬於物權,其命運與物權相同,在物權的存續期間不斷地派生;這種請求權雖然是對特定人的請求,但在破產程序和強制執行程序中較一般債權優先,因而又與債權不同。
從性質上說,物上請求權是以物權為基礎的一種獨立的請求權。對此定性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說明:
(1)物上請求權是請求權。
所謂請求權,是指權利人請求他人(特定的人)為一定行為(作為或者不作為)的權利。物上請求權在物權受到妨害時發生,是物權人請求特定的人(妨害物權的人)為特定行為(除去妨害)的權利,屬於行為請求權。它不以對物權標的物的支配為內容,故不是物權的本體,而是獨立於物權的一種請求權。作為請求權,物上請求權與債權有類似的性質,因而在不與物上請求權性質相抵觸的範圍內,可以適用債權的有關規定,如過失相抵、給付遲延、債的履行及轉讓等。
(2)物上請求權產生物權的效用。
物權作為一種法律上的權利,受到法律的保護;於受到妨害時,物權人即有排除妨害的請求權。因此;物上請求權是物權的效用;它以恢復物權的支配狀態為目的,在物權存續期間不斷地發生。
(3)物上請求權附屬於物權。
這是物上請求權作為物權效用的必然結果。物上請求權派生於物權。其命運與物權相同,即其發生、移轉與消滅均從屬於物權,不能與物權分離而單獨存在。因而物上請求權不同於債權等請求權。至於讓與物上請求權可以作為動產物權的交付方法,如第三人無權佔有某項動產時,出讓人轉讓所享有的返還請求權以代替現實交付,這是因為雙方已經有了物權移轉的合意,依此等方法而發生物權移轉的效力,並非將物上請求權與物權分離而單獨讓與。
2、物上請求權的行使
物上請求權的行使,不必非得依訴訟的方式進行,也可以依意思表示的方式為之:物權受到妨害后,物權人可以直接請求侵害人為一定的行為或不為一定的行為,包括請求侵害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返還財產等。例如,甲的汽車發生故障,停在乙的門口,擋住乙的通道,甲有義務排除妨礙,乙有權直接請求甲排除妨礙。
物權人直接向侵害人提出物上請求權是一種自我保護措施,是物上請求權實現的有效途徑。實踐中,大部分妨害物權行使的行為,都是在侵害人應物權人的請求停止妨害行為而使物權恢復完全的支配狀態的情況下了結的。尤其是在情況緊急、來不及請求公力救濟的情況下,在法律允許的範圍內,物權人直接採取一定的自我保護措施,有利於避免或減輕自己財產遭受的損害。
物權人在其權利受到妨害時也可以直接向法院提出訴訟,請求確認其物權的存在或採取其他的保護措施。實踐中一般都是物權人在直接向侵害人提出請求未得結果,仍不能實現和保護其權利時,才依法請求法院裁判,責令侵害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返還財產。在這種情況下,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返還財產同時就是對侵害人的民事制裁。
3、物上請求權與債權請求權
物權人在其標的物受到損害,例如甲的汽車撞壞了乙的房屋時,有權請求侵權人賠償損失。傳統民法理論認為這是一種債權請求權,又稱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這種請求權不是直接以物權的存在為前提,而是以物權受到侵害后產生的物權人與侵權人間的債權關係為前提的。
物上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可混為一談。物上請求權旨在恢復物權人對其標的物的支配狀態,從而使物權得以實現。損害賠償請求權的目的在於消除損害。它是在不能恢復物的原狀時,以金錢作為賠償,補償物權人受到的財產損失。基於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必須是實際上受有損害,即標的物價值的減少或滅失;物上請求權則不以此為要件。
在物權因他人的違法行為受到妨害時,如果有標的物的實際損害,可以同時發生損害賠償請求權,故物上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可以並存的。
物權受到侵害的,權利人可以通過和解、調解等途徑解決,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物權的保護應當採取如下方式:
1、因物權的歸屬和內容發生爭議的,利害關係人可以請求確認權利。
2、被無權佔有人佔有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權利人可以請求返還原物;不能返還原物或者返還原物后仍有損失的,可以請求損害賠償。
3、造成不動產或者動產損毀的,權利人可以請求恢復原狀;不能恢復原狀或恢復原狀仍有損失的,可以請求損害賠償。
4、妨礙行使物權的,權利人可以請求排除妨害。
5、有可能危及行使物權的,權利人可以請求消除危險。
6、侵害物權,造成權利人損害的,權利人可以請求損害賠償。
上述物權保護方式,可以單獨適用,也可以根據權利被侵害的情形合併適用。
物權的變動,是物權的產生、變更和消滅的總稱。物權的產生,即物權人取得物權,它在特定的權利主體與不特定的義務主體之間形成了物權法律關係,並使特定的物與物權人相結合。物權的變更,有廣義與俠義之分。廣義的物權的變更,是指物權的主體、內容或者客體的變更。俠義的物權的變更,僅指物權的內容或者客體的變更。物權的消滅,從權利人方面觀察,即物權的喪失,可以分為絕對的消滅與相對的消滅。
物權變動的原則
(一)公示原則:要求物權的產生、變更、消滅,必須以一定的可以從外部查知的方式表現出來。
(二)公信原則:物權的變動以登記或者交付為公示方法,當事人如果信賴這種公示而為一定的行為(如買賣、贈與),即使登記或者交付所表現的物權狀態與真實的物權狀態不相符合,也不能影響物權變動的效力。公信原則包括兩方面的內容:其一,記載於不動產登記簿的人推定為該不動產的權利人,動產的佔有人推定為該動產的權利人,除非有相反的證據證明。這稱為“權利的正確性推定效力”。其二,凡善意信賴公示的表象而為一定的行為,在法律上應當收到保護,保護的方式就是承認此行為所產生的物權變動的效力。
物權變動的原因
(一)物權的取得:
1、民事行為
2、民事行為以外的原因。這主要有:
(1)因取得實效取得物權;
(2)因徵收或者沒收取得物權;
(3)因法律的規定取得物權(如留置權);
(4)因附合、混合、加工取得所有權;
(5)因繼承取得物權;
(6)因拾得遺失物、發現埋藏物或者隱藏物取得所有權;
(7)因合法生產、建造而取得物權;
(8)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的法律文書取得物權;
(9)孳息的所有權取得。
(二)物權的消滅
1、民事行為
(1)拋棄;
(2)合同;
(3)撤銷權的行使。
2、民事行為以外的原因
(1)標的物滅失;
(2)法定期間的屆滿;
(3)混同。
物權變動的模式
(一)基於民事行為引起的物權變動
對於基於民事行為的物權變動,各國民法採取不同的調整方式,學理上歸納為三種立法例:
1、採取意思主義的立法例。該立法例以《法國民法典》為代表,它認為物權的變動是債權合同的效果,在債權合同之外,不認為有直接引起物權變動的其他合同存在,而交付和等級不過是對抗第三人的要見而已。在實踐中,采意思主義的立法會產生重複物權的現象。因為在物權轉讓時,受讓人與轉讓人之間僅憑意思表示及生效力,受讓人取得物權。但在與第三人的關係上,沒有進行登記或者交付,讓與人仍然保有其權利,第三人仍然能有效地受讓其權利。這種重複物權的現象,使法律關係過分繁雜,會在實踐中產生很多困難。
2、采形式主義的立法例。又稱作無權鳥形式主義,該立法例以《德國民法典》為代表。它認為債權合同僅發生以物權產生、變更、消滅為目的的債權和債務,而物權變動的效力的發生,直接以登記或交付為條件,即在債權合同之外還有以為了讓與土地所有權、為了對土地設定權利,以及為了讓與此種權利或者對此種權利再設定其他權利,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有權利人與相對人對於權利變更的協議,並將權利變更登入土地登記薄冊。學者中有的認為,物權變動的合意與等級或交付相結合才構成物權契約;而有的學者認為,物權變動的合意本身即是物權契約,登記或交付是契約以外的法律事實。但無論何種解釋,均一致將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進行了區分,並將無因的物權行為作為物權變動的依據。
3、采折中主義的立法例。又稱作債權形式主義,該立法例以《瑞士民法典》和《奧地利民法典》為代表。它認為當物權基於民事行為發生變動時,除債權合同外,還需要登記或交付形式要件。其做法介於上述意思主義與形式主義之間。
根據我國《物權法》的規定,物權因民事行為而發生變動時,除了當事人之間須有債券合意外,僅須另外踐行登記或者交付,即能發生物權變動的效力。其基本要點是:
(1)發生債權的意思表示包含了物權變動的意思表示,即物權的變動不需另有物權變動的合意,故無獨立的物權行為。
(2)物權的變動,僅有當事人之間債權的意思表示尚且不夠,還需履行登記、交付的法定方式。
(3)由於我國物權法不承認獨立的物權行為,因此物權的變動要接受其原因行為即債權行為的影響。故我國物權法也就無所謂物權行為的無因性。
(4)通過合同使物權發生變動場合,不能僅從有效合同直接推斷出物權變動;反之,也不能僅以物權未發生變動為由判定合同無效。
(二)非基於民事行為引起的物權變動
非基於民事行為所引起的物權變動,主要有:
(1)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的法律文書或者人民政府的徵收決定等,導致物權設立、變更、轉讓或者消滅的,自法律文書或者人民政府的徵收決定等生效時發生效力。
(2)因繼承取得物權的,自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
(3)因合法建築、拆除房屋等事實行為設立或者消滅物權的,自事實行為成就是發生效力。
(4)在法院的強制執行程序中,在取得法院發出的權力轉移證書時,即取得物權。
支配關係的內容,即物權法規定了人對物的支配範圍。物權法調整著不同程度、不同層次的支配關係,明確著各類支配關係的主體對物的各自的支配範圍:
(1)人對物的全面的支配關係。既包括對物的價值的支配,也包括對物的實用價值的支配,這在物權法上形成所有權制度。
(2)人對物的利用關係。雖然所有權制度也調整所有人對物的利用,但在實際生活中還存在大量的非所有人對物的利用關係,而且這在市場經濟中是一種普遍的、經常發生的現象。這在物權法上形成用益物權制度。
(3)人對物的交換價值的支配關係。物的所有人在自己的物上為他人設定擔保,由擔保權人支配物的交換價值,從而使得債務人獲取信用,這也是人們對物的利用的一種重要的方式。物權法調整非所有人基於債的擔保對物的交換價值的支配關係,這在物權法上形成擔保物權制度。
(4)人對物的佔有關係。佔有是一種非常複雜的法律現象,它既可能是基於本權的佔有,也可能不是基於本權的佔有,它既可能表現為一種權利,也可能只是一種事實狀態。物權法出於維護社會秩序和交易的安全,調整人對物純於事實上的佔領、控制關係,這在物權法上形成佔有制度。
物權與支配、佔有、使用等權能的關係
傳統理論有觀點認為,物權和支配、佔有、使用等權能是分離的,起源於農村承包經營權即是將所有權與所有權的權能相分離,讓集體享有所有權,讓農民享有佔有、使用、收益、處分的權利,解決了農民生產積極性;
實際上,物權上的支配、佔有、使用等權能沒有分離,而是根據一個相對之債的關係,使相對人享有了對物的合法佔有,但對之有一定內容限制,如農民不能將該土地超出適用範圍處置;物權的所有權人,集體、國家可以對物第三無權佔有人請求回復,原因在於第三無權佔有人沒有取得該物支配、佔有、使用的基礎,即物權的合法佔有,第三無權處分人無法根據相對之債原理豁免使用該物;
甲將房屋出賣給乙,交付了房屋,尚未辦理過戶登記,乙未經甲允許,將房屋出賣(或出租)給丙,並將房屋交付給丙。丙對甲屬於有權佔有。(注意這是買賣合同,雖然未登記,只能影響所有權取得上的問題,但買賣合同是有效的,甲已經把佔有、使用、收益等權能轉移給乙了,並且根據合同約定內容,甲有義務不得再參與乙對使用、佔有、支配的處置)甲根據合同內容,授予了乙佔有、使用、收益,轉佔有,轉收益,轉使用的權利,根據債的相對性,丙相對於甲是有權佔有。這就是為什麼房東在辦理過戶登記前也可以出租的原因;
2020年5月28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其中第二編對物權進行了規定:
第二編 物 權
第一分編 通 則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二章 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
第一節 不動產登記
第二節 動產交付
第三節 其他規定
第三章 物權的保護
第二分編 所 有 權
第四章 一般規定
第五章 國家所有權和集體所有權、私人所有權
第六章 業主的建築物區分所有權
第七章 相鄰關係
第八章 共 有
第九章 所有權取得的特別規定
第三分編 用益物權
第十章 一般規定
第十一章 土地承包經營權
第十二章 建設用地使用權
第十三章 宅基地使用權
第十四章 居 住 權
第十五章 地 役 權
第四分編 擔保物權
第十六章 一般規定
第十七章 抵 押 權
第一節 一般抵押權
第二節 最高額抵押權
第十八章 質 權
第一節 動產質權
第二節 權利質權
第十九章 留 置 權
第五分編 占 有
第二十章 占 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