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借款人

共同借款人

共同借款人在銀行貸款業務中普遍存在,最典型的為在住房按揭貸款中,夫妻或者房屋的共同買受人作為共同借款人向銀行申請貸款,有關個貸制度明確規定:共同借款人可以是所購買房屋的共有權人,也可以是符合貸款要求的其他自然人。在實際工作中,房屋的共有權人作為共同借款人,由於其共有權人與共同借款人的趨同性,較好理解和把握。但對其他自然人作為共同借款人,由於其他自然人與共同借款人的不相一致性,往往涉及動機、背景等諸多因素,以及社會和法律關係複雜,信息的不對稱性,存在較多不確定性,因此要加強防範該類共同借款人所產生的風險。

條件


一、共同借款人必須具備三個條件:
1、年齡在30至60周歲;
3、戶口在本縣。
二、共同借款人的認定順序: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或兄弟姐妹、其他親屬或法定監護人。
三、學生入學前戶籍不在本縣、但父母戶籍在本縣的,不能受理。
四、學生入學前戶籍在本縣、但父母戶籍均不在本縣的,不能受理。
關於共同借款人模式合法性分析
一、關於共同借款人模式合法性分析
我國尚沒有明文禁止一般情況下的共同借款人模式的規定,無論是自然人還是法人。
相反地,針對一般情況下的共同借款人模式,我國民法通則有明文法律規定。民法通則第84條規定,“債是按照合同的約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規定,在當事人之間產生的特定的權利和義務關係,享有權利的人是債權人,負有義務的人是債務人。債權人有權要求債務人按照合同的約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規定履行義務”。民法通則第87條規定,“債權人或者債務人一方人數為兩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規定或者當事人的約定,享有連帶權利的每個債權人,都有權要求債務人履行義務;負有連帶義務的每個債務人,都負有清償全部債務的義務,履行了義務的人,有權要求其他負有連帶義務的人償付他應當承擔的份額”。在借款合同中,母公司和子公司共同作為借款人簽字,由此,銀行與此母公司和子公司之間產生了權利義務關係,銀行作為債權人,母公司和子公司作為債務人。因此,可以確定在一般情況下,共同借款人模式是符合我國民法通則的規定的。
此外,中國人民銀行《貸款通則》本身也沒有對借款人的數量做出規定,即《貸款通則》並不禁止在同一筆貸款中存在兩個以上的借款人,因此在一般情況下,在銀行貸款業務中的“共同借款人”模式不為我國法律所禁止。

責任承擔


共同借款人,對債權人來說,負連帶責任,即是,債權人可以向任何一個人主張全部的債權,而任何一方均不能以他們之間內部對債務的分配協議對抗債權人的主張。
擔保分為兩種,一種是一般擔保,一種是連帶擔保
一般汽車貸款協議中,為了保護債權人的利益,格式合同中都會規定擔保為連帶擔保。你可以看看你簽的那份合同有沒有明確寫明是連帶擔保。如果沒有明確,法律規定默認為連帶擔保。
連帶擔保責任的擔保人,如果被擔保人不能償還債務,債權人不用啟動法律程序,可以直接要求連帶擔保人承擔債務。相反,如果是一般擔保,只有在債權人向法院告訴了,證明債務人無法償還債務的時候,方可以要求擔保人償還債務。
一般擔保與連帶擔保之間的區別就在於一般擔保要求債權人啟動法律程序向債務人主張不能滿足后,方可以向擔保人主張。
共同借款人與擔保人承擔責任的訴訟時效也是有區別的。
對於借款人來說,債權人可以在2年之內(有規定的時間其算點,這裡不詳述)向其主張,超過2年沒有主張,債權人則喪失勝訴權,即是說他向法院起訴,法院不會支持他的訴訟請求。

案例


案情

殷某、劉某和顧某是同事關係。2007年10月18日,劉某借給殷某100萬元整,殷某向劉某出具借據一張。借據上列印如下文字:“今借到劉某人民幣100萬元整,期限為1年,年利率為18%。”殷某在借據下方書寫“借款人殷某”。顧某在借據的左側空白處簽名。
借款到期后,殷某下落不明。劉某遂以顧某在借據上簽字為由,將顧某訴至法院,請求其償還100萬元借款本金和相應的利息。顧某在庭審中辯稱其雖然在借據上簽字,但是,既非保證人,亦非共同借款人,而僅是證明人,不應承擔還款責任。

分歧

第一種意見為顧某在借據上簽名,而未書寫其它內容,應視為對殷某和劉某之間借貸關係的認可,故可推定顧某為共同借款人或保證人,從而判決其承擔償還借款的連帶責任。
第二種意見為顧某的簽名行為不能構成其承擔責任的充要條件,法院應判決駁回劉某對顧某的訴求。

評析

筆者傾向於第二種意見。理由如下:
一、從民事法律行為構成理論看,顧某因意思表示不明確或者沒有意思表示而導致民事法律行為不成立。民事法律行為是以意思表示為核心的行為,沒有意思表示就沒有法律行為。史尚寬先生認為“法律行為之一般成立要件有三,即為當事人、目的及意思表示,蓋無當事人、目的或意思表示之法律行為,無從成立,而且法律行為系以意思表示為要素之法律要件,無意思表示,則不得成立法律行為也。然為意思表示之成立,必須有意思表示之主體,又須有欲發生特定的事項之目的,即法律行為之內容。意思表示之目的,即為法律之目的,故有以法律行為之一般成立要件,盡於意思表示。”所謂意思表示是指行為人把發生一定私法上效果的內心意思以一定的方式表達於外部的行為。德國法學家認為,意思表示包括五項要素:目的意思、效果意思、表示意思、行為意思和表示行為。我國法學家一般認為,五項要素過於繁瑣,三項要素說較為合理:目的意思、效果意思和表示行為。前二者為主觀要件,後者為客觀要件。通俗地講,目的意思就是指明法律行為具體內容的意思要素;效果意思就是指當事人設立法律關係的意圖;表示行為是指意思表示人將效果意思表現於外部的行為。
從現有證據看,顧某簽名的位置在借據的左上方,而不是在“借款人”處,可見其沒有借款人意思表示,借款行為未成立。劉某也承認事實上借款是由殷某受領並使用的。
那麼,顧某是否存在保證意思呢?關於判斷行為人具有保證意思的標準,理論上存在客觀標準和主觀標準兩種學說。
客觀標準說認為,只要保證人在客觀上有承擔保證責任的表示,則不論其主觀上是否有承擔保證責任的意思,保證合同都應成立。例如,第三人在主合同上於保證人的欄目中籤名、蓋章,而未作其它另外的說明,則應推定其有承擔保證債務的意思表示,該第三人即為保證人,保證合同成立,該第三人不能以自己並不願承擔保證責任或者並未表示承擔保證責任為由否認保證的存在。
主觀標準說認為,行為人是否具有保證意思屬於廣義上的保證合同解釋問題。因我國《擔保法》對保證合同解釋並無特別規定,故保證合同解釋應適用《合同法》的規定。由於《合同法》第125條規定,“當事人對合同條款的理解有爭議的,應當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詞句、合同的有關條款、合同的目的、交易習慣以及誠實信用原則,確定該條款的真實意思。”因此,保證合同的解釋仍應以探究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圖為目的,以主觀標準作為解釋保證意思表示的判斷標準。
由於主觀標準說在判斷行為人是否成立保證的意思表示的認定上彈性太大,我國司法實踐中一般采客觀標準說。如《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22條規定:“主合同中雖然沒有保證條款,但是,保證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證人的身份簽字或者蓋章的,保證合同成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應當如何認定保證人在保證期間屆滿后又在催款通知書上簽字問題的批複》(法釋[2004]4號)表達了同樣的立場:“保證責任消滅后,債權人書面通知保證人要求承擔保證責任或者清償債務,保證人在催款通知書上簽字的,人民法院不得認定保證人繼續承擔保證責任。但是,該催款通知書內容符合合同法和擔保法有關擔保合同成立的規定,並經保證人簽字認可,能夠認定成立新的保證合同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保證人按照新保證合同承擔責任。”
事實上,主觀標準說因為要探求行為人內心的真實意思,相對於客觀標準說而言,更有利於保護作為單務合同債務人的“保證人”的利益。
同樣的,保證法律關係的成立也以當事人明確的願意承擔擔保責任的意思表示為前提,從借據上同樣看不出顧某有這樣的目的意思和效果意思,因此,保證行為同樣未成立。
二、在行為人沒有作出提供保證的真實而明確的意思表示的情況下,不能推定保證法律關係成立。
保證責任不同於一般的民事責任,它是保證人基於與債務人的特殊關係而承擔的一種單務、無償的法律責任,不享有要求對方對待給付的請求權。正是因為保證責任與一般債務這一質的區別,保證行為不能像其它民事行為那樣適用推定。“保證不能推定”是一項原則,在英美法上,法院一般認為保證合同應採納有利於保證人的解釋。在文件的名稱和內容的含義都較模糊的情況下,不能輕易推定保證成立。大陸法系則一般有“保證不得推定”、“保證應以明示為之”(《法國民法典》第2015條)的規定。最高人民法院在《關於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1991年8月13日法(民)<1991>21號)中第13條明確規定:“在借貸關係中,僅起聯繫、介紹作用的人,不承擔保證責任。對債務的履行確有保證意思表示的,應認定為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可見,人民法院認定當事人承擔擔保責任的前提是合同約定的內容必須“確有保證意思表示”,而不是推定行為人有保證的意思表示。
在本案中,如果僅僅根據當事人有簽字的行為就要求其承擔保證責任,實際上是一種推定,但這種推定違反了“保證不能推定”的擔保法基本原則,會導致過於偏袒一方(債權人)利益而剝奪另一方正當權利的傾向。
三、從公平解釋原則的角度看,認定顧某不負償還借款的責任更為合理。
公平解釋是民法解釋學上的重要原則之一,它要求如果合同當事人所表達的意思模稜兩可時,法院應當在區別對待的基礎上兼顧雙方的利益:若是無償合同,應按對義務人責任較輕的含義解釋;反之若是有償合同,則應按對雙方均較公平的含義解釋。法官在審理必須對合同進行解釋的案件時,必須克服先入為主的思維定勢,不能僅憑顧某在借據上簽名就預先認定其必須要承擔某種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