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際公法

法律名詞

國際公法也稱國際法,是指在國際交往中形成的,用以調整國際關係(主要是國家間關係)的,有法律約束力的原則、規則和制度的總稱。

特點


國際法是一個特殊的法律體系,與國內法相比,它具有如下主要特點:
1、國際法的主體主要是國家,同時在一定條件下和一定範圍內還包括類似國家的政治實體和國家組成的國際組織。在某些特殊狀況下,個人也能夠成為國際法的主體。
2、國際法是國家之間的法律,不是國家之上的法律。即不存在超越國家之上的立法機關來制定法律然後強加於各國。國際法中對國家具有拘束力的原則、規則和制度是由國家通過協議制定的。
3、國際法不存在超越國家的強制實施法律的機關,國際法的實施主要依靠國際法主體本身的行為。當國際法遭到破壞、國際法主體的權利遭受破壞時,國際法主體通過自助或集體制裁,以捍衛國際法主體的合法權益,保障國際法的實施。

淵源


國際法的淵源是指國際法的具體表現形式。主要指國際條約和國際習慣。
(1)國際條約
國際條約是國際法的首要淵源,是國家之間的明示協議。一般說來,條約只對締約國有拘束力,而對非締約國並無拘束力,這是公認的國際法原則。國際條約可分為雙邊條約和多邊條約,作為國際法淵源的主要是指由多數國家締結的對他們有普遍約束力的多邊條約。
(2)國際習慣
國際習慣是最古老、最原始的國際法淵源。在國際法出現之前,就已經有了國際習慣。國際習慣是各國不斷重複類似的行為而具有法律拘束力的結果。國際習慣是不成文的,但為了便於尋找,在現代產生了以公約的形式將國際習慣編纂起來的需要和實踐。
除了國際條約和國際習慣外,國際司法判例、國際公法學家的學說、國際組織的決議和為各國所承認的一般法律原則,有時也可以成為國際法的淵源。
(3)一般法律原則
國際法基本原則是指被各國公認的、具有普遍意義的、適用於國際法一切效力範圍的、構成國際法基礎和核心並具有強行法性質的國際法原則。

基本原則


國際法的基本原則是指國際法中被各國公認的、具有普遍意義的貫穿於國際法各個領域、構成國際法基礎的法律原則。國際法的基本原則屬於強行法的範疇,而並非可以任意選用或者廢棄的原則。現代國際法的基本原則主要有和平共處五項原則民族自決原則等。
(1)和平共處五項原則
1、互相尊重主權和領土完整原則。這是國際法的一項極為重要的原則。國家主權是國家的重要屬性,是國家獨立自主地處理自己的內外事務、管理國家的權力。它包括:國家固有的對其領土內的一切人和事物以及領土外的本國人實行管轄的最高權;國家獨立自主行使權力,排除外來任何干涉的對外獨立權;以及為了維護國家獨立和領土完整而對外來侵略或威脅進行防衛的自衛權。國家主權是國家存在的靈魂和象徵。國家的領土完整是國家主權的最重要內容之一。因為如果一國的領土受到他國的侵犯,這個國家的主權也就受到了嚴重的破壞。因此,尊重一國的主權也就必須尊重一國的領土完整。這兩者是統一的,不可分割的。但是,有時一國雖然沒有侵犯他國的領土,而用其他方式干涉了他國的內政,這同樣是破壞國家主權的行為。
2、互不侵犯原則。根據《聯合國憲章》的規定,互不侵犯是指國家在其相互關係中,不得以任何借口進行侵略,不得使用武力或武力威脅以侵犯他國的主權、獨立和領土完整,不得以戰爭作為解決國際爭端的手段。不過,一國遭到別國武裝進攻而進行的自衛戰爭和殖民地人民為了爭取民族獨立而進行的鬥爭不在其列。
3、互不干涉內政原則。根據《聯合國憲章》的規定,互不干涉內政是指任何國家都不得以任何借口干涉他國內政和外交。這一原則是由國家主權的性質直接引申出來的,因為任何國家都有自己管理自己事務、決定自己命運的權利。因此,在國際關係中,不論哪國都不得以任何手段強迫他國接受自己的意志、社會政治經濟制度和社會意識形態。否則,應視為違反國際法的行為。
4、平等互利原則。這一原則是指在國際交往中國家不分強弱大小,一律平等,任何一國都不能對他國提出強權要求,也不能以損害對方的利益來滿足自己的要求,而應該在平等的基礎上互惠互利。這一原則是國家之間政治、經濟、文化等關係的交往指導準則。
5、和平共處原則。這一原則既是五項原則的總稱,也是一項單列的原則。和平共處原則的深刻含義是,各國不應因社會制度、意識形態和價值觀念的不同,而在國際法律地位上有所差別,而應在同一個地球上和平地並存,和平地處理、發展相互關係,並利用和平方法解決相互之間的爭端。
(2)民族自決原則
民族自決原則也是當今公認的國際法基本原則之一。這一原則主要是指在外國奴役和殖民統治下的被壓迫民族有自己決定自己的命運、擺脫殖民統治、建立民族獨立國家的權利。需要強調的是,不可將民族自決原則理解為與國家主權原則相衝突。對於一個由多民族自願組成的國家而言,如果它已建立了合法政府並實行有效的統治,任何國家就不得以民族自決為借口,製造、煽動或支持民族分裂,破壞該國的統一和領土完整。否則,就是對國家主權的破壞,違反了不干涉別國內政這一國際法基本原則,從而從根本上違背了民族自決原則的真正意義。

主體


概念

國際法主體是指具有獨立參加國際關係資格,並直接享受國際法上權利和承擔國際法上義務的能力的國際法律關係的獨立參加者。是否具有國際法主體資格,關係到誰可以作為國家法律關係中平等的一員、獨立參加國際交往、享受國際權利、承擔國際義務的問題。在當前的國際社會中,具有國際法主體資格的有:國家、正在爭取獨立的民族和某些國際組織。其中,國家是最重要的國際法主體。這是因為,沒有國家,也就沒有國際關係和國際法。按照國際法的規定,國家作為國際法的基本主體,必須同時具備四個主要因素,即:有一定數量確定的領土;有一定數量定居的居民;有一定的政權組織;具有獨立處理內外事務的主權。
國家領土是指處於國家主權支配下的地球表面的特定部分,包括地下及上空。領土是國家行使主權的範圍和空間。一國的領土由以下幾部分組成:
1、領陸。領陸是指一國疆界內的陸地及其底土。一國的領陸包括其大陸領土,也包括其所屬島嶼。如果是島國或群島國,其領陸就由其全部島嶼或群島組成。
2、領水。領水指位於一國疆界內的或與陸地疆界鄰接的一定寬度的水域乃至水床和底土。具體包括一國境內的河流、湖泊、運河、河口、港口、內海灣、內海峽以及領海。
3、領空。領空是指領陸和領水上面一定高度的空間。每一國家對其領土之上的空間具有完全的和排他的主權。由於領空和外層空間之間沒有一條明確的界限,領空的高度原則上指空氣空間的高度。
一國對其領土行使國家主權,國家領土神聖不可侵犯,國家對其領土享有完全排他的管轄權。

權利和義務

國家的基本權利是國家固有的,是與國家主權相聯繫的要包括獨立權、平等權、自保權和管轄權。
1、獨立權。獨立權是指國家按照自己的意志處理本國對內對外事務而不受他國的控制和干涉的權利。獨立權是國家主權的根本體現。一個國家如果喪失了獨立權,也就失去了主權,國家就要淪為他國的殖民地或附屬國。在當代,獨立權主要指一國在政治上和經濟上的獨立。
2、平等權。平等權是指國家在國際法上的地位平等。在國際關係中,一國對他國強行發號施令,把自己的意志強加於他國,或者以表面上合法的方式侵奪他國的權利,就是對他國平等權的侵害。
3、自保權。自保權是指國家保衛自己的生存和獨立的權利。它包括兩方面的內容:一是指國家有權使用自己的一切力量,進行國防建設,防備可能來自外國的侵犯;二是指當國家遭到外國的武力攻擊時,有權行使單獨或集體的自衛。
4、管轄權。國家的管轄權主要有兩種:一是國家對其領域內的一切人(享受豁免權者除外)和物以及所發生的事件有權按照本國的法律行使管轄,即國家擁有屬地管轄權。二是國家有權對一切具有本國國籍的人實行管轄,而不管其是否居住在國內,這種管轄也稱為國籍管轄。
國家的基本義務是國際法規定的國家應該履行的對他國的責任。國家的基本權利和義務是相互聯繫在一起的。國家享有上述的基本權利,同時也必須承擔國際法規定的義務。因為,一國的權利往往正是別國的義務,反之亦然。在國際關係中,不容許有隻享有權利而不承擔義務的特殊國家;也不應該有隻承擔義務而不享有權利的無權國家。

承認

國際法上的承認是以一定形式,對新國家或新政府等的出現加以確認,以表明自己願意與它們在一定範圍內建立相互關係的一種政治行為兼法律行為。國際法上的承認,按承認對象的不同,主要有對國家的承認和對政府的承認兩種。此外,還有對民族、交戰團體和叛亂團體的承認。
國際法上的承認可分為明示承認和默示承認兩種。明示承認是一種直接的、明文表示的承認。從國際承認的實踐來看,明示承認的方式有:承認國以照會(或函電)正式通知被承認者,表示予以承認;數個國家(包括新國家在內)簽訂條約,表示對新國家承認;數個國家(不包括新國家在內)簽訂條約,其中載有宣布承認新國家的條款。默示承認是一種間接的通過某種行為表示的承認。默示承認通常也有三種方式,即:既存國家與新國家正式簽訂條約,構成對新國家的承認;既存國家與新國家建立外交關係,構成對新國家的承認;與被承認國建立領事關係,構成對新國家的承認。在國際實踐中,各國大都採用明示承認,默示承認較為少見。
承認一經作出,就會產生一系列的法律後果。一般來說,承認會產生以下後果:兩國關係正常化,雙方可以建立正式的外交關係和領事關係;雙方可以締結政治、經濟、文化等方面的條約或協定;承認被承認國的法律法令的效力和司法管轄權和行政管轄權;承認被承認國的國家及其財產的司法豁免權。

繼承

國際法上的繼承是指國際法上的權利和義務從一個承受者移轉到另一個承受者所引起的法律關係。包括國家的繼承、政府的繼承和國際組織的繼承。
國家的繼承是由於領土變更的事實而引起的國家之間權利和義務的轉移。它所涉及的範圍主要有:與領土有關的條約、公共財產、公共債務、法律制度、居民身份、既得權利、經濟資源和國家檔案等等。國家繼承必須符合國際法,凡與國際法基本規則相抵觸的有關條約和條約以外事項的權利義務,均不屬於國家繼承的範圍。此外,被繼承的條約和條約以外的事項必須具有一定的領土性,與領土變更無關的權利和義務不屬於國家繼承的範圍。政府的繼承是由於社會變革或改變導致政權更迭的結果而產生的。一般說來,舊政府被推翻以後,它的國際權利應由新政府來繼承,符合國際法的義務新政府亦應繼承。
國際組織的繼承是現代國際法的一個新問題。它是在第二次世界大戰以後出現的,國際組織的繼承是指由於國際組織合併,或者國際組織本身解散而不復存在時,按照國際協定或協議發生的國際組織間的職能繼承,以及國際組織間的財產、債務和文檔案等的繼承。

國家責任

國際法上的國家責任也叫國際責任,是指國家因其國際不法行為所承擔的責任。國際不法行為主要有:侵犯他國主權;干涉他國內政;從事侵略戰爭;違反國際條約;侵犯他國僑民人身和財產等行為。承擔國家責任的形式有:承擔政治責任,如限制主權;承擔物質責任,如賠償、恢復原狀等;承擔道義責任,如道歉、表示遺憾等。

海洋法


概述

海洋法是有關國家管轄下及國家管轄外的各種海域的法律地位和各國在各種海域中從事航行、資源開發和利用、海洋科研等活動,以及海洋環境保護的原則、規則和規章、制度的總稱。
1994年11月16日生效的《聯合國海洋法公約》是當今國際社會最具權威的規範海洋海域地位和海洋行為的規範。其主要內容包括:領海和毗鄰區、用於國際航行的領海、群島國、專屬經濟區、大陸架、公海、島嶼制度、海洋環境保護、海洋科學研究、海洋技術的發展和轉讓等規定,內容十分詳盡,基本上照顧了世界不同國家的利益和要求。

海域法律地位

根據國際法的規定,海洋主要由內海、領海、毗連區、專屬經濟區、大陸架、公海、國際海底等組成。
1、內海。內海是領海基線以內的海域,包括領港、領灣、領峽等。根據國際法的規定,沿海國對它行使完全的、排他的主書權;各國根據具體情況,各自製定有關港口、領灣、領峽的管理制度。
2、領海。領海是鄰接一國陸地領土及其內水並受國家主權支配和管轄下的一定寬度的海域。《聯合國海洋法公約》規定,領海寬度不超過12海里。沿海國對其領海享有領土主權。由於國際往來的需要,外國非軍用船舶在領海內享有“無害通過權”,即在不損害沿海國的和平、安全和良好秩序的前提下,而無須事先通知或獲得許可就可以從其領海通過,外國軍用船舶一般必須徵得沿海國的同意或許可,才能進入和通過領海。1992年,第七屆人大常委會第24次會議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領海及毗連區法》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的領海寬度為12海里。
3、毗連區。毗連區是指一國在與其領海外緣相毗連的一定範圍內,為對海關、財政、衛生、移民等類事項行使必要管制而劃定的區域。《聯合國海洋法公約》規定,毗連區從測定領海寬度之基線量起,不得超過24海里。毗連區與領海不同,不屬於沿海國主權的範圍。
4、專屬經濟區。這是指領海以外並鄰接領海的一個區域。沿海國對該區域內自然資源的勘探、開發、養護和管理享有主權權利,並對該區域內人工島嶼、設備、結構的建造使用,海洋科學研究和海洋環境的保護和保全享有專屬管轄權。外國在專屬經濟區內享有船舶航行、飛機飛越和鋪設海底電纜和海底管道的自由,但是必須遵守沿海國的有關法律、規章。專屬經濟區從測定領海寬度之基線量起,不得超過200海里。專屬經濟區既不是公海,也不是領海。
5、大陸架。大陸架是領海範圍以外依其陸地領土的全部自然延伸,擴展到大陸邊的外緣的海底區域的海床和底土。如果從測定領海寬度之基線量起,到大陸邊的外緣的距離不到200海里,則擴展到200海里的距離,但不得超過350海里或不超過連接2500公尺深度各點的等深線100海里。沿海國為勘探大陸架和開發其自然資源的目的,對大陸架行使主權權利,大陸架的自然資源是海床和底土的礦物質以及定居著的生物。在大陸架上,所有國家都有權鋪設海底電纜和管道;管道路線的劃定須徵得沿海國同意。
6、公海。公海是指不包括在國家的專屬經濟區、領海或內水或群島國的群島水域內的全部海域。公海是全人類的共同財產,對所有國家開放。任何國家不得將公海的任何部分據為已有,不得對公海行使管轄權。公海自由是公海法律制度的基礎。
7、國際海底區域。這是指國家管轄範圍以外的海床洋底及其底土。國際海底區域及其資源是人類的共同財產,任何國家不得對它主張或行使主權。對它的管理由國際海底管理局負責。

空間法


概述

空間法是調整各國在利用空間的過程中所發生的各種關係的原則、規則和規章、制度的總稱。空間包括空氣空間和外層空間。關於空氣空間和外層空間的界限,長期以來說法不一。在實踐中,通常以人造衛星的運行高度110公里為界,運行軌道以下為空氣空間,以上為外層空間。

空氣空間法

根據國際法的規定,國家領陸和領水上空的空氣空間是地面國的領空,是構成領土的不可分割的部分。國家對領空具有完全的、絕對的、排他的主權。他有權禁止外國航空器進入其領空,對擅自飛越的航行器,國家有權採取警告、驅逐、迫降、緊追等必要的措施。對侵入的外國軍用航空器,國家有權將其擊落並向有關國家提出抗議,要求其承擔責任。我國於1974年承認了1944年的芝加哥《國際民用航空公約》,並在同年當選為國際用航空組織的理事國,此外,我國也分別於1978年和1980年先後加入1963年的東京公約、1970年的海牙公約和1971年的蒙特利爾公約,積極參與保護國際航空安全的活動。

外層空間法

國家主權所及的空氣空間以外的空間是外層空間。國際法規定,外層空間屬於全人類共有,由國家按照國際法自由探索和使用,不得由任何國家據為已有,探索和利用外層空間也應是為了和平目的。聯合國於1959年成立了和平利用外層空間委員會,並於1963年聯合國大會通過了《各國探索和利用外層活動法律原則宣言》,此後,外層空間委員會先後擬訂了五項有關外空的國際條約。我國也是聯合國和平利用外層空間委員會的會員國。
依據五項有關外空的國際條約,規定外空的法律內容主要有:為了人類的共同利益,各國可按照國際法自由地探索和利用外層空間;禁止將載有核武器或者其他大規模毀滅性武器的物體放置在環繞地球的軌道或安置在天體、外層空間;對因意外事故而降落的宇航員,降落地國應立即援救並無條件送回發射國;空間物體在地面或飛行中造成損害時,發射國應負賠償的責任;月球和其他天體及自然資源,應專用於和平目的,禁止各種軍事利用;等等。

國際條約


概念和特徵

國際條約是國際法主體間締結的用於確定相互權利義務關係的書面協議。國際條約具有以下特徵:第一,條約是國際法主體間締結的協議;第二,條約必須以國際法為準;第三,條約主要是以書面形式的協議規定國家及其他國際法主體間在某一問題上民的權利和義務。

締結程序

締結條約一般分為三個步驟,即條約的談判、條約的簽字、條約的批准。
1、談判。這主要是國家之間就條約的內容及其有關事項獲得協議的交涉過程。條約的談判,可由締約國的國家元首、政府首腦、外交部長、駐外使節或特別委派的全權代表進行。
2、簽字。這是當事國對約文同意后,由全權代表簽字。條約的簽字具有重要的法律後果。
3、批准。這是國家對其全權代表所簽署的條約的確認,同意接受條約的約束。有權批准條約的國家機關一般為國家權力機關。
根據國家主權原則,國家在締結或加入條約時,有權對條約中的個別條款提出保留聲明,以排除或改變其對該國適用時的法律效果。條約一般不能約束第三國,如果條約涉及第三國的權利和義務時,原則上必須得到第三國的同意。

國際組織


概念

國際組織是現代國際生活中合作的重要法律形式,是國家間依據條約或協議成立的國際性組織。在維護國際和平、促進國際合作和解決國際爭端方面,國際組織發揮著越來越大的作用。國際組織依照活動的性質和範圍,可分為一般性的國際組織和專門性的國際組織;從組織構成的性質,可分為政府間的國際組織和非政府間的國際組織;根據地域的範圍,可分為全球性的組織和區域性的組織。

聯合國

聯合國是目前世界上最大、職權範圍最廣、最具有普遍性的國際組織。聯合國成立於1945年,創立時有51個國家,世界上幾乎所有的國家都是它的會員國。聯合國的宗旨由《聯合國憲章》規定,其主要內容有:維護國際和平安全;發展各國間以尊重人民平等權利和自決原則為基礎的友好關係;促進各國間經濟、社會、文化等方面的合作。
聯合國設有六個主要機構:大會、安理會、經濟及社會理事會、託管理事會、國際法院和秘書處。
聯合國大會。大會由全體會員國組成,每個會員國的代表不得超過五人。大會主要是一個審議和提出建議的機關,具有廣泛的職權,可以討論憲章範圍內或者有關聯合國任何機關的職權的任何問題或事項。聯合國大會每年舉行常會一次,各會員國不論大小,均享有投票權。
安全理事會。安全理事會是聯合國體系中惟一有權採取行動來維持國際和平與安全的機關,安理會由中國、美國、俄羅斯、法國、英國5個常任理事國和其他10個非常任理事國組成。安理會可以調查任何爭端;可以斷定是否存在對和平的威脅、破壞或侵略的行為;可以建議調停爭端的方法或解決的辦法;建議或決定採取包括經濟、外交甚至軍事行動等措施以維護或恢復國際和平與安全。對“程序問題”如會議規則、時間、地點等,只要15個理事國中的任何9國贊成即通過;對“實質問題”,須5個常任理事國一致贊成和10個非常任理事國4國以上贊成方可通過,常任理事國中的任何一國採用“否決權”,提案就不能通過。
經濟及社會理事會。它是在大會之下協調聯合國及專門機構的經濟和社會工作的機構。它由54個理事國組成。
託管理事會。託管理事會負責監督對置於國際託管制度下的領土的管理。由於到20世紀80年代,原託管的領土已全部獨立或自治,因此,託管理事會實際已不發揮作用。
國際法院。國際法院是聯合國的主要司法機關,由不同國家的15名法官組成。受理當事國提起的訴訟和聯合國機構提請的諮詢。
秘書處。它是聯合國日常工作的機構,為聯合國其他機關服務,並執行這些機關的計劃和政策。秘書長是聯合國的行政首長,也是各種會議的秘書長。秘書長有權隨時向會議主席提供意見或法律依據;有權在會員國或國際組織間進行聯繫;代表聯合國出面了解或調停國際衝突和爭端;等等。秘書長由安理會推薦,然後由大會的到會及投票的會員國的多數贊成票任命,任期5年,可以連任。

區域性組織

區域性組織是指位於同一地理區域,疆域相鄰,彼此毗鄰的國家,為了和平解決相互間的爭端,維護本區域的和平與安全,保障共同利益,促進和發展相互間的政治、經濟、文化和社會關係而組成的相對穩定的組織。
世界上有許多區域性國際組織,有政治性的,如非洲統一組織阿拉伯國家聯盟、東南亞國家聯盟等;經濟性的,如亞太經濟合作組織、歐洲自由貿易聯盟等;軍事性的,如北大西洋公約組織等;金融性組織,如亞洲開發銀行、非洲開發銀行等。

外交關係


外交關係屬於國家對外關係的範疇。國際法意義上的外交關係,主要是指國家為實現其對外政策,由外交機關通過訪問、談判、締結條約、設立常駐代表機構、參加國際會議和國際組織等方式,在國際交往中形成的一種關係。此外,正在爭取獨立的民族和政府間國際組織在一定的條件下依上述方式在外交活動中形成的關係,也屬外交關係的範疇。
外交關係有多種形式,主要有正式的外交關係、半外交關係、非正式外交關係和國民外交關係。正式的外交關係是以雙方互派常駐使節為主要特徵;半外交關係是以雙方互派的外交使節停留在代辦的級別上為主要特徵;非正式外交關係是指兩個尚未正式建交的國家直接進行外交談判,並互設某種聯絡機構;國民外交也稱為民間外交,其主要表現是兩國的個人或民間團體相互進行友好訪問的接觸,就國際問題和兩國關係的問題以及某些具體事務達成協議或簽定民間協定,發展國家間的外交關係。
領事關係是指一國根據與他國達成的協議,相互在對方一定地區設立領事館和執行領事職務所形成的國家間的關係。

外交機關


機關介紹

國家外交機關是指一國與另一國或其他國際法主體保持與發展外交關係的各種機關。國家的外交機關可以大致分為國內的外交機關和駐國外的外交機關。國內的外交機關有:國家元首、政府、外交部門。國家駐外的外交機關通常有兩大類,一類是常設的機關,如使館、國家派駐國際組織的代表團;另一類是臨時性的機關,如國家的特別使團和參加國際會議的代表團等。
領事館是指根據國家間的協議,一國在另一國一定地點設立的,以便在該國一定區域內執行某種職務的機構。領事館分為總領事館、領事館、副領事館和領事代理處四級。領事館通常只就護僑、商業和航務等事務與所在國的地方當局交涉。

特權豁免

為了對外交代表所代表的國家表示尊重,也是為了外交人員更好地行使其對外職權,駐在國給予使領館及其人員在駐在國享有一定的特殊權利、優惠待遇和其他豁免權。這些總稱為外交特權和豁免。外交特權和豁免包括使領館的特權與豁免、外交代表的特權與豁免。
1、使領館的特權與豁免。根據《維也納外交關係公約》的規定,使領館主要有以下的特權與豁免:(1)館舍不可侵犯;(2)使館檔案及文件不得侵犯;(3)通訊自由;(4)免納捐稅、關稅;(5)使用國旗與國徽。
2、外交代表的特權與豁免。外交代表是指使館館長或使館外交人員。外交代表的特權與豁免主要有:(1)人身不得侵犯;寓所、文字、信件、財產不受侵犯;(2)司法管轄的豁免;(3)免納捐稅、關稅和免受查驗。

國際爭端


產生和特點

在國際交往中,有關國家在涉及自己利益的問題上,由於所持的立場、觀點和態度,往往會引起糾紛,發生爭端。國際爭端不同於其他爭端:首先,國際爭端的主體主要是國家;其次,國際爭端往往涉及國家和人民的重大利益,比任何爭端都複雜和難以解決;再次,國際爭端的起因往往比較複雜,既有政治的因素,也有法律的因素,還可能有事實的因素;最後,國際爭端的解決往往受到國家關係力量對比的制約,其解決方法和程序是隨著歷史的發展和變化而發展和變化的。

種類

國際爭端因發生的原因不同,一般可以分為四大類:
1、法律爭端。這是指爭端當事國的各自要求是以國際法為根據的爭端。這類爭端在國際法上被稱為“可裁判的爭端”。這類爭端一般關係到國家的被法律承認和保護的利益。
2、政治爭端。這是指起因於政治利益的國際爭端。政治爭端在傳統國際法上被稱為“不可裁判的爭端”。這類爭端一般對國家的獨立和主權等問題有重大影響。
3、事實爭端。這是指起因於有關國家對某項事實爭執不下的法律爭端。這類爭端的起因往往是由於事實問題不清楚,爭端各方對事實真相各執一詞。
4、混合型爭端。這是指既涉及國家法律權利,也涉及國家政治利益的國際爭端。在國際社會中,單純的法律爭端和政治爭端並不多見,更多的國際爭端都是屬於混合型爭端。

解決

國際爭端的解決有政治解決方法和法律解決方法兩種。
(1)國際爭端的政治解決方法
1、談判。談判是指國家間為了對某一有爭論的問題獲得諒解或求得解決而進行交涉的一種方式。它是解決國際爭端的最直接、最主要的方法。談判可以由爭端各方的常駐外交代表或外交部長、政府首腦,直至國家元首進行。
2、斡旋與調停。前者是第三國協助當事國解決爭端。後者是第三國以調停者的身份直接參加當事國的談判。無論前者和後者,第三國不承擔任何法律責任。第三國提出的解決爭端的意見和方法,對當事國沒有拘束力,不產生法律效果。
(2)國際爭端的法律解決方法
1、國際仲裁。它是指爭端當事國通過訂立仲裁條約或約定,自願把爭端交付自己選定的仲裁機構處理,並約定接受裁決內容。仲裁裁決不具有法律制裁性質,但當事國出於道義上的責任,必須嚴格執行。
2、國際司法。國際司法是指爭端當事國用請求書或特別協定的方式將爭端提交世界性或區域性的國際法院,由法院進行審理作出判決。國際法院作出的判決對當事國有約束力,當事國不得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