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郵政條例
江蘇省郵政條例
第二十八條郵政企業專營郵政業務的範圍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郵政法》和國家有關規定執行。第三十二條省郵政主管部門和授權的郵政局應當依法對郵政市場和郵政用品用具市場實施監督管理。第四十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的,由省郵政主管部門或者授權的郵政局責令停止生產、銷售和使用。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郵政建設、服務和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省郵政主管部門負責本省行政區域內的郵政管理工作。
設區的市、縣?市?郵政局在省郵政主管部門授權範圍內,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郵政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有關部門應當各司其職、互相配合,協同做好郵政管理工作。
第四條 郵政企業是經營郵政業務的國有公用企業,承擔向社會提供郵政普遍服務的義務。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對承擔郵政普遍服務義務的郵政企業,應當給予必要的財力、物力扶持和政策優惠。
第五條 郵政企業應當為用戶提供迅速、準確、安全、方便的郵政服務,保障用戶使用郵政的合法權益。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均負有保護通信自由、通信秘密和郵件安全的責任,有權制止、舉報破壞郵政設施和危害郵政安全的行為。
第六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對在維護郵政安全和暢通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七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郵政事業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並將郵政專業規劃納入城鄉總體規劃。
第八條 建設城鎮居住區、開發區、工礦區和商業區等,應當按照城市規劃部門批准的規劃設計方案,配套建設郵政服務網點,郵政服務網點用房可以以不高於建築成本的價格出售給郵政企業使用。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具體優惠辦法。
郵政局?所?建設所需的土地按照城市基礎設施用地依法劃撥,免征市政公用基礎設施配套費、建制鎮公用設施配套費。
第九條 新建住宅樓必須在地面層便於投遞的位置,設置與戶數相應的信報箱?群、間?或者收發室。信報箱?群、間?的設計標準應當符合國家通信行業標準,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本條例實施前已建成使用的住宅樓未設置信報箱?群、間?或者收發室的,由產權人負責設置。
信報箱?群、間?的維修和更換,由住宅樓的產權人或者其委託的物業管理單位負責。
第十一條 城市和鄉鎮設置的街道、村名址牌和單位、住宅區地址牌,應當標明郵政編碼。
第十二條 較大的車站、機場、港口、飯店、集貿市場等公共場所,應當提供辦理郵政業務的場所及為郵件裝卸、轉運、投遞和郵政車輛出入提供方便。
第十三條 郵政企業應當按照城市規劃和社會發展需要,在方便群眾的位置設置郵政信筒?箱?、郵亭等郵政服務設施,有關部門應當給予支持,免收城市道路佔用費和其他有關費用。
第十四條 因建設需要拆遷郵
政服務網點或者其他郵政設施的,應當事先與郵政企業協商,按照合理布局、方便用郵的原則予以重建,保證郵政服務正常進行和不降低服務標準,所需費用由拆遷人承擔。
第十五條 郵政企業應當依法從事郵件寄遞、報刊發行、集郵、郵政金融、信息服務、電子商務、物流配送等業務,保證服務質量。
郵政企業工作人員應當持證上崗,遵守職業規範,誠信服務。
第十六條 郵政企業應當在營業場所的顯著位置公示營業時間、業務範圍和資費標準,在郵政信筒?箱?上應當標明開筒?箱?的頻次和時間,按照國家、省規定的頻次、時限和投遞範圍投遞郵件。
第十九條 郵政企業及其工作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私拆、隱匿、毀棄、盜竊郵件,撕揭郵票,貪污、冒領用戶款物;
(二)故意延誤投遞郵件;
(三)拒絕辦理依法應當辦理的郵政業務;
(四)擅自中止對用戶的郵政服務;
(五)違法提供用戶使用郵政業務的情況;
(六)擅自變更郵政業務收費標準或者增加收費項目;
(七)強迫、誤導用戶使用高資費郵政業務;
(八)轉讓、出借、出租“中國郵政”專用車輛、郵政專用標識、郵政日戳、郵袋;
(九)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條 郵政企業應當設置用戶監督信箱、公布監督電話號碼,接受用戶對郵政服務質量的監督,並對用戶的舉報和投訴及時予以答覆。
郵政企業對給據郵件丟失、毀損、內件短少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郵政法》的規定給予賠償或者採取補救措施。
第二十二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交寄、夾寄國家和省規定的違禁物品。
郵政企業在收寄郵寄物品時,應當嚴格驗視,發現違禁物品應當不予寄遞並交有關部門處理。
在特定時期,省郵政主管部門報請國家郵政局批准,可以發布規定禁寄某些物品。
第二十三條 用戶交寄的信函、明信片應當正確書寫郵政編碼,使用符合國家標準或者通信行業標準的信封、明信片。對書寫不正確或者使用不符合標準的信封或者明信片的,郵政企業應當給予指導更正。已投入郵政信筒?箱?的信函、明信片無法投遞的,郵政企業應當及時退給寄件人;無法退回的,作為無著郵件處理。
第二十四條 單位收發人員、郵件代收點和村民委員會指定的郵件代收人接收郵政企業投交的郵件時,應噹噹面核對,並對所接收的所有郵件負有保護和及時傳遞的責任,不得私拆、隱匿、毀棄郵件或者撕揭郵票。對接收的給據郵件應當簽收。
單位收發人員、郵件代收人或者收件人對無法轉交或者誤收的郵件,應當及時通知郵政企業收回。
郵件代收人由於過錯造成給據郵件丟失、損毀、內件短少或者延誤而導致寄件人或者收件人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五條 郵政企業運輸郵件的專用車輛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噴塗郵政標誌色和“中國郵政”標識,其他車輛不得噴塗。運輸郵件的專用車輛應當在國家規定的範圍內使用。
有“中國郵政”標識的運輸郵件的專用車輛在運遞郵件時,憑公安機關核准的通行證,可以不受禁行路線、禁停地段的限制;進出港口和通過橋樑、檢查站、高速公路時,應當優先放行;發生一般違章或者輕微交通事故時,應當記錄後放行,待其完成運遞任務后,再行處理。
有“中國郵政”標識的運輸郵件的專用車輛無須辦理道路運輸營運證;在執行郵件運輸和投遞任務,通過收費的公路、橋樑、隧道和汽渡時,免交車輛通行費。高速公路的交費辦法另行規定。
第二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擅自遷移、毀損郵政信筒(箱)、郵政報刊亭、信報箱等郵政設施;
(二)擅自開啟、封閉郵政信筒(箱),向郵政信筒(箱)內投放易燃、易爆、腐蝕性物品或者其他雜物;
(三)在郵政局?所?門前通道或者郵政設施周圍設攤、堆物、停放車輛,妨礙郵政業務正常進行;
(四)偽造用於郵政業務的有價證卡;
(五)擅自製作、經營帶有郵政專用標誌、標識的封套、業務單冊、郵袋和包裝箱等郵政用品用具;
(六)其他違反郵政法律、法規的行為。
第二十八條 郵政企業專營郵政業務的範圍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郵政法》和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條 從事集郵票品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擅自開辦集郵票品交易市場;
(二)非法印製、倒賣偽造、變造的郵資票品;
(三)經營國家禁止流通的集郵票品;
(四)先於發行日期出售郵資憑證;
(五)未經省郵政主管部門批准,製作、經營集郵品;
(六)擅自從事集郵票品的進出口業務;
(七)其他違反郵政法律、法規的行為。
第三十一條 生產郵政使用的信封、明信片、郵包封裝盒和信報箱等郵政用品用具,應當符合國家標準或者通信行業標準。省郵政主管部門根據國家郵政局公布的郵政用品用具監製目錄,對信封等部分郵政用品用具實行監製。
不符合國家標準或者通信行業標準的郵政用品用具造成用戶損失的,由其生產者或者銷售者負責賠償。
第三十二條 省郵政主管部門和授權的郵政局應當依法對郵政市場和郵政用品用具市場實施監督管理。省郵政主管部門和各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對集郵票品經營活動實施監督管理。
郵政執法人員執行公務時,應當出示執法證件,並為當事人保守隱私和商業秘密。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七條、第八條 第一款規定,未配套建設郵政服務網點的,當地有管轄權的人民政府應當責令限期改正,並依法追究有關負責人的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 第一款規定,未設置配套郵政設施的,由建設(房產)主管部門責令建設單位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不得進行項目綜合驗收。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 規定,違法拆遷郵政設施的,省郵政主管部門或者授權的郵政局有權提請拆遷主管部門依法處理。拆遷主管部門應當責令拆遷人在保證郵政服務正常進行的前提下,限期予以補建或者妥善安置。違法拆遷郵政設施造成郵政企業損失的,應當依法予以賠償。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十八條 或者第十九條 規定的,由省郵政主管部門或者上一級郵政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並可以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工作人員,由其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給用戶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 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 第(五)項、第二十八條 規定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郵政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 規定,經營郵政業務的,由省郵政主管部門或者授權的郵政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法定職責責令限期改正,並可以處以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 第(一)、(二)、(三)、(四)、(六)、(七)項規定的,由省郵政主管部門或者授權的設區的市郵政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分工,依法處罰。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 第(五)項規定的,由省郵政主管部門或者授權的設區的市郵政局沒收違法物品、郵票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 規定的,由省郵政主管部門或者授權的郵政局責令停止生產、銷售和使用。
第四十二條 行政執法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所稱的郵件,是指通過郵政企業寄遞的信件、印刷品、郵包、匯款通知、報刊等。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
該條例第三十條 第(五)項有關“製作、經營集郵品應經省郵政主管部門審批”的規定,被2004年10月22日江蘇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的《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停止執行〈江蘇省法律援助條例〉等8件地方性法規中若干行政許可事項有關規定的決定》停止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