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本外幣兌換特許業務試點管理辦法
個人本外幣兌換特許業務試點管理辦法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等規定,制定《個人本外幣兌換特許業務試點管理辦法》。該《辦法》於2012年4月24日由國家外匯管理局以匯發〔2012〕27號印發。《辦法》分總則、市場准入及退出管理、櫃面業務管理、備付金管理、監督檢查等6章58條,自2012年5 月1日起施行。《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擴大個人本外幣兌換特許業務試點的通知》(匯發〔2009〕54號)及所附的《個人本外幣兌換特許業務試點管理辦法》、《國家外匯管理局綜合司關於下發〈個人本外幣兌換特許業務試點內部審批操作規程〉的通知》(匯綜發〔2009〕145號)予以廢止。
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印發《個人本外幣兌換特許業務試點管理辦法》的通知
匯發〔2012〕27號
自國家外匯管理局2009年11月擴大個人本外幣兌換特許業務(以下簡稱特許業務)試點以來,各項工作進展順利,達到了預期效果。為進一步深化特許業務試點工作,促進個人本外幣兌換市場的發展,國家外匯管理局修訂了《個人本外幣兌換特許業務試點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試點辦法》,見附件1),現予以發布,並就有關事項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發布前已獲得特許業務經營資格的境內非金融機構(以下簡稱特許機構)(含分支機構及網點),應根據《試點辦法》第八條或第十八條及第三、四章的規定,完善軟硬體設施及管理,並於2012年8月1日前向所在地國家外匯管理局分支局提交本機構符合上述要求(註冊資本、申請前業務量及網點家數除外)的報告,申領《個人本外幣兌換特許業務經營許可證》。
符合要求的,由所在地國家外匯管理局分局、外匯管理部(以下簡稱外匯分局)核發《個人本外幣兌換特許業務經營許可證》;未能按時提交報告或不符合要求的,所在地外匯分支局應責令其停業整頓。
二、上述具備法人資格的特許機構,註冊資本低於《試點辦法》第八條或第十八條要求的,應及時增加註冊資本,並於2013年5月1日前持變更后的營業執照副本及複印件向所在地外匯分局提交註冊資本達標的報告。
未能按時提交達標報告的,外匯分局應責令其停業整頓直至終止其特許業務經營資格。
三、《試點辦法》發布前已開展試點工作的外匯分局,可根據《試點辦法》及轄區內個人本外幣兌換實際需求狀況,注意適當把握節奏,自行決定增加轄內試點城市,避免機構和網點的盲目擴張。
四、《試點辦法》發布前未開展試點工作的外匯分局應根據轄內個人本外幣兌換服務業發展情況及有關機構的申請決定是否申請開展試點。擬開展試點的,應按照附件2和附件3要求的內容提交申請材料,報國家外匯管理局批准;國家外匯管理局將根據外匯分局的試點準備情況和當地市場的需求情況審核批複。外匯分局開展試點后,轄內其他城市滿足附件2相關條件的,外匯分局可自行決定是否增加其為試點地區。
五、外匯分局應按照《試點辦法》要求開展特許業務試點工作,加強試點工作的宣傳解釋,監督特許機構執行相關外匯管理規定,及時向國家外匯管理局報告試點情況。
外匯分局接到本通知后應及時轉發轄內中心支局及特許機構,執行中如遇問題請與國家外匯管理局聯繫。
附件:1.個人本外幣兌換特許業務試點管理辦法
2.外匯分局上報試點申請材料的主要內容(略)
3.申請試點經營機構情況表(略)
4.《個人本外幣兌換特許業務經營許可證管理》工作制度(略)
國家外匯管理局
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個人本外幣兌換特許業務試點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適應對外交往中個人貨幣兌換服務的需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 (以下簡稱《條例》 ) 、 《個人外匯管理辦法》等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三條 經批准經營特許業務的境內非金融機構(以下簡稱特許機構)應通過國家外匯管理局個人結售匯管理信息系統(以下簡稱個人結售匯系統)辦理貨幣兌換業務。境內外個人通過特許機構辦理的兌換業務應納入個人結售匯年度總額管理。特許機構不得為超過年度總額的客戶辦理兌換業務。
第四條 外匯局依照本辦法對特許機構的經營活動實施監督管理。
第二章 市場准入及退出管理
第五條 境內非金融機構擬經營特許業務,應向外匯局申請在單一外匯局分局、外匯管理部(以下簡稱外匯分局)所轄地區內或在全國範圍內經營的資格,並取得《個人本外幣兌換特許業務經營許可證》 (以下簡稱兌換特許證)。兌換特許證是境內非金融機構經營特許業務的法定證明文件,由國家外匯管理局統一印製。外匯分局負責對轄內特許機構(含分支機構和網點)發放兌換特許證。
第六條 獲准經營特許業務的境內非金融機構應在特許業務經營範圍內從事經營活動,不得將特許業務外包,不得轉讓、出租、出借兌換特許證。
第七條 申請經營特許業務應經過籌備和開辦兩個階段。
第八條 境內非金融機構申請在單一外匯分局所轄地區內經營特許業務,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有獨立法人資格,註冊資本不少於500萬元人民幣或等值外匯;
(二)企業資信狀況良好;
(三)有符合任職資格條件的高級管理人員;
(四)有具備相應專業知識和從業經驗的工作人員;
(五)有固定的適合經營特許業務的場所,安全防範措施以及相應的軟硬體設施;
(六)有必需的管理制度;
(七)經營外幣代兌業務6 個月以上,在申請經營特許業務資格前 6 個月內辦理代兌業務不少於 1000 筆、兌換金額不少於等值20 萬美元,且期間未被外匯局處罰;
(八)滿足接入個人結售匯系統的技術條件;
(九)外匯局要求的其他條件。
第九條 擬在單一外匯分局所轄地區內經營特許業務的境內非金融機構,應持以下文件和資料向所在地外匯局提交申請;所在地外匯局初審合格后逐級報上級外匯分局批准。外匯分局應在收到完整申請材料之日起 20 個工作日內做出批准或不批准其進入籌備期的書面決定:
(一)申請報告;
(二)籌備工作方案及相關人員名單、簡歷;
(三)營業執照副本(含網點) 、組織機構代碼證及其複印件;
(四)上年度經審計的會計報告;
(五)不少於 2 名擬任職的高級管理人員資歷的證明材料
(大學本科以上學歷、從事相關經濟工作5年以上) ;
(六)每一網點不少於2名工作人員資歷的證明材料(從事貨幣兌換工作6個月以上,熟悉相關外匯管理策) ;
(七)個人本外幣兌換特許業務系統(以下簡稱特許系統)的說明材料,特許系統應具備實時辦理兌換業務、備付金管理、會計核算、匯總統計、存儲相關記錄的功能,以及遵照個人結售匯相關規定對超限額及分拆等行為予以風險提示的功能;
(八)適合從事特許業務的經營場所及其他軟硬體設施的說明材料,包括但不限於:營業場所基本情況,以醒目中英文雙語顯示方式展示兌換幣種和牌價的設備,辦理特許業務所需電腦、
資料庫設備及其他軟硬體設施,能夠完整記錄經營活動的高清錄像監控設備等;
(九)經營外幣代兌業務6 個月以上的總結報告及在申請前6個月內辦理代兌業務達到最低兌換金額和兌換筆數標準的證明材料;
(十一)外匯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條 境內非金融機構申請經營特許業務的籌備期為批准之日起3 個月。未能按期籌備的,應在籌備期限屆滿前1個月向所在地外匯局提交延期申請;所在地外匯局初審合格后逐級報上級外匯分局批准。外匯分局自接到書面申請之日起 20 個工作日內做出是否批准延期的決定。籌備期延長的最長期限為1個月。境內非金融機構應在前款規定的期限屆滿前提交開辦業務申請,逾期未提交的,原籌備批准文件失效。
第十一條 境內非金融機構在籌備期間達到特許業務開辦條件的,應持以下文件和資料向所在地外匯局提交申請;所在地外匯局初審合格后逐級報上級外匯分局批准。外匯分局自收到完整申請材料之日起 20 個工作日內,應對申請機構的開辦條件進行現場驗收,做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書面決定,並對獲得批准的機構發放兌換特許證:
(一)申請報告;
(二)籌備工作總結報告;
(三)營業場所所有權或使用權的證明材料;
(四)滿足安保需要的相關說明材料;
(五)滿足接入個人結售匯系統技術條件的說明材料;
(六)外匯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條 境內非金融機構應在收到開辦業務批准文件后30個工作日內持該文件與原外幣代兌業務授權銀行解約,終止外幣代兌業務資格。境內非金融機構獲得特許業務經營資格后,不得在同城兼營外幣代兌業務。
第十三條 境內非金融機構收到開辦業務批准文件后,應按國家有關規定及時辦理營業執照的變更登記手續。境內非金融機構自變更登記之日起 3 個月內未能開辦業務的,原開辦批准文件失效。該機構應在時限屆滿后 10 個工作日內向所在地外匯局繳銷兌換特許證,由所在地外匯分局予以公告。
第十四條 境內非金融機構申請特許業務經營資格未獲批准的,自收到不予批准決定之日起1年內不得再次申請;除不可抗力因素外,籌備期內未能申請開辦業務或申請開辦業務獲准后未能按期開辦業務的,自截止日起2年內不得再次申請。
前款申請開辦業務獲准后未能按期開辦業務且未向所在地外匯局繳銷兌換特許證的,自截止日起3年內不得再次申請。
第十五條 新設特許機構持續經營 6 個月以上,可持以下文件和資料按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的程序向所在地外匯分局申請在其轄內異地新增分支機構,並可附帶為原外幣代兌點或不多於3個新設網點申請經營資格:
(一)申請報告;
(二)獲准經營的批複文件複印件;
(三)本辦法第九條第(二) 、 (三) 、 (五) 、 (六) 、 (八) 、 (十) 、
(十一)款規定的文件和資料。繼續新增分支機構應在前款機構獲准經營 3 個月後方能申請。特許機構在擬新設地區已經營外幣代兌業務的,不受新增分支機構時間間隔的限制。
第十六條 新設特許機構或分支機構持續經營 6 個月以上,可持以下文件和資料按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的程序向所在地外匯分局申請新增同城網點,每次申請不多於3個:
(一)申請報告;
(二)本辦法第九條第(二) 、 (三) 、 (六) 、 (八) 、 (十一)款規定的文件和資料。繼續新增網點應在前款網點獲准經營3個月後方能申請。
第十七條 本辦法第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條適用於7 本辦法第十五、十六條新增分支機構和網點籌備期和申請開辦業務的管理。外匯分局可授權轄內中心支局負責特許機構或分支機構新增同城網點的審批。
第十八條 特許機構申請在全國範圍內經營特許業務,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註冊資本不少於3000萬元人民幣或等值外匯;
(二)經營特許業務 1 年以上,開設網點 5 家(含)以上,在申請前12個月內兌換金額不少於等值1000萬美元,且期間未被外匯局處罰;
(四)外匯局要求的其他條件。
第十九條 擬在全國範圍內經營的特許機構應持以下文件和資料按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的程序向所在地外匯分局提交申請。外匯分局自收到完整申請材料之日起 20 個工作日內初審同意后報國家外匯管理局批准:
(一)申請報告;
(二)業務發展情況總結及未來拓展規劃;
(三)營業執照副本、組織機構代碼證及其複印件;
(四)達到全國性經營最低標準的網點數及業務量的證明材料;
(五)對跨區域分支機構進行管理的規章制度和軟硬體設施的說明材料;
(六)國家外匯管理局要求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條 特許機構獲准全國範圍內經營后擬跨區域新增分支機構的,應持以下文件和資料按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的程序向擬新增分支機構所在地外匯分局提交申請,並可附帶為原外幣代兌點或不多於3個新設網點申請經營資格:
(一)申請報告;
(二)特許機構總部對擬設分支機構開辦特許業務的授權文件;
(三)特許機構總部所在地外匯分局對設立分支機構的無異議函;
(四)獲准全國經營的批複文件複印件;
(五)本辦法第九條第(二) 、 (三) 、 (四) 、 (五) 、 (六) 、
(七) (八) 、 (十) 、 (十一)款規定的文件和資料。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第十五、十六條適用於對第二十條特許機構跨區域分支機構在同一外匯分局所轄區域內繼續新增分支機構和網點的管理。
第二十二條 特許機構須加強對分支機構和網點的內控管理。特許機構及其分支機構、網點發生違法違規行為受到外匯局處罰的,自執行處罰之日起6個月內,外匯局不受理其新增分支機構
和網點的申請。
第二十四條 特許機構在持續經營特許業務期間發生以下變更事項,應事前按第九條或第十九條規定的程序向外匯局備案,由外匯局出具備案通知書後方可辦理:
(一)變更名稱;
(二)變更註冊資本;
(三)變更經營場所;
(四)變更持有股份總額5%以上的股東;
(五)變更高級管理人員;
(六)變更組織形式;
(七)外匯局規定的其他變更事項。
第二十五條 發生下列情形,特許機構應向原發證機關申請換髮兌換特許證:
(一)變更名稱;
(二)變更經營場所;
(三)兌換特許證破損;
(四)兌換特許證遺失;
(五)外匯局認為其他需要更換兌換特許證的情形。變更名稱和經營場所、兌換特許證破損應在重新申領兌換特許證時向原發證機關繳回原證。兌換特許證遺失,特許機構應在外匯局指定的報紙上聲明原證作廢後方可申領新證。
第二十六條 特許機構主動終止特許業務的,應在終止業務后 10 個工作日內,向所在地外匯局繳銷兌換特許證,並及時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變更或註銷登記的手續。
第二十七條 特許機構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外匯局有權終止其特許業務經營資格,並註銷兌換特許證:
(一)未正常開展特許業務不具備持續經營能力;
(二)因分立、合併或公司章程規定的解散事由出現而解散;
(三)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產;
(四)國家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第二十八條 特許機構主動終止或被外匯局終止特許業務經營資格並註銷兌換特許證的,自註銷之日起3 年內不得再次申請特許業務經營資格。
第三章 櫃面業務管理
第二十九條 特許機構可為個人辦理當日累計等值 5000 美元(含)以下的人民幣與外幣之間的貨幣兌換業務,具體包括:
(一)境內個人在個人結售匯年度總額以內人民幣與外幣之間的兌換業務;
(二)境外個人在個人結匯年度總額以內外幣兌人民幣的業務;
(三)境外個人原兌換未用完的人民幣兌回外幣的業務。
第三十條 除國家外匯管理局另有規定外,特許機構可受理客戶支付的資金包括現鈔和旅行支票,向客戶交付的資金應為現鈔。
第三十一條 特許機構辦理兌換業務時應審核客戶有效身份證件,並準確記錄個人身份信息;辦理境外個人當日累計等值1000美元以上5000美元(含)以下未用完人民幣的兌回業務時,還應審核並留存本機構為其兌入人民幣時所出具的原兌換水單,原兌換水單的兌回有效期為自兌換日起24個月。
第三十二條 特許機構應按相關規定向所在地外匯局申領金融機構代碼和標識碼,連通個人結售匯系統後方可辦理特許業務。特許機構使用個人結售匯系統參照金融機構管理。
(一)特許機構辦理單筆等值500美元以上的兌換業務以及為同一日內兌換業務達到5 筆的個人繼續辦理兌換業務,應實時登錄個人結售匯系統錄入有關交易信息。
(二)單筆等值500美元(含)以下的兌換業務,可在辦理兌換業務后的24 小時內補錄,備註欄註明“特許兌換補錄” ,並每日列印補錄交易流水留存3年。
(三)特許機構將兌換業務的信息錄入個人結售匯系統時,應正確選擇其資金屬性。
(四)設在國家邊境口岸內的特許機構網點辦理外幣兌換為人民幣的業務,單筆等值100美元(含)以下的,可不錄入個人結售匯系統。
(五)特許機構應建立有效的內部核對和糾錯機制,每日對錄入個人結售匯系統的數據信息、自身特許系統兌換業務的數據信息與兌換水單記載的數據信息進行核對,保證錄入數據信息的
及時、準確和完整,並留存相關材料3年備查。
第三十三條 特許機構應在營業場所的顯著位置安置符合國家外匯管理局要求的貨幣兌換統一標識、兌換特許證、兌換牌價、“請出示有效身份證件”等標示。依法單獨收取手續費的應明示收費標準。
第三十四條 特許機構可根據自身服務能力和市場需求選擇兌換貨幣種類(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並在掛牌前不少於10 個工作日向所在地外匯局報告。特許機構應參照中國人民銀行、國家外匯管理局對銀行匯價管理的有關規定製定掛牌匯價。
第三十五條 特許機構應印製並使用兌換水單辦理兌換業務。
(一)水單應為一式兩聯,一聯為特許機構聯,一聯為客戶聯。
(二)水單應完整記錄每筆兌換交易的明細情況,其內容包括但不限於:特許機構及網點名稱、交易日期及時間、顧客姓名、身份證件種類及號碼、交易貨幣幣種及金額、支付方式、兌換使用的牌價、交易流水號碼、手續費收入(單獨收取手續費時填寫)等。
(三)水單必須連續編號,不得重複使用,同本水單不得跳號使用,作廢水單應剪角保存。兌換水單應妥善保管,須登記領用或發放的情況,不得轉讓、出售,使用過的水單保存3年備查,相關電子記錄長期保存。
第三十六條 特許機構辦理兌換業務時,應按照下列流程辦理:
(一)審核身份證件,及按照本辦法第三十一條的規定審核並留存原兌換水單;
(二)在個人結售匯系統中逐筆錄入有關信息(本辦法第三十二條規定可事後補錄或不錄入個人結售匯系統的除外) ;
(三)通過特許系統逐筆辦理兌換業務;
(四)出具兌換水單交客戶簽字確認,客戶聯返還客戶;
(五)交付資金。
特許機構應使用監控錄像設備清晰完整記錄上述兌換業務的辦理過程。監控記錄保存3個月備查。
第三十七條 特許機構應按個人結售匯相關規定,有效防止客戶通過特許業務實施分拆或使用虛假單證規避結售匯管理。
第四章 備付金管理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所指備付金是指特許機構辦理兌換業務形成的庫存現鈔,以及通過在銀行開立備付金賬戶存儲的用於兌換業務的資金。備付金包括人民幣備付金和外幣備付金。人民幣備付金和外幣備付金間可自由兌換。
第三十九條 特許機構應通過備付金辦理兌換業務,並按本辦法規定或經國家外匯管理局批准的渠道和方式管理備付金。
第四十條 特許機構的備付金通過以下渠道形成:
(一)按照本辦法規定自行投入的人民幣及用其購買的外幣資金;
(二)辦理兌換業務中收到並留存的人民幣和外幣資金;
(三)調劑備付金餘缺時調入的人民幣和外幣資金;
(四)以貨幣價差形式或手續費方式獲取的營業收入;
第四十一條 備付金應專款專用,不得將非特許業務的收入混入備付金,也不得使用備付金支付日常費用。
第四十二條 特許機構應在銀行開立備付金賬戶。
(一)特許機構經外匯局批准可選擇在包括其人民幣基本存款賬戶(以下簡稱基本戶)開戶銀行在內,原則上不多於3家同城銀行(以下簡稱開戶銀行)開立外幣備付金賬戶。外幣備付金賬戶按外幣現鈔賬戶管理,可根據需要存提現鈔。
(二)特許機構應在開立外幣備付金賬戶時向開戶銀行申請開立與外幣備付金賬戶對應的人民幣備付金賬戶。
(三)備付金賬戶收入限於:特許機構同城基本戶划入的款項、備付金賬戶間划入的款項、庫存備付金現鈔的存入,其他經外匯局批准划入的款項。
(四)備付金賬戶支出限於:向特許機構同城基本戶劃出的款項、備付金賬戶間劃出的款項、庫存備付金現鈔的提取,其他經外匯局批准劃出的款項。
除國家外匯管理局另有規定外,特許機構不得開立備付金項下的外幣現匯賬戶。
第四十三條 特許機構應加強庫存備付金現鈔的管理。
(一)庫存備付金現鈔包括:從備付金賬戶提取的現鈔;與客戶兌換時收到的現鈔;調劑備付金餘缺時調入的現鈔。
(二)庫存備付金現鈔的存提均應通過備付金賬戶辦理。
(三)特許機構不得將第(一)款以外的現鈔作為庫存備付金現鈔,也不得將庫存備付金現鈔存入備付金賬戶以外的其他賬戶。
第四十四條 特許機構可將同城基本戶資金划轉至人民幣備付金賬戶(以下簡稱備付金轉入) ,也可將人民幣備付金賬戶資金划轉至同城基本戶(以下簡稱備付金轉出) ,每月限各辦理一次。特許機構為外商投資企業的,經外匯局核准,可將不超過外匯資本金總額 50%的資金結匯后通過基本戶轉入備付金賬戶,1年內不得轉出。滿1年後,可按前款規定辦理備付金轉出。
第四十五條 特許機構可以攜帶現鈔或開戶銀行轉賬的方式通過下列三種渠道調劑備付金的餘缺:
(一)同一法人的特許機構內部。包括:同幣種備付金的拆入或借出,人民幣與外幣備付金間的兌換交易。涉及在不同外匯分局轄區間調劑的,調劑雙方應於首次調劑前制定調運及調劑方案,同時向所在地外匯分局報備。
(二)與同一外匯分局轄內的特許機構間。包括:人民幣與非美元外幣備付金間的兌換交易。首次調劑前,調劑雙方應制定調運及調劑方案,同時向所在地外匯分局報備。
(三)與開戶銀行間。包括:人民幣與外幣備付金間的兌換交易,不同幣種外幣備付金間的兌換交易。
第四十六條 特許機構應建立備付金交易電子台賬,完整記錄備付金項下存提現鈔、轉入轉出和調劑的明細情況。
(一)台賬記錄的內容應包括但不限於:交易性質(包括存鈔或提鈔、轉入或轉出、調劑) ,調入調出雙方名稱(交易性質為調劑時填寫) ,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以攜帶現鈔方式調劑時
(二)特許機構應每月列印紙質台賬,蓋章后連同相關憑證保存3年備查,相關電子記錄長期保存。
第四十七條 開戶銀行應按本辦法的規定為特許機構辦理備付金項下存提現鈔、轉入轉出、調劑等業務,包括:
(一)備付金賬戶現鈔(含大額現鈔)的存提;
(二)人民幣備付金賬戶與同城基本戶間的相互划轉;
(三)人民幣備付金賬戶間資金的相互划轉;
(四)外幣備付金賬戶間資金的相互划轉;
(五)人民幣與外幣現鈔或備付金賬戶內資金的兌換;
(六)外幣與外幣現鈔或備付金賬戶內資金的兌換。
開戶銀行辦理備付金賬戶項下現鈔的存提調運業務,應遵守中國人民銀行對人民幣現鈔整點的有關規定,並比照該規定製定外幣現鈔整點的有關制度後方能辦理。
第四十八條 開戶銀行應將與特許機構間人民幣與外幣的兌換交易(不同外幣間的兌換交易除外)納入銀行結售匯統計。其中交易主體為非居民個人,交易性質為旅遊。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四十九條 外匯局應依據本辦法及其他外匯管理法規對特許機構的經營活動進行現場和非現場的核查。特許機構及其開戶銀行應接受外匯局的核查,並如實提供有關資料。特許機構所在地
外匯局應在 3 年內對所轄地區的全部特許機構至少進行一次現場核查。
第五十條 外匯局依法按《條例》對特許機構及其開戶銀行進行監督檢查或者調查。
第五十一條 特許機構應按以下規定向所在地外匯局報送業務統計報表和有關資料:
(一)特許機構應指派專人從事統計和報表報送工作,並實行 A、B 角制度,相關人員發生變動,應在 5 個工作日內向所在地外匯局備案;
(二)特許機構應按所在地外匯局要求報送備付金監管報表(附表1) ;
(三)特許機構或分支機構應在月初5個工作日內按月向所在地外匯局報送“特許業務月報表” (附表2) ;
(四)全國範圍內經營的特許機構總部應在前款時限內按月向所在地外匯分局報送“全系統特許業務月報表” (附表3) ;
(五)外匯局要求的其他數據和報表。
第五十二條 外匯分局負責按月採集、匯總所轄區域內特許機構業務開展情況,並於每月初 10 個工作日內,向國家外匯管理局報送“轄內特許業務月報表” (附表4)。
第五十三條 特許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真實記錄並全面反映特許業務經營活動和財務狀況,編製年度財務會計報告。
第五十四條 特許機構開展經營活動,應按照反洗錢規定履行反洗錢義務。
第五十五條 特許機構涉及以下事項的,應制定相應的方案報所在地外匯局,由所在地外匯局逐級報國家外匯管理局另行審批:
(一)本辦法未規定的與本外幣兌換有關的其他創新業務;
(二)本辦法未規定的其他備付金調劑渠道、方式等。
第六章 附 則
第五十六條 任何非金融機構未經外匯局批准擅自從事或變相從事特許業務的,按《條例》第四十六條處罰;特許機構和開戶銀行違反本辦法規定及相關外匯管理法規規定的,按《條例》
第四十七、四十八、四十九條及其他相關規定進行處罰。所在地外匯局應將處罰決定書抄送或抄報特許機構總部所在地外匯分局和國家外匯管理局。
第五十七條 本辦法由國家外匯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五十八條 本辦法自2012年5 月 1日起施行。以前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按本辦法執行。 《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擴大個人本外幣兌換特許業務試點的通知》 (匯發〔2009〕54號)及所附的《個人本外幣兌換特許業務試點管理辦法》、《國家外匯管理局綜合司關於下發<個人本外幣兌換特許業務試點內部審批操作規程>的通知》 (匯綜發〔2009〕145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