幫助信息網路犯罪活動罪
法律罪名
幫助信息網路犯罪活動罪,是指自然人或者單位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路實施犯罪,為其犯罪提供網際網路接入、伺服器託管、網路存儲、通訊傳輸等技術支持,或者提供廣告推廣、支付結算等幫助,情節嚴重的行為。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的相關規定:
(一)設立用於實施詐騙、傳授犯罪方法、製作或者銷售違禁物品、管制物品等違法犯罪活動的網站、通訊群組的;
(二)發布有關製作或者銷售毒品、槍支、淫穢物品等違禁物品、管制物品或者其他違法犯罪信息的;
(三)為實施詐騙等違法犯罪活動發布信息的。
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第一款的規定處罰。
有前兩款行為,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規定,幫助信息網路犯罪活動罪是指,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路實施犯罪,為其犯罪提供網際網路接入、伺服器託管、網路存儲、通訊傳輸等技術支持,或者提供廣告推廣、支付結算等幫助,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
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第一款的規定處罰。
有前兩款行為,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十一條,為他人實施犯罪提供技術支持或者幫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行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路實施犯罪,但是有相反證據的除外:
(一)經監管部門告知后仍然實施有關行為的;
(二)接到舉報后不履行法定管理職責的;
(三)交易價格或者方式明顯異常的;
(四)提供專門用於違法犯罪的程序、工具或者其他技術支持、幫助的;
(五)頻繁採用隱蔽上網、加密通信、銷毀數據等措施或者使用虛假身份,逃避監管或者規避調查的;
(六)為他人逃避監管或者規避調查提供技術支持、幫助的;
(七)其他足以認定行為人明知的情形。
第十二條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路實施犯罪,為其犯罪提供幫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規定的“情節嚴重”:
(一)為三個以上對象提供幫助的;
(二)支付結算金額二十萬元以上的;
(三)以投放廣告等方式提供資金五萬元以上的;
(四)違法所得一萬元以上的;
(五)二年內曾因非法利用信息網路、幫助信息網路犯罪活動、危害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受過行政處罰,又幫助信息網路犯罪活動的;
(六)被幫助對象實施的犯罪造成嚴重後果的;
(七)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實施前款規定的行為,確因客觀條件限制無法查證被幫助對象是否達到犯罪的程度,但相關數額總計達到前款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標準五倍以上,或者造成特別嚴重後果的,應當以幫助信息網路犯罪活動罪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
第十三條被幫助對象實施的犯罪行為可以確認,但尚未到案、尚未依法裁判或者因未達到刑事責任年齡等原因依法未予追究刑事責任的,不影響幫助信息網路犯罪活動罪的認定。
第十四條單位實施本解釋規定的犯罪的,依照本解釋規定的相應自然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標準,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定罪處罰,並對單位判處罰金。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規定,幫助信息網路犯罪活動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
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第一款的規定處罰。
只要正犯的行為符合構成要件並且違法,不管正犯是否具有責任,即不管正犯是否具有責任能力以及是否具有故意,只要幫助行為與正犯的不法具有因果性,而且幫助者認識到了正犯的行為及其結果,就可以認定幫助犯的成立。
換言之,只要現有證據表明他人(正犯)利用信息網路實施了符合構成要件的不法行為,根據限制從屬性說的原理,實施幫助行為的人就成立幫助犯。至於他人究競是誰、他人是否被查獲、他人是否具有責任,都不影響幫助犯的成立。在此意義上說,即使不增設幫助信息網路犯罪活動罪,也完全能夠妥當處理所有的幫助行為。事實上,最終認定為本罪的情形並不多。
(一)明知他人違法進行賭博遊戲,仍為其提供玩家充值通道和支付結算業務,並按比例收取手續費的行為。
(二)行為人明知他人開辦的銀行卡可能用於實施電信網路詐騙等犯罪行為,仍幫助其開辦銀行卡這些行為比較常見,往往是違法犯罪分子要求你用自己身份證辦理幾張銀行卡,並承諾一張銀行卡支付你多少費用。
(三)行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路實施犯罪,為其犯罪提供支付結算的幫助,這裡常見的是其上線實施違法犯罪行為,而你自己仍然為其提供支付結算業務。
(四)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路實施犯罪,為其犯罪提供網際網路接入伺服器託管、網路存儲、通訊傳輸等技術支持,比如常見的幫助微信解封行為。
(五)行為人通過租用伺服器,安裝偷盜軟體在特定的電腦上,從而將其偽造成網吧的電腦,獲取網路遊戲中的特權服務,其行為違反國家規定,對計算機信息系統實施非法控制,情節嚴重,構成非法控制計算機信息系統罪;另一行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路實施犯罪,為其犯罪提供技術支持,情節嚴重,其行為構成幫助信息網路犯罪活動罪。實施這種行為的在近幾年比較常見,因此而被騙的被害人也數不勝數。
本罪是否屬於幫助犯的正犯化?
刑法第287條之二第1款並沒有將幫助犯提升為正犯,只是對其規定了獨立的法定刑,而不再適用刑法總則關於幫助犯(從犯)的處罰規定。這是根據共犯從屬性的原理、相關犯罪的保護法益以及相關行為是否侵犯法益及其侵犯程度得出的結論。
首先,在A明知B將要或者正在實施網路詐騙犯罪時,A為B提供網際網路接入、伺服器託管、網路存儲、通訊傳輸等技術支持,或者提供廣告推廣、支付結算等幫助行為(以下一般僅表述為“提供網際網路技術支持”),B利用了A所提供的技術時,A的行為是否侵犯了法益以及侵犯程度如何?可以肯定的是,如果B實施網路詐騙行為,騙取了數額較大財物,直接造成了法益侵害結果,就可以肯定A的行為與該結果之間具有物理的因果性,所以,對A的行為應以犯罪論處。
其次,在甲明知乙可能或者將要實施網路詐騙犯罪,便主動為乙提供網際網路技術支持,但乙根本沒有實施網路詐騙犯罪時,甲的行為是否侵害了法益?本書對此持否定回答。一方面,乙沒有實施任何不法侵害行為;另方面,甲提供網際網路技術支持的行為本身不可能侵犯任何法益。所以,對於甲的行為不可能以犯罪論處(也可以認為,甲的行為屬於不能犯)。
最後,張三明知李四正在實施網路詐騙犯罪,便主動為李四提供網際網路技術支持,但李四並未利用張三所提供的技術時,張三的行為是否侵犯了法益以及侵犯程度如何?顯而易見,在上述情況下,即使李四的行為騙取了他人數額較大的財物,但這一結果與張三的行為之間不具有因果性,或者說,張三的行為對李四騙取財物的侵害結果沒有起任何作用。而且,刑法第287條之二第1款並不是只要求提供網際網路技術支持的行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路實施犯罪,還要求客觀上“為其犯罪提供網際網路……技術支持”,但張三的行為明顯不符合這一要件。此外,張三的行為本身也不可能獨立地侵害法益。既然如此,對張三的行為就不應以犯罪論處。
不難看出,不管是從字面含義上解釋刑法第287條之二第1款的規定,還是對該款規定進行實質分析,都應當認為,該款規定並沒有將幫助犯正犯化,只是對特定的幫助犯規定了量刑規則。其一,為他人犯罪提供網際網路技術支持的行為依然是幫助行為,其成立犯罪以正犯實施了符合構成要件的不法行為為前提。其二,教唆他人實施上述幫助行為的,不成立教唆犯,僅成立幫助犯;單純幫助他人實施幫助行為,而沒有對正犯結果起作用的,就不受處罰。其三,對於實施本款行為構成本罪的行為人不得依照刑法總則第27條的規定從輕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只能直接按照第287條之二第1款的法定刑處罰。基於同樣的理由,幫助信息網路犯罪活動罪的設立,並不意味著刑法對幫助犯採取了獨立性說。
為什麼要設立本罪
既然本罪並不是幫助犯的正犯化,為什麼要設立本罪?
眾所周知,信息網路共同犯罪有三個重要特點:
其一,行為主體完全可能不在同一個城市,乃至不在同一個國家,行為主體之間可能互不相識;
其二,在客觀上,各共犯人只是分擔部分行為,而且實行行為、幫助行為都具有隱蔽性;
其三,在主觀上,各共犯人的意思聯絡具有不確定性或者不明確性;而且,在許多情況下,部分共犯人表現為一種間接故意的心理狀態。這三個特點導致司法實踐中經常出現只能抓獲幫助者,而不能抓獲正犯的現象。按照傳統的共同犯罪理論,倘若沒有查明正犯是誰,就不可能知道正犯是否達到刑事責任年齡,是否具有刑事責任能力,是否具有故意,以及幫助者與正犯是否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因而不可能認定實施幫助行為的人與正犯構成共同犯罪。立法機關正是以傳統共同犯罪理論為根據增設幫助信息網路犯罪活動罪的。
侯某、劉某等幫助信息網路犯罪活動案
案件詳情
審理法院:浙江省金華市婺城區人民法院
審理程序:一審
2018年5月28日,被告人侯某、劉某在台灣地區受人指派,帶領被告人劉育某、蔡宇某等進入大陸到銀行辦理銀行卡,用於電信網路詐騙等違法犯罪活動。劉育某、蔡宇某明知開辦的銀行卡可能用於電信網路詐騙等犯罪活動,但為了高額回報,依然積極參加。當日下午,抵達杭州機場,后乘坐高鐵來到金華市區併入住酒店。當晚,侯某、劉某告知其他人辦理銀行卡時謊稱系來大陸投資,並交代了注意事項及具體操作細節。5月29日上午,在金華多家銀行網點共開辦了12張銀行卡,並開通網銀功能。
另,2018年5月14日至18日,被告人侯某、劉某以同樣的方式在金華市區義烏兩地辦理銀行卡,並帶回台灣地區。
裁判結果
浙江省金華市婺城區人民法院判決,以幫助信息網路犯罪活動罪判處被告人侯某、劉某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被告人蔡宇某、劉育某有期徒刑九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該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裁判要旨
浙江省金華市婺城區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侯某、劉某、蔡宇某、劉育某明知開辦的銀行卡可能用於實施電信網路詐騙等犯罪行為,仍幫助到大陸開辦銀行卡,情節嚴重,其行為均已構成幫助信息網路犯罪活動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