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國銀行間債券市場債券交易管理辦法
全國銀行間債券市場債券交易管理辦法
《全國銀行間債券市場債券交易管理辦法》是由中國人民銀行頒布的管理文件。
中 國 人 民 銀 行 令
〔2000〕第 2 號
行 長 戴相龍
二○○○年四月三十日
全國銀行間債券市場債券交易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規範全國銀行間債券市場債券交易行為,防範交易風險,維護交易各方合法權益,促進全國銀行間債券市場健康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指全國銀行間債券市場債券交易(以下稱債券交易)是指以商業銀行等金融機構為主的機構投資者之間以詢價方式進行的債券交易行為。
回購是交易雙方進行的以債券為權利質押的一種短期資金融通業務,指資金融入方(正回購方)在將債券出質給資金融出方(逆回購方)融入資金的同時,雙方約定在將來某一日期由正回購方按約定回購利率計算的資金額向逆回購方返還資金,逆回購方向正回購方返還原出質債券的融資行為。
現券買賣是指交易雙方以約定的價格轉讓債券所有權的交易行為。
第五條 債券交易應遵循公平、誠信、自律的原則。
第六條 中央國債登記結算有限責任公司(簡稱中央結算公司)為中國人民銀行指定的辦理債券的登記、託管與結算機構。
第七條 中國人民銀行是全國銀行間債券市場的主管部門。中國人民銀行各分支機構對轄內金融機構的債券交易活動進行日常監督。
第八條 下列機構可成為全國銀行間債券市場參與者,從事債券交易業務:
(一)在中國境內具有法人資格的商業銀行及其授權分支機構;
(三)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經營人民幣業務的外國銀行分行。
第九條 上述機構進入全國銀行間債券市場,應簽署債券回購主協議。
第十條 金融機構可直接進行債券交易和結算,也可委託結算代理人進行債券交易和結算;非金融機構應委託結算代理人進行債券交易和結算。
第十一條 結算代理人系指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代理其他參與者辦理債券交易、結算等業務的金融機構。其有關規定由中國人民銀行另行制定。
經中國人民銀行授權,同業中心和中央結算公司可披露市場有關信息。
第十四條 債券交易的資金清算銀行為參與者提供資金清算服務。
第十五條 債券交易以詢價方式進行,自主談判,逐筆成交。
第十六條 進行債券交易,應訂立書面形式的合同。合同應對交易日期、交易方向、債券品種、債券數量、交易價格或利率、賬戶與結算方式、交割金額和交割時間等要素作出明確的約定,其書面形式包括同業中心交易系統生成的成交單、電報、電傳、傳真、合同書和信件等。
債券回購主協議和上述書面形式的回購合同構成回購交易的完整合同。
第十七條 以債券為質押進行回購交易,應辦理登記;回購合同在辦理質押登記後生效。
第十八條 合同一經成立,交易雙方應全面履行合同規定的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解除合同。
第十九條 債券交易現券買賣價格或回購利率由交易雙方自行確定。
第二十條 參與者進行債券交易不得在合同約定的價款或利息之外收取未經批准的其他費用。
第二十一條 回購期間,交易雙方不得動用質押的債券。
第二十二條 回購期限最長為365天。回購到期應按照合同約定全額返還回購項下的資金,並解除質押關係,不得以任何方式展期。
第二十三條 參與者不得從事借券、租券等融券業務。
第二十四條 金融機構應每季定期以書面形式向人民銀行當地分支行報告其在全國銀行間債券市場的活動情況。
第二十五條 同業中心和中央結算公司應定期向中國人民銀行報告債券交易、交割有關情況。
第二十六條 參與者應在中央結算公司開立債券託管賬戶,並將持有的債券託管於其賬戶。
第二十七條 債券託管賬戶按功能實行分類管理,其管理規定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條 債券交易的債券結算通過中央結算公司的中央債券簿記系統進行。
第三十二條 中央結算公司應按照交易雙方發送的諸要素相匹配的指令按時辦理債券交割。
資金清算銀行應及時為參與者辦理債券交易的資金劃撥和轉賬。
第三十三條 中央結算公司應定期向中國人民銀行報告債券託管、結算有關情況,及時為參與者提供債券託管、債券結算、本息兌付和賬務查詢等服務;應建立嚴格的內部稽核制度,對債券賬務數據的真實性、準確性和完整性負責,並為賬戶所有人保密。
第三十四條 參與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中國人民銀行給予警告,並可處三萬元人民幣以下的罰款,可暫停或取消其債券交易業務資格;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由其主管部門給予紀律處分;違反中國人民銀行有關金融機構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管理規定的,按其規定處理。
(一)擅自從事借券、租券等融券業務;
(二)擅自交易未經批准上市債券;
(三)製造並提供虛假資料和交易信息;
(四)惡意操縱債券交易價格,或製造債券虛假價格;
(五)不遵守有關規則或協議並造成嚴重後果;
(六)違規操作對交易系統和債券簿記系統造成破壞;
(七)其他違反本辦法的行為。
第三十五條 結算代理人和雙邊報價商違反規定的,按中國人民銀行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六條 同業中心和中央結算公司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中國人民銀行給予警告,並可處三萬元人民幣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由其主管部門給予紀律處分。
(一)工作失職,給參與者造成嚴重損失;
(二)發布虛假信息或泄露非公開信息;
(三)欺詐或誤導參與者,並造成損失;
(四)為參與者惡意操縱市場和融券等違規行為提供便利;
(五)其他違反本辦法的行為。
第三十七條 債券交易的資金清算銀行不及時為參與者劃撥資金和轉賬,給參與者造成損失的,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同業中心和中央結算公司應依據本辦法制訂相應的業務規則和實施細則,報中國人民銀行批准或備案,並組織實施。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施行前制定的有關規定,與本辦法相抵觸的,以本辦法為準。
第四十條 本辦法由中國人民銀行負責解釋。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