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權形式主義
物權形式主義
物權形式主義是指物權變動效力的發生,需要物權意思表示甚至物權合意,並踐行法定方式。就買賣標的物所有權的移轉而言,除登記或交付外,尚需當事人就此標的物所有權的移轉作成一個獨立於買賣合同的意思合致,即物權行為。德國民法、中國台灣地區“民法”採納了這種模式。標的物所有權的移轉,除買賣等合同外,尚需有一個獨立的物權行為,學說上稱為分離原則(Trennungsprinzip),或曰物權行為的獨立性。買賣等合同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時,物權行為的效力是否受其原因行為(買賣合同等)的影響,為物權行為有因、無因的問題。其受影響的,為物權行為有因性;其不受影響的,為物權行為無因性。德國民法、中國台灣地區“民法”奉行的是後者。
買賣標的物權所有權之移轉,除登記或交付外,尚需當事人就此標的物的所有權之移轉作成一個獨立於買賣契約外之意思合致。此項意思合致系以物權變動為內容,學說上稱為物權行為(dinglichesrechtsgeschah)、物權合意(dinglicheeinigung),或物權契約(dinglichervertrag)。該模式以德國立法例為代表。
物權形式主義可用物權變動公式表示為
債權契約+有效的物權合意+公示手段(交付或登記)=所有權移轉
具體可理解為以下三點。
1.債權的意思表示並非物權變動的意思表示
物權形式主義模式下,發生債權的合意稱為債權契約;產生物權變動的契約,則稱為物權合意或者物權行為,兩種意思表示的效力不同,缺少任何一個,均不會發生物權變動的後果。
2.物權行為具有獨立性和無因性
一個法律行為不能同時產生債權和物權變動的雙重效果,債權行為只能產生債的後果,物權變動需要另有特定的意思表示。因此,在物權變動的過程中,需要有一個獨立表達物權移轉的意思表示。這就是物權行為的獨立性。物權行為既然有獨立性,其效力便不受其原因行為即債權行為的影響,否則獨立便沒有任何價值,這就是物權行為的無因性。
關於物權行為的無因性,在這裡還需要明確兩點:
(1)物權行為發生作用的時間點是在債權行為之後、公示行為之前;
(2)物權行為無因性的適用條件是債權行為無效、物權行為有效。
3.登記或交付是物權變動的生效要件
(一)優點
1.物權行為概念的引入在特定情況下使交易過程得以清晰
一個買賣手錶或者房屋的交易,先需要簽訂一個獲得對手錶或者房屋請求權的債權契約,接著再達成一個轉讓其所有權的物權合意,最後經過動產的交付或者不動產的登記才完成所有權的轉移。這使得交易過程非常明確、清晰。
2.物權行為和債權行為的區分使得法律行為制度更趨精緻和科學,內容也更臻於豐富與完善
法律行為制度作為大陸法系特有的概念和抽象化的制度之一,若沒有物權行為的創設,其內容主要跟債權行為相關。可債權行為畢竟不能囊括法律行為的全部,比如對於拋棄行為,就不能用債權行為進行解釋。如果沒有物權行為概念,那麼法律行為的內容只能概括債權行為與非債權行為兩類。類型的劃分都採用是與不是的二分標準,這其實意味著我們根本不了解這相對應的兩類的真正內涵,至少有一類我們還不十分清楚。物權行為的提出,便解決了這個問題。法律行為至少包括債權行為和物權行為兩種類型,並且物權行為概念的提出也確實解決了一些實際問題。因此,我們說物權行為和債權行為的區分,使得法律行為制度更趨精緻和科學,內容也更臻於豐富與完善。
3.物權行為概念理清了債權形式主義無法澄清的理論問題
債權形式主義模式下,地上權、地役權、抵押權的設定以及所有權的拋棄等行為的性質問題難以理清。有了物權行為概念,我們就可以說拋棄便是典型的物權行為。對於有效約束他物權已經存在了的契約(比如建設用地使用權合同、抵押合同等)也是物權契約,即物權行為。
4.交易安全得到維護
物權行為正是為解決所有權變動過程中的諸多不確定因素而被提出的。從上文的介紹我們可以得知,無論意思主義還是債權形式主義,在交易雙方當事人之間發生的物權變動都會受到其意思表示(債權行為)真實性的影響。也就是說,只要債權行為無效,出賣人都可以向買受人請求原物返還。在意思主義立法例下,對於不動產甚至還可向善意第三人請求返還。因此,如果僅基於債權契約而產生物權變動的話,其中便存在著諸多影響物權變動效力的因素,比如欺詐、脅迫、錯誤、顯失公平等。正是為了避免這些不確定性,德國民法才創設了物權行為制度,因為物權行為在大多情況下只是一種事實描述,影響其效力的因素比債權行為要少得多。而且,通過賦予物權行為無因性使其不受多變的債權行為的影響,物權變動僅是物權行為和公示手段的結果,從而使其確定性大大提高,交易安全便也得到維護。
(二)缺陷
1.使交易過程過於繁瑣
物權行為無因性理論使交易過程有時變得繁瑣與抽象,甚至違背生活常情。如果一個買賣手套的交易也要單獨再簽一個物權合意,確實有使交易過程繁瑣和過於抽象之嫌。另外,在日常交易中,在簽訂債權契約之時買受人多會有獲得標的物所有權的意思。也就是說,債權契約中多包含著物權合意,而把物權合意獨立出來並賦予無因性的確有違背生活常情之嫌。
2.過分強化了物權移轉的確定效力
在注重維護受讓人或第三人利益的同時,卻淡化了對原權利人的保護。舉例說,甲與乙簽訂買賣房屋的合同,又簽訂了物權移轉的合意,甲據此將房屋交付於乙,乙並經登記。事後,出賣人甲始發現買賣契約因欠缺合意不一致而未成立,或因其他事由,歸於無效。物權合意由於僅是一種事實描述而有效成立,且其具有無因性而不受債權行為影響,故買受人乙仍取得標的物所有權。薩維尼曾有言:“一個源於錯誤的交付也是完全有效的。”出賣人甲僅能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其所受領之利益。若買受人乙將標的物再讓與第三人丙時,出賣人對該受讓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買受人乙之債權人對標的物為強制執行時,出賣人甲不能提起異議之訴予以阻止,而於買受人乙破產時,亦不得享有取回權。所有這一切,都是對原權利人甲應有權利的漠視。
3.人為抹殺當事人意思表示的內在聯繫
在強化保護第三人利益的同時,卻不加甄別地把惡意(至少是道德上的)第三人也包括在內,因此抹殺了公示公信力的作用。
在物權行為無因性理論下,縱使債權行為不成立或無效,只要物權行為有效,買受人仍取得標的物所有權。故當其將標的物再讓與第三人時,系屬有權處分,第三人若為善意,當然能夠取得所有權;但是當第三人為惡意時,原則上也能取得其所有權。舉例說,甲脅迫乙簽訂了買賣房屋契約、物權合意並經登記。丙明知甲是從乙處強制買受的,丙與甲又簽訂轉讓買賣該房屋的合意,並經登記。儘管乙可基於脅迫的原因主張甲乙間物權合意無效,進而推翻第一次物權變動,但乙仍不能向丙主張返還房屋所有權。因為基於登記的權利正確推定效力,丙可推定甲有所有權,又因為甲丙間物權合意符合生效要件,基於物權行為無因性,丙仍可確定地取得房屋所有權。這樣,“即使明知前主的取得原因有瑕疵而仍取得了標的物的‘惡意取得者’,也完全獲得保護,而原權利者的主張不予支持。”
需要說明的是,上面例子中的惡意取得者僅是道德上的惡意,因為他完全是基於物權形式主義的變動模式取得所有權,在法律上很難說他是惡意的。這裡問題在於,如果沒有無因性理論,僅靠公示公信力還是可以把惡意第三人排除在保護外的,可以有了無因性理論,某些情況下恰恰適得其反。因此,是無因性理論在特定情形下抹殺了公示公信力的作用。
(三)對缺陷的內在制度補正
1. 物權行為無因性的相對化
即便在德國,也有很多學者意識到了物權行為無因性理論的缺陷。因此為克服物權行為無因性理論保護受讓人的絕對性,諸多學者創立各種學說對物權行為無因性的適用予以限制,盡量使物權行為與債權行為同其命運,來保護原權利人之利益。這在學說上稱為物權行為無因性的相對化,以此突破無因性原則。這些學說具體包括:
(1)瑕疵同一性說。即原因(債權)行為上所存在的瑕疵,也會損及物權行為的效力。這可體現為行為能力的欠缺、民法的無效、可撤銷等在債權行為和物權行為中是同一的。例如,M作為銀行的出納員,多年來一直侵吞款項。F作為審計員發現了這一情節,於是M贈與給他一塊土地,讓他不要告發。所有權讓與行為在這裡肯定是無效的。
(2)條件關聯性說。是指物權變動的合意可以附遲延的或者解除的條件。因此,物權行為也可以以原因行為的有效為其要件,且這種要件還可以通過默示的方式達成。但是不能由此認為,當事人永遠以原因行為的生效作為物權行為效力的要件,否則物權行為無因性原則便會成為天大的鬧劇。相反,附原因行為作為條件,必須有其前提,即當事人對原因行為是否生效還處於無把握之中。例如,在一份遺囑中,被繼承人E已將一冊集郵遺贈給他的侄子N。但該遺囑是否以及在多大程度上與先前已訂立的繼承契約相矛盾,繼承關係參與人對此還不能確定。繼承人為暫時履行該遺贈,就將集郵的所有權讓與給N。此時就應認為,該所有權的讓與,應以遺贈的生效為條件。
(3)法律行為整體性說。是指無因性的物權行為與原因行為是一個整體,從而原因行為的無效,亦能引起物權行為的無效,因為法律行為一部無效時,全部無效。這樣的法律依據來源於《德國民法典》第139條的規定:“法律行為的一部分無效時,其全部都無效,但是如果可以認定除去該無效部分,法律行為仍可以成立的除外”。
2.承認公示手段公信力
由於物權行為無因性理論主要是穩定與保障雙方當事人之間的交易關係,若要維護交易安全而保護善意第三人的利益,那就仍然離不開公示手段。而且,正如債權形式主義為克服意思主義的局限而必須賦予公示手段公信力一樣,在物權形式主義立法例下,也必然要賦予公示手段公信力,即動產佔有和不動產登記的公信力。只不過對不動產來說,還應該對不動產登記進行實質審查,以奠定不動產登記公信力的制度基礎。
物權形式主義之所以被採納,從物權行為理論角度來看,有兩點理由值得強調。
其一,物權行為客觀性的認定對民法理論體系之縝密和完善的意義。民法是一個權利確認與權利保護的制度體系。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民事主體間權利的設立、移轉、變更和廢止,主要依賴於以當事人的意思為本質要素的民事法律行為。民事法律行為不是實在的社會制度,它是對各種具體私法行為的一般抽象。正是對民事法律行為的構造,不僅成就了民法總則,並在學理上使民事法律關係體系化成為可能。作為一位資深的法學家,薩氏提出物權行為理論定有其深刻的法學理論根基。在物權行為理論提出之前,人們普遍接受遺囑行為、合同行為等具體法律行為,相對於債權和繼承權,遺囑行為與合同行為均有行為對象可言,但與此相對照,對於在立法中早已被確立的物權,法律卻從來沒有給出一個法律行為的屬概念與之相對應並作為物權變動的原因。這樣,在大陸法系民法嚴格的概念邏輯體系中,就一直存有一個邏輯缺口,而在薩氏之前人們對之不曾有過察覺。原因在於:大眾生活的法律認知層面將其掩蓋於債權行為之下,如果缺乏深厚的法學知識和嚴密的邏輯思維,要在一個交易行為之中,區別出截然不同的兩個法律行為的屬行為——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是難以想象的。況且,當時的社會生活也不曾提供法律認知的基礎。所以,當物權行為理論被薩氏提出之後不為一些法學者所接受,也就在情理和預料之中。但最終,物權行為理論還是在法學家的頭腦中生成並為立法所確立。法律行為作為上位概念規定於民法總則之中,作為這一上位概念的下位概念分支,債權行為規定於債權篇中,繼承行為規定於親屬繼承篇中,而物權行為當規定於物權篇中。這樣,在整個民法典的體系中,不同的行為對應於不同的權利併產生不同的法律效果,從而使民法典的邏輯體系趨於完善、縝密。
其二,物權行為無因性對交易安全的保護。反對物權行為理論的人大都有一個論點:物權行為理論妨害交易公正。以買賣合同為例,出賣人轉讓的是標的物的所有權,一旦交易當事人進行了不動產登記或動產交付之後,如果合同無效或被撤銷,其只能憑享有的“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這一債權保護措施而非物權請求權的物權保護措施來實施救濟,這對出賣人而言是很不公平的。事實上是這樣嗎?這得從不同範圍主體的法律關係之解析中尋找答案。在整個交易鏈條中,不是不予出賣人以交易安全的保護,而是如何予以保護以實現社會正義。第三人的客觀存在及其代表的社會整體交易安全利益,使我們在思考這一問題時,不能只盯住出賣人的權利回復而忽視了這種制度安排對社會經濟運行所產生的消極作用。第三人的利益在法律上更應該予以保護,只要按照正常的交易規則辦事,第三人一般就沒有交易上的過錯,而原權利人一般有不能對自己的財產妥善管理的過錯。第三人在交易中並不是某單獨的人,而是穩定的社會經濟秩序的化身,保護了第三人,就是保護了經濟秩序的穩定。由此可見,物權行為理論並沒有導致不公正的現象。尤其值得注意的是,德國法院在司法中已經找到了依據《德國民法典》來矯正這一問題的方法,這就是將其總則編關於法律行為效力的規範直接運用於物的合意,在原因行為因有欺詐、錯誤等緣由可以撤銷時,同時也可因這些緣由直接撤銷物權行為,以中止物權移轉的效力之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