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土地管理實施辦法
廣東省土地管理實施辦法
廣東省土地管理實施辦法(一九八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廣東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一九九一年七月三十日廣東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修正,1991年8月23日省人大常委會公告16號發布)
目錄
第一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以下簡稱《土地管理法》),結合本省的實際情況,制定本實施辦法。
第二條省國土廳、市、縣(區)國土局是同級人民政府主管本行政區域內土地統一管理工作的職能機構,負責《土地管理法》和本實施辦法的組織實施和檢查監督。
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三條依法使用國有土地的單位和個人,只享有按原確定用途的土地使用權,沒有土地所有權;改變國有土地使用權或用途的,或將農業用地改為非農業用地,須向縣級以上國土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辦理變更登記手續和更換證書。
國營農、林、牧、漁、鹽場使用的土地的面積及其界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變更,但依法劃撥的除外。
集體所有的土地所有權的變更,須經縣級人民政府批准,到同級國土管理部門辦理變更登記手續和更換證書。
第五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佔、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國有土地和集體所有的土地。
國有土地和集體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權可以依法轉讓。
國有土地依法實行有償使用制度。
國有土地和集體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權轉讓和國有土地有償使用辦法,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擁有集體所有的土地的單位,向縣級人民政府國土管理部門申請、登記,並領取集體所有的土地所有證,明確其所有權。
全民所有制單位、集體所有制單位和個人依法使用集體所有的土地用於非農業建設的,向縣級人民政府國土管理部門申請、登記,並領取集體所有土地使用證,明確其使用權。
使用跨越兩個以上行政區域的土地的單位,向上一級人民政府國土管理部門申請、登記,並領取土地證書,明確其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
本條規定的土地證書的發放,以及本實施辦法施行前辦理的有關土地證書的清理、更換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第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管理部門應按照國家統一規定,建立地籍管理制度,會同有關部門組織本行政區域的土地調查統計,並進行土地利用的動態監測。地籍管理按省人民政府規定執行。
第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管理部門應會同有關部門編製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年度土地利用計劃,經同級人民政府審核后,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批准執行。
第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按照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因地制宜,有計劃地、合理地組織墾荒造地,擴大耕地面積。開發、利用荒山、荒地、灘塗、島礁的具體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國家建設和鄉(鎮)、村建設必須節約使用土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佔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佔用好地。
非農業建設使用耕地的單位和個人,應繳納耕地佔用稅和墾複基金。具體辦法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條縣級人民政府應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取沙、採石、挖土用地的統一管理。任何單位和個人需要取沙、採石、挖土的,必須依法在批准的範圍內進行。但生活自用少量採挖者除外。
第十一條經國務院和省人民政府批准劃定的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的土地,軍事設施保護區域的土地,水庫、堤防等水利設施和科學試驗的土地,以及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的特種農產品基地的土地,應重點保護。
第十二條國家進行經濟、文化、國防建設以及興辦社會公共事業,需要徵用集體所有的土地或者使用國有土地的,必須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規定的用地審批程序,辦理用地手續。
建設單位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用地報告時,應同時提交下列附件:建設項目的批准文件;計劃部門下達的年度固定資產投資計劃或預備項目計劃;徵用、劃撥土地地形圖;設計部門繪製的項目平面布置圖;徵用、劃撥土地的補償安置方案;環境保護等有關部門提出的書面審查意見。在城市規劃區內申請建設用地的,還應提交城市規劃部門核發的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第十三條各級人民政府應嚴格執行年度土地利用計劃,非農業使用耕地要控制在年度非農業建設使用耕地控制指標內。徵用土地或劃撥、出讓土地使用權以及農業用地改為非農業用地的審批許可權:
縣級人民政府批准耕地(含水田、菜地、旱地、園地、魚塘。下同)三畝以下,其他土地十畝以下。但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規劃區內土地除外。
省轄市人民政府批准耕地五十畝以下,其他土地一百畝以下。
廣州市、深圳市人民政府批准耕地五百畝以下,其他土地一千畝以下。
經濟特區範圍內的耕地一千畝以下,其他土地二千畝以下,由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批准。
經國務院批准的經濟技術開發區範圍內的耕地一百畝以下,其他土地二百畝以下,由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批准。
各級人民政府批准各類土地總和,每宗不得超過上述各款中“其他土地”的最高限額。
超過以上限額的,按審批許可權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審核、批准。
第十四條國家建設徵用土地,由用地單位按下列標準支付補償費:
(一)土地補償費
1、徵用水田,按其徵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三至六倍補償;徵用菜地、旱地、園地和魚塘,按徵用前三年的平均年產值的三至五倍補償。平均年產值按當地統計部門審定的最基層單位統計年報和經物價部門認可的單價為準。
2、徵用已種植但尚未收益的園地,可按長勢與鄰近同類作物園地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二至四倍補償。
3、徵用用材林地和經濟林地,按被征林地平均年產值的五至十倍補償。用材林地平均年產值為該種林一代林產值除以一代生長周期。
4、徵用其他土地,按不超過當地旱地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百分之五十的額度內補償。
(二)青苗補償費
屬短期作物,按一造產值補償;屬多年生作物,根據其種植期和生長期長短給予合理補償;人工林地和零星樹木按實際價值補償;非人工林地,被徵用單位自行砍伐的人工林地,或者開始協商征地后突擊搶種的作物,不予補償。
(三)附著物補償費
國家建設用地需要拆除單位或私人的房屋設施,按照國家的有關規定給予補償,或者由建設單位按當地統一產價標準補償給原單位或個人;房屋所有者要回房屋產權的,建設單位按原有建築面積補回質量相當的房屋。
拆遷華僑、港澳同胞和台灣同胞的私人房屋,必須報市人民政府批准,並應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補償。
被徵用土地的水井、墳墓和其他附著物,按實際情況合理補償;開始協商征地后突擊搶建的附著物,不予補償。
(四)經國家批准建設的鐵路、縣道以上公路、航道、港口、機場及其通訊設施等交通基礎設施和社會公共事業建設徵用土地的補償標準,可按上列各項補償額度內,取低限或者接近低限給予補償。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規定。
第十五條國家建設徵用土地,用地單位除支付補償費外,還應支付安置補助費。
國家建設徵用林地的安置補助費,根據需要安置的人口數,按林地的土地補償費的百分之五十計算。特殊情況可適當提高安置費,但每畝林地的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總和不得超過平均年產值的二十倍。
徵用宅基地和未計稅的土地,不付給安置補助費。
第十六條因國家建設徵用土地造成的多餘勞動力,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管理部門組織被征地單位、用地單位和有關單位,通過發展農副業生產和舉辦鄉(鎮)、村企業等途徑,加以安置。安置不完的,可由勞動部門安排符合條件的人員到用地單位或有安置能力的單位就業,並將相應的安置補助費轉撥給吸收勞動力的單位。
第十七條被徵用的耕地原負擔的農業稅和糧食任務應相應減免。減免的糧食指標和供應農業戶口轉為非農業戶口的人員口糧差價,屬國家和省的建設項目由省承擔;屬市、縣(區)的建設項目,分別由市、縣(區)承擔。農業稅的減免辦法,按省有關規定執行。
因耕地被徵用造成口糧低於當地農村中等口糧水平的,不足部分,分別由建設項目所屬的省、市、縣(區)人民政府安排解決。
第十八條國家建設經批准劃撥、使用國營農、林、牧、漁、鹽場生產用地的國有土地,視其投入情況,按徵用集體所有的土地的同類土地補償費百分之七十的額度內給予補償;青苗、附著物補償費及勞動力安置,按徵用集體所有的土地的辦法辦理。
第十九條因搶險或軍事等特殊情況,急需使用土地的,可先行用地,並報當地人民政府,隨後辦理征地、劃撥手續。
第二十條農村居民、回鄉落戶的幹部、職工、復退軍人以及華僑、港澳同胞和台灣同胞建住宅使用集體所有的土地,應向鄉(鎮)、村農民集體經濟組織提出申請,經同意后,上報審批: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內空閑地和其他土地的,由鄉(鎮)人民政府批准,並辦理用地手續;使用耕地的,經鄉(鎮)人民政府審核,報縣級人民政府批准,並由縣級人民政府國土管理部門辦理用地手續。
第二十一條鄉(鎮)、村居民興建住宅用地應當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內空閑地;需要使用耕地的,必須從嚴控制。每戶用地限額:
平原地區,八十平方米以下;丘陵地區,一百二十平方米以下;山區,一百五十平方米以下。但在人多地少地區和城市郊區以及鄉(鎮)非農業戶,六十平方米以下。
各市、縣(區)人民政府可在以上用地限額內結合本地實際情況,規定具體用地標準。
華僑、港澳同胞和台灣同胞興建住宅用地,參照當地標準,可在增加百分之二十的額度內給予照顧;超過限額的,報縣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條鄉(鎮)、村企業和公共設施、公益事業建設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須經鄉(鎮)人民政府審核,持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計劃任務書或其他批准文件,向縣級人民政府國土管理部門提出用地申請,按照本實施辦法第十三條的批准許可權規定辦理,並按照本實施辦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支付補償費。
第二十三條對執行《土地管理法》和本實施辦法有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給予獎勵。
第二十四條違反《土地管理法》和本實施辦法者,除依照《土地管理法》及其實施條例的規定處理外,對下列行為者,並按如下標準處以罰款:
未經批准、騙取批准或者超過批准用地面積非法佔用土地的單位或者個人,無權批准或者超越批准許可權批准土地的單位,按其非法佔用或者非法批准的面積,每平方米罰款十五元以下。
國家建設用地經人民政府批准后,應動遷的單位或者個人堅持無理要求,超過批准動遷日期拒不交出土地的,除責令其限期交出土地外,罰款五百元以下。
第二十五條《土地管理法》和本實施辦法規定的行政處罰,除對農村居民非法佔地建住宅的行政處罰可由鄉(鎮)人民政府決定和執行外,其餘統一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管理部門決定和執行。
被處罰的單位或者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執罰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或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或者依法強制執行。
第二十六條本實施辦法自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一九八三年三月十六日省人民政府頒布的《廣東省村鎮建房用地管理實施辦法》和一九八三年十一月十五日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的《廣東省國家建設徵用土地實施辦法》同時廢止。
省內有關土地管理的規定、辦法,與《土地管理法》和本實施辦法有抵觸的,一律按《土地管理法》和本實施辦法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