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託登記

信託登記

信託登記是公告某項財產為信託財產而非受託人固有財產以對抗第三者的方法。是進行信託公告的方法。對於國家法規明確規定應登記或註冊的財產權,在信託時如不進行或不按要求進行登記或註冊,則無法對抗第三者。日本信託法規定,對於股票公司債券的信託要在股東名冊或公司債券底賬上明確記載屬於信託財產; 對於其他有價證券的信託要在證券上標明屬於信託財產。

作用


一是使設立信託的行為具有法律效力,信託財產的權利依法由委託人轉移給受託人;
二是實現信託財產的獨立性,使其與委託人、受託人、受益人的固有財產相區別;
三是依法對抗第三人。信託登記具有信託公示的效力,除信託法有特別規定外,其他人不得主張對該信託財產的權利;
四是保護第三人的權益,使其與委託人開展商務活動時,能了解該委託人的實際財產狀況。

必要性


(一)建立信託登記制度,是區分信託財產與其他財產,保持信託財產獨立性的需要
作為財產轉移和管理的一種安排,信託制度吸引人們眼球的原因之一就在於信託財產的獨特性,即信託一旦設立,信託財產就不屬於委託人,不屬於受託人,也不屬於受益人,具有獨立性。那麼,如何區別信託財產和受託人固有財產呢?就受託人而言,在管理信託財產過程中,應將所管理的信託財產與其固有財產分別管理,分別記賬,使信託財產與受託人自己的固有財產區分開來,但這只是從受託人內部對信託財產和受託人固有財產所作的一種區分。這種區分是否能夠完成,取決於受託人是否完全正確地履行了受託人的職責。如果受託人主觀上故意將管理的信託財產和其固有財產混在一起,則委託人或受益人是無法將信託財產單方從受託人財產中分離出來的,特別是在信託財產為非種類物時更是如此。因此,為防止受託人的主觀惡意,或委託人與受託人互相串通而損害委託人的債權人的利益,需要從外部採取一種方法使信託財產能夠始終保持獨立性,信託登記就是這樣一種方法。通過登記,明確哪些財產是信託財產,哪些財產是受託人固有的財產。
(二)建立信託登記制度,是我國立法的要求
關於信託登記制度,各國做法不盡一致。我國《信託法》第10條規定:“設立信託,對於信託財產,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辦理登記手續的,應當依法辦理信託登記。未依照前款規定辦理信託登記的,應當補辦登記手續;不補辦的,該信託不產生效力。”依照該項規定,我國信託法對信託登記有兩方面的要求:
第一,我國《信託法》要求信託進行登記,是強制性的。如果未按規定辦理信託登記,該信託不產生效力。不產生效力則意味著信託法律關係在當事人之間尚未建立,各方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也不能夠按照信託法進行調整。但是,信託不產生效力並不意味著對當事人沒有任何意義。按照《信託法》第8條規定,設立信託,應當採取書面形式。採取信託合同形式設立信託的,信託合同簽訂時,信託成立。採取其他書面形式設立信託的,受託人承諾信託時,信託成立。因此,信託即使未登記,但如果經委託人和受託人協商一致訂立了信託合同,則信託成立。
第二,我國《信託法》並非要求所有信託都進行登記,僅要求特定的信託進行登記。按照《信託法》第10條的規定,進行登記的信託,以財產轉移是否需要登記為標準;財產轉移需要登記的,以該財產設立的信託則需要登記,如果財產轉移不需要登記的,以該項財產設立的信託也不需要進行登記。從我國現行法律規定來看,以下述財產設立信託的需進行信託登記:
(1)土地使用權和房屋所有權
(2)船舶、航空器等交通工具;
(3)股票、股權
(4)著作權、商標權、專利權。
(三)建立信託登記制度,是我國信託實踐的需要
自2001年《信託法》頒布實施以來,共有59家信託公司完成了重新登記。經過6年的發展,一方面信託業務在我國有了飛躍的發展,另一方面,信託業務的同質化問題突出,資金信託佔比大,財產信託比例極低,此外,又相繼有5家信託公司因為違規或其他原因被停業整頓,究其原因,信託登記配套制度的缺失實為其中一個重要因素。
首先,信託登記配套制度的缺失,使財產類信託難於開展,制約了信託業的發展。
第一,信託登記配套制度的缺失,使信託公司不約而同地選擇了資金信託,客觀上造成信託品種單一,沒有充分發揮信託彈性設計空間的優越性。
第二,信託登記配套制度的缺失,客觀上增大了信託當事各方設立信託的成本。
第三,信託登記配套制度的缺失,妨礙了信託領域的金融創新。信託作為一種財產轉移和管理的制度安排,無論是在大陸法系國家還是在英美法系國家,都得到了廣泛的運用和發展,原因在於信託具有破產隔離的功能,這也是信託的魅力所在。基於信託的破產隔離功能,人們創設了許多新的金融產品,如產業投資信託基金、房地產投資信託(REITs)等。但是,如果沒有信託登記制度,信託公司只能選擇轉讓登記的方式接受信託財產,不但要帶來巨大的稅負問題,而且也將使信託的效力處於不確定狀態,從而使委託人、受託人和受益人權利義務關係不明,更不利於保護受益人的利益。學界和信託公司研究REITs已經很多年,但至今還沒有推出一單相應產品,主要原因之一就在於信託登記的問題沒有解決。
其次,信託登記制度的建立,有助於防範信託風險,特別是來自於受託人的風險,從而使受益人的利益得到最大限度的保護。

內容


(一)信託登記的對象
關於信託登記的對象,一直有兩種不同的認識。一是認為信託登記是對信託的設立及成立進行登記,從而確認信託的存在。二是認為信託登記是對信託財產進行的登記,從而將信託財產從其他財產中區分開來。筆者認為,信託登記的目的一方面是為了保持信託財產的獨立性,保護交易的安全,另一方面是為了保護受益人的利益,而對信託財產的權屬及性質的登記,完全能夠達成這一目標。
第一,通過對信託財產的權屬及性質的登記,可以明確信託當事人委託人、受託人和受益人對信託財產的權利、義務,從而將信託財產從委託人的財產、受託人的固有財產中區分開來,並保證交易的安全。任何一項財產被設立信託后就成為了信託財產,不但其本身性質發生了變化,而且委託人、受託人和受益人對其的權利和責任也隨之發生了根本的變化。對信託財產進行登記,一方面可以明確各方當事人對信託財產的權利的內容,另一方面可以起到公示作用,使第三方充分了解交易客體的權屬狀況,了解交易客體狀況的各種信息,包括受託人是否真正享有處分權等,然後決定是否從事交易,或者交易以什麼樣的條件達成。否則,不但容易給交易欺詐行為提供機會,妨礙交易秩序,而且不利於信託財產的安全,不利於保護受益人的利益。信託財產的登記,使信託財產的權屬及性質等信息得以全面公開,有利於保護交易的安全。
第二,通過對信託財產的權屬及性質的登記,可以防範受託人濫用權利的風險,使受益人的利益得到最大限度的保護。如前所述,信託設立后,委託人將其合法所有的財產委託給受託人,受託人以自己的名義對信託財產進行管理、運用和處分。因此,按照我國法律規定,如果作為信託財產的財產轉移需辦理登記手續,則信託設立時,一般需將信託財產轉至受託人名下,在登記機關顯示的信託財產的所有權人是受託人,實踐中各信託公司也是這樣做的。如果受託人嚴格按照信託文件的規定管理、運用和處分信託財產,信託財產的安全能夠得到保障,受益人的利益也能夠得到維護。但如果受託人不按照信託文件的規定管理、運用和處分信託財產,在信託財產的權屬和性質沒有進行登記的情況下,財產登記機構無從知悉受託人的權利的內容,存在受託人濫用信託財產管理權的風險。重新登記而又被宣布停業整頓或關閉的信託公司,大都存在濫用受託人管理權的問題,導致信託資金被大量挪用,而委託人和受益人卻不知悉。
第三,如果將信託登記理解為對信託的設立及成立進行登記,將造成資源的極大浪費,而且也不會因此增加信託財產的安全性。其理由有二:其一,對信託的設立及成立進行登記,意味著每一個信託設立后,無論是以權屬轉移須辦理登記的財產設立信託,還是以權屬轉移不需辦理登記的財產設立信託,當事人都要在相應機構辦理登記手續。從2007年信託公司已經公布的年報看,有些信託公司年底存續並管理的信託項目達90多個。如果要求對信託設立進行登記,則信託公司每設立一個信託,就要到登記部門辦理一次信託設立的登記手續;而且,在信託存續期間,信託事項的每一次變更都應辦理一次變更手續。那麼,信託公司的主要任務便不是管理、運用和處分信託財產,而是每天忙於對信託設立事項的登記,這將造成資源的極大浪費。其二,對全部信託的設立及成立進行登記,對其信託財產權屬轉移不需辦理登記手續的信託而言,並不會增加該信託項下信託財產的安全性。按照我國現行法律的規定,不是所有財產的轉移都需要辦理登記。我國《物權法》規定,動產物權的設立和轉讓,自交付時發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對那些轉移不需辦理登記的財產,標的物交付完成即交易完成,人們沒有義務也不需要另行確認這些財產是否為信託財產,只要標的物實現交付,交易的另一方就有充分理由相信對方是有權處分人。如果要求以任何財產設立的信託都要進行登記,則市場主體在進行每一宗交易時,都要查詢一下所交易的財產是否為信託財產,這不僅增加交易成本,而且與我國現行法律不符。
因此,對信託的登記應理解為對信託財產的權屬及性質的登記,具體包括登記時信託財產的權屬人及權屬性質。
(二)信託登記的部門
目前,我國有一家進行信託登記的機構,就是上海信託登記中心。該中心成立於2006年6月21日,是經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批准設立的全國首家信託登記機構。上海信託登記中心對信託的登記分為兩部分:信託信息的登記和信託財產的登記,其中信託信息的登記包括受託人名稱、信託資金的用途、信託計劃的規模、受益人的個數、信託的起止時間等,對信託信息登記的條件是受託人提交了中心規定的全部文件且文件內容符合法律、法規的要求;信託財產的登記包括有權屬財產的登記和無權屬財產的登記。無權屬的財產即為其轉移不需要進行登記的財產;有權屬的財產即為其轉移需要進行登記的財產。對有權屬財產的登記需要受託人提供權屬人為受託人的權屬證明。該中心進行的信託登記,目前還處於試點階段。從實踐中看,上海信託登記中心作為信託登記機構存在兩個主要問題:一是其登記的效力,其登記是否能夠被確認為《信託法》第10條所規定的信託登記;二是對財產的登記上,沒有實現與相關登記部門的對接,其對財產的信託登記沒有取得相關登記部門的認可,因此,即使受託人到中心辦理登記,也首先必須在相關財產登記部門辦理變更手續,對信託當事人而言,意義不大,而且增加登記的環節。筆者認為,應從信託登記目的出發,並結合我國立法現狀,確定或設立信託登記部門。

登記程序


簽署信託合同

簽署信託合同。委託人和受託人簽署信託合同,意味著受託人承諾信託,信託成立[xiv],該信託的信託關係得到了信託當事人的內部承認,但尚未獲得外部承認。

財產移交

財產移交。對擬信託的有權屬登記財產,委託人和受託人應到權屬登記部門辦理權屬登記手續,將委託人擬信託的財產轉移到受託人名下,成為信託財產,實現了信託財產與委託人未設立信託的其他財產相隔離;對於無權屬登記信託財產,則以受託人對信託財產的實質佔有為財產移交的標誌;

信託登記

信託登記。對有權屬登記的信託財產,在權屬登記機構辦理完權屬登記手續之後,受託人持新的信託財產所有權證明到信託登記機構辦理信託登記。對於無權屬登記的信託財產,受託人可在實質佔有財產後持相關證明文件直接到信託登記機構辦理信託登記手續。信託登記辦理后,意味著信託財產被登記到了具體的信託項下,實現了信託財產與受託人的固有財產、不同信託計劃項下的信託財產、不同委託人的信託財產相互區別和隔離,保障了信託財產的獨立性。對於有權屬登記信託財產,信託登記手續辦理完畢意味著信託生效,表明信託關係得到了外部承認,同時,受益人開始享有受益權[xv]。對於無權屬登記信託財產,其法律效力可以參照日本的登記對抗主義,即不登記不得以信託財產為有限責任對抗善意第三人。

全國登記平台


上海市浦東新區金融服務局副局長、新聞發言人董勤發10月26日表示,全國性信託登記服務機構有望年內獲批。
根據上海市政府與銀監會的溝通情況,上海市金融辦建議由上海國際集團浦東新區共同出資,在上海信託登記中心的基礎上,由上海市政府向銀監會提出申請,在浦東設立全國性信託登記服務機構,組建的初步方案已經形成。但目前還不清楚上海國際集團和浦東新區的出資比例
2006年6月,上海浦東新區成立了國內首家信託登記中心——上海信託登記中心,但一直只是地區性平台。信託登記中心主要負責辦理信託各項登記手續、信託登記事項的公告、依法提供外部人員查閱、信託登記事項的註銷等事務。
分析人士表示,經過多年發展,信託業亟須從法律和制度上“正本清源”。實現信託產品登記、發行、轉讓、買賣的統一平台的推出,則是向這個目標邁出的第一步。
董勤發昨日還透露,目前,滬版OTC市場——上海股權託管交易中心交易系統的開發與相關協議規則的制定已經基本就緒。16家資質較好的企業作為首批掛牌企業的遴選工作已經接近尾聲,接下來要配合上海市金融辦,按照中國證監會的要求抓緊調整股權結構
上海股權託管交易中心去年7月揭牌成立,今年6月完成場地裝修。中心定位於證監會統一監管下的多層次資本市場的組成部分,目標是發展成為面向長三角地區利得財富的OTC市場。該中心註冊資本8000萬元,由上海聯合產權交易所、上海國際集團、信託網分別以50%、30%、20%的比例出資持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