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體工商戶稅收定期定額徵收管理辦法

個體工商戶稅收定期定額徵收管理辦法

《個體工商戶稅收定期定額徵收管理辦法》已經2006年6月28日第2次局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通知發布


第 16 號
國家稅務總局局長:謝旭人
二○○六年八月三十日

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規範和加強個體工商戶稅收定期定額徵收(以下簡稱定期定額徵收)管理,公平稅負,保護個體工商戶合法權益,促進個體經濟的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及其實施細則,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個體工商戶稅收定期定額徵收,是指稅務機關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及本辦法的規定,對個體工商戶在一定經營地點、一定經營時期、一定經營範圍內的應納稅經營額(包括經營數量)或所得額(以下簡稱定額)進行核定,並以此為計稅依據,確定其應納稅額的一種徵收方式。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於經主管稅務機關認定和縣以上稅務機關(含縣級,下同)批准的生產、經營規模小,達不到《個體工商戶建賬管理暫行辦法》規定設置賬簿標準的個體工商戶(以下簡稱定期定額戶)的稅收徵收管理。
第四條
稅務機關負責組織定額的核定工作。
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按照國務院規定的征管範圍,分別核定其所管轄稅種的定額。
國家稅務局和地方稅務局應當加強協調、配合,共同制定聯繫制度,保證信息渠道暢通。
第五條
主管稅務機關應當將定期定額戶進行分類,在年度內按行業、區域選擇一定數量並具有代表性的定期定額戶,對其經營、所得情況進行典型調查,做出調查分析,填制有關表格。
典型調查戶數應當占該行業、區域總戶數的5%以上。具體比例由省級稅務機關確定。
第六條
定額執行期的具體期限由省級稅務機關確定,但最長不得超過一年。
定額執行期是指稅務機關核定后執行的第一個納稅期至最後一個納稅期。
第七條
稅務機關應當根據定期定額戶的經營規模、經營區域、經營內容、行業特點、管理水平等因素核定定額,可以採用下列一種或兩種以上的方法核定:
(一)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動力等推算或者測算核定;
(二)按照成本加合理的費用和利潤的方法核定;
(三)按照盤點庫存情況推算或者測算核定;
(四)按照發票和相關憑據核定;
(五)按照銀行經營賬戶資金往來情況測算核定;
(六)參照同類行業或類似行業中同規模、同區域納稅人的生產、經營情況核定;
(七)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
稅務機關應當運用現代信息技術手段核定定額,增強核定工作的規範性和合理性。
第八條
稅務機關核定定額程序:
(一)自行申報。定期定額戶要按照稅務機關規定的申報期限、申報內容向主管稅務機關申報,填寫有關申報文書。申報內容應包括經營行業、營業面積、雇傭人數和每月經營額、所得額以及稅務機關需要的其他申報項目。
本項所稱經營額、所得額為預估數。
(二)核定定額。主管稅務機關根據定期定額戶自行申報情況,參考典型調查結果,採取本辦法第七條規定的核定方法核定定額,並計算應納稅額。
(三)定額公示。主管稅務機關應當將核定定額的初步結果進行公示,公示期限為五個工作日。
公示地點、範圍、形式應當按照便於定期定額戶及社會各界了解、監督的原則,由主管稅務機關確定。
(四)上級核准。主管稅務機關根據公示意見結果修改定額,並將核定情況報經縣以上稅務機關審核批准后,填制《核定定額通知書》。
(五)下達定額。將《核定定額通知書》送達定期定額戶執行。
(六)公布定額。主管稅務機關將最終確定的定額和應納稅額情況在原公示範圍內進行公布。
第九條 定期定額戶應當建立收支憑證粘貼簿、進銷貨登記簿,完整保存有關納稅資料,並接受稅務機關的檢查。
第十條 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定期定額戶負有納稅申報義務。
實行簡易申報的定期定額戶,應當在稅務機關規定的期限內按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繳清應納稅款,當期(指納稅期,下同)可以不辦理申報手續。
第十一條 採用數據電文申報、郵寄申報、簡易申報等方式的,經稅務機關認可後方可執行。經確定的納稅申報方式在定額執行期內不予更改。
第十二條 定期定額戶可以委託經稅務機關認定的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辦理稅款划繳。
凡委託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辦理稅款划繳的定期定額戶,應當向稅務機關書面報告開戶銀行及賬號。其賬戶內存款應當足以按期繳納當期稅款。其存款餘額低於當期應納稅款,致使當期稅款不能按期入庫的,稅務機關按逾期繳納稅款處理;對實行簡易申報的,按逾期辦理納稅申報和逾期繳納稅款處理。
第十三條 定期定額戶發生下列情形,應當向稅務機關辦理相關納稅事宜:
(一)定額與發票開具金額或稅控收款機記錄數據比對后,超過定額的經營額、所得額所應繳納的稅款;
(二)在稅務機關核定定額的經營地點以外從事經營活動所應繳納的稅款。
第十四條 稅務機關可以根據保證國家稅款及時足額入庫、方便納稅人、降低稅收成本的原則,採用簡化的稅款徵收方式,具體方式由省級稅務機關確定。
第十五條 縣以上稅務機關可以根據當地實際情況,依法委託有關單位代徵稅款。稅務機關與代征單位必須簽訂委託代征協議,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和應當承擔的責任,並向代征單位頒發委託代征證書。
第十六條 定期定額戶經營地點偏遠、繳納稅款數額較小,或者稅務機關徵收稅款有困難的,稅務機關可以按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簡併征期。但簡併征期最長不得超過一個定額執行期。
簡併征期的稅款徵收時間為最後一個納稅期。
第十七條 通過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划繳稅款的,其完稅憑證可以到稅務機關領取,或到稅務機關委託的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領取;稅務機關也可以根據當地實際情況採取郵寄送達,或委託有關單位送達。
第十八條 定期定額戶在定額執行期結束后,應當以該期每月實際發生的經營額、所得額向稅務機關申報,申報額超過定額的,按申報額繳納稅款;申報額低於定額的,按定額繳納稅款。具體申報期限由省級稅務機關確定。
定期定額戶當期發生的經營額、所得額超過定額一定幅度的,應當在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申報期限內向稅務機關進行申報並繳清稅款。具體幅度由省級稅務機關確定。
第十九條 定期定額戶的經營額、所得額連續納稅期超過或低於稅務機關核定的定額,應當提請稅務機關重新核定定額,稅務機關應當根據本辦法規定的核定方法和程序重新核定定額。具體期限由省級稅務機關確定。
第二十條 經稅務機關檢查發現定期定額戶在以前定額執行期發生的經營額、所得額超過定額,或者當期發生的經營額、所得額超過定額一定幅度而未向稅務機關進行納稅申報及結清應納稅款的,稅務機關應當追繳稅款、加收滯納金,並按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予以處理。其經營額、所得額連續納稅期超過定額,稅務機關應當按照本辦法第十九條的規定重新核定其定額。
第二十一條 定期定額戶發生停業的,應當在停業前向稅務機關書面提出停業報告;提前恢復經營的,應當在恢復經營前向稅務機關書面提出復業報告;需延長停業時間的,應當在停業期滿前向稅務機關提出書面的延長停業報告。
第二十二條 稅務機關停止定期定額戶實行定期定額徵收方式,應當書面通知定期定額戶。
第二十三條 定期定額戶對稅務機關核定的定額有爭議的,可以在接到《核定定額通知書》之日起30日內向主管稅務機關提出重新核定定額申請,並提供足以說明其生產、經營真實情況的證據,主管稅務機關應當自接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書面答覆。
定期定額戶也可以按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直接向上一級稅務機關申請行政複議;對行政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定期定額戶在未接到重新核定定額通知、行政複議決定書或人民法院判決書前,仍按原定額繳納稅款。
第二十四條 稅務機關應當嚴格執行核定定額程序,遵守迴避制度。稅務人員個人不得擅自確定或更改定額。
稅務人員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職守,致使國家稅收遭受重大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五條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及其實施細則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六條 個人獨資企業的稅款徵收管理比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七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根據本辦法制定具體實施辦法,並報國家稅務總局備案。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1997年6月19日國家稅務總局發布的《個體工商戶定期定額管理暫行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