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無線電管理條例

湖北省無線電管理條例

《湖北省無線電管理條例》經2006年12月1日湖北省十屆人大常委會第24次會議通過,2006年12月1日湖北省人大常委會以第66號公告公布。該《條例》共35條,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66號
《湖北省無線電管理條例》已由湖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4次會議於2006年12月1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6年12月1日

湖北省無線電管理條例


(2006年12月1日湖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4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了有效利用和保護無線電頻率資源,維護空中電波秩序,保障國家安全和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保證無線電業務的正常進行,促進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電管理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設置、使用無線電台(站),組建無線電網路,研製、生產、進口、銷售、維修無線電發射設備,以及使用輻射無線電波的非無線電設備,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的無線電台(站),是指開展無線電業務或者射電天文業務所必需的無線電信號收發裝置。
軍事系統的無線電管理按照國家和軍隊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 無線電頻率資源屬國家所有。實行統一規劃、科學管理、合理開發、有償使用。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加強無線電頻率資源的保護和管理,按照公平公正的原則,規範無線電管理秩序,引導、鼓勵和支持提高頻率資源利用率的新技術新業務的應用,促進無線電資源共享和優化配置。
依法取得的無線電頻率資源以及依法設置、使用的無線電台(站)或者組建的無線電網路,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侵佔、使用無線電頻率資源,非法干擾合法的無線電台(站)或者無線電網路。
第五條 因國家安全和重大任務需要可以實施無線電管制。無線電管制的具體實施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條 省無線電管理機構在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和省人民政府領導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無線電管理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無線電管理的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的方針、政策,擬訂無線電管理的相關規定;
(二)根據許可權審批無線電台(站),規劃和分配無線電頻率,指配無線電台(站)的頻率和呼號,核發《無線電台執照》,依法徵收無線電頻率資源佔用費;
(三)負責無線電管理的監督檢查,查處違反無線電管理法律、法規、規章的行為;
(四)負責轄區內的無線電監測,協調處理無線電干擾以及無線電管理方面的其他事項;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省無線電管理機構在各市、州設立的派出機構,根據省無線電管理機構規定的職責範圍和許可權,在轄區內具體實施無線電管理的行政許可、行政處罰和監督檢查。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國家安全、公安、質量技術監督、工商行政管理等有關部門,在職責範圍內配合做好無線電管理相關工作。
第七條 無線電管理機構依法對無線電頻率資源進行指配和管理,核發《無線電頻率使用許可證》。無線電頻率使用期限最長為10年。需繼續使用或者終止使用的,應當在使用期滿或者終止使用30日前向原批准的無線電管理機構提出申請,辦理相關手續。
臨時使用頻率應當嚴格執行審批的時間,最長不得超過1年。遇國家修改頻率劃分或者因國家利益需要調整頻率時,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根據國家規定提前1年發布有關調整或者提前收回頻率的公告,告知頻率使用者有關事項,協調頻率使用者在規定的時間內進行調整。
除前款規定外,因調整無線電頻率給原使用者造成的損失,由調整無線電頻率的受益者給予補償。
已取得使用權的頻率1年內不使用的或者其使用設備未達到國家規範要求的,由原批准的無線電管理機構無條件收回。
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無線電管理機構批准,不得擅自佔用、更改、轉讓頻率。禁止出租或者變相出租頻率。
第八條 對依法設置、使用的無線電台(站)或者組建的無線電公眾網路,無線電管理機構有義務保護其使用的頻率免受有害干擾。
對涉及國家安全、社會公共安全的無線電頻率及組建的無線電網路,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予以重點保護。
第九條 設置、使用無線電台(站)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無線電設備符合國家標準,並取得國家無線電發射設備型號核准證
(二)操作人員熟悉無線電管理的有關規定,並具有相應的業務技能和操作資格;
(三)無線電台(站)布局合理,無線電頻率有效使用,電磁環境符合相關要求,必要時提交電磁環境測試報告;
(四)無線電管理工作人員應有相應的安全管理保障制度和防護電磁輻射的保護措施;
(五)對依法已經設置、使用的無線電台(站)或者組建的無線電網路不會產生有害干擾。
第十條 申請設置、使用無線電台(站),應當按照規定向無線電管理機構書面申報,並提交《設置無線電台(站)申請表》和相關技術資料。
無線電管理機構在收到設置、使用的申請資料並受理后,應當在20日內完成審查,按照國家規定需要進行台(站)選址、頻率協調等工作的除外。無線電台(站)由無線電管理機構審查合格后,核發《無線電台執照》;審查不合格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者並說明理由。
第十一條 凡經批准設置、使用的無線電台(站)或者組建的無線電網路,生產、進口無線電發射設備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統一規定的項目和標準繳納費用。
無線電管理機構依法收取的前款費用用於無線電管理基礎、技術設施建設與運行以及無線電管理科學研究,並接受審計部門的監督。
第十二條 遇有危及國家安全、社會公共安全的緊急情況,可以臨時啟用無線電台(站),並在啟用之日起5日內向無線電管理機構報告。緊急情況解除后,應當及時撤銷臨時啟用的無線電台(站)。
第十三條 《無線電台執照》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核驗手續。《無線電台執照》的有效期滿后,需要繼續使用的,應當在期滿30日前到原核發執照的無線電管理機構申辦新的《無線電台執照》。
無線電台(站)註銷或者報停,應當向原核發《無線電台執照》的無線電管理機構辦理註銷或者報停手續,並向無線電管理機構報告該無線電台(站)設備的拆除、封存或者銷毀等處理情況。
啟用已報停的無線電台(站),應當重新辦理相關使用手續。
第十四條 無線電台(站)應當按照核定的項目工作,不得發送與核定項目無關的信號。確需調整項目的,應當向原批准機構辦理有關變更手續。
設置、使用無線電台(站),應當嚴格遵守國家安全和保密的規定。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批准擅自非法編製、使用無線電台(站)呼號。
第十五條 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嚴格執行國家有關電磁環境保護和電磁輻射的規定,加強對電磁輻射的監測,防止電磁輻射對人民群眾身體健康產生危害;對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電磁輻射事故的,應當會同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依照國家規定及時予以查處。
第十六條 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與同級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共同編製無線電事業發展規劃,並納入城市總體規劃。
在城市規劃區內設置的各類無線電台(站)應當符合城市建設規劃、古建築保護、城市市容景觀的整體要求。
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在規劃高層建築時對可能影響重要無線電台(站)電波傳播通道的,其選址、定點方案應當徵求無線電管理機構的意見。具體辦法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無線電管理機構研究制定。
民航、電力、航運、公路、鐵路等涉及電磁環境保護和電磁輻射的重大建設項目,其選址方案的論證、報批,必須徵求無線電管理機構的意見。
第十七條 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嚴格執行國家有關在高樓、高塔、高山等地點禁止或者限制設置、使用無線電台(站)的規定。
禁止或者限制設置無線電台(站)的具體地點由省無線電管理機構根據當地的實際情況和電磁兼容狀況確定並予以公布。
符合設置無線電台(站)條件的高樓、高塔、高山的所有權人或者使用權人如需接納設置、使用無線電台(站)的,應當事先向當地無線電管理機構辦理備案手續並接受監督檢查。
第十八條 涉外無線電管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駐華代表機構、來華團體、客商等外籍用戶在鄂設置使用無線電台(站),攜帶或者運載無線電設備入境,應當報省無線電管理機構審批。
第十九條 研製、生產、進口、銷售和維修無線電發射設備,其工作頻率、頻段和技術指標應當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無線電管理有關規定。
研製、生產無線電發射設備,必須採取措施有效抑制電波發射。進行實效發射試驗時,應當經無線電管理機構批准。
生產、銷售無線電發射設備,應當報省無線電管理機構備案。
第二十條 申請無線電發射設備型號核准,應當提交書面申請、檢測報告和相關技術資料,經省無線電管理機構受理、審查,報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核准。
未經批准,不得擅自變更已核准的無線電發射設備的技術指標。
禁止轉讓、塗改、偽造《無線電發射設備型號核准證》。
第二十一條 進口無線電發射設備及其散件、組裝件,應當提交書面申請和相關證明材料,經省無線電管理機構批准,核發《無線電設備進關審查批件》。海關憑《無線電設備進關審查批件》和機電產品進口證明予以放行。
第二十二條 輻射無線電波的非無線電設備產生的無線電波輻射,應當符合國家標準和無線電管理規定,不得對無線電業務產生有害干擾。
產生無線電波輻射的工程設施,可能造成無線電台(站)有害干擾的,其建設和選址應當由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無線電管理機構協商確定。因工程建設需要搬遷無線電台(站)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的有關規定予以補償。
第二十三條 非無線電設備對無線電台(站)產生有害干擾時,設備所有者或者使用者應當採取措施予以消除或者停止使用。對船舶、航空器安全運行造成危害時,應當立即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依法強制拆除其設備。
第二十四條 省、市、州無線電監測站,依法負責對轄區內無線電波實施監測。其主要職責是:
(一)監測無線電頻率的使用狀況,查找無線電干擾源以及非無線電設備輻射無線電波的干擾;
(二)監測已設無線電台(站)是否按照規定的程序和核定的項目工作,查找未經批准擅自設置的無線電台(站),承擔為保障國家安全或者重大任務而開展的特殊監測任務,以及對涉及國家安全、人民生命財產安全、公共利益等重要無線電業務,實施保護性監測;
(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檢測無線電發射設備的技術指標,檢測工業、科學和醫療應用設備、信息技術設備或者其他電器設備等非無線電設備的無線電波輻射,測試有關電波參數和電磁環境;
(四)經無線電管理機構批准,對非法無線電發射採取技術措施進行制止;
(五)無線電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任務。
第二十五條 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受理舉報、投訴無線電違法行為的制度,完善維護無線電用戶合法權益的管理服務機制,嚴格規範無線電監督檢查行為,保障無線電管理的正常秩序。
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對生產、進口的無線電發射設備以及在用的無線電台(站)的技術指標進行必要的抽樣檢測,並從嚴控制抽檢比例;對不符合國家規定的無線電發射設備以及非法侵佔、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和惡意干擾合法無線電台(站)的行為,應當採取措施及時予以查處。
無線電管理機構處理無線電頻率相互有害干擾時,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標準對無線電監測站周圍的電磁環境予以保護。
禁止在無線電監測站周圍建設影響無線電監測的建築物或者輻射無線電波的非無線電設施。
第二十七條 無線電管理機構及其檢查員應當依法履行職責,開展監督檢查活動時,檢查員不得少於兩人,並出示執法證件;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協助調查,並提供有關資料和情況,不得拒絕和阻撓。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權對無線電管理檢查員的違法失職行為進行投訴、控告,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及時調查處理。
第二十八條 無線電管理機構對無線電違法行為實施監督檢查時,有權採取下列措施:
(一)進行現場檢查、勘驗、取證;
(二)要求被檢查單位和個人提供有關材料和文件;
(三)詢問當事人和證人,製作詢問筆錄
(四)實施必要的技術性措施,制止非法無線電發射。
第二十九條 無線電管理、質量技術監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應當相互配合,依法分別對無線電發射設備的技術指標、產品質量、流通市場進行監督檢查。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無線電管理機構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情節較輕的,處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處3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一)擅自編製、使用無線電台(站)呼號的;
(二)未向無線電管理機構辦理備案手續,擅自銷售無線電發射設備和為他人在禁止或者限制設置無線電台(站)的高山、高樓、高塔設置無線電台(站)提供場所的;
(三)輻射無線電波的非無線電設備干擾無線電通信造成嚴重後果的;
(四)研製、生產無線電發射設備未採取有效措施抑制電波發射或者擅自進行實效發射實驗的;
(五)不按照規定進行《無線電台執照》核驗的。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無線電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查封或者沒收設備和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吊銷《無線電台執照》或者《無線電頻率使用許可證》:
(一)轉借、塗改、偽造《無線電發射設備型號核准證》、《無線電台執照》或者《無線電頻率使用許可證》的;
(二)不遵守無線電管制的;
(三)擅自改變無線電管理機構核定的技術參數從事無線電業務的;
(四)未經國家型號核准,生產、進口、銷售和使用無線電發射設備的;
(五)非法佔用、更改無線電頻率的。
第三十三條 未按照國家規定繳納無線電頻率佔用費的,由無線電管理機構責令限期繳納;逾期未繳納的,按照國家規定加收滯納金;情節嚴重的,收回指配的無線電頻率。
第三十四條 無線電管理工作人員在無線電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者有關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的,追究單位負責人的責任;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修改情況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11月28日,本次常委會會議對《湖北省無線電管理條例(草案二審稿)》(以下簡稱草案二審稿)進行了審議。委員們認為,草案二審稿吸收了一審時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和其他各方面的意見,總體上比較成熟,建議作適當修改後,提交本次常委會會議表決。同時,委員們也提出了一些具體修改意見。會後,法規工作室會同省信息產業廳、省無線電管理委員會辦公室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意見,對草案二審稿進行了認真修改。11月30日,法制委員會召開會議,對草案二審稿進行了審議,財經委員會的負責人列席了會議。現將審議修改情況說明如下:
一、有的委員提出,草案二審稿的篇幅還可以適當合併、精簡。根據委員的意見,建議將草案二審稿第六條和第二十六條中關於無線電管理機構和監測站的有關職責適當刪減合併,同時,刪去與上位法重複的內容。(建議表決稿第六條第一款、第七條、第十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三款)
二、有的委員提出,目前無線電管理秩序還存在一些問題,應當加強規範和管理;也有的委員提出,無線電管理應當體現公平、公正的原則。根據委員的意見,建議在草案二審稿第四條增加相關內容。(建議表決稿第四條)
三、有的委員提出,草案二審稿第七條中“採取招標、拍賣等方式確定頻率使用權”的規定屬於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的事權範圍,不宜在地方性法規中規定。根據委員的意見,建議刪除該內容。(建議表決稿第七條)
四、有的委員提出,草案二審稿第十二條第二款中的“無線電管理機構在收到設置、使用的申請資料並受理后,應當在20日內完成審查,需要進行台(站)選址、頻率協調等工作的除外”的規定過於寬泛,應當有所限定。根據委員的意見,建議將相關內容修改為:“……按照國家規定需要進行台(站)選址、頻率協調等工作的除外。”(建議表決稿第十條第二款)
五、有的委員提出,無線電管理機構依法收取的無線電頻率資源佔用費和相關費用不僅應當規範其用途,還應當加強監管,接受審計機關的監督。根據委員的意見,建議在草案增加相應的規定。(建議表決稿第十一條第二款)
六、有的委員提出,草案中應當增加有關防止電磁輻射對人體危害的規定。據此,建議專門增加一條規定:“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嚴格執行國家有關電磁環境保護和電磁輻射的規定,加強對電磁輻射的監測,防止電磁輻射對人民群眾身體健康產生危害;對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電磁輻射事故的,應當會同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依照國家規定及時予以查處。”並對相關條文進行調整。(建議表決稿第十五條)
七、有的委員提出,草案二審稿第三十條中的無線電管理機構有權“詢問當事人和證人,製作詢問筆錄”的規定是否有法律依據,值得斟酌;也有的委員提出該項規定過於籠統,應當作適當限定。依據行政處罰法的相關規定,行政執法機關在執法過程中,有權詢問當事人和證人,製作詢問筆錄。據此,建議在該條中增加“對無線電違法行為實施監督檢查時”的限定。(建議表決稿第二十八條)
此外,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意見,對草案二審稿個別條款的文字及順序作了修改、調整。條例的施行時間擬定為2007年2月1日。
法制委員會已按照上述修改建議提出了《湖北省無線電管理條例(建議表決稿)》,建議提請本次常委會會議表決通過。
特此說明。

條例(草案)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受省人民政府委託,我就《湖北省無線電管理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作如下說明:
一、制定《湖北省無線電管理條例》的必要性
(一)制定《條例》是建立完整系統的地方無線電管理法律體系,改變目前管理繁瑣複雜現狀的需要無線電管理是一項涉及面廣,技術性強,與國民經濟建設和國防建設息息相關的工作。80年代前由軍隊統一管理,80年代后交地方政府管理,1993年9月國務院和中央軍委聯合簽署發布了《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電管理條例》,確立了無線電管理機構在委員會領導下的政府和軍隊雙重管理模式。現行管理模式錯綜複雜,從國家層次分為民用和軍用兩個相互獨立的管理體系。而民用無線電管理從橫向看,分為無線電主管部門管理和委託部門管理兩大塊;從縱向看,又分為中央和地方兩個沒有直接領導關係的管理層次。在我省,管理對象涉及公安、安全、廣電、航空、航運、防火防汛、移動、聯通、電信等重要部門和企事業單位,管理和協調十分困難。同時,由於執法主體不夠明確,頻率用戶單位在申請頻率和接受管理方面,往往是無所適從。
《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電管理條例》是我國無線電領域的最高法規。在頒布后的10多年間,為適應無線電事業飛速發展的形勢,國家先後制定了40多部與之相配套的各種規定,但至今尚未形成系統的無線電管理法律體系。這些規定的制定和發布,社會透明度不高,公眾知曉度低。當務之急是應著手建立完整系統的地方無線電管理法律體系,與市場經濟體制相銜接,體現公平、競爭和效能的原則;與行政許可法相協調,體現公開、透明和不歧視原則;轉變政府職能,體現服務與監管相結合的原則。制定《條例》是建立完整系統的地方無線電管理法律體系的核心。
(二)制定《條例》是加強國防建設、保障國家安全和人民生命財產安全的需要加強國防建設,保障國家安全和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事關國家穩定和社會穩定大局,事關民生大計,是我們無線電管理工作中的一項神聖職責。美國國防部長拉姆斯菲爾德將現代軍事戰爭的決勝因素歸納為武裝力量、制空權和制頻譜權(即:制頻率權)三點,這充分說明了無線電頻率資源管理對國防建設的重要戰略意義。如2005年8月中俄聯合軍事演習等重大事件的保障和協調,無線電管理就發揮了重要作用。
維護空中電波秩序,排除有害干擾,打擊利用無線電波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確保國家安全和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是我們無線電管理工作中的重中之重。如“空中沙龍”組織集團成員非法擾亂空中電波秩序;“法輪功”邪教組織利用無線電發射設備非法攻擊鑫諾衛星從事違法犯罪活動等事件的發生,已經直接危害到國家安全、社會穩定和人民生命財產安全。黨和國家領導人都先後作了重要批示,要求我們嚴肅查處。省委、省人大和省政府領導多次親臨視察指導,指示我們配合610辦公室,針對“法輪功”分子的破壞活動,制定突發事件處置方案和應急保障措施,實行全天24小時臨控,確保無線電通信安全暢通。“十五”期間,全省共查處各類有害干擾700多起,有效地遏制了突發事件的產生,為保障國家安全和人民生命財產安全發揮了重要作用,產生了巨大的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在工作實踐中,我們深切感到以行政手段實施管理存在著極大的主觀性和隨意性,行政行為不規範,行政效率低下,管理範圍過於寬泛、行政執法的法律依據不足,制定《條例》意義重大。
(三)制定《條例》是促進經濟建設、保護國家頻率資源和維護空中電波秩序的需要
2003年5月,省政府頒布實施了《湖北省無線電管理實施辦法》,對促進我省經濟建設和無線電事業的發展,維護空中電波秩序發揮了重要作用。截止2005年底,全省無線電設台單位已發展到1500多家,各類無線電發射設備從2000年131.7萬部猛增到1500多萬部,增長12倍,共有42種無線電業務服務於經濟建設、國防建設和社會諸多領域。2005年,全省信息產業創造總產值515億,其中移動終端製造就創造48億,利用頻率資源創造200多億,對我省經濟建設起到了巨大的拉動作用。利用頻率資源服務企業,引導和促進產業發展已成為我省經濟建設新的亮點。日本NEC公司3G系統的引進;艾維中興三星波導、烽火、普天等企業的落戶,推進了湖北經濟的發展。
無線電管理是資源管理。無線電頻率資源和衛星軌道資源與土地、礦山、森林資源一樣,是一種稀缺的戰略資源,屬國家所有。管好頻率資源,維護好電波秩序,是貫徹落實科學發展觀,走可持續發展道路、構建和諧社會的基本要求,也是無線電管理工作的根本任務。對於沒有國界之分,地域之分,看不見摸不著的頻率資源來說,如何規劃好、協調好、開發利用好,是擺在我們面前的重大課題。十多年來,我們整個無線電管理工作都是圍繞頻率資源這個課題展開的。我省無線電管理的硬體建設已上了一個新台階,足以應對各種突發事件的發生,但我們的法制手段還不夠健全。隨著無線電新技術、新業務的廣泛應用,國家對無線電管理體制、無線電頻率的使用、無線電台(站)的設置等許多重大事項都進行了改革,我省無線電管理的職能和許可權都發生了很大的變化,管理對象涉及到中央、地方、軍隊和武警等重要領域,管理關係錯綜複雜,無線電管理中出現了一些新的問題,依法行政存在著薄弱環節,法律真空空間大,缺乏依法行政的法律手段和依據,對無線電管理存在不利因素。如頻率的使用、干擾的查處、電磁環境保護等,必須以地方立法的形式加以固定和完善,制定相應的、行之有效的、符合我省無線電管理實際的地方性法規來加強我省無線電管理工作。因此,《條例》的制定,有利於我省經濟建設的發展,有利於保護頻率資源,有利於維護空中電波秩序。
(四)制定《條例》是全面貫徹落實《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電管理條例》和依法行政的需要《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電管理條例》的頒布實施,對加強無線電管理,促進無線電事業健康發展,維護空中電波秩序,起到了重要作用。隨著無線電事業的迅猛發展,無線電新技術、新業務的廣泛應用,無線電頻率資源日趨緊張,供需矛盾突出,干擾逐年遞增,無線電管理的科學化、規範化、法治化受到了嚴峻挑戰。國家條例中某些規定,已明顯不適應無線電新技術、新業務發展和無線電管理工作的實際需要。近幾年來,我們根據國家的統一部署,先後開展了航空專用頻率整頓、尋呼台專項整頓、廣播電視發射設備整頓等一系列專項治理工作,但因法律制度建立不夠完善,缺乏配套法規支撐,存在具體執行難的問題,無線電波秩序混亂現象還沒有得到根治。我們在貫徹《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電管理條例》的實踐中,不少部門和企業也反映,國家條例有些規定過於原則化,具體執行不好操作,管理難度大,特別是新技術、新業務法律的不確定性,影響了大中型企業在外地招投標工作。在《行政許可法》實施后,依法行政許可的問題在無線電管理中也日趨突出。
目前,全國已有3個省頒布實施了無線電管理的地方性法規,20多個省、自治區、直轄市頒布實施了無線電管理的地方性規章,10多個省、自治區、直轄市無線電管理的地方性法規列入立法計劃,山東、天津等省市的無線電管理地方性法規及將出台。特別是福建、雲南的無線電管理地方性法規頒布實施后,對無線電管理事業起到了重要的推動作用。在無線電頻率與台(站)管理、干擾查處、電波秩序維護等方面,給全國的無線電管理工作帶了個好頭,取得了良好的效果,體現了依法行政的良好氛圍,無線電管理工作三年上了一個新台階。鑒此,迫切需要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省實際,吸取外省經驗,制定我省無線電管理地方性法規,將國家條例的有關規定進一步細化,增加新技術、新業務的管理內容,使之具有可操作性,有利於全面貫徹落實《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電管理條例》,促進依法行政。
二、《條例(草案)》的起草過程和立法依據
在省人大、省政府的高度重視下,我辦在2003年初著手《條例》的立項準備工作。在《條例》立項過程中,得到了省人大和省政府有關部門的大力支持,2003年7月,省人大常委會決定將《條例》列入五年立法計劃,2005年作為省人大常委會年度立法計劃。
為做好《條例》的起草工作,我們抽調專人,成立了起草專班,制定了具體工作方案。在《條例(草案)》的起草中,我們主要以《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電管理條例》為立法依據。同時還參照了《立法法》、《行政許可法》、《產品質量法》等法律,國家無委、信息產業部頒布的《無線電管理監督檢查辦法》、《無線電管理收費規定》、《高樓高塔高山設置無線電尋呼發射基站管理規定》、《研製、生產、進口無線電發射設備管理規定》等規章及國務院412號令和國辦發〔2004〕37號文件的規定。我們還組織調研組到省內外進行考察調研,借鑒雲南、福建、江蘇等省在立法實踐中的成功經驗。歷時三年,先後完成了《條例(草案)》初稿、徵求意見稿、討論稿、修審稿、送審稿的起草與修改。其間,我們多次召開座談會、研討會、評審會,並上網公布,廣泛徵求意見,經過反覆討論,反覆修改,歷經24稿,完成了《條例(草案)》的起草工作。2005年11月4日,經省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提請省人大常委會審議。
三、需要說明的幾個主要問題
(一)關於《條例(草案)》起草的指導思想
根據我省無線電管理工作的實際情況,結合《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電管理條例》實施十多年來出現的新情況、新問題,本著科學管理,促進發展,保障安全、服務經濟建設的指導思想,制定符合我省無線電管理工作實際的地方《條例》,以適應我省無線電新技術、新業務快速發展的需要。在《條例(草案)》的起草中,我們遵循了以下幾個原則:一是堅決貫徹國家無線電管理法律法規,使《條例(草案)》與上位法相統一,具有合法性;二是上位法有明確規定的,不照抄照搬,在條文上盡量簡潔;三是結合我省實際,體現湖北特色,對國家條例原則性的規定分類細化,增強《條例(草案)》的針對性和可操作性。重點明確無線電新技術、新業務和無線電發射設備的依法管理,加大監督檢查的力度,從源頭上堵住干擾源的產生,使《條例》全面、具體、求精、務實。
(二)關於無線電管理職權問題
根據國務院機構改革精神,2000年省政府確定:省無線電管理委員會辦公室為我省的無線電管理機構,負責全省的無線電管理工作,各市、州無線電管理機構為省無線電管理委員會辦公室的派出機構。《條例(草案)》從我省無線電管理工作的實際出發,確立了市、州派出機構的法律地位。對頻率的規劃和指配,無線電台的審批和驗收,無線電發射設備的管理和監督檢查,以及違反國家無線電管理法規行為實施的行政處罰等,均屬省無線電管理機構及其派出機構的法定管理職權。按照《行政許可法》規定的職權法定原則,為維護無線電管理機構職能的統一性,《條例(草案)》取消了委託有關部門行使無線電管理權的某些規定。如頻率與台站審批,電台執照核發等。
(三)關於無線電頻率資源問題
無線電頻率資源屬國家所有,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批准,不得擅自開發和使用,國家對頻率資源實行有償使用,這在國家條例中已有明確規定。依據這一原則,我們對頻率管理的內容作了相應調整,增加了頻率使用證制度和無線電新技術、新業務管理的有關內容,使這種寶貴的、有限的、稀缺的戰略資源得到充分、合理的利用。
(四)關於無線電發射設備管理問題
當前,無線電波秩序混亂,有害干擾難以根治,嚴重影響電磁環境的原因就是忽視了無線電發射設備銷售和生產環節的管理。在依法加強無線電發射設備研製、核准、進口管理的同時,還要加強銷售和生產環節的技術指標管理。因此,《條例(草案)》增加了兩個內容:
一是增加了無線電發射設備銷售的備案管理。從十多年來無線電管理工作的實踐看,只有加強無線電發射設備銷售管理,才能從源頭上遏制干擾的產生,堵不住源頭,後患無窮。例如,近幾年出現的擅自銷售大功率無繩電話,一方面嚴重干擾了電視收看,另一方面嚴重干擾民用和軍用機場無線電導航,直接威脅到航空安全;湖北移動的無線網路多次出現不明信號干擾致使群眾的手機撥打不通,經排查為擅自銷售的非標無線電干擾器所致;2000年11月武漢長航水上導航避險通訊系統受干擾、2002年5月武漢空管中心告急、2004年6月宜昌秭歸救災通訊指揮網受干擾等事件,經排查均為擅自銷售和違法使用無線電發射設備所為。根據國務院(國辦發〔2004〕37號)文“各級無線電管理、工商、質檢、海關等部門,要加強對無線電發射設備的管理,在研製、生產、銷售、進口、使用等各個環節實行嚴格審批和監控,從源頭上預防和減少對航空專用頻率的干擾”精神,我們對國家條例在銷售環節的原則性規定進行了細化,對無線電發射設備的銷售(移動終端除外)作了備案管理規定。
二是增加了無線電發射設備生產技術指標的抽檢。目前,國家對無線電發射設備生產實行的是型號核准制,型號核准只對送檢產品負責。生產產品的發射技術指標是否符合國家核准參數,需要地方無線電管理機構依法進行監管,因為無線電發射設備的技術參數合格與否,是產生有害干擾的一個重要原因,直接關係到空中電波秩序。《條例(草案)》對國家條例在生產環節中的原則性規定進行了細化,在無線電發射設備生產環節中實行技術指標抽檢制度。
(五)關於法律責任問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將擅自佔用頻率、私設電台、干擾正常通信業務造成嚴重後果的行為定為犯罪;《治安處罰法》也對故意干擾無線電業務正常進行的,或者對正常運行的無線電台(站)產生有害干擾的行為,作了具體的處罰規定。根據國家的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我們在《條例(草案)》起草中,將違反無線電管理的行為分類進行處罰,這樣劃分是符合我省無線電管理實際的,具有可操作性。當前,航空、導航、電視、防汛、搶險救災、水陸交通等重要領域的有害干擾持續增多,非法利用無線電發射設備從事違法犯罪活動也時有發生,原因在於十幾年前的國家條例對處罰規定過於原則化,力度不夠,條款不具體,缺乏監督管理制約機制。因此,在《條例(草案)》起草中,從我省無線電管理工作實際出發,將違反無線電管理規定應受行政處罰的行為進行分類設置,加大了監督檢查力度,明確了法律責任界限,有利依法行政。
以上說明,連同《條例(草案)》,請予審議。

審議結果的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5月23日,省十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次會議對《湖北省無線電管理條例(草案)》(以下簡稱草案)進行了審議。委員們認為,為有效利用和保護無線電頻率資源,維護空中電波秩序,保證各種無線電業務的正常開展,保障國家安全和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促進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制定本條例十分必要。同時,委員們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和建議。會後,法規工作室將草案發至各市、州、直管市、神農架林區人大常委會、省直有關部門及立法顧問組成員廣泛徵求了意見。並在湖北人大信息網、湖北地方法規網公布徵求意見。10月23日,法制委員會、法規工作室到省無線電管理機構進行了調研,聽取了關於我省無線電管理工作情況的彙報。10月下旬,赴襄樊隨州進行了專題調研,聽取了當地人大、政府相關部門、企業、用戶對條例草案的意見。11月初,在漢召開了座談會,聽取了政府相關部門和六大電信運營商的意見。並召開了武漢大學華中科技大學中南財經政法大學、郵科院等單位不同學科的專家參加的論證會,聽取了法律、技術專家對草案的論證意見。在此基礎上,11月上旬,法規工作室會同省信息產業廳、省無線電管理委員會辦公室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及各方面的意見,對草案進行了認真修改,形成《湖北省無線電管理條例(草案修改稿)》,並再次印發徵求常委會組成人員、財經委員會和省直有關部門意見。11月17日,省人大法制委員會召開會議,對草案修改稿進行了審議,財經委員會的負責人列席了會議。現將審議修改情況報告如下:
一、有的委員提出,草案篇幅過長,照抄上位法的內容可適當合併、精簡。根據委員的意見,建議取消章節結構,刪去與上位法重複的內容和一些過於具體工作的規定,減少了若干條款。
二、財經委員會和有的地方、部門、企業提出,為了促進無線電事業的健康有序發展,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加強無線電頻率資源的保護和管理,引導、鼓勵和支持提高頻率資源利用率的新技術新業務的應用,促進無線電資源共享和優化配置。據此,建議在草案中增加相關規定。(草案二審稿第四條第一款)
三、有的委員和財經委員會提出,草案中無線電管理機構和無線電監測站的職責不夠清楚,應當補充。根據上述意見,建議:一是明確了省無線電管理機構和省、市、州無線電監測站的職責;二是授權省無線電管理機構在市、州設立的派出機構根據規定的職責範圍和許可權,在轄區具體實施無線電管理的行政許可、行政處罰和監督檢查。(草案二審稿第六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條)
四、財經委員會和有的地方、部門提出,草案第二十條應當增加“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與同級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共同編製無線電事業發展規劃,並納入城市總體規劃”的內容。據此,建議增加相關內容。(草案二審稿第十七條第一款)
五、有的委員和財經委員會提出,草案應當增加有關涉外無線電管理的有關內容。涉外無線電管理,主要屬於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職責,有的事項需要地方協助把關。據此,建議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在草案中增加相關內容。(草案二審稿第十九條)
六、有的委員和部門提出,草案除了規定無線電管理機構的管理職權外,還應當增加規範無線電管理機構執法行為和強化無線電管理機構服務社會的條款。據此,建議作以下修改補充:一是將無線電管制、頻率使用期限和收費、涉外無線電管理、抽樣檢測等事項嚴格限定,與國家相關規定一致起來。二是刪除草案第十二條、第十三條中有關申請辦理設置、使用無線電台(站)不必要的程序規定。三是設定了無線電管理機構辦理事項的期限和程序,規定“無線電管理機構在收到設置、使用的申請資料並受理后,應當在20日內完成審查,需要進行台(站)選址、頻率協調等工作的除外。無線電台(站)由無線電管理機構審查合格后,核發《無線電台執照》;審查不合格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者並說明理由”。四是規定了執法約束機制:“對依法設置、使用的無線電台(站)或者組建的無線電公眾網路,無線電管理機構有義務保護其使用的頻率免受有害干擾。”“無線電管理檢查員應當依法履行職責,開展監督檢查活動時,檢查員不得少於兩人,並出示執法證件。”“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權對無線電管理機構檢查員的違法失職行為進行投訴、控告,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及時調查處理。” “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受理舉報、投訴無線電違法行為的制度,完善維護無線電用戶合法權益的管理服務機制,嚴格規範無線電監督檢查行為,保障無線電管理的正常秩序。”(草案二審稿第五條、第九條、第十二條第二款、第十三條、第二十七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九條)
七、有的委員提出,條例應當對行政處罰后當事人的救濟權利、手段予以明確規定。考慮到國家行政處罰法、行政複議法行政訴訟法及我省的行政執法條例等對此都有明確的規定,因此,建議條例不作重複規定為宜。
八、有的委員和地方提出,草案法律責任中有的處罰幅度不夠科學、合理,應予以調整;有的處罰種類設置應更具有操作性。還有的委員建議對草案第四十一條中的單位負責人應當設定法律責任;同時,對滯納金的追繳問題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據此,並根據國家相關規定,建議對草案中的上述內容分別作相應修改、調整。(草案二審稿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
此外,根據委員的意見,對草案的其他一些條款和文字作了刪減、合併和修改,條款順序作了適當調整。
法制委員會已按照上述審議意見提出了《湖北省無線電管理條例(草案二審稿)》,建議提請本次常委會會議審議。
草案二審稿及以上報告,請予審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