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據管理實施辦法

票據管理實施辦法

本辦法於1997年6月23日經國務院批准,1997年8月21日由中國人民銀行1997年第2號令發布,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2010年12月29日國務院第138次常務會議通過《國務院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對本辦法部分條款予以修正,於2011年1月8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588號發布施行。

中國人民銀行令


(1997年第2號)
《票據管理實施辦法》已於1997年6月23日經國務院批准,現予發布,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國人民銀行行長 戴相龍
一九九七年八月二十一日

內容


(1997年6月23日國務院批准 1997年8月21日中國人民銀行令第2號發布 根據2011年1月8日《國務院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修訂)

第一條

為了加強票據管理,維護金融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以下簡稱票據法)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票據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中國人民銀行是票據的管理部門。
票據管理應當遵守票據法和本辦法以及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不得損害票據當事人合法權益

第四條

票據當事人應當依法從事票據活動,行使票據權利,履行票據義務。

第五條

票據當事人應當使用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統一格式的票據。

第六條

銀行匯票出票人,為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辦理銀行匯票業務的銀行。

第七條

銀行本票的出票人,為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辦理銀行本票業務的銀行。

第八條

商業匯票的出票人,為銀行以外的企業和其他組織。
向銀行申請辦理匯票承兌的商業匯票的出票人,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在承兌銀行開立存款賬戶;
(二)資信狀況良好,並具有支付匯票金額的可靠資金來源。

第九條

承兌商業匯票的銀行,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與出票人具有真實的委託付款關係;
(二)具有支付匯票金額的可靠資金。

第十條

向銀行申請辦理票據貼現的商業匯票的持票人,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在銀行開立存款賬戶;
(二)與出票人、前手之間具有真實的交易關係和債權債務關係。

第十一條

支票的出票人,為在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辦理支票存款業務的銀行、城市信用合作社農村信用合作社開立支票存款賬戶的企業、其他組織和個人。

第十二條

票據法所稱“保證人”,是指具有代為清償票據債務能力的法人、其他組織或者個人。
國家機關、以公益為目的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和職能部門不得為保證人;但是,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三條

銀行匯票上的出票人的簽章、銀行承兌商業匯票的簽章,為該銀行的匯票專用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權的代理人的簽名或者蓋章。
銀行本票上的出票人的簽章,為該銀行的本票專用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權的代理人的簽名或者蓋章。
銀行匯票專用章、銀行本票專用章須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

第十四條

商業匯票上的出票人的簽章,為該單位的財務專用章或者公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權的代理人的簽名或者蓋章。

第十五條

支票上的出票人的簽章,出票人為單位的,為與該單位在銀行預留簽章一致的財務專用章或者公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權的代理人的簽名或者蓋章;出票人為個人的,為與該個人在銀行預留簽章一致的簽名或者蓋章。

第十六條

票據法所稱“本名”,是指符合法律、行政法規以及國家有關規定的身份證件上的姓名。

第十七條

出票人在票據上的簽章不符合票據法和本辦法規定的,票據無效;背書人、承兌人、保證人在票據上的簽章不符合票據法和本辦法規定的,其簽章無效,但是不影響票據上其他簽章的效力。

第十八條

票據法所稱“代理付款人”,是指根據付款人的委託,代其支付票據金額的銀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和農村信用合作社。

第十九條

票據法規定可以辦理掛失止付票據喪失的,失票人可以依照票據法的規定及時通知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掛失止付。
失票人通知票據的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掛失止付時,應當填寫掛失止付通知書並簽章。掛失止付通知書應當記載下列事項:
(一)票據喪失的時間和事由;
(二)票據種類、號碼、金額、出票日期、付款日期、付款人名稱、收款人名稱;
(三)掛失止付人的名稱、營業場所或者住所以及聯繫方法。

第二十條

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收到掛失止付通知書,應當立即暫停支付。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自收到掛失止付通知書之日起12日內沒有收到人民法院的止付通知書的,自第13日起,掛失止付通知書失效。

第二十一條

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在收到掛失止付通知書前,已經依法向持票人付款的,不再接受掛失止付。

第二十二條

申請人申請開立支票存款賬戶的,銀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和農村信用合作社可以與申請人約定在支票上使用支付密碼,作為支付支票金額的條件。

第二十三條

保證人應當依照票據法的規定,在票據或者其粘單上記載保證事項。保證人為出票人、付款人、承兌人保證的,應當在票據的正面記載保證事項;保證人為背書人保證的,應當在票據的背面或者其粘單上記載保證事項。

第二十四條

依法背書轉讓的票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凍結票據款項;但是,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條

票據法第五十五條所稱“簽收”,是指持票人在票據的正面簽章,表明持票人已經獲得付款。

第二十六條

通過委託收款銀行或者通過票據交換系統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持票人向銀行提交票據日為提示付款日。

第二十七條

票據法第六十二條所稱“拒絕證明”應當包括下列事項:
(一)被拒絕承兌、付款的票據的種類及其主要記載事項;
(二)拒絕承兌、付款的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
(三)拒絕承兌、付款的時間;
(四)拒絕承兌人、拒絕付款人的簽章。
票據法第六十二條所稱“退票理由書”應當包括下列事項:
(一)所退票據的種類;
(二)退票的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
(三)退票時間;
(四)退票人簽章。

第二十八條

票據法第六十三條規定的“其他有關證明”是指:
(一)醫院或者有關單位出具的承兌人、付款人死亡的證明;
(二)司法機關出具的承兌人、付款人逃匿的證明;
(三)公證機關出具的具有拒絕證明效力的文書。

第二十九條

票據法第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的“利率”,是指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流動資金貸款利率

第三十條

有票據法第一百零二條所列行為之一,情節輕微,不構成犯罪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

第三十一條

簽發空頭支票或者簽發與其預留的簽章不符的支票,不以騙取財物為目的的,由中國人民銀行處以票面金額5%但不低於1000元的罰款;持票人有權要求出票人賠償支票金額2%的賠償金。

第三十二條

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在票據業務中玩忽職守,對違反票據法和本辦法規定的票據予以承兌、付款、保證或者貼現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記過、撤職或者開除的處分;造成重大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票據的付款人對見票即付或者到期的票據,故意壓票、拖延支付的,由中國人民銀行處以壓票、拖延支付期間內每日票據金額0.7‰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記過、撤職或者開除的處分。

第三十四條

違反中國人民銀行規定,擅自印製票據的,由中國人民銀行責令改正,處以1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中國人民銀行有權提請有關部門吊銷其營業執照

第三十五條

票據的格式、聯次、顏色、規格及防偽技術要求和印製,由中國人民銀行規定。
中國人民銀行在確定票據格式時,可以根據少數民族地區和外國駐華使領館的實際需要,在票據格式中增加少數民族文字或者外國文字。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