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婚姻權
罪犯婚姻權
罪犯(這裡專指監禁刑罪犯)的婚姻權是罪犯權益中一項非常特殊的權利,它曾經是一個長期被塵封的權利,也曾經是一個被刑罰理論界關於其有無長期爭論不休的權利。雖然2004年5月19日民政部《關於貫徹執行〈婚姻登記管理條例〉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的出台,結束了刑罰理論界關於罪犯婚姻權有無的爭論,宣告了罪犯是婚姻權的有權主體-罪犯可以結婚,但民政部出台的這個《意見》本身規格不高,且其中關於罪犯婚姻權的問題述說過簡,仍有許多關於罪犯婚姻權的理論與實踐問題有待於解決。
在人類刑罰歷史上,近代以前,由於刑罰追求報復性正義,國家通過對等的報復性行刑衡平侵害對受害的損益,罪犯只是供刑罰報復的對象,沒有作為人的最起碼的尊嚴與權利,更不用說婚姻權。近代以降,在霍華德等人倡導下,發端於英國的監獄改良,使罪犯獲得了最起碼的人道待遇;而近代教育刑的崛起,推動了罪犯權利範圍的擴張,出於改造罪犯的需要,許多監獄把能還給罪犯的權利盡量還給罪犯,這就使罪犯婚姻權有了實現的可能。隨著尊重與保障罪犯權利逐漸成為各國刑罰的基本理念,各種新的人道的刑罰與處遇舉措紛紛出台,圍繞婚姻權而實施的若干積極舉措如准假罪犯回家探親、附條件的與配偶同居等制度,使婚姻權的實質內容在行刑活動中得到體現。
受人類刑罰文明的影響,新中國以來的中國刑罰,即使在階級鬥爭十分複雜的解放初期,國家對罪犯的合法權益,在處置上也還是非常謹慎的。在對待日本戰犯和國民黨戰犯改造方面,更是非常關愛罪犯權益,彰顯人道主義刑罰內涵。雖然此時的權利保障中並未涉及罪犯的婚姻權問題,但也可以肯定的是那時的法律法規並沒有明文剝奪罪犯的婚姻權。在中國後來健全法制的發展時期,罪犯婚姻權仍一直是沒有被法律法規明文剝奪過。
在中國1950年《婚姻法》、1980年《婚姻法》和2001年《婚姻法》中,國家對個體婚姻權始終主張婚姻自由、一夫一妻。1994年《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和2003年《婚姻登記管理條例》中,國家對個體婚姻登記只有年齡和身體條件的限制,沒有個體身份的限制。從1954年到1982年的四部憲法以及1984年的《民法通則》、1979年《刑法》和1997年《刑法》,在這些國家的根本法和基本法中,只有對公民的合法婚姻權受國家法律保護的原則規定,從沒有對罪犯婚姻權提及“剝奪”二字。
婚姻權是公民依照法律規定,實現結婚願望或獲得婚姻利益的可能性。婚姻自由是公民在法律許可的範圍內,自主結婚或離婚的權利。婚姻權是一種人身屬性極強的權利,它與婚姻自由密切相關。由於罪犯沒有人身自由,婚姻自由也就存在困難。儘管在婚姻權的享有方面,罪犯與普通公民都一樣是有權主體,但罪犯的婚姻權的行使和普通公民相比,存在著若干條件上的差別。普通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限制,婚姻權的行使主要是婚姻雙方當事人之間的私事;除了法定的條件以外,不需要附加任何其他的條件。而罪犯婚姻權的行使,則不能如此簡單。首先罪犯的婚姻登記就不僅是婚姻雙方當事人之間的事,具有非獨立性。監獄必須依照自己的職責,行使應有權力。如為了確保安全,防範脫逃及其他危險,罪犯的婚姻登記必須是有監獄民警看押的登記。囚車和手銬與婚姻並不和諧,但罪犯不能拒絕。其次,罪犯在履行完法定的婚姻登記手續,獲得法律對婚姻的認可后,不能象普通公民那樣舉行結婚儀式,用一種公開的形式獲得世俗的婚姻關係認定。婚姻關係的產生只是合法難以合俗。
法律能夠給予罪犯的婚姻權只限於登記結婚,完成登記過程,罪犯仍須回到監獄接受監管改造。婚姻對普通公民產生的身份完善與人格完善,對罪犯來講只是意識的而非物質的。第三,罪犯離監的非自主性。罪犯的婚姻登記不能在獄內完成,只能在民政部門的辦公場所進行。罪犯必須出監履行婚姻登記手續,而罪犯的出監是有嚴格的條件限制的。罪犯能否參與結婚登記,以罪犯是否有社會危險性為前提。只有在確定罪犯沒有社會危險性的條件下,才能讓罪犯參加婚姻登記。另外,罪犯的婚姻登記應有已服刑時間的限制,剛入監的罪犯不宜准予結婚登記,至少應當在服刑6個月後才可以同意其實施結婚登記。第四,普通公民的結婚無須向所在單位或其他有關組織提出申請,不論所在單位或有關組織是否同意,公民都可以進行結婚登記。而罪犯的結婚登記,必須履行結婚申請程序,只有在通過監獄的審查並由監獄作出專門安排后,罪犯才能參加結婚登記。第五,普通公民結婚是自己的事,離婚也是自己的事;而罪犯結婚不只是自己的事,離婚也不只是自己的事。特別是罪犯單方面想要離婚時,沒有行動的自由,罪犯很難向法院提出自己的主張;一次次參加訴訟活動也很難得到時間上的保障。可以這樣說,罪犯的結婚有條件限制,罪犯的離婚也不完全自由。
罪犯婚姻權的存在,使得每一個罪犯都具有了婚姻的權利能力,每一個罪犯都可以有結婚的願望或結婚的可能,但罪犯的結婚願望能否實現,罪犯結婚的可能能不能轉化為現實,既要受到罪犯自身條件的限制,也受到監獄管理要求的限制。在罪犯結婚和今後婚姻權的行使等婚姻行為能力問題上,罪犯與罪犯之間存在著客觀差距。
第一,從年齡上看,未成年犯和未滿22周歲成年男犯、未滿20周歲的成年女犯,屬於未到法定婚年的公民,是不能結婚的。
第三,未婚的死緩犯、未婚的無期徒刑犯,在未減為有期徒刑之前,應當禁止其登記結婚。而其他達到法定婚年、不患有醫學上認為不能結婚情形的未婚罪犯,在服刑6個月以上后,如果改造表現好、個體的人身危險性已經不足以對社會產生危害,且服刑前與婚配對象已有較長時間的戀愛,相互有一定的感情基礎和今後生活的物質基礎,可以酌情批准其結婚登記並適當提供幫助。
第四,已婚罪犯的婚姻存在已經是一種客觀事實,婚姻登記已在服刑之前先行完成,但婚姻權的今後行使,在實現婚姻具體權利的行為能力問題上,行刑機關可以根據其刑罰種類、悔罪意識、改造表現、以行刑處遇的方式准予其行使部分婚姻權利。
第五、監外執行的罪犯,在監外執行期間,如果符合結婚的法定條件,則可以結婚。
第六,被假釋的罪犯從刑期上看,其刑期沒有終結,與監禁刑的關係在理論上還沒有完全結束,但其已不在監獄服刑,並已經獲得一定的人身自由,他的結婚完全是自己的事,無需監獄的同意與幫助。
婚姻權與同居權、生育權相互關聯,沒有婚姻權,就不存在同居權、生育權(未婚同居和生育、無婚且無性生育在中國是不被道德認可的)。同居權、生育權都是由婚姻權派生出的權力。普通公民的婚姻權,當然直接派生著同居權、生育權,但罪犯婚姻權卻不能直接派生,罪犯與配偶只能登記結婚,不能直接享有同居權、生育權。監獄現行的特優會見,並不是罪犯與配偶的同居權的體現,它有同居的事實,也是以同居權為基礎,但它更多的是體現為一種罪犯處遇,因為在服刑罪犯中,已婚罪犯並不是個個都能享有特優會見,只有改造表現好,服刑達到一定期限者,才能與配偶特優會見。生育權更是不能直接派生,因為如果罪犯在服刑期間享有了生育權,就會出現女性罪犯在獄內生育的非法律許可現象。中國法律禁止父母親帶著子女在監獄服刑。
從刑罰對人身自由的限制與剝奪來看,限制與剝奪人身自由主要體現為對行為自由的限制與剝奪,由限制與剝奪行為自由而生的是對罪犯社會交往權的限制,罪犯在服刑期間沒有與他人交往的自由,罪犯的同居權、生育權都受制於罪犯的社會交往權,這些權利都處於限制之列,罪犯不能自由行使。反過來講,如果我們把同居權、生育權也還給罪犯,那麼刑罰還能罰什麼?刑罰的威嚴又怎麼體現?誰還害怕刑罰?監獄又如何完成懲罰與改造罪犯的重任?罪犯婚姻權的非直接派生性表明了罪犯婚姻權的非完整性。在整個婚姻存續的過程中,罪犯的婚姻權只是有限婚姻權,普通公民因為婚姻而獲得的其他許多權利,在罪犯身上都處於封存狀態,服刑期間不能自由行使。在此有必要指出,法無明文剝奪則有權是當代社會的普遍公理,它的正確性勿庸置疑,但對這一法律原則要正確理解,不能機械曲解。從權益維護與保障來講,我們把罪犯當作權益維護與保障的弱勢群體,要更加註重對他們維權。但維權應當維護的是罪犯的應有權利。這種應有權利不能簡單機械地理解為就是指所有未被法律用具體文字表明剝奪的公民權利。
權利總是與義務相對應,具有對等性。公民婚姻權在婚姻關係內,其義務對象為配偶;在婚姻關係外,其義務對象是社會非特定的有關人和組織。罪犯婚姻權利義務雖然也牽涉到配偶與社會非特定的個人或組織,但在權利義務的對應關係上,明顯存在著兩重非對等性。
一是罪犯與配偶在婚姻權利與義務上的非對等性。法律上,罪犯婚姻關係的成立,同時產生罪犯與配偶相互間的權利與義務關係,然而刑期未滿之前,罪犯在行使有限的婚姻權的同時,對婚姻義務除了忠誠以外基本上都無法履行,這就在客觀上造成了罪犯婚姻權利與義務的非對等性。在婚姻關係中,罪犯享有著婚姻利益,而婚姻中的義務,基本上都由罪犯的配偶對罪犯承擔,罪犯無力也不可能為配偶承擔義務。
二是罪犯婚姻權利與監獄義務的非對等性。罪犯許多權利都以監獄為義務主體,如罪犯的生命健康權,為了保證罪犯的生命健康,監獄必須保證提供合於正常生活需要的生活衛生條件,在罪犯生病時,監獄有義務保障罪犯能得到及時醫治;再如罪犯的人格尊嚴權,監獄有義務保障罪犯的人格尊嚴,保障罪犯不受任何人格侮辱。如果監獄不能履行這些作為或不作為的義務,則構成對罪犯權益的侵害。但在罪犯婚姻權利上,罪犯的婚姻權利卻不能對應監獄的法律義務。
1、民警思想
在新中國幾十年的監獄工作中,對罪犯一直是不予結婚登記的權利,現在民政部的《意見》改變了一貫的做法,對於監獄民警來講,思想上的轉變可能要有一個過程。
2、公眾接受
准予服刑罪犯結婚,對社會公眾來講,面臨著一個公眾心理承受力的問題。特優會見的實踐探索,曾經被社會輿論說三道四,引起社會許多公眾的誤解。
3、規範衝突
民政部的《意見》雖然確認了罪犯可以登記結婚,但是原先由公安部等部門制定的一些關於禁止服刑罪犯結婚的規定並沒有廢除,部門規章與部門規章之間存在著相互矛盾,應由國務院組織相關部門進行規章協調,避免規章之間的衝突。另外根據監獄管理的有關制度規定的推導,余刑在10年以上的罪犯,除非被監外執行是不能離開監獄的(離監探親的基本條件之一是執行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如浙江省第六監獄服刑罪犯趙波在余刑還有18年半時申請婚姻登記,根據現有制度規定,他不能離監登記結婚,但在服刑前,他已與一女子相愛並同居多年,鑒於這一情況,經向司法部請示,由司法部特批獲准結婚。
4、條件保障
罪犯沒有行動自由,監獄許可罪犯結婚登記,就必須在行動上為罪犯提供幫助。這裡的幫助包括提供前往婚姻登記地點的車輛、看押護送罪犯參加婚姻登記的警力以及為此而花費的相關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