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權法律制度

著作權法律制度

著作權,又稱作者權或版權,它是人們對文學、藝術及科學技術傷口的一種專有權利,是對人類智力成果予以法律保護的方式之一。著作權與工業產權共同構成知識產權。

這裡的著作權與版權系同一含義。許多國家的有關法律及保護著作權國際公約中使用的都是"版權"一詞。版權最早是指出版權,即主要是指出版商的權利。經過歷史的演變,版權從出版權中分離出來並具有了今天的含義,成為作者的權利。中國《著作權法》即規定,"本法所稱的著作權即版權。"

著作權包括人身權和財產權兩大類。人身權是指與作者本身密不可分的權利,又稱精神權利。它包括:發表權署名權修改權和保護作品完整權。財產權是指作者對於自己所創作的作品享有使用和獲得報酬的權利,也稱經濟權利。它是指以複製、表演、廣播、出租、展覽、發行、放映、攝製、信息網路傳播或者改編、翻譯、註釋、編輯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權利,以及許可他人以上述方式使用作品,並由此獲得報酬的權利。

法律特徵


著作權作為一項特殊的民事權利,其特徵在於:
1、著作權保護的對象是智力成果;
2、著作權基於作品的創作而產生。就象人一出生即有民事權利能力,著作權的獲得不需經過任何部門的審批,作品一經完成就自動產生權利,與專利權、商標權不同。
3、權利內容受法定限制(如作品內容、保護期限、合理使用)
4、地域性。在本國發表的作品或具有本國國籍的人在任何國家發表的作品,均受本國著作權法保護;著作權的國際保護,也根據雙邊條約或多邊條約的規定,分別按各自的國內法對締約國的作者給予版權保護。

著作權法


著作權法是調整文學、藝術和科學技術領域因創作作品而產生的各種社會關係的法律規範的總和。它調整的法律關係因作品創作而產生,表現為作者與傳播者、作者與讀者、傳播者與讀者、作者與社會之間的相互關係。
著作權法最根本的目的是通過保護作品創作者的權利,發展本國的文化和科學技術事業。圍繞這一宗旨,多數國家在著作權法中都規定了受保護作品的範圍、著作權主體的資格及權利歸屬原則、著作權的內容及保護期限、著作權的使用及侵權的法律責任等。
中國著作權法第一條開宗明義地指出了制定著作權法的目的:"為保護文學、藝術和科學作品作者的著作權,以及與著作權有關的權益,鼓勵有益於社會主義精神文明、物質文明建設的作品的創作和傳播,促進社會主義文化與科學事業的發展與繁榮,根據憲法制定本法"。中國著作權法的立法目的與中國憲法鼓勵文學、藝術和科學事業的創造性勞動的要求也是一致的。作品是通過創造性勞動而產生的智力成果,既同作者的人格相關聯,也應被視為與有形物質財富一樣的私有財產,從這個意義上說,如果不賦予作者以著作權,不對其給以法律保護,而放縱任意的侵害行為,不僅使作者的勞動成果被他人攫取,作者的人格也會受到傷害。
著作權法的施行日期
著作權法自1990年9月7日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1991年6月1日起施行。
經修改後的著作權法的生效時間,內容未作改動的條文,生效時間仍然為1991年6月1日,而經修改的條文,包括增加的條文,生效時間應為決定公布之日起即2001年10月27日。
著作權法的溯及力
著作權法規定的著作權人和出版者、表演者、錄音錄像製作者、廣播電台、電視台的權利,在著作權法施行之日尚未超過著作權法規定的保護期的,依照著作權法予以保護。
著作權法施行前發生的侵權或者違約行為,依照侵權或者違約行為發生時的有關規定和政策處理。
溯及力指新頒布的法律對已經存在的事實和已經發生的事項是否有效,如果有效,稱具有溯及力,如果無效,稱沒有溯及力。
一、第一款是對權利保護期是否具有溯及力的規定。
對權利保護期本法具有溯及力,即依照本法規定享有權利的人,在本法施行之日尚未超過本法規定的保護期的,依照本法予以保護。
這裡有兩層意思。
1、指過去對某種權利的保護期沒有規定,那麼依照本法規定的權利保護期,在本法施行之日已經屆滿的,就不能得到本法保護,沒有屆滿的,可以得到本法保護。
2、指過去對某種權利的保護期已有規定,那麼,在本法施行之日,即使已經超過過去規定的保護期,只要沒有超過本法規定的保護期,仍然受到本法保護。
二、本條第二款是對本法施行前發生的侵權或者違約行為,在處理依據上是否具有溯及力的規定。依照該款規定,沒有溯及力。處理本法施行前發生的侵權或者違約行為,應當依照侵權或違約行為發生時的有關規定和政策,不能適用本法的規定。
著作權法適用範圍的規定
法條:中國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作品,不論是否發表,依照著作權法享有著作權。
外國人、無國籍人的作品根據其作者所屬國或者經常居住地國同中國簽訂的協議或者共同參加的國際條約享有的著作權,受著作權法保護。
外國人、無國籍人的作品首先在中國境內出版的,依照著作權法享有著作權。
未與中國簽訂協議或者共同參加國際條約的國家的作者以及無國籍人的作品首次在中國參加的國際條約的成員國出版的,或者在成員國和非成員國同時出版的,受著作權法保護。
釋義:本條是關於著作權法適用範圍的規定。
本條採取了國際通行的做法,即實行國籍原則、互惠原則和地域原則來確定著作權法的適用範圍。
一、國籍原則
中國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作品,不論是否發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權。這是根據著作權主體的所在國籍來確定給予著作權保護的一個原則。凡是具有中國國籍的公民和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成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只要創作了作品,不論其作品是否發表,從作品完成之日起,就可以依照著作權法享有著作權,也就是說,按照本法規定的標準保護該作品的著作權。本條規定的“發表”,中國著作權法對具有本國國籍的作者的保護是基於作品的完成,不論其是否發表,根據本法第十條的規定,“發表”是指將作品通過任何方式(包括口頭宣讀、演唱)公之於眾。
二、互惠原則
“外國人、無國籍人的作品根據其作者所屬國或者經常居住地國同中國簽訂的協議或者共同參加的國際條約享有的著作權,受本法保護。”這體現了互惠原則。一個國家對本國著作權怎樣實行保護,是國家主權的體現,它有嚴格的國界限制,國與國之間沒有簽訂雙邊協議或沒有共同參加某個國際公約,則不相互保護著作權。因此,當中國尚未同外國簽訂雙邊協議和參加國際公約的情況下,可以不經許可、無償使用外國人在中國境外發表的作品。同樣,外國對於中國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作品,也可以不經許可、無償使用,互相都不受本國著作權法的保護。一旦中國同外國簽訂了雙邊協議或共同參加了某國際公約,則應相互給予著作權保護,實行互惠原則。
適用本款規定有三個條件:
第一,外國人的所屬國或者經常居住地國、無國籍人的經常居住地國同中國簽訂了有關著作權的協議或者共同參加了有關著作權的國際條約。這裡所說的“外國人”,包括外國的自然人、法人和不具備法人資格的外國組織。
第二,該協議或者國際公約承認該外國人或者無國籍人的作品享有著作權。
第三,該協議或者國際條約要求協議國或者參加國相互保護其承認的著作權。
滿足上述三個條件的外國人或者無國籍人的作品,才受本法保護。
三、地域原則
這是根據著作權主體所創作的作品首先出版地來確定給予著作權保護的一個原則。
地域原則在本條中體現為兩個方面:
1、“外國人、無國籍人的作品首先在中國境內出版的,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權。”“首先在中國境內出版的”,是指外國人、無國籍人的作品的第一次出版是在中國境內,如果外國人的作品已在中國境外出版過,只是在中國境內再次出版,這不能作為在中國境內首先出版的作品。如果外國人的作品第一次發表是在中國境內的,中國就是其作品的起源國,中國按照本法的標準保護其作品的著作權。
2、“未與中國簽訂協議或者共同參加國際條約的國家的作者以及無國籍人的作品首次在中國參加的國際條約的成員國出版的,或者在成員國和非成員國同時出版的,受本法保護。”

許可使用


許可合同的特殊規定
著作權許可使用而設立的合同叫許可使用合同,它也是一種民事合同,故同樣應該遵循《民法通則》和《合同法》的規定。另外,《著作權法》還對許可使用合同的主要條款及其他相關內容作了一些特殊規定,現歸納如下:
關於合同的形式,《著作權法》未作特殊要求,因此,當事人可以既可以採用書面形式,也可以採用口頭形式或者其他形式。不過,《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23條作了一些限制,“……許可使用的權利是專有使用權的,應當採取書面形式,但是報社、期刊社刊登作品除外。”
⒉權利內容
權利的內容解決許可使用的權利種類和效力性質問題。這是許可使用合同中最關鍵的一部分條款。
其中權利的種類一般是根據《著作權法》第10條第1款對各項權利的定義來確定的,但是,當事人之間出於更進一步精確化的需要(或者由於對著作權法的了解有限),也可以採用雙方具有共識並且符合行業慣例的方式來界定權利的名稱和內容。
至於效力性質是指許可協議賦予被許可人針對他人使用行為的排除力,即使用權的專有性質。《著作權法》第24條第2款第2項區分為專有使用權和非專有使用權。專有使用權意味著被許可人一方獲得授權,其他任何人不得為同樣的使用,著作權人(即許可人)也不例外。而非專有使用權則相反,被許可人不得排除他人的使用。這意味著著作權人還可以以相同的方式使用作品,他也可以許可第三人使用。
通說認為,經許可獲得非專有使用權的人不得再將其權利轉讓或者許可給他人,至於獲得專有使用權的人能否再許可或者轉讓其權利,存在不同的見解。《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24條規定:“……除合同另有約定外,被許可人許可第三人行使同一權利,必須取得著作權人的許可。”
⒊時間、地域範圍
時間、地域範圍是進一步定義被許可的使用權效力範圍的重要因素。法律對此沒有特別的限制,通常由當事人根據需要自由約定。
著作權許可使用的期間一般以5至10年較為常見,永久性的許可使用比較少見。在後一種情況下,被許可方獲得的使用權在著作權剩餘保護期內一直有效,如果使用權是專有的,則和權利轉讓的效果區別不大。
至於許可使用的地域範圍和作品的使用方式有密切的聯繫,一般是以一個國家為界限,但是,對一些權利,又往往可以作更小的劃分,例如表演權可以限制在一個小縣城的範圍,播放權可以限制在一定的城市。但是,應該注意,避免通過該條款形成對市場的分割,造成對自由競爭的危害。例如,國內圖書出版合同一般不得以省份為界限(台灣、香港和澳門地區除外)分別許可不同的出版社出版同一作品。
⒋使用費
使用費是著作權人最主要的收益,合同中應該對其標準和支付方式加以明確的規定。當然,在少數情況下著作權人可能更看重的是非經濟的利益,因而會放棄使用費,甚至對被許可方提供經費上的補貼,例如為發表學術論文而支付版面費。
使用費的標準由當事人根據市場行情約定,可以參考國家版權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的付酬標準支付;當事人約定不明確的,執行上述機關制定的標準
如今,常見的使用費標準是稿酬制和版稅制。其中稿酬制在中國始於上個世紀50年代,它是由政府文化部門為作品使用制定的統一的付酬標準。稿酬制具有一定的計劃經濟色彩。稿酬一般分為基本稿酬和印數稿酬。書刊基本稿酬的計算公式是:每千字稿酬額×全文千字數。印數稿酬一般按千冊計算,每千冊約付基本稿酬的 0.8%。稿酬一般在作品交付出版時便付清,它與出版的圖書的定價無關,也不受作品實際銷量的影響。
至於版稅制是指著作權人與作品使用者按照一定比例分享作品銷售所得的一種計酬方式。版稅是著作權人應獲得的收入。在著作權人要求的情況下,版稅也可以在交付作品時支付,但是它往往僅是部分預支。版稅的最終數額取決於作品的實際出售結果。出版文字作品的版稅稱出版版稅,它的計算公式是:出版物定價(或零售價)×出版物銷售量(或印刷量)×一定的百分比(版稅率)。音樂、戲劇作品演出版稅稱上演版稅,其計算公式是:票房收入×一定的百分比(版稅率)。其中版稅率由著作權人和作品使用者協商確定。它取決於作品的性質、版次、暢銷程度以及作者的知名度等多種因素。從目前的國際慣例來看,出版版稅率一般在5%-20%之間。顯然,相對於稿酬制而言,版稅制更符合市場經濟的要求,能更好地協調出版社與作者之間的利益。
許可使用合同的種類
許可使用合同的種類是十分繁多的,不過《著作權法》除上述許可使用的原則性條文而外並沒有逐一對各種許可合同進行規定,只是在《著作權法》第四章(與作者相關的權益)相應的條文中涉及到一些常見的許可使用合同,這些合同大致可以分為四種:
出版合同是指著作權人許可出版者行使其作品的出版權的協議。所謂出版權實際上是複製權和發行權之和[。由於作品的主要形式是圖書和文章,故出版合同可以大體分為圖書出版合同和文章發表合同。
就圖書出版合同而言除了必須符合上述一般規定而外,《著作權法》尚有以下限制:⑴著作權人必須按照約定期限交付作品;出版者必須按照約定的質量和期限出版圖書;⑵圖書出版者經作者許可方可修改、刪節作品;⑶圖書重印、再版作品應當通知著作權人,並支付報酬。圖書脫銷后,圖書出版者拒絕重印、再版的,著作權人有權終止合同根據《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29條,著作權人寄給圖書出版者的兩份圖書訂單在6個月內未能得到履行,視為脫銷
另外,法律還對專有出版權的內容作了規定,“圖書出版合同中約定圖書出版者享有專有出版權但沒有明確其具體內容的,視為圖書出版者享有在合同有效期內和在合同約定的地域範圍內以同種文字的原版、修訂版出版圖書的專有權利。”
文章發表合同的一方當事人是文章作者或者其他著作權人,另一方是報社、期刊社或者其他人,例如網路服務商。雙方通常按行業習慣來合作,常常以口頭或者默示的方式達成協議,簽定書面發表合同的相對比較少。著作權法對這類合同的規定也十分有限。
《著作權法》第32條第1款規定:“著作權人向報社、期刊社投稿的,自稿件發出之日起15日內未收到報社通知決定刊登的,或者自稿件發出之日起30日內未收到期刊社通知決定刊登的,可以將同一作品向其他報社、雜誌社投稿。雙方另有約定的除外。”該款表明,立法者沒有賦予報刊出版者法定的專有出版權,故文章發表合同的當事人雙方應可自由約定許可使用的權利的性質,換言之只要他們之間有合意,那麼可以作一稿多投。不過,這裡的當事人合意必須是一稿多投所涉及的所有當事人的合意,即一篇文章的作者和多家報刊社的共同合意。故作者在未告知所有有關報刊社的情況下作一稿多投是不允許的。另外,在無約定的情況下,只有當法定期限屆滿之後才能一稿多投。最初收稿的報刊社如果在法定期內未作通知,表明他接受或容忍作者的再次投稿,但他仍有權利刊用來稿,除非作者又來信撤稿。為了維護第三方的利益,作者在作第二次投稿時應將尚未撤回的第一次投稿告知第三方。
《著作權法》第33條第2款還規定:“報社、期刊社可以對作品作文字性修改、刪節,對內容的修改應當經作者許可。”所謂文字性修改是指不觸及、不損害作品實質內容和觀點的修改,如糾正來稿中的標點和書寫錯誤、語法邏輯上的錯誤、引文錯誤、客觀事實(時間、地點等)錯誤等。如果報刊社認為來稿有使用價值,但內容或觀點上需要改進,應徵得作者同意后才能改動或者徑請作者自己修改,而不能擅自將編者的觀點強加到他人作品之中。
表演合同即著作權人許可表演者行使其作品的表演權的協議。
除了屬於合理使用範圍內的表演而外,表演他人作品都應該經過著作權人的許可。如果表演的是經過演繹創作的作品,例如是外國人創作的作品的中譯本,又如是由小說改編成的劇本,則不僅要徵得演繹作品著作權人的許可,還要徵得原作品著作權人的許可
簽定表演合同的人可以是表演者,也可以是組織演出活動的人。
⒊錄製合同
錄製合同是指著作權人許可錄製者行使其作品的錄製權的協議。
依據第39條第1、2款的規定,錄製者使用他人作品製作錄音、錄像製品應該取得著作權人的許可。如果被錄製的作品是演繹作品,則還應取得演繹作品著作權人的許可。
⒋播放合同
播放合同是指著作權人許可播放者行使其作品的廣播權的協議。
根據規定,播放者使用他人未發表的作品時,應該取得著作權人的許可。另外,電視台播放他人已經發表的影視作品也應當取得著作權人的許可。

著作權轉讓


著作權包括人身權和財產權,其中人身權包括:發表權、署名權、修改權、保護作品完整權;財產權包括:複製權、發行權、出租權展覽權、表演權、放映權、廣播權、信息網路傳播權、攝製權、改編權、翻譯權彙編權以及應當由著作權人享有的其他權利。
人身權能不能成為著作權轉讓的對象呢?我們認為不能,著作權轉讓的權利範圍只能限於財產權。原因如下:首先,著作人身權是基於作者創作作品的行為而產生的權利,世上沒有兩個完全相同的作品,每一個作品都反映了作者不同的思想和人格,而公民的人格尊嚴是受憲法保護的,擅自發表他人作品、將他人作品署為己名、擅自修改或者歪曲他人作品的行為會導致對他人人格尊嚴的侵害;其次,如果人身權成為著作權轉讓的對象,會產生大量欺世盜名的作品,那樣高水平作者的署名可能商品化,最終結果是既產生大量低劣的作品,又敗壞署名作者的聲譽,這種混亂的局面無疑會引發一系列的法律和社會問題。綜上,人身權不宜成為著作權轉讓的對象,著作權轉讓只能限於著作財產權
在世界各國的著作權立法中,有不少國家都明確規定著作人身權不可轉讓。如《英國著作權法》第94條規定:“第四章所賦予的權利(精神權利)不得轉讓。”《日本著作權法》第59條規定:“著作人人格權,屬著作人個人享有,不可轉讓。”法國1957年《文學、藝術產權法》第6條規定:“人身權利是終身的、不可轉讓的、不可剝奪的權利”。《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25條明確規定:“轉讓本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五)項至第(十七)項規定的權利,應當訂立書面合同。”中國著作權法雖然沒有明確規定著作人身權是不能轉讓,但由於已經明確規定了著作權轉讓的範圍僅限於著作財產權,故著作人身權被排除在著作權轉讓範圍之外是不言而喻的。

集體管理制度


著作權集體管理,是指著作權人、鄰接權人或者其他權利所有人授權有關組織,代為集中管理著作權、鄰接權的行為。由於複製和傳播技術的發展,作品的使用方式也日趨多樣化、國際化,著作權人對作品的被使用情況很難了解,因而出現了著作權集體管理機構,從事著作權代理、介紹或者信託活動。集體管理機構的主要職能在於:監督有關作品的使用情況,與作品使用者談判、簽約,發放使用許可,收取、分配使用費和追究侵權責任等。
在中國《著作權法》中沒有提及著作權集體管理問題,只是在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54條中規定,“著作權人可以通過集體管理的方式行使其著作權。”由於缺乏具體的法律規定,中國目前的集體管理活動受到較大的制約。中國音樂著作權協會自1992年成立以來,一直是中國唯一的著作權集體管理機構,2000年8月國家版權局批准了中國文字作品著作權協會的成立,表明中國的著作權集體管理機構開始了進一步的發展。
目前,中國理論界對集體管理制度多有探討。許多學者都提出了確立著作權集體管理制度的立法建議,而且集體管理制度在網路環境下的應用問題也引起了版權界的關注。1999年國家版權局與世界知識產權組織曾聯合舉辦了有關版權集體管理的研討會,涉及到了現代信息技術對集體管理的影響及電子版權管理系統的運作、信息領域版權和鄰接權集體管理的經驗等問題。在網路環境下,網站的迅猛發展使得權利人一般很難知道網路侵權事實的存在,更難以發放許可和收取報酬。即使知道有時出於訴累的考慮,也很難逐一去主張權利。從網路內容服務提供者的角度看,網路的發展需要大量的信息、作品,如要求他們逐一取得使用許可並支付費用也是不現實的。因此在網路環境下,著作權集體管理制度具有很大優越性。從現存的著作權保護制度和國際上通行的的做法來看,解決數字技術環境下的著作權行使用問題,除通過著作權人個人採取一定的措施行使和保護權利外,主要是通過著作權集體管理制度來解決的。因此,著作權集體管理是適應網路環境的一種集中的、規模化的、經濟的方法。根據國家版權局制定的《有關製作數字化作品的著作權規定》第四條的規定,“國家批准建立的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管理各類作品的利用,包括以數字化製品形式的利用。”除音樂作品由音著協管理外,其他作品在其集體管理機構建立之前,暫由中國版權保護中心管理。目前,中國文字作品著作權協會已經開始籌備,中國版權保護中心作為集體管理機構已對製作數字化製品的著作權使用費標準和製作數字化製品許可合同的樣式作出了具體規定。中國版權保護中心還向各數字化製品製作、出版單位發出了通知,明確由該中心管理涉及數字化製品的作品,並自2000年7月10日起受理有關許可使用他人作品製作數字化製品的業務。
中國的著作權集體管理機構已開始不斷發展,但在實踐中以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的名義通過訴訟代表權利人主張權利的案件尚不多見。1998年7月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審理了中國第一起以著作權集體管理機構為訴訟主體的案件,確立了集體管理機構在代表權利人方面的主體資格,為發展中國的集體管理制度提供了寶貴的經驗。關於著作權集體管理機構作為訴訟主體代表權利入主張權利的法律依據問題,可參見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庭關於中國音樂著作權協會與音樂著作權人之間幾個法律問題的復函》中所作出的較為具體的解釋,即根據民法通則、著作權法、民事訴訟法以及雙方訂立的合同,音樂著作權人將其音樂作品的部分著作權委託音樂著作權協會管理后,音樂著作權協會可以自己的名義對音樂著作權人委託的權利進行管理。發生糾紛時,根據合同在委託許可權範圍內有權以自己的名義提起訴訟。此外,在前述暫由中國版權保護中心負責的數字化作品的集體管理制度中,也規定了“中心將代表著作權人或受著作權人委託依法追究侵權人的民事責任”。
鑒於集體管理制度是保護權利人的著作權,尤其是在網路環境下的著作權極為有利而且極為經濟的制度,因而中國法律中應增加有關著作權集體管理制度的具體規定,確立著作權集體管理的法律地位,並在實踐中加快相關集體管理組織的建立和發展。從本案可以看出,儘管音著協已經運作了9年的時間,其在運行模式、管理手段方面還存在某些不完善之處,對所管理的作品具體情況未作明確具體的登記,而且其對社會的公示方式也值得探討。本案中東方歌舞團一審辯稱不知音著協依何收取費用,也不知音著協管理哪些作品,這表明音著協對社會的宣傳還很不夠,同時也表明中國的集體管理制度發展還處於起步階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