錄囚

漢代始置的制度

錄囚亦稱慮囚。中國封建時代由皇帝或有關官吏訊察囚犯並決定可否原宥的制度。此制始於漢代。《漢書·何武傳》記載,何武有“行部錄囚徒。”顏師古日:“省錄之,知其情狀有冤滯與不也。”(《漢書·雋不疑傳》注)《後漢書·寒朗傳》載,東漢明帝“車駕自章洛陽獄錄囚徒,理出千餘人。”魏、晉、隋、唐、宋等各有錄囚之制。《新唐書·刑法志》載:太宗於貞觀六年, “親錄囚徒,閡死罪者三百九十人,縱之還家”。《宋史·刑法志》:“天子歲自錄京師繫囚,畿內則遣使”。錄囚也是主管長官的職責,並有嚴格的期限。唐代大理寺掌。還有監察御史巡行地方錄囚。明清時皇帝一般不再親自錄囚。

錄囚


皇帝和各級官吏定期或不定期巡視監獄,對在押犯的情況進行審錄,以防止冤獄和淹獄,監督監獄管理的執行司法制度。是中國古代監獄史和司法制度史上的一項重要制度。又稱慮囚。西周時期就有司法官吏每年仲春三月省視監獄的制度。西漢王朝建立以後,鑒於秦朝法峻刑殘,囹圄成市而激起人民反抗的歷史教訓,吸取儒家慎罰思想,對司法制度多有改革,並在此基礎上建立錄囚制度,但當時僅限於州郡刺史太守定期巡視所部獄囚。
《後漢書·百官志》載:“諸州常以八月巡行所部郡國,錄囚徒。”注文引胡廣解釋說:“縣邑囚徒,皆閱視錄,參考辭狀,實其真偽,有侵冤者,即時平理之。”“錄囚”即是上級司法機關定期對下級司法機關結案后對在押犯人進行詢問,核實罪狀以平雪冤獄的制度。據《陔余叢考》記載:“漢郡縣守令皆有專殺權。”“刺史縣令殺人不待奏,”但執行死刑需待秋月,故所錄之囚多是死刑犯。《漢書·雋不疑傳》記京兆尹雋不疑“每行縣錄囚徒還,其母輒問不疑:‘有所平反,活幾何人?’”

皇帝親錄囚徒


盛起於東漢,並為歷代王朝所重視,從而使錄囚制度成為朝廷監督全國司法狀況的重要手段。唐代,錄囚制度有所發展並趨於完備,皇帝親錄囚徒成為不廢之常典,錄囚已成為地方長官和獄官的重要職責和實行赦宥的固定製度。明清兩代盛行會官審錄之制,皇帝一般不再親錄囚徒。如明代每五年命司禮太監會同三法司堂上官,於大理寺審錄囚徒,稱為大審會官審錄在司法制度史上是審判、複核制度在中國古代社會晚期的重要表現形式,但它與錄囚的性質、任務大體相同,是錄囚制度發展演變的結果。有的朝代還採取錄囚的形式釋放大批囚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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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後世司法的影響


所謂“錄囚”,是指上級司法機關對在押囚犯的複核審錄,以檢查下級司法機關對案件的審理是否有失公正,並糾正冤假錯案。漢代錄囚有皇帝錄囚、刺史錄囚及郡守錄囚。關於皇帝錄囚,此事始於東漢明帝時期。刺史錄囚,指朝廷派往地方的刺史從事錄囚活動,以平反冤獄。刺史之制始於漢武帝時,按規定,刺史於每年秋冬季節到郡國巡察,成為“行部”。刺史行部的主要任務是“省察治狀”,這當然包括審核獄訟情況,東漢時仍沿襲此制。總而言之,兩漢時期,通過皇帝、刺史及郡守的錄囚活動,使一些冤假錯案得到了平反,也有利於提高地方司法官明法慎刑的自覺性,從而使當時的司法狀況得到一定程度的改良,並對後世司法實踐產生了積極的影響。

錄囚


創設於漢代,指皇帝、刺史、郡守,審錄在押的囚犯,檢查下級機關的緝捕、審判行為是否合法、是否有差錯,以便及時平反冤案、及時審決案件的制度。錄囚是上級司法監察機關對下級司法行為的監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