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適當履行原則

適當履行原則

適當履行原則,又稱正確履行原則或者全面履行原則,是指當事人按照法律規定或者合同約定的標的及其質量、數量,由適當的主體在適當的履行期限、履行地點,以適當的履行方式,全面完成債務的履行原則。

是指當事人應當按照合同的約定及法律的規定全面、正確地履行合同的義務。法諺日:“合同必須嚴守”。合同當事人應受合同的約束,股行合同約定的義務。《民法通則》第88 條第1款規定:“合同的當事人應當按照合同的約定,全部履行自己的義務。”《合同法》第60 條第1款亦要求:“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這兩條規定均體現了適當履行原則。

概念


履行原則,又稱正確履行原則或者全面履行原則,是指當事人按照法律規定或者合同約定的標的及其質量、數量,由適當的主體在適當的履行期限、履行地點,以適當的履行方式,全面完成債務的旅行原則。《合同法》第60條第1款表述為:“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
適當履行與實際履行即有區別又有聯繫。實際履行強調債務人按照合同約定交付標的物或者提供服務,至於交付的標的物或者提供的服務是否適當,則無力顧及。適當履行即要求提供債務人實際履行,交付標的物或者提供服務,也要求交付的標的物、提供的服務符合法律和合同的規定。可見,適當履行必然是實際履行,而實際履行未必是適當履行。適當履行原則所要求的履行主體適當、履行標的適當、履行期限適當、履行方式適當等。

履行主體


債履行的主體,首先為債務人,包括單獨債務人、連帶債務人、不可分債務人、保證債務人。債務人履行時,不要求債務人有行為能力,依履行行為的性質而定。履行行為系事實行為時,不要求債務人有行為能力;是明示行為時,需要債務人有行為能力。此外,如果債務人通過轉移財產權利來履行時,需要有對財產的處分權。
除法律規定、當事人約定、性質上必須是由債務人本人履行的債務以外,履行可由債務人的代理人進行。但代理規則只有在履行行為是民事行為時方可適用。
履行債務只有在債權人受領時才能順利進行和完成。債權人享有給付請求權及受領權,當然有權受領履行,但有下列例外:
(1)債權人的債券強制執行,禁止向債權人為履行的;
(2)債權人受破產宣告的;
(3)債權人無行為能力或者限制行為能力,履行行為系民事行為的。
債權人的代理人可以代為受領履行。持有債權人簽名的收據的人也可以受領履行。債券的准佔有人有足以使人認其為債權人的表徵時,也可以受領履行。合同約定由第三人受領履行的,依其約定(《合同法》第64條)。

履行標的


履行標的,是指債務人實施一定的行為,包括交付標的物、轉移權利、提供勞務、完成工作等。履行標的應具體確定。
履行必須依債務的本旨進行。因而在僅為一部履行,或者不以原定給付為履行,或者因履行而負新債務,均非依債務本旨而為履行,不發生清償使債的關係消滅的效力。但若絕對貫徹這一思想,會產生不適當的結果,故應予以適當調整。給付為可分時,債務人分期履行或者延緩履行,按誠實信用原則衡量,綜合周圍環境,對債權人並無不利或者不便時,債權人不得拒絕履行。給付不可分時,若符合上述精神,債務人也可延緩履行,債權人不得拒絕受領。當事人之間有約定,允許債務人一部履行的,法律應予允許(參見《合同法》第72條第1款)。

履行地點


履行地點,是指債務人應為履行行為的地點。在履行地點為履行,只要適當,即發生債的消滅的效力。在其他地點為履行則否。
當事人在合同中明確約定履行地點時,依其約定。合同對履行地點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可以協議補充;不能達成補充協議的,按照合同有關條款或者交易習慣確定(《合同法》第61條)。
當事人為多數人時,可以各自約定不同的履行地點。同一個合同中的數個給付不必約定相同的履行地點,尤其是雙務合同中的兩個債務,可以有兩個旅行地點。即使是一個債務,也可以約定數個旅行地點,供當事人選擇。

履行期限


履行期限,合同有約定時,依其約定。當事人在合同中可以約定一宗債務劃分為各個部分,每個部分各有一履行期限;還可以約定數個履行期限,屆時可以選擇確定;在雙務合同中可分別約定兩個對立債務的履行期限。
履行期限,法律、法規有規定時,依其規定。例如,《深圳經濟特區土地使用權出讓辦法》第27條規定:“中標者應在合同生效之日起60日內付清全部地價款。”履行期限,還可由債務的性質確定。例如。節日用品應在節日之前交付。
以上述規則不能確定履行期限時,應按照《合同法》第61條即第62條第4款項關於“履行期限不明確的,債務人可以隨時履行,債權人也可以隨時要求履行,但應當給對方必要的準備時間”的規定加以確定。

履行方式


履行方式,是完成債務的方法。如標的物的交付方法,價款或者酬金的支付方法等。旅行方式與當事人的權益有密切關係,履行方式不符合要求,有可能造成標的物缺陷、費用增加、延遲履行等後果。
合同有關於履行方式的約定時,依其約定。沒有約定時,依《合同法》第61條規定即第62條第5項關於“履行方式不明確的,按照有利於實現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的規定加以確定。

履行費用


債的履行費用,是指履行債務的必要費用,但是不包括債的標的物本身的價值。在通常情況下,履行費用有運送費、包裝費、匯費、登記費、通知費等。對於履行費用負擔,當事人有約定的依其約定;如無約定,按《合同法》第61條規定,雙方當事人可協議補充;不能達成補充協議的,按照有關條款或者交易習慣確定。如此仍不能確定的,按《合同法》第62條第6項規定:“履行費用的負擔不明確的,由履行義務一方負擔”。另外,因債權人變更住所或者其他行為而導致履行費用增加時,增加的費用應由債權人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