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環境保護條例

福建省環境保護條例

《福建省環境保護條例》經1995年7月5日福建省八屆人大常委會第18次會議通過,2002年1月20日福建省九屆人大常委會第30次會議修訂,根據2012年3月29日福建省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29次會議通過的《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訂。《條例》分總則、環境規劃與環境功能區劃、環境監督管理、保護和改善環境、防治環境污染、法律責任、附則7章52條,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修改決定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
(2012年3月29日福建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9次會議通過)
為保障《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製法》在我省的正確有效實施,維護國家法制統一,經對本省現行有效的地方性法規進行清理,福建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9次會議決定對《福建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辦法》等十六件地方性法規作如下修改:
…………。
四、《福建省環境保護條例》
刪除第十六條。
…………。
此外,根據本決定對相關法規的條文順序和個別文字作相應調整和修改。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環境保護條例


(1995年7月5日福建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8次會議通過;2002年1月20日福建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0次會議修訂;根據2012年3月29日福建省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29次會議通過的《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訂)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保護和改善生活環境與生態環境,防治環境污染,保障人體健康,促進經濟和社會的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環境保護工作應當遵循以下基本原則:
(一)環境保護與經濟建設協調發展;
(二)資源利用與保護相結合;
(三)污染防治與生態保護並重;
(四)統一監督管理與分工負責相結合;
(五)專業管理與公眾參與相結合。
第三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環境質量負責,實行行政首長環境保護目標責任制,將環境質量和環境保護工作列入地方各級政府領導幹部政績考核的主要內容,並定期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報告環境保護工作。
第四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必須將環境保護規劃和計劃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和計劃,增加環境保護投入,將環境保護資金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設立環境保護專項資金。
第五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轄區內的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對環境污染的防治、資源的保護實施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定期公布本行政區域的環境質量狀況。
第六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加強環境保護基本國策的宣傳教育,提高全體公民的環境保護意識和環境法制觀念。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支持群眾性的環境保護組織及其活動,引導公眾參與環境保護。
宣傳教育部門應當把環境保護列入宣傳教育計劃,中、小學及幼兒教育應當結合有關教育內容普及環境保護知識;文化、新聞出版、廣播電視部門應當重視和加強對環境保護的宣傳與輿論監督。
第七條加強環境保護科學技術的研究開發和推廣應用,重視發展環境保護產業,推行清潔生產,廣泛開展環境保護的國際合作與科技交流。
鼓勵發展循環經濟。
第八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得轉嫁污染。
公民有享受良好環境的權利和保護環境的義務。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污染和破壞環境的單位和個人進行檢舉和控告;有權在受到環境污染損害時要求賠償。
對在保護環境、防治污染和環境建設等方面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環境規劃與環境功能區劃


第九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本行政區域的環境狀況進行綜合調查和評價,編製環境規劃。設區的市、縣級市以及國家級開發區的環境規劃,由省人民政府批准。縣和鄉(鎮)的環境規劃,由其上一級人民政府批准。
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省人民政府水行政等有關主管部門和有關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編製全省範圍內跨縣的江河流域水污染防治規劃,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條地表水環境功能區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建設、水利、衛生、農業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劃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環境空氣質量功能區由設區的市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劃定,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
環境雜訊標準適用區域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據國家聲環境質量標準劃定。
第十一條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區域開發規劃、城市總體規劃、農村村鎮規劃、產業發展規劃必須與環境規劃相協調,符合環境保護的要求。

第三章環境監督管理


第十二條省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家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制定全省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計劃。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省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計劃制定本行政區域的實施方案;對未列入國家和省總量控制計劃的污染物,可以實行本行政區域的排放總量控制。
第十三條建設項目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執行環境影響評價制度
建設項目中的污染防治、生態保護等環境保護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
第十四條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組織建立環境監測網路,加強環境監測能力建設,實行環境監測資質審查制度。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環境監測機構,負責本轄區內環境要素的常規監測和污染源的監測,其監測數據是環境保護監督管理的依據。
其他依法取得環境監測資質的機構監測的數據,可以作為環境保護監督管理的依據。
當事人對監測數據有異議的,可以在規定的期限內,向上一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複核。
第十五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規定行使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有權對管轄範圍內排污單位進行現場檢查。被檢查的單位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檢查機關應當為被檢查的單位保守技術秘密和業務秘密。
第十六條跨行政區域的環境污染和環境破壞的防治工作,由共同上一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各自所在地人民政府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該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同級人民政府決定。
第十七條從事環境影響評價、環境保護工程設計、環境保護工程施工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取得相應的資質證書。
第十八條鼓勵和提倡ISO14000環境管理體系認證。
重點工業污染單位要通過實施清潔生產和ISO14000系列標準,改善企業環境管理。

第四章保護和改善環境


第十九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生態環境現狀,制定生態建設和保護規劃,加強對重要生態功能區、生態良好地區以及重點資源開發的監督管理。
開發利用自然資源,應當採取措施防止環境污染和生態資源破壞。對生態環境和資源造成污染與破壞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承擔恢復整治責任。
第二十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湖泊、江河流域及山體的環境保護,改善流域的生態環境,並保證跨行政區界河流的交接斷面水質符合環境功能區劃的要求。
第二十一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生活飲用水源的保護工作。全省生活飲用水地表水源保護區劃定工作,由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水利、衛生、建設、國土資源等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必須把保護水源和防治水污染納入城鄉建設規劃,建設和完善排污管網和污水處理廠,對工業和生活污水集中處理,做到達標排放,改善水環境質量。
鼓勵多渠道投資建設城市污水處理廠。
第二十二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防治大氣污染,嚴格控制粉塵排放,加強對工業廢氣、機動車尾氣、惡臭等有毒有害氣體排放的監督管理。
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單位,必須採取有效措施,對含苯廢氣等有毒有害氣體進行治理,做到達標排放。
鼓勵、支持消耗臭氧層物質替代品的生產和使用,逐步減少消耗臭氧層物質的產量,直至停止消耗臭氧層物質的生產和使用。
第二十三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採取有效措施,加強農業生態環境保護,防治農業面源污染,劃定畜禽養殖場禁建區,加強對畜禽、水產養殖污染的防治以及對使用化肥、農藥、農用薄膜和動植物生長調節劑的監督管理。
發展和推廣綠色食品、無公害農產品和有機食品。
第二十四條對產生雜訊和振動的機械設備、機動車船、航空器、飲食娛樂服務場所以及其他雜訊源,應當採取消聲防振措施,其雜訊和振動必須符合有關標準。
禁止夜間和午間在療養區以及居住、文教機關為主的區域和居住、商業、工業混雜區從事產生雜訊、振動超標的建築施工等活動。建築施工因特殊情況,確需夜間及午間作業的,必須報經所在地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予以公告。
第二十五條城市飲食服務場所應當安裝油煙凈化裝置,做到達標排放。油煙凈化裝置排放口的高度和位置應當不影響周圍居民生活環境。
第二十六條應當採用易回收利用、易處置或者易消納降解的包裝物、容器和農用薄膜。鼓勵對可回收利用的產品包裝物、容器、農用薄膜、廢油和廢舊電池等資源進行回收利用。
第二十七條推行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限期禁止在城市市區一定範圍內現場攪拌混凝土。大中型建設項目散裝水泥使用量應當達到省人民政府規定的標準。
限期禁止生產、銷售和在經營中使用不可降解的一次性發泡塑料餐具、塑料袋
禁止銷售和在經營中使用含磷洗滌用品。
本條第一款、第二款的限期期限由設區的市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規定。
第二十八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垃圾無害化處理場建設,對生活垃圾等固體廢物實行分類收集、綜合利用和無害化集中處理。
鼓勵多渠道投資建設垃圾無害化處理場(廠)。
醫院臨床廢物、醫藥廢物、廢藥物藥品等危險廢物必須按照有關規定進行處置,未按照有關規定進行處置或者處置不符合規定要求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指定有資質的單位集中處置,處置費用由產生危險廢物的單位承擔。處置費用的標準由省人民政府物價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二十九條從事核技術應用、伴生放射性礦物資源開發利用和豁免水平以上的電磁輻射項目建設和設備應用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向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報登記,並採取防護措施,防止環境污染。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放射性廢物(源)必須按規定收貯和處理,禁止自行掩埋或者轉讓。
第三十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轄區的實際情況,創建煙塵控制區、雜訊達標區等環境優化區域。

第五章防治環境污染


第三十一條產生環境污染的單位,必須把環境保護納入工作計劃,把消除污染、改善環境、節約資源和綜合利用作為技術改造和經營管理的重要內容,建立環境保護責任制度和考核制度。
第三十二條排污單位應當依法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報登記,不得拒報、謊報。
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數量、濃度、強度有重大變化或者改變污染物的排放方式、去向時,應當提前十五日向原申報登記的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排污單位的排污口應當設置標誌,按要求安裝計量裝置,具備採樣和測流條件。重點工業污染單位應當安裝污染源自動監控系統或者實施污染物排放濃度在線監測
第三十三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內環境質量的要求,實行排污許可證制度,建立工業污染集中控制區,實行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
排污單位必須申領排污許可證或者臨時排污許可證,並按照排污許可證或者臨時排污許可證規定的內容排污。
排污許可證或者臨時排污許可證的發放、變更、吊銷,應當予以公告,接受群眾的監督。
第三十四條排污單位應當承擔治理污染和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責任,並依法按時繳納排污費
第三十五條排放污染物超過國家或者本省污染物排放標準或者總量控制指標的單位,應當限期治理。限期治理決定,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按照管理許可權作出。
排放污染物超過國家或者本省污染物排放標準的單位,應當依法繳納超標準排污費。
徵收的排污費和超標準排污費必須依法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六條向海域排放陸源污染物必須符合國家和本省污染物排放標準和總量控制指標以及海洋環境功能區劃的要求。
第三十七條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將機動車排氣污染檢測作為機動車輛年度檢驗的內容。經檢測未達到規定排放標準的,不得辦理年檢手續。
禁止生產、銷售和使用含鉛汽油
第三十八條可能發生環境污染事故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採取防範措施,制定應急處理計劃。發生事故時,必須立即採取措施減輕或者消除危害,同時通報受到或者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單位和個人,並立即向所在地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報告,接受調查處理。
第三十九條發生環境污染事故時,發生地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立即趕赴現場調查,對事故的性質和危害程度進行認定。對可能構成重大或者特大事故的,應當立即向同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不承擔恢復整治責任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恢復整治,費用由違法者承擔;情節嚴重的,可處以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可處以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按照有關規定處理。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超過規定的期限,生產、銷售不可降解的一次性發泡塑料餐具、塑料袋的,由縣級以上產品質量監督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許可權沒收產品和違法所得,並處以生產或者銷售產品貨值金額百分五十以下的罰款;超過規定的期限,在經營中使用不可降解的一次性發泡塑料餐具、塑料袋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沒收產品和違法所得,並處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三款規定,銷售含磷洗滌用品的,由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沒收含磷洗滌用品和違法所得,並處以銷售產品貨值金額百分五十以下的罰款;在經營中使用含磷洗滌用品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沒收含磷洗滌用品,並處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三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並處以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三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處以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暫扣或者吊銷排污許可證或者臨時排污許可證。
第四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排污單位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務的,除依照國家規定加收超標準排污費外,可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或者關閉。
前款規定的罰款,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決定。責令停業或者關閉,由作出限期治理決定的人民政府決定。
第四十八條造成環境污染危害的,有責任排除危害,並對直接受害的單位和個人賠償損失。
因環境污染損害而引起賠償糾紛,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調解,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四十九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機關或者上級機關責令改正,並可以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予以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濫用強制措施的;
(二)不按照規定發放、變更、吊銷排污許可證或者臨時排污許可證的;
(三)處理環境污染事故失職的。
第五十條環境保護監督管理人員或者其他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以及貪污、挪用和截留排污費、罰沒款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追繳違法所得;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附則


第五十一條本條例所稱的排污單位是指在本省行政區域內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及其他組織、個體工商戶;夜間是指二十二時至次日六時,午間是指十二時至十四時三十分;豁免水平的電磁輻射建設項目和設備是指《電磁輻射防護規定》(GB8702-88)中規定的可以免予管理的電磁輻射體。
第五十二條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