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權執行

法院對被執行人股權轉讓的措施

股權執行是指法院根據債權人的申請,依據生效的法律文書,對作為其他公司股東的被執行人持有的該公司股份或出資所採取的一種強制轉讓措施。股權的執行實際上是股權的一種強制轉讓。

定義


1998年6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頒布實施,其中有部分條文直接適用於公司股權的強制執行,這是我國首次以司法解釋的形式明確地把股權列為強制執行的標的。2001年8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頒布了《關於凍結、拍賣上市公司國有股社會法人股若干問題的規定》,這是我國第一次專門對強制執行有關上市公司的股權程序作出較為詳細、具體的司法解釋。上述司法解釋提供了股權執行程序的基本模式,對統一全國的股權執行工作起到了一定的規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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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權執行特點


股權執行的啟動來自申請執行人的申請。股權的執行發生於民事強制執行過程中,而民事強制執行是申請人的申請為要件的。如果沒有申請人的申請,法院是不會主動啟動民事強制執行行為的。這是因為股權的執行從實質上說,也是平等的民事主體之間處理私權利的民事行為。
股權執行的依據是生效的法律文書。股權執行,必須是為了履行法院判決或其他具有強制執行力的法律文書所確定的給付義務,才能強制股權所有人轉讓自己的股權;否則,不能強制股東轉讓股權。
股權執行的內容是對被執行人持有的其他公司的股份採取強制措施。在股權執行中,人民法院強制轉讓股權。法律規定,只有人民法院才具有強制執行的權利,其他的司法機關不能行使這種權利。從股權所有人的意願來講,他可能不願意轉讓股權,但是為了履行判決、在人民法院的強制下不得不轉讓自己的股權。
股權執行的標的應是股權的全部內容。股權有自益權與共益權。有人認為,股權的執行可以是股權中的自益權內容。但是,在股權的執行中,股權被執行的應是股權的整體,即既包括股權中的自益權,又包括股權中的共益權。因為只有如此,才能真正保護債權人或股權受讓人的利益。試想如果只執行股權中的自益權,債權人或受讓人就沒有行使共益權的資格,當原股東怠於行使權利時,就可能讓債權人或受讓人利益難以實現;當只執行股權中的共益權時,受讓人或債權人由於沒有獲得利益的請求權,一方面執行股權失去了意義,另一方面,受讓人或債權人由於沒有受益請求權,也就沒有行使共益權的積極性了。因此,在股權執行時,必須將股權的全部內容一併執行。
股權執行的後果是使股份依法發生轉讓。股權執行是股權轉讓的一種形式,都發生股份被轉讓的後果,廣義的股權轉讓包括股權執行。人民法院強制執行股權時,必須依法進行。轉讓的行為必須符合有關股權轉讓的法律規定;如有限責任公司股權轉讓必須經過半數以上的股東同意,同等條件股東有優先購買權等等。如果股權的執行違反有關法律規定,就不能產生轉讓的法律後果。股權通過執行,最終會有兩種可能:要麼由申請執行人接收被執行人所持股份而享有股權,被執行人喪失股東權利;要麼由其他人(自然人或法人)通過提供對價給申請執行人的方式取得被執行人的股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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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權執行的原則


人民法院在對股權進行強制執行時,必須處理好股權執行與維護公司法人財產權的關係。股權和公司的法人財產權相伴相隨,它們基於同一法律事實而產生(股東出資與公司成立),兩者相互制衡、相互依存,共同構成現代企業制度的核心內容。然而股權與法人財產權又有區別:(1)權利主體不同。股權的權利主體是股東,而公司法人財產權的權利主體則是作為獨立法人的公司,兩者人格不可混同。(2)客體不同。公司法人財產權指向的客體是公司財產,而股權指向的客體則應是公司。我們不可以把公司與公司財產混為一談。股東所能操縱的只是公司,而非具體的公司財產。(3)內容不同。股權的內容包括自益權和共益權,既有財產性權利,又有非財產性權利。即使財產性權利,也是一種請求的可能性,且其數額大小依賴於公司的經營狀況,不是一個定值。公司法人財產權的內容包括所有權、他物權、債權、無形財產權以及對外再投資形成的股權等,均為財產性權利。
由於股權與公司法人財產權相伴相隨,人民法院在執行股權實現債權人債權的同時,應儘可能地維護公司的法人財產權,維護公司的穩定,使法院的執行工作更好地服務於經濟建設。為此,筆者認為,在股權執行過程中,應堅持以下三個原則:
第一,必要性原則。即人民法院只有在別無他法的前提下,才對被執行人的股權進行執行。為此,必須做到以下三點:1.如果被執行人有其他財產可供執行,不得執行其股權。因為,相對股權執行,其他財產的執行更容易、更簡便,申請人的權利也能更快地得到實現,符合執行效率原則;而執行股權會涉及諸多主體利益的維護、股權價值的評估、公司權益的保護等一系列複雜問題。2.如果可以通過收取股息或紅利的方式,也不宜強制執行股權,只有當公司經營狀況欠佳或執行標的遠遠大於被執行人在公司的可得收益的,才選擇執行股權。3.即使在決定執行股權的情況下,如果公司提出以其享有的其他財產權利來代替擬執行股權的要求的,人民法院應從維護公司合法權益的角度出發,在合法的前提下,盡量予以支持。
第二,個人負責原則。即在對被執行人的股權執行時,應注意不要傷害了公司的利益,減少公司的註冊資金總額,不能直接或變相讓公司替被執行人承擔責任。雖然股權執行的對象是被執行人享有的股權,但只能是股權本身,而不能是被執行人投入公司中的資本,不能因為執行股權而減少公司的註冊資本總額。欲達此目的,首先,應查明被執行人所享有的股權性質,對於其投入的資本,不能執行。因為此時它已是公司直接享有的法人財產權,被執行人只享有股權,這種股權本身並不表現為具體的財產。因此,法院不能擅自去執行被執行人持有股份的公司的財產。其次,法院在執行股權時,必須確保被執行人所持有股權的公司的總股本不發生變化,不得因為被執行人的股權權利轉讓而產生波動,影響整個公司的正常經營、運轉。如果以公司的資產作為執行對象,減少公司的資本以清償被執行人所欠債務,這樣就會損害公司、公司的債權人及其他投資人的合法權益。但是,如果被執行人以投資來逃避債務,屬於以投資這種合法形式來掩蓋其逃避所欠債務的目的,是被執行人對法律所保護的投資權的濫用。在這種情形下,人民法院應當將此種情形認定為法律規避,確認這種投資無效,並追回其對外投資用以償還所欠債務。這正是個人負責原則的體現。
第三,保護性原則。即人民法院在執行工作中,要注意不要因為股權的執行而影響了相關公司的利益,要注意維護相關公司的權益。人民法院強制執行被執行人股權,勢必對相關公司產生影響,因此人民法院在具體執行工作中一要儘可能地維護相關公司的穩定,根據案件及相關公司的實際情況選擇、確定執行對象。二要充分保障有關主體的優先權、同意權。法院採取凍結股權措施后,應立即與公司及其他股東接觸,通報情況,講明執行案件的來源、執行依據及人民法院的工作打算,耐心解答其他股東提出的問題,請其他股東作出是否同意轉讓股權的意思表示,也可允許其他股東在一定期間內指定股權受讓人,要求受讓人履行股權轉讓所應承擔的義務,讓公司以及其他股東充分行使轉讓的同意權以及優先購買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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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權執行的程序


修訂后的《公司法》分別在第三章、第五章的有關條文中規定了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責任公司中股權的轉讓程序,其中就有人民法院可以強制執行股權的規定。由於股權執行是廣義股權轉讓的一種形式,因此,股權執行除了嚴格遵守《民事訴訟法》、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諸如《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等一些關於執行工作的司法解釋外,股權強制執行還要按照《公司法》中關於股權轉讓的有關規定來進行。具體說來,股權的強制執行程序可以分為以下幾步:
第一,對被執行人的股權予以凍結或者對相應股票予以扣押。對股權進行凍結或對股票進行扣押,必須根據當事人的申請。債權人請求凍結債務人股權或扣押相應股票的,應當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請,並依法提供相應的擔保;否則,人民法院不宜採取強制措施。人民法院應作出凍結、扣押有關權利的民事裁定書,並將裁定書送達給被執行人,同時向所在公司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告知其不得辦理被凍結股權、被扣押股票的轉移手續,不得向被執行人支付股息和紅利。顯然,這種凍結、扣押不以被執行人是否同意為條件。這樣做的目的,是為了防止被執行人得知申請執行事宜后先行轉讓其在公司中的投資權益或股權,以逃避債務的履行。
第二,委託評估或協商價格。人民法院決定轉讓股權后,應組織申請人與被執行人進行協商,確定被執行股權的轉讓價格。如果協商不成,應對股權的價值組織評估,作出評估鑒定結論。因為被執行的股權不同於一般的出資額轉讓。一般意義上的出資額轉讓僅僅是原來數額的轉讓,而股權的價值則是隨著企業經營狀況的好壞而變化的,企業經營得好,資本積累迅速,其股權價值遠遠高於出資額,反之,股權價值會低於原出資額。人民法院通過組織當事人協商或委託評估,對股權價值有一個正確的認定,從而使執行案件得到公正合理的解決。進行評估時,應組織公司配合評估鑒定機構對企業現有的財產、債權、債務、經營狀況進行全面清查,編製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財產目錄,得出股權的實際價值,作為轉讓依據。對於評估鑒定機構,原則上由當事人協商指定,當事人同意由法院指定的,法院可指定有相當等級評估資質的會計師事務所評估。評估結論應送達執行案件的雙方當事人。
第三,以拍賣、變賣或以其他方式,實現股權的強制轉讓。在以拍賣或變賣方式處理股權時,應參照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拍賣、變賣財產的規定》。實現股權的強制轉讓有以下三種方式:(1)拍賣。拍賣時,拍賣價格應以協商或評估確定的股權價值數額作為參考。拍賣時,通知其他股東作為競買人參加,即使有股東參與競買,也應按照“價高者得”的拍賣法則進行。(2)變賣。如果拍賣時無人競買或通過拍賣方式無法實現股權轉讓,則法院只能在一個合理價格基礎上將股權抵償給申請人或第三人。當然,法院應先徵求股東的意見,各股東對法院提出的價格享有優先購買權。(3)被執行人自行轉讓。被執行人在依法維護債權人利益基礎上,可以自由選擇股權轉讓對象。由於股權已被人民法院凍結,其行使轉讓權只能置於法院監督之下,特別是轉讓所得收益,必須先用於清償被執行人債務,因此,這種轉讓具有強制性。
第四,作出裁定轉讓股權。法院應作出轉讓被執行人相應數額股權的民事裁定書,並送達申請人、被執行人及所在公司。
第五,依法辦理有關手續或協調工作。《公司法》第74條規定,人民法院強制轉讓股權后,公司應當註銷原股東的出資證明書,向新股東簽發出資證明書,並相應修改公司章程和股東名冊中有關股東及其出資額的記載。對公司章程的該項修改不需再由股東會表決。根據該條規定,強制股權轉讓時,轉讓方和受讓方就股權轉讓的有關問題協商一致,依法簽訂書面的股權轉讓協議后,有限責任公司應當將受讓方的姓名、名稱、住所以及相應的出資額記載於股東名冊。《公司法》第140條規定,記名股票,由股東以背書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方式轉讓;轉讓後由公司將受讓人的姓名、名稱及住所記載於股東名冊。股東大會召開前20日內或者公司決定分配股利的基準日前五日內,不得進行股東名冊的變更登記。法律對上市公司股東名冊變更登記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如果是三資企業,還應當報請有關部門批准或者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法辦理有關變更手續,才能發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