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險犯
法律術語之一
危險犯,實害犯的對稱。指的是以對侵犯客體產生損害危險即告成立的犯罪。如偽造公文、印章罪。又可分為具體危險犯和抽象危險犯。前者以侵害行為已有現實的危險發生為成立要件;後者以只要實施犯罪行為即認為危險發生,而造成犯罪。
危險犯是與實害犯相對應的概念:以對法益的實際侵害作為處罰根據的犯罪,稱為實害犯;以對法益發生侵害的危險作為處罰根據的犯罪,是危險犯。刑法典在危害公共安全罪中有多個條文規定了危險犯,放火罪、決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險物質罪、破壞交通工具罪、破壞交通設施罪、破壞易燃易爆設備罪、暴力危及飛行安全罪、生產、銷售不符合標準的醫用器材罪等,都是典型的危險犯,它們是因為使用的犯罪方法特別危險或者侵害的對象特殊而受到刑罰處罰。
爆炸
為防止公共危險迅速蔓延,全面地保護合法權益,我國刑法對危險犯作了較多規定,除對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規定了危險犯以外,暴力危及飛行安全罪,非法出租、出借槍支罪,非法攜帶槍支、彈藥、管制刀具、危險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妨害傳染病防治罪等都屬於危險犯的規定。在這些規定中,有的屬於具體危險犯,有的屬於抽象危險犯。
具體危險犯與抽象危險犯都是以對法益侵害的危險作為處罰根據的犯罪。但是,各自的含義以及判斷標準都不相同。
具體危險犯中的具體危險使法益侵害的可能具體地達到現實化的程度,這種危險屬於構成要件的內容。作為構成要件,具體危險是否存在需要司法官員加以證明與確認,而不能進行某種程度的假定或者抽象,所以,具體危險是司法認定的危險。
具體危險不是一般人的危險感覺,也不是一般人對當時情況所進行的大致判斷。對具體危險的證明和判斷,應當由司法官員以及其他有專門知識或專業認識能力的人,以行為當時的各種具體情況以及已經判明的因果關係為根據,認定行為是否具有發生侵害法益的可能性。例如,放火罪是具體危險犯,只有根據行為當時的具體情況(火力大小、與可燃物距離地遠近等),客觀地認定使對象物燃燒的行為具有公共危險時,才能成立放火罪。又如,故意損壞交通工具罪是具體危險犯,拆卸一個車輪的行為一般人當然認為有危險,但並不是所有拆卸車輪的行為都具備犯罪構成要件中所要求的具體危險,還必須進一步判斷:(1)該車輛在被拆掉一個車輪后仍能行駛(至於行駛距離遠近則在所不問);(2)這樣的行駛會造成顛覆或者衝撞事故;(3)司機有可能在啟動汽車前或開始正常運行時難以意識到車輛的這一缺陷;(4)該車輛正在使用期並實際投入了使用。缺乏上述任何一個條件,都不能認定為存在具體危險,只可能成立故意毀壞財物罪,而不成立本罪。
盜竊槍支
一般來說,具體危險犯在刑法分則中有諸如“危害公共安全”、“足以發生……危險”、“引起……危險”等字樣加以明示。因此,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一百一十七條、第一百一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款所規定的犯罪都是具體的危險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二條規定的犯罪也包括了具體危險犯。典型的抽象危險犯有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二款、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款等規定的犯罪。明確了具體危險犯與抽象危險犯的區分標準,也就明確了哪些犯罪的成立需要司法人員根據行為當時的具體情況判斷是否存在具體的危險,哪些犯罪的成立只需要司法人員根據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判斷是否存在抽象的危險,從而有利於準確認定犯罪。
車禍
盜竊槍支
另一方面,通說不利於鼓勵行為人中止犯罪,因而不利於保護合法權益。例如,在破壞交通工具的場合,破壞汽車剎車裝置后因害怕受法律懲罰而自動修復該裝置的,按照通說也是既遂。又如,在破壞交通設施罪的情況下,根據通說,只要破壞交通設施的行為足以使交通工具發生傾覆、毀壞危險,就成立既遂;即使行為人在交通工具到來之前自動恢復交通設施的原狀,避免了侵害結果發生的,也成立犯罪既遂,而不成立犯罪中止。如在鐵軌上放置巨石,即屬於破壞交通設備罪的既遂,犯罪已經完成。行為人此後基於某種原因,又自動返回現場,移開巨石,使得列車安全通過,沒有造成危害社會的結果,其移開巨石的行為因是犯罪既遂以後的行為,不屬於中止犯。然而,倘若認為上述行為還沒有達到既遂狀態,認定行為人為中止犯,則一方面對行為人的處罰更輕,從而鼓勵其他已經開始實施犯罪行為的人中止犯罪,另一方面導致有效地保護合法權益,從而實現刑法的目的。可見,上述通說既過早地認定犯罪既遂,又為了避免理論上的矛盾而否認中止犯的成立,因而不利於保護合法權益,這顯然不能令人滿意。所以,對危險犯的既遂,不應當以行為是否具有侵害法益的危險作為標準,也不宜就行為犯與結果犯、危險犯與侵害犯分別提出不同的既遂認定標準。區分既遂與未遂的惟一標準是:行為是否發生了行為人所追求的、行為性質所決定的犯罪結果。這一標準適用於實害犯,也適用於危險犯。例如,盜竊槍支、彈藥的行為屬於抽象危險犯,但是不等於一旦著手盜竊,就具有公共危險性,就成立本罪既遂,是否屬於既遂必須考慮行為人的盜竊行為是否實際控制了槍支、彈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