溫州市龍灣區慈善總會

溫州市龍灣區慈善總會

第十條 第十一條 第二十條

組織目標


本會宗旨:遵守憲法、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遵守社會道德風尚。發揚人道主義精神,籌募慈善資金,開展社會救助,扶助弱勢群體,促進公共福利事業的發展。

業務範圍


(一)籌募善款。籌募和管理符合本會宗旨的創始基金和各類專項基金、慈善基金;接收個人、法人及其他組織的捐贈;接收國際及港澳台地區民間組織和個人的捐贈;接受溫州市龍灣區民政局委託的其他捐贈;開展合法的社會募捐活動。
(二)扶貧濟困。組織各種社會活動,扶助弱勢群體;積極參加政府的扶貧工程和社會救濟、撫恤工作。
(三)緊急救助。承擔賑災援助工作,接收、分配國內外通過本會捐贈的資產,協助政府開展賑災救濟工作。
(四)社會福利。在溫州市龍灣區民政局的指導下,資助和興辦安老、幫孤、助殘、濟困的各種社會福利機構,推進社會福利社會化,為弱勢群體提供物質幫助和精神撫慰。
(五)對外合作與交流。開展同國內外慈善機構的交流與協作,為在我區興辦慈善事業的人士、企業及各種機構提供幫助和服務;參與市內外的慈善援助活動。
(六)組織熱心支持和參與社會慈善事業的志願者隊伍,承擔本會慈善項目的實施和開展各種形式的慈善活動。
(七)組織編撰有關慈善事業的書刊、資料,研究和介紹國內外慈善事業的理論、方法和經驗。

組織結構


一、龍灣區慈善總會的最高權力機構是會員代表大會,會員代表大會的職權是:
(一)制定和修改章程;
(二)選舉和罷免理事;
(三)審議理事會的工作報告和財務報告;
(四)決定本會終止事宜;
(五)決定其它重大事宜。
會員代表大會須有三分之二以上的會員代表出席方能召開,其決議須經到會會員代表半數以上表決通過方能生效。
二、會員代表大會每屆五年。因特殊情況需提前或延期換屆的,須由理事會表決通過,報業務主管單位審查並經社團登記管理機關批准同意。延期換屆時間不超過壹年。
三、會員代表大會聽取與通過理事會工作報告,對重大事項作出決議。會員代表大會選舉產生理事、正副會長、秘書長、監事會主任、監事會成員。
四、理事會是會員代表大會的執行機構,在會員代表大會閉會期間負責本會開展各項工作,對會員代表大會負責。
五、理事會的職權是:
(一)執行會員代表大會的決議;
(二)特殊情況可選舉和罷免會長、副會長、秘書長;
(三)領導所屬機構開展工作;
(四)決定會員的吸收或除名;
(五)向會員代表大會報告工作和財務情況;
(六)審查年度經費使用情況;
(七)籌備召開會員代表大會;
(八)決定設立各辦事機構、分支機構、代表機構和實體機構;
(九)決定副秘書長及各機構負責人的聘任;
(十)制定內部管理制度;
(十一)決定其他重大事項。
六、理事會須有三分之二以上理事出席方可召開,其決議須經到會理事三分之二以上表決通過方能生效。
七、理事會至少每年召開一次會議。
八、理事會的會長、副會長、秘書長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堅決執行黨的路線、方針、政策,政治素質好;
(二)本業務領域內有較大影響;
(三)會長、副會長最高任職年齡一般不超過七十周歲,永久副會長例外。秘書長最高任職年齡不超過六十五周歲;
(四)身體健康,能堅持正常工作;
(五)未受過剝奪政治權利的刑事處罰;
(六)具有完全民事行為的能力。
九、理事會閉會期間,重要工作由會長辦公會議研究確定。會長辦公會議職權是:
(一)貫徹執行理事會決議。
(二)制定工作制度,組織實施年度工作計劃。
(三)決定副秘書長、辦事機構、分支機構、代表機構和實體機構負責人的任免事宜。
十、會長辦公會議由會長、副會長、秘書長組成。會議由會長或會長委託的常務副會長主持。會議應充分發揚民主,廣泛聽取意見,依法科學決策。會議執行會長負責制。
十一、會長、副會長、秘書長每屆任期五年,連續任期一般不得超過兩屆。因特殊情況延長任期的,須經會員大會的三分之二以上會員表決通過,報業務主管單位審查並經社團登記管理機關同意後方可任職。
十二、會長為理事會法定代表人,不再兼任其他社會組織法定代表人。常務副會長、副會長協助會長工作,秘書長在會長、副會長領導下工作,副秘書長協助秘書長工作。
十三、會長、副會長、秘書長行使下列職權:
(一)會長召集和主持理事會、會長辦公會議。
(二)副會長協助會長工作。
(三)秘書長在會長、副會長領導下主持日常工作。
本會設立監事會,一般由五至七人組成,設主任一人。監事會是本會的捐募、救助活動的監督機構。對會員代表大會負責。監事會的職權是:
(一)派代表列席理事會、會長辦公會議。
(二)對理事會、會長辦公會議及會長作出的決定提出質詢並要求答覆。
(三)檢查本會的捐募、救助活動和財務狀況。
(四)必要時,提議召開臨時會員代表大會。
十四、理事會根據本會工作需要,聘請名譽會長、名譽副會長、高級顧問、顧問等人員。為本會作出較大貢獻的個人和單位,可授予榮譽會員稱號。
十五、街道設立慈善分機構,分機構為區慈善總會派出機構,屬非獨立法人地位,不設賬戶,由本會統一賬戶。
十六、街道分機構受區慈善總會委託,在本轄區範圍內組織社會募捐,進行就地救助活動。
十七、街道分機構可根據實際,在轄區各社區、村建立慈善工作站,社區(村)慈善工作站屬非獨立法人地位,受區慈善總會、街道分機構委託在轄區範圍內組織社會募捐,進行就地救助活動。社區(村)慈善工作站可建立“慈善幫扶基金”,不設賬戶,由本會統一賬戶管理。
十八、有條件的大型企業,可以設立非獨立法人、非公募的企業慈善分機構,分機構設立企業慈善冠名基金,關心社會困難群體,用於社會愛心救助。
十九、街道、企業分機構負責人人選由街道、企業提出建議,由區慈善總會任命。社區(村)慈善工作站負責人由社區(村)委員會提出建議,由街道分機構任命,報區慈善總會備案。

救助指南


一、重大疾病救助
(一)辦事機構
村(居)委會/企業、街道慈善分會、區慈善總會
(二)救助對象及條件
1、低保戶家庭:居民在一年時間內,因病花費在報銷(包括農村合作醫療保險、商業險、社會保險、政府救濟)之後仍有困難的;
2、非低保家庭:居民在一年時間內,因病花費在報銷(包括農村合作醫療保險、商業險、社會保險、政府救濟)之後,自負3萬元以上;
3、機關、事業單位幹部、職工及教師:在一年時間內,因病花費在報銷(包括農村合作醫療保險、商業險、社會保險、政府救濟)之後,自負6萬元以上的困難者。
(三)申請所需材料
1、居民戶口薄、身份證複印件;
2、民政部門頒發的低保、特困證複印件;
3、醫療票據(包括病歷、醫療發票、報銷單等);
4、申請報告(內容必須包括家庭成員簡要說明、家庭收入等)。
(四)申報說明
(1) 分會若已建立社區、村慈善工作站,由工作站工作人員對材料進行審核,對符合條件的困難戶發放《龍灣區慈善總會重大疾病醫療救助申請表》,並逐級審批;未建立工作站的分會,由分會工作人員直接審核。
(2) 對於非低保戶各分會自行確定救助金額,低保戶由總會確定救助金額,救助最高額度為2萬元。
(3) 每戶每年原則上只救助一次。
(4) 對於歷年來積極參加慈善募捐的企業或單位的困難員工,予以優先考慮。
(5) 所有救助對象均要向社會公示七天。
二、臨時困難救助
(一)辦事機構
村(居)委會/企業、街道慈善分會、區慈善總會
(二)救助對象及條件
不符合申報重大疾病救助條件,但確實家庭有實際上困難,並由村(居)委會、鎮(街道)分會或總會證明。
(三)申報所需材料
1、居民戶口薄、身份證複印件;
2、民政部門頒發的低保、特困證複印件;
3、申請報告(內容必須包括家庭成員簡要說明、家庭收入、如何造成家庭困難的原因等)。
(四)申報說明
(1)分會若已建立社區、村慈善工作站,由工作站工作人員對材料進行審核,對符合條件的困難戶發放《龍灣區慈善總會臨時困難救助申請表》(附件二),並逐級審批;未建立工作站的分會,由分會工作人員直接審核。
(2)對於非低保戶各分會自行確定救助金額,低保戶由總會確定救助金額,救助最高額度為2萬元。
(3)每戶每年原則上只救助一次。
(4)對於歷年來積極參加慈善募捐的村(居)、企業或單位的困難員工,予以優先考慮。
(5)所有救助對象均要向社會公示七天。
(一)辦事機構
村(居)委會、街道慈善分會、區慈善總會
(二)救助對象及條件
必須為低保戶家庭,因危房改建,並在民政部門給予相應補助之後,資金方面還存在困難的
(三)申報所需材料
1、居民戶口薄、身份證複印件;
2、民政部門頒發的低保證複印件;
3、危房安全鑒定報告、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集體土地使用證、房屋產權證的複印件;
4、民政部門補助憑證;
5、危房改建前後的全景照片。
(四)申報說明
(1)分會若已建立社區、村慈善工作站,由工作站工作人員對材料進行審核,對符合條件的困難戶發放《龍灣區慈善總會低保危房救助申請表》,並逐級審批;未建立工作站的分會,由分會工作人員直接審核。
(2)救助金額由總會確定,額度在1萬~1.5萬元之間。
(3)本項救助只針對龍灣區範圍內的低保戶。
(4)所有救助對象均要向社會公示七天。
四、分會救助
分會救助包括分會小額救助與突發性事件救助。
(一)辦事機構
村(居)委會/企業、街道慈善分會、區慈善總會
(二)救助對象及條件
1、分會小額救助針對本轄區內的困難群眾,由各分會自行把關;
2、突發性事件包括消防、治安、交通、生產及其他,符合上述條件才能申報;
(三)申報所需材料
1、居民戶口薄、身份證複印件;
2、民政部門頒發的低保、特困證複印件;
3、家庭比較困難的居民有村級以上證明材料;
4、申請報告;
5、屬於突發性事件救助的需附上事故鑒定書。
(四)申報說明
(1)分會若已建立社區、村慈善工作站,由工作站工作人員對材料進行審核,對符合條件的困難戶,小額救助發放《龍灣區慈善總會街道分會救助申請表》,突發性事件救助發放《龍灣區慈善總會突發性事件救助申請表》,並逐級審批;未建立工作站的分會,由分會工作人員直接審核。
(2)各分會救助的最高額度以上一年的募捐情況及歷年資金留成來確定。
(3)突發性事件救助最高額度3萬元。
(一)辦事機構
區慈善總會
(二)救助對象及條件
1、生活暫時困難群眾,經濟欠發達地區或村(居);
2、須有企業或個人拿出一定資金,並委託區慈善總會定向救助。
(三)申報所需材料
1、申請報告;
2、捐贈企業或個人的定向委託書;
3、定向救助工程項目的需有項目建設意見書;
4、受助個人的居民戶口薄、身份證複印件;受助地區需開具正規的浙江省往來賬款票據。
(四)申報說明
(1)定向救助資金不計入分會留成,但計入分會募捐總額。
(2)定向救助資金最高額度為5萬元(屬於定向救助的突發性事件,在定向救助和突發性事件救助中選擇一項進行救助,不得重複)。
(3)委託定向救助的出資單位或個人可以是龍灣區以外的單位或個人。
六、慈善助學
(一)辦事機構
村(居)委會、街道慈善分會、區慈善總會
(二)申報救助對象及條件
1、助學對象為具有龍灣區戶籍的低(五)保對象,以及部分靠近低保線的困難對象家庭就讀高中和大學的子女;
2、大學生助學對象必須是通過參加全國高等院校(含成人院校)招生統一考試,其他不列入助學範圍;
3、助學對象必須是就讀高中、大學的新生和在校生,停學和休學和在讀研究生以上學歷的不列入助學範圍。
(三)申報所需材料
1、屬低(五)保家庭的子女,需提供低(五)保證、錄取通知書(新生)、學生證(在校生)、身份證、成績單複印件(在校生);
2、屬靠近低保線家庭的子女,需提供戶口簿、特困證、錄取通知書(新生)、學生證(在校生)、身份證、成績單複印件(在校生);此類學生總會憑各鎮(街道)慈善分會報送的救助名額從嚴掌握。
(四)申報時間
每年的7月上旬至8月下旬。
(五)申報說明
(1)分會若已建立村(居)慈善工作站,由工作站工作人員對材料進行審核,對符合條件的困難學生髮放《龍灣區慈善總會慈善助學申請表》,並逐級審批;未建立工作站的分會,由分會工作人員直接審核。
(2)助學對象實行動態管理,中途退學或畢業則終止助學。
(3)當年已享受其他助學的學生不列入本助學範圍。
(4)總會每年將組織一批學生與捐贈企業進行面對面的簽訂助學結對的儀式,活動現場學生本人必須出席。
(5)對於受助學生,要求每學期向總會或都捐贈企業或個人報告學習生活情況不少於兩次,以此為來年助學做參考。

慈善法規


(1999年6月28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 1999年6月28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十九號公布)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鼓勵捐贈,規範捐贈和受贈行為,保護捐贈人、受贈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權益,促進公益事業的發展,制定本法。
第二條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自願無償向依法成立的公益性社會團體和公益性非營利的事業單位捐贈財產,用於公益事業的,適用本法。
第三條 本法所稱公益事業是指非營利的下列事項:
(一)救助災害、救濟貧困、扶助殘疾人等困難的社會群體和個人的活動;
(二)教育、科學、文化、衛生、體育事業;
(三)環境保護、社會公共設施建設;
(四)促進社會發展和進步的其他社會公共和福利事業。
第四條 捐贈應當是自願和無償的,禁止強行攤派或者變相攤派,不得以捐贈為名從事營利活動。
第五條 捐贈財產的使用應當尊重捐贈人的意願,符合公益目的,不得將捐贈財產挪作他用。
第六條 捐贈應當遵守法律、法規,不得違背社會公德,不得損害公共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權益。
第七條 公益性社會團體受贈的財產及其增值為社會公共財產,受國家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佔、挪用和損毀。
第八條 國家鼓勵公益事業的發展,對公益性社會團體和公益性非營利的事業單位給予扶持和優待。
國家鼓勵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公益事業進行捐贈。
對公益事業捐贈有突出貢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由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予以表彰。對捐贈人進行公開表彰,應當事先徵求捐贈人的意見。
第二章 捐贈和受贈
第九條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選擇符合其捐贈意願的公益性社會團體和公益性非營利的事業單位進行捐贈。捐贈的財產應當是其有權處分的合法財產。
第十條 公益性社會團體和公益性非營利的事業單位可以依照本法接受捐贈。本法所稱公益性社會團體是指依法成立的,以發展公益事業為宗旨的基金會、慈善組織等社會團體。
本法所稱公益性非營利的事業單位是指依法成立的,從事公益事業的不以營利為目的的教育機構、科學研究機構、醫療衛生機構、社會公共文化機構、社會公共體育機構和社會福利機構等。
第十一條 在發生自然災害時或者境外捐贈人要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門作為受贈人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門可以接受捐贈,並依照本法的有關規定對捐贈財產進行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門可以將受贈財產轉交公益性社會團體或者公益性非營利的事業單位;也可以按照捐贈人的意願分發或者興辦公益事業,但是不得以本機關為受益對象。
第十二條 捐贈人可以與受贈人就捐贈財產的種類、質量、數量和用途等內容訂立捐贈協議。捐贈人有權決定捐贈的數量、用途和方式。
捐贈人應當依法履行捐贈協議,按照捐贈協議約定的期限和方式將捐贈財產轉移給受贈人。
第十三條 捐贈人捐贈財產興建公益事業工程項目,應當與受贈人訂立捐贈協議,對工程項目的資金、建設、管理和使用作出約定。
捐贈的公益事業工程項目由受贈單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項目審批手續,並組織施工或者由受贈人和捐贈人共同組織施工。工程質量應當符合國家質量標準。捐贈的公益事業工程項目竣工后,受贈單位應當將工程建設、建設資金的使用和工程質量驗收情況向捐贈人通報。
第十四條 捐贈人對於捐贈的公益事 業工程項目可以留名紀念;捐贈人單獨捐贈的工程項目或者主要由捐贈人出資興建的工程項目,可以由捐贈人提出工程項目的名稱,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條 境外捐贈人捐贈的財產,由受贈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入境手續;捐贈實行許可證管理的物品,由受贈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許可證申領手續,海關憑許可證驗放、監管。
華僑向境內捐贈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僑務部門可以協助辦理有關入境手續,為捐贈人實施捐贈項目提供幫助。
第三章 捐贈財產的使用和管理
第十六條 受贈人接受捐贈后,應當向捐贈人出具合法、有效的收據,將受贈財產登記造冊,妥善保管。
第十七條 公益性社會團體應當將受贈財產用於資助符合其宗旨的活動和事業。對於接受的救助災害的捐贈財產,應當及時用於救助活動。基金會每年用於資助公益事業的資金數額,不得低於國家規定的比例。
公益性社會團體應當嚴格遵守國家的有關規定,按照合法、安全、有效的原則,積極實現捐贈財產的保值增值。
公益性非營利的事業單位應當將受贈財產用於發展本單位的公益事業,不得挪作他用。對於不易儲存、運輸和超過實際需要的受贈財產,受贈人可以變賣,所取得的全部收入,應當用於捐贈目的。
第十八條 受贈人與捐贈人訂立了捐贈協議的,應當按照協議約定的用途使用捐贈財產,不得擅自改變捐贈財產的用途。如果確需改變用途的,應當徵得捐贈人的同意。
第十九條 受贈人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健全財務會計制度和受贈財產的使用制度,加強對受贈財產的管理。
第二十條 受贈人每年度應當向政府有關部門報告受贈財產的使用、管理情況,接受監督。必要時,政府有關部門可以對其財務進行審計。
海關對減免關稅的捐贈物品依法實施監督和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僑務部門可以參與對華僑向境內捐贈財產使用與管理的監督。
第二十一條 捐贈人有權向受贈人查詢捐贈財產的使用、管理情況,並提出意見和建議。對於捐贈人的查詢,受贈人應當如實答覆。
第二十二條 受贈人應當公開接受捐贈的情況和受贈財產的使用、管理情況,接受社會監督。
第二十三條 公益性社會團體應當厲行節約,降低管理成本,工作人員的工資和辦公費用從利息等收入中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開支。
第四章 優惠措施
第二十四條 公司和其他企業依照本法的規定捐贈財產用於公益事業,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享受企業所得稅方面的優惠。
第二十五條 自然人和個體工商戶依照本法的規定捐贈財產用於公益事業,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享受個人所得稅方面的優惠。
第二十六條 境外向公益性社會團體和公益性非營利的事業單位捐贈的用於公益事業的物資,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減征或者免征進口關稅和進口環節的增值稅。
第二十七條 對於捐贈的工程項目,當地人民政府應當給予支持和優惠。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受贈人未徵得捐贈人的許可,擅自改變捐贈財產的性質、用途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經徵求捐贈人的意見,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將捐贈財產交由與其宗旨相同或者相似的公益性社會團體或者公益性非營利的事業單位管理。
第二十九條 挪用、侵佔或者貪污捐贈款物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責令退還所用、所得款物,並處以罰款;對直接責任人員,由所在單位依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依照前款追回、追繳的捐贈款物,應當用於原捐贈目的和用途。
第三十條 在捐贈活動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照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逃匯、騙購外匯的;
(二)偷稅、逃稅的;
(三)進行走私活動的;
(四)未經海關許可並且未補繳應繳稅額,擅自將減稅、免稅進口的捐贈物資在境內銷售、轉讓或者移作他用的。
第三十一條 受贈單位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致使捐贈財產造成重大損失的,由所在單位依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二條 本法自1999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