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護作品完整權
保護作品完整權
指保護作品的不受歪曲、篡改的權利,屬於著作人身權之一。即未經著作權人許可,不得對作品進行實質性修改,更不得故意改變或用作偽的手段改動原作品。
著作權是指文學、藝術、科學作品的作者依法對他的作品享有的一系列的專有權。著作權的內容包括人身權利和財產權利。著作人身權是指作者享有的與其作品有關的以人格利益為內容的權利,也稱為精神權利。著作人身權與作者的身份緊密聯繫,專屬於作者。著作財產權是指對作品利用進行支配並因此獲得報酬的權利,也稱為經濟權利。財產權許可他人行使,也可以轉讓給他人。
1、發表權
2、署名權
3、修改權
4、保護作品完整權
1、複製權,即以印刷、複印、拓印、錄音、錄像、翻錄、翻拍等方式將作品製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權利;
2、發行權,即以出售或者贈與方式向公眾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複製件的權利;
3、出租權,即有償許可他人臨時使用電影作品和以類似攝製電影的方法創作的作品、計算機軟體的權利,計算機軟體不是出租的主要標的的除外;
4、展覽權,即公開陳列美術作品、攝影作品的原件或者複製件的權利;
5、表演權,即公開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種手段公開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權利;
7、廣播權,即以無線方式公開廣播或者傳播作品,以有線傳播或者轉播的方式向公眾傳播廣播的作品,以及通過擴音器或者其他傳送符號、聲音、圖像的類似工具向公眾傳播廣播的作品的權利;
8、信息網路傳播權,即以有線或者無線方式向公眾提供作品,使公眾可以在其個人選定的時間和地點獲得作品的權利;
9、攝製權,即以攝製電影或者以類似攝製電影的方法將作品固定在載體上的權利;
10、改編權,即改變作品,創作出具有獨創性的新作品的權利;
11、翻譯權,即將作品從一種語言文字轉換成另一種語言文字的權利;
12、彙編權,即將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通過選擇或者編排,彙集成新作品的權利;
13、應當由著作權人享有的其他權利。
其一:主體不同
從狹義上看,版權是指出版者權,其主體是出版者。在中國,出版業被當作意識形態的重要領地長期為國家專營,由國有的出版機構(出版社或出版公司)具體運作。所以,在我國版權的主體只能是國有出版機構,自然人不能成為版權的主體。而著作權的主體是作品的作者。客觀上,只有自然人是作品的唯一事實作者,自然人以外的其他社會組織和民事主體;只能在特定情況下才能被視為“法定作者”。
其二,客體不同
第三,形成機制不同
版權是一種從屬於著作權的派生權利,出版者版權只能由著作權人授予而產生。而著作權是基於文學、藝術和科學作品依法產生的權利。在我國,作品一經創作產生,只要具備了作品的屬性,即自動依法產生著作權。
第四,內容不同
以我國為例,出版者對其出版作品享有的版權,包括專有出版權、版本權、出版作品的形式和內容的修改權、刪除權。我國著作權法規定著作權包括著作人身權和著作財產權。人身權包括發表權、署名權.修改權及保護作品完整權。財產權包括複製權(出版權、發行權、複製權、演繹權、翻譯權、演繹權)、傳播權(表演權、播放權、展示權、朗誦權)等權利。
第五,期限不同
在我國,出版者對作者授權出版的作品享有一定時限的專有出版權。時限長短由出版人與著作權人協商簽約產生,並規定合同有效期限不超過10年。著作人身權的保護一般不受限制,其中某些內容具有一身專屬性的權利理應受到永久的保護。對於著作財產權,各國都規定了一定的時間界限,我國著作權法規定,公民的作品,其發表權和著作財產權的保護期為作者終生及其去世后50年,截止於作者去世后第50年的12月31日止。
署名權和著作權有什麼區別呢
署名權是著作人身權中的一項。署名權是指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權利。
根據著作權法的規定,署名權是著作權中的人身權,不得轉讓。即使著作權已轉讓,原作者仍享有署名權。
署名權的權利性質
署名權是一項重要的著作權,它與發表權、修改權、保護作品完整性權共同構成了著作權中的著作人身權。在伯爾尼公約中,署名權被表述為“表明作者身份權”(the right of claim authorship)。我國《著作權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署名權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權利。它具體包括以下幾個方面的權利內容:
其一,作者有權決定是否在作品上署名以及以何種方式署名。作者在作品上署名,是為了表明作者身份,使自己獲得應有的尊重;作者不在作品上署名,即匿名發表文章,也是基於個人利益的考慮,放棄權利也是一種權利行使的方式。至於以何種方式署名,也是由作者決定的,既可以署真名也可以署筆名、藝名、別名、假名。
其二,作者有權禁止未參加創作的人在作品上署名。我國《著作權法》第四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沒有參加創作,為謀取個人名利,在他人作品上署名的是一種侵犯著作權的行為。這一法律規定也就賦予了作者署名權又一項權利內容即禁止他人未經允許“搭便車”而謀取名利的行為。那麼這種經作者允許的“挂名”行為,並沒有被《著作權法》明文禁止,但也並不說明這種行為是《著作權法》所提倡的。
其三,作者有權禁止他人假冒署名。我國《著作權法》第四十七條第(八)項規定,製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作品的行為是一種著作權侵權行為。據此作者有權禁止他人盜用自己的姓名或筆名在他人作品上署名。雖然作者也可依據《民法通則》有關姓名權的規定,禁止他人假冒其署名,但是既然《著作權法》對該行為作了規定,我們也可以認為禁止他人假冒署名的行為也是署名權的內容之一。
通常,作者身份要經過署名權的行使來體現甚至確認,如無相反證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為作者。可見,作品上的署名是作者與作品間的重要紐帶。具有作者身份的人才能享有署名權,不具有作者身份的人是不能在作品上署名的。署名權不同於姓名權,姓名權是一種人格權,與生俱來的固有權利,人人都有姓名權但並不是人人都有署名權。作者在作品上署名是基於創作的事實,沒有參加創作就不能以作者自居獲得作者身份,也就不能在作品上署名。在作品上署名,一方面使讀者了解作品的創作者,是對作者智力創作活動的尊重;另一方面,也意味作者要承受作品發表后的社會評價,無論是正面的評價還是負面的評價。最後,作者還要承擔相應的侵權責任,如作品有可能侵犯他人名譽、隱私等人身權,還有就是因抄襲篡改他人作品產生侵犯他人著作權。署名權是一種與作者身份密切相關的著作人身權,侵犯署名權的行為會使作者的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受到侵害。
署名權與發表權、修改權和保護作品完整權共同構成著作人身權,但卻不同於其他著作人身權。發表權、修改權和保護作品完整權都不是嚴格意義上的人身權,這些權利與作者的人格利益有聯繫,但不屬於人格權的範疇;這些權利與作者的身份利益也有聯繫,但作者的身份可以和這些權利分離,亦即轉讓這些權利並不意味著轉讓作者的身份,因此,這三項權利又不是典型的身份權。[iii]而署名權的不同處在於,如果轉讓署名權就意味著作者身份隨之轉移。只是由於署名權與其他三項權利都是不直接體現財產利益並且與作者的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有聯繫才被共同冠以精神權利或著作人身權的,但我們需要強調的是署名權最具有比其他三項著作人身權更加強烈的身份色彩。
署名權能否效仿商標權轉讓
署名是作者在作品上留下的標記,既表明了作者的身份,也讓讀者識別作品的來源。商標,是商業交往中商品的生產者、服務的提供者在自己的商品或服務上留下的標識、標記。商標最基本的功能就是來源表示功能,一個生產者或經營者之所以選擇並使用某種商標,就是為了在市場上將自己的商品或服務與其他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或服務區別開來。[iv]商標把商品或服務同商品生產者或服務提供者聯繫起來,署名把作品與作者聯繫起來。可見,署名和商標在來源表示功能方面還有些相似之處。此外,商標還有品質保證功能,當人們看到馳名商標就會聯想到良好的商品或服務質量,商標承載著商品生產者或服務者的商譽。同樣,知名學者作家署名的作品,讀者就會認為是優秀作品。在著作權市場交易中,很少消費者是在完全欣賞過文字作品或視聽作品之後才根據作品質量購買著作權產品的,他們對著作權產品的選購,其實很大程度上是基於對作者的名譽或聲望的信賴,這種情況非常類似於消費者根據商標來選購商品。[v]所以有的學者認為署名權能帶來“商譽”,就應該如同商標一樣,完全轉讓。那麼,署名權能否效仿商標權進行轉讓呢?分析如下:
首先,作品是一種精神產品,是作者思想感情的表達,它不同與一般的物質產品。作為商品進行買賣的物質產品,其生產者可以通過統一的技術和管理手段來確保商品質量的同一性,所以即使商標轉讓也依然有品質保證功能。再者,商標權轉讓會使受讓商標的生產者更加努力創新以維持或增強商標所承載的商譽,否則就會血本無歸。因此,商標的轉讓並不影響消費者從物質商品中獲得同等質量的物質享受。而作品署名權轉讓,並不能保證作品質量的同一性,不同的作者有著不同的思想情感表達,是不能因為作品上署了名人的名字就具有了名人的情感。很多消費者在沒有完全欣賞過文字作品或視聽作品之前,就根據作者的名譽和聲望來購買作品,其前提是消費者認為署名的人就是真正的作者,其通過作品就能了解作者的思想感情。如果消費者知道他所信賴的作者並沒有參與創作,而只是挂名,作品與其思想毫不相干,那麼明智的消費者是不會購買這樣的作品的,畢竟不能得到同樣的精神享受。從這方面講,署名權不能如商標權轉讓那樣毫無後顧之憂。
其次,署名權與作者及作品有很強的依附關係。署名權產生於創作作品這一特定客觀事實,可以說沒有作品,著作人身權和著作財產權均失去賴以存在的基礎。作品中滲透著作者的精神思想,作者在創作過程中傾注了自己極大的熱情甚至畢生的精力。作為腦力勞動的創造物,作品不僅體現了其財產價值,同時它還反映了作者的人格,是人類人格的一部分,因此有觀點認為它具有比物質財產價值更高的人格品質。[vi]正如有學者所言,作品和其作者之間存在著天然的聯繫,就如同父母與子女之間的血緣關係一樣。作品從某種意義上講,就是作者的“兒子”。[vii]鄭成思先生認為,應該把作品看成是作者個性的體現,看作人格的化身。[viii]作品與作者之間存在著如此緊密的聯繫,法律把署名權權賦予作者是對這種關係的肯定,也是為了保證真正作者的精神利益。基於上述對署名權性質的分析,署名權就其本質來說是身份權,只能通過創作作品而原始取得,不能通過轉讓而繼受取得。商標權是通過法定程序申請取得,它與申請者之間沒有依附的人身關係,可以通過法定程序進行自由轉讓。
署名權不能效仿商標權轉讓根本原因在於署名權的著作人身權性質。我國著作權法規定了著作財產權的可轉讓性,但對包括署名權在內的著作人身權是否可以轉讓問題未作明確規定。但從我國民事立法精神看,人身權是不能脫離人身進行轉讓的。我國繼承法在規定遺產的範圍上涉及著作權時,只規定了著作財產權可以繼承,但未涉及署名權等著作人身權的繼承問題。著作財產權的轉讓和繼承,不能改變誰是作品真正創作者的事實,署名權依然歸屬於作者。作者死後,其署名權仍然受到無期限的保護,這是為了保護文化傳統和死者親屬的利益。署名權作為一種人身權利,涉及到作者的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不能作為商品進入流通領域。如果允許署名權轉讓,則意味著作者的身份可以通過買賣獲得,作者的榮譽也可以不勞而獲,這是違背著作權法鼓勵作品的創作與傳播,促進社會主義文化和科學事業的發展和繁榮的立法宗旨的。
所謂“署名權轉讓”的實質
我國著作權法明確規定,製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行為是一種著作權侵權行為,但是本文研究的搭名人便車的挂名現象中,有的是經被挂名的名人同意在他人作品上署名的,這就排除了挂名者“假冒他人署名”的嫌疑。此外,沒有參加創作,為謀取個人名利,在他人作品上署名也是一種著作權侵權行為。那麼,沒有參加創作的名人怎麼與真正作者共享作者身份呢?這是由於真正作者同意名人在自己作品上署名,同時也使被挂名的名人分享了真正作者的部分署名權。這種挂名者與被挂名者之間的合意,被美其名曰“署名權轉讓”。
事實上,無論是假冒署名還是得到允許的署名也好,都是一種假借他人名聲撈取利益的搭便車行為,是文化市場中的不正當競爭行為。先創作人在文化藝術領域從事文藝創作,積累了一定的經驗和知識,在相關領域獲得了一定的認可,享受著先佔市場的利益。后創作人或者其他競爭者參與市場后,將自己的作品署上先創作人的姓名進行銷售顯然攫取了先創作人的先佔市場的利益。由於,后創作人或者其他競爭者沒有投入相應的成本卻能獲取相當的利益,顯然他們和先創作人沒有處於同一競爭的起跑線上,這是一種典型侵害知識產權的不正當競爭行為。
挂名作品與真正名家作品是有差距的,越來越多的低質量的挂名作品充斥,就會掩蓋名家的高質量作品。長此以往,名家也有可能淪為一般作者,他的署名也就不能顯著吸引讀者、消費者,我們可以認為署名權遭到了淡化。應該說,“淡化”這個概念是商標制度中的一個法律概念,用以研究署名權的問題似乎有些牽強,但是卻可以幫助我們理解和判斷很多關於署名權案件中的問題。[x]淡化,解釋為“稀釋、沖淡、攙水”,馳名商標淡化,會削弱馳名商標的識別性和顯著性,貶損其內在價值。挂名作品的增多也會使署名權遭受同樣的損害,這種署名權淡化行為也應如商標淡化一樣定為一種侵權行為。
挂名者在搭便車的同時獲得了經濟利益或精神利益,是雙方當事人合謀弄虛作假的結果,並不能否定挂名者的侵權行為性質。此外,被挂名者沒有參加創作,也獲得了作者身份,他與真正作者分享署名權,也就淡化了真正作者對作品所做的貢獻,也是一種侵權行為。
結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