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市重大建設項目稽察條例
重慶市重大建設項目稽察條例
第十條 第二十條 第三十條
(2010年3月26日重慶市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開展重大建設項目稽察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稽察工作堅持依法監督、客觀公正的原則。
第四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重大建設項目稽察工作的領導。
發展改革行政部門負責組織和管理本行政區域內重大建設項目稽察工作。
市發展改革行政部門對區縣(自治縣)重大建設項目稽察工作進行指導和監督。
第五條 發展改革行政部門應當會同監察、財政、審計、建設等有關行政部門建立部門協作機制,相互通報有關情況,避免不必要的重複檢查。
稽察工作需要有關行政部門配合的,有關行政部門應當協助。
第六條 稽察工作應當接受社會監督。任何單位和個人可以舉報稽察工作中的違法違紀行為。
第七條 稽察工作所需經費應當列入同級財政預算。
稽察工作不得向被稽察單位收取或變相收取任何費用。
第二章 稽察職責和人員
第八條 發展改革行政部門可以對重大建設項目的建設內容和標準、工程進度及工程質量控制、投資概(預)算控制及投資效益,以及項目業主、參建單位和中介機構與重大建設項目有關的行為等方面實施稽察。
第九條 稽察工作實行稽察特派員制度。
稽察特派員由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委派,對重大建設項目的建設和管理進行稽察。
稽察特派員配備稽察工作人員,協助稽察特派員工作。
稽察特派員管理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條 稽察特派員和稽察工作人員依法行使職權受法律保護,被稽察單位不得拒絕、阻擾。
第十一條 稽察特派員和稽察工作人員與被稽察單位或稽察事項有利害關係的,應當迴避。
第十二條 稽察特派員和稽察工作人員實行定期輪換制度。每位稽察特派員或稽察工作人員負責同一重大建設項目稽察工作的時間不得連續超過兩年。
第十三條 發展改革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稽察特派員和稽察工作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干預被稽察單位的生產、經營活動;
(二)泄露國家秘密和被稽察單位的商業秘密;
(三)接受被稽察單位的饋贈、報酬、福利待遇;
(四)在被稽察單位報銷費用;
(五)參加被稽察單位安排、組織或者支付費用的宴請、娛樂、旅遊、出訪等活動;
(六)利用職務便利謀取其他非法利益;
第三章 稽察程序
第十四條 發展改革行政部門應當根據同級人民政府和上級部門工作要求,結合本地區投資重點,制定年度稽察計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實施。年度稽察計劃確需調整的,按原審批程序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
市發展改革行政部門可以將其負責稽察的重大建設項目委託區縣(自治縣)發展改革行政部門實施稽察。
第十五條 實施稽察應當在五個工作日前向被稽察單位發出書面通知;特殊情況下,經發展改革行政部門主要負責人批准,可以直接持稽察通知書實施稽察。
第十六條 稽察工作應當由稽察特派員組織兩名以上稽察工作人員具體實施。
稽察特派員和稽察工作人員開展稽察工作應當出示行政執法證件。
第十七條 稽察可以採取下列方式進行:
(一)聽取被稽察單位有關項目建設情況的彙報;
(二)參加被稽察單位召開的與稽察事項有關的會議;
(五)對與稽察事項有關的人員進行詢問;
(六)進入施工、倉儲、檢測和試驗等與項目建設有關的場所進行現場查驗;
(七)要求被稽察單位或人員對有關問題提供書面說明;
(八)採用複印、複製、錄音、攝影、攝像等形式收集有關資料;
(九)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經發展改革行政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記保存。
第十八條 稽察工作可以委託具備相應資質的專業機構,解決稽察涉及的專門性問題。
第十九條 被稽察單位應當如實提供有關資料,不得拒絕提供、拖延提供、銷毀、隱匿、轉移、篡改或者偽造有關資料。
第二十條 稽察特派員發現被稽察單位存在可能危及重大建設項目工程質量、工程安全、造成投資損失或者侵害投資人權益以及其他需要立即報告的緊急情況,應當及時採取相應措施並向發展改革行政部門報告,發展改革行政部門應當及時告知相關行政部門。
對稽察工作中發現的重大問題,發展改革行政部門應當及時報告同級人民政府。
第二十一條 稽察特派員對稽察發現的問題,應當向被稽察單位核實情況。
被稽察單位有權陳述、申辯和補充資料。
第二十二條 稽察特派員和稽察工作人員在稽察過程中應當如實記錄稽察情況,形成稽察記錄。
被稽察單位認為稽察記錄有遺漏或者差錯的,有權申請補正;不予補正的,稽察特派員應當記錄在案。
被稽察單位應當在稽察記錄上簽字或者蓋章;拒絕簽字或者蓋章的,稽察特派員應當記錄在案。
第二十三條 稽察結束后,稽察特派員應當提出稽察報告。稽察報告應當包括項目審批情況、實施情況、發現的主要問題、整改建議等內容。
稽察報告應當徵求被稽察單位及其主管部門的意見;被稽察單位及其主管部門應當在十個工作日內向稽察特派員提交書面意見。
第二十四條 稽察特派員應當將稽察報告和被稽察單位的書面意見報送發展改革行政部門審定。
經發展改革行政部門審定后的稽察報告,應當送達被稽察單位和相關行政部門。
審定后的稽察報告可以作為對國有企事業單位工作考核的參考依據,可以作為有關部門對被稽察單位資質評定和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參與政府投資項目及其它工程評標的參考依據。
第二十五條 被稽察單位違反國家或本市有關規定的,發展改革行政部門應當責令限期整改。被稽察單位應當按要求進行整改,並在整改完成後向發展改革行政部門提交整改報告。
被稽察單位違反國家或本市有關規定應當由有關行政部門或下級人民政府處理的,移送有關行政部門或下級人民政府查處。有關行政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應當依法處理,並於處理結束后十日內將處理結果書面告知發展改革行政部門。
被稽察單位違反國家或本市有關規定應當由同級人民政府處理的,發展改革行政部門應當提出處理建議,並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六條 發展改革行政部門應當在處理結束后將稽察報告和處理情況報送同級人民政府。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 被稽察單位違反國家或本市有關規定,情節嚴重的,由發展改革行政部門提請同級人民政府作出以下處理決定:
(一)暫停資金撥付,已撥付的暫停使用;
(二)收回資金;
(三)暫停項目建設;
(四)責令原審批機關撤銷項目;
(五)暫停審批同類新項目;
(六)禁止參與政府資金投資的其他建設項目。
第二十八條 被稽察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拒絕、阻礙、逃避稽察特派員依法履行職責的;
(二)拒絕提供、拖延提供、銷毀、隱匿、篡改或者偽造有關資料的;
(三)其他阻礙稽察特派員依法履行職責的行為。
第二十九條 發展改革行政部門在開展稽察活動中發現有關行政機關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報請同級人民政府通報批評並責令限期整改;情節嚴重的,報請同級人民政府批准暫停審批同類新項目:
(一)截留、挪用政府資金的;
(二)干預項目招標投標的;
(三)不依法履行項目審批、建設管理等職責,造成項目建設和管理出現嚴重問題的。
第三十條 發展改革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稽察特派員和稽察工作人員在稽察工作中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稽察工作中發現的違法、違紀行為,隱匿不報或者不按規定處理,造成嚴重後果的;
(二)編造虛假稽察報告的;
(三)違反稽察工作程序,造成嚴重後果的;
(四)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之一造成嚴重後果的;
稽察特派員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前款規定執行,並取消任職資格。
第三十一條 法律、法規對重大建設項目中的違法行為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