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連市城鎮職工養老保險條例
大連市城鎮職工養老保險條例
大連市城鎮職工養老保險條例所屬類別是地方法規。
【發布單位】80607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93-11-26
【生效日期】1994-01-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文件來源】
(1993年10月29日大連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1993年11月26日遼寧省
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批准
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展,完善社會養老保險體系,保障城鎮職工離退休后的生活需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國務院關於企業職工養老保險制度改革的決定》及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凡在大連市轄區內的國有企業、城鎮集體企業、私營企業、股份制企業、聯營企業、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的全部職工,個體工商業戶的從業人員,外商投資企業(含外國企業駐連辦事機構)的中方職工,以及國家機關、社會團體、非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的合同制職工(以下簡稱城鎮職工),均應依照本條例實行養老保險。國家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基本養老保險是國家規定必須實行的保險,每個單位和職工都有參加的義務。提倡單位根據其經濟效益和支付能力為職工建立補充養老保險,鼓勵職工個人參加儲蓄性養老保險。
第四條大連市勞動行政管理部門是市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城鎮職工養老保險的管理部門,應依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本條例,做好全市城鎮職工養老保險工作。
縣、市、區勞動行政管理部門在同級人民政府領導下,負責組織實施轄區內城鎮職工養老保險工作。
勞動行政管理部門隸屬的勞動保險機構,屬於非營利性單位,具體經辦城鎮職工養老保險的業務工作。
第五條城鎮職工養老保險待遇,應當與大連市經濟和社會發展相適應,並隨著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而相應提高。
城鎮職工離退休后應享受的養老保險待遇受法律保護。
第二章 管理與監督
市勞動行政管理部門,每半年向養老保險基金委員會報告城鎮職工養老保險工作和養老保險基金籌集、使用管理情況。
第七條設立大連市養老保險基金監事會,由勞動行政管理部門代表、企業代表、在職職工代表和離退休人員代表組成,負責對養老保險基金管理和管理服務費使用情況的監督與檢查。勞動行政管理部門向養老保險基金委員會彙報基金管理情況,必須事前聽取監事會意見。
第八條勞動保險機構應根據國家規定,建立健全養老保險基金的財務、會計和統計、審計等管理制度,並嚴格遵照執行。
第九條勞動保險機構應接受財政、審計、銀行、工會對養老保險基金以及管理費使用、管理的監督檢查,提供有關帳目和原始憑證等資料。
勞動保險機構有權對管轄區域內參加養老保險的單位進行監督查詢。被檢查單位應積極配合,並據實提供檢查所需的帳冊、報表等有關資料。
第十條在職職工和離退休人員有權查詢本單位為其繳納各項養老保險費和養老金領取情況,查詢養老保險檔案,單位或勞動保險機構應為其提供方便。
第三章 養老保險基金
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由國家、單位、個人三方共同合理負擔。
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屬於全體職工和離退休人員共同所有,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佔或挪用。
第十二條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繳納標準:單位按照國家統計口徑的職工工資總額的19%繳納,由單位開戶銀行按月代為扣繳;職工個人按本人月工資總額的2%計繳,由單位在職工每月發放工資時代扣,並按月向勞動保險機構繳納。
無法確定工資總額的單位和個人,均按上年度全市城鎮職工月平均工資總額計算繳納。
基本養老保險費不得減免。因經濟困難,確無能力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的單位,在規定的繳費期間,可申請辦理基本養老保險費的緩繳手續,經勞動行政管理部門批准后執行。
第十三條單位和個人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標準,可以視基金結算和職工收入情況,由市勞動行政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提出調整繳納比例的意見,報大連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實施。
第十四條單位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企業在管理費中列支;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可在管理費或自有資金中列支;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非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在行政經費或事業費中列支。
第十五條參加養老保險的單位在分立、合併、終止時,應先清償欠交的基本養老保險費;在發生債務糾紛時,不得用養老保險費做抵押或償還債務。
第十六條單位和職工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應按期記入《職工養老保險手冊》,作為支付養老保險待遇的依據。職工流動時,《職工養老保險手冊》隨同轉移。
第十七條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必須專項儲存,專款用於下列項目:
(一)基本養老金;
(二)國家、省、市規定的政策性補貼;
(四)勞動保險機構按職工養老保險基金總額2% 提取的管理服務費。管理服務費的開支項目:勞動保險機構工作人員的工資、補貼及福利費;宣傳費、業務費;設備購置費;獎勵養老保險工作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的費用;上繳省主管部門的管理服務費;其他與養老保險工作有關的開支;
(五)經大連市人民政府批准用於離退休職工的其他支出。
第十八條勞動保險機構可按當年實際支付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總額的10%提取積累金。積累金在有可靠的經濟擔保情況下,按照安全、有效的原則,可購買國庫券以及國家銀行發行的債券,也可按不超過積累金的30%委託國家銀行、國家信託投資公司放款,所得收益及本息併入基金。
積累金主要用於職工離退休高峰或遇有重大自然災害是對基本養老保險金支付的需要。
第十九條國家提倡、鼓勵企業實行補充養老保險和職工參加個人儲蓄性養老保險,允許實行將個人儲蓄性養老保險與企業補充養老保險掛鉤的辦法。
第二十條補充養老保險由單位自主決定。原則上單位職工人均收入接近或超過納稅起征點的,應為全體職工或某些崗位的職工建立補充養老保險。補充養老保險費繳納標準為:每年不超過本單位職工二個月的平均工資總額,由單位統一上繳勞動保險機構,並記入《職工養老保險手冊》。勞動保險機構要為職工建立個人帳戶。
單位為職工繳納的補充養老保險費,可在管理費中列支,並免征個人所得稅。
第二十一條職工個人可自願到勞動保險機構辦理個人儲蓄性養老保險。
第四章 養老保險待遇
第二十二條符合國家規定離退休條件的職工,可按本條例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參加補充養老保險和個人儲蓄性養老保險的,亦可享受本條例規定的有關保險待遇。
第二十三條基本養老保險待遇包括:基本養老金、各項補貼、喪葬補助費、供養直系親屬撫恤費、一次性救濟費。
第二十四條離退休人員領取的基本養老金由社會性養老金和繳費性養老金組成。社會性養老金以職工退休時,按上一年度全市城鎮職工月平均工資的15%-25%計發;繳費性養老金根據單位和職工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的年限,以本人月平均繳費工資的1%-1.5%計發,即:
基本養老金=上一年全市城鎮職工月平均工資×(15%-25%)+本人月平均繳費工資×(1%-1.5%)×繳費年限。
離退休職工按照本條款計發的離退休費,低於國家原規定標準的,按原規定執行。
第二十五條單位和職工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滿五年以上(含五年)的,職工到離退休年齡時,按月發給基本養老金以及享受規定的其他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繳費年限未滿五年的,到離退休年齡時,按照繳費年限,發給一次性生活費。
第二十六條基本養老金要根據經濟發展和物價指數的變化、養老保險費的收繳情況,每年七月大連市人民政府予以調整。
第二十七條職工離退休時,應憑《職工養老保險手冊》換髮離退休證,領取基本養老金。
離退休人員及其供養直系親屬在失去或變更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當月,應向本單位或勞動保險機構報告,不得虛報、冒領基本養老金。
第二十八條基本養老金的支付辦法,要由現行的委託單位代發,逐步轉為勞動保險機構直接發放或通過銀行等代發。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單位和職工應按規定日期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逾期未繳或欠繳的,勞動行政管理部門除責令其補繳外,按日加收應繳額2‰的滯納金,拒不繳納的可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滯納金併入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單位繳納的滯納金在自有資金中列支。
第三十一條單位違反本條例,未按規定為職工辦理基本養老保險手續,拖欠發放、挪用、截留基本養老金的,由勞動行政管理部門給予通報批評、責令限期改正、追繳非法所得、罰款等處罰。情節嚴重的,追究單位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的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勞動保險機構違反本條例,拖欠、挪用支付養老保險金,擅自改變養老保險基金性質和用途,由勞動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追回挪用資金,並對主要負責人或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勞動保險機構工作人員侵佔、貪污、挪用養老保險基金的,除追繳非法的得外,由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離退休人員及其家屬虛報、冒領養老保險金的,由勞動行政管理部門追回非法所得,並處以非法所得金額一至二倍罰款。
第三十五條實施行政處罰,應下達處罰決定書。實施罰沒款處罰須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罰沒款票據。
第三十六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決定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行政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或不起訴,而又不執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七條對干擾、阻礙、破壞養老保險工作的單位和個人,由公安機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九條華僑和香港、澳門、台灣投資企業的職工養老保險,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四十條大連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具體實施辦法。
第四十一條本條例應用中的具體問題由大連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四十二條本條例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