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物保護

對有價值的遺留物採取防止受到損害的措施

文物保護,指的是對具有歷史價值、文化價值、科學價值的歷史遺留物採取的一系列防止其受到損害的措施,這個過程叫做文物保護。

中國登錄不可移動文物近77萬處,其中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2352處。國家核定公布國家歷史文化名城118處,國家歷史文化名鎮名村350處。我國已擁有世界遺產46處,其中世界文化遺產29處,世界文化與自然混合遺產4項,世界自然遺產8項。

2017年10月18日,習近平同志在十九大報告中指出,要加強文物保護利用。

2018年10月8日,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印發了《關於加強文物保護利用改革的若干意見》。

法律全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八十四號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的決定》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於2007年12月29日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胡錦濤
文物保護
文物保護
2007年12月29日
(1982年11月19日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1年6月29日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
《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的決定》修正
2002年10月28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修訂
根據2007年12月29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
《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目錄

第一章總則
第二章不可移動文物
第三章考古發掘
第四章館藏文物
第五章民間收藏文物
第六章文物出境進境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八章附則

內容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對文物的保護,繼承中華民族優秀的歷史文化遺產,促進科學研究工作,進行愛國主義和革命傳統教育,建設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和物質文明,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下列文物受國家保護:
(一)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古文化遺址、古墓葬、古建築、石窟寺和石刻、壁畫;
(二)與重大歷史事件、革命運動或者著名人物有關的以及具有重要紀念意義、教育意義或者史料價值的近代現代重要史跡、實物、代表性建築;
(三)歷史上各時代珍貴的藝術品、工藝美術品;
(四)歷史上各時代重要的文獻資料以及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手稿和圖書資料等;
(五)反映歷史上各時代、各民族社會制度、社會生產、社會生活的代表性實物。
文物認定的標準和辦法由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制定,並報國務院批准。
具有科學價值的古脊椎動物化石和古人類化石同文物一樣受國家保護。
第三條古文化遺址、古墓葬、古建築、石窟寺、石刻、壁畫、近代現代重要史跡和代表性建築等不可移動文物,根據它們的歷史、藝術、科學價值,可以分別確定為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省級文物保護單位,市、縣級文物保護單位。
歷史上各時代重要實物、藝術品、文獻、手稿、圖書資料、代表性實物等可移動文物,分為珍貴文物和一般文物;珍貴文物分為一級文物、二級文物、三級文物。
第四條文物工作貫徹保護為主、搶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強管理的方針。
第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地下、內水和領海中遺存的一切文物,屬於國家所有。
古文化遺址、古墓葬、石窟寺屬於國家所有。國家指定保護的紀念建築物、古建築、石刻、壁畫、近代現代代表性建築等不可移動文物,除國家另有規定的以外,屬於國家所有。
國有不可移動文物的所有權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改變而改變。
下列可移動文物,屬於國家所有:
(一)中國境內出土的文物,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二)國有文物收藏單位以及其他國家機關、部隊和國有企業、事業組織等收藏、保管的文物;
(三)國家徵集、購買的文物;
(四)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捐贈給國家的文物;
(五)法律規定屬於國家所有的其他文物。
屬於國家所有的可移動文物的所有權不因其保管、收藏單位的終止或者變更而改變。
國有文物所有權受法律保護,不容侵犯。
第六條屬於集體所有和私人所有的紀念建築物、古建築和祖傳文物以及依法取得的其他文物,其所有權受法律保護。文物的所有者必須遵守國家有關文物保護的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七條一切機關、組織和個人都有依法保護文物的義務。
第八條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主管全國文物保護工作。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文物保護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承擔文物保護工作的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文物保護實施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行政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有關的文物保護工作。
第九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重視文物保護,正確處理經濟建設、社會發展與文物保護的關係,確保文物安全。
基本建設、旅遊發展必須遵守文物保護工作的方針,其活動不得對文物造成損害。
公安機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海關、城鄉建設規劃部門和其他有關國家機關,應當依法認真履行所承擔的保護文物的職責,維護文物管理秩序。
第十條國家發展文物保護事業。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文物保護事業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國家用於文物保護的財政撥款隨著財政收入增長而增加。
國有博物館、紀念館、文物保護單位等的事業性收入,專門用於文物保護,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侵佔、挪用。
國家鼓勵通過捐贈等方式設立文物保護社會基金,專門用於文物保護,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侵佔、挪用。
第十一條文物是不可再生的文化資源。國家加強文物保護的宣傳教育,增強全民文物保護的意識,鼓勵文物保護的科學研究,提高文物保護的科學技術水平。
第十二條有下列事迹的單位或者個人,由國家給予精神鼓勵或者物質獎勵:
(一)認真執行文物保護法律、法規,保護文物成績顯著的;
(二)為保護文物與違法犯罪行為作堅決鬥爭的;
(三)將個人收藏的重要文物捐獻給國家或者為文物保護事業作出捐贈的;
(四)發現文物及時上報或者上交,使文物得到保護的;
(五)在考古發掘工作中作出重大貢獻的;
(六)在文物保護科學技術方面有重要發明創造或者其他重要貢獻的;
(七)在文物面臨破壞危險時,搶救文物有功的;
(八)長期從事文物工作,作出顯著成績的。
第二章不可移動文物
第十三條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在省級、市、縣級文物保護單位中,選擇具有重大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確定為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或者直接確定為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報國務院核定公布。
省級文物保護單位,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並報國務院備案。
市級和縣級文物保護單位,分別由設區的市、自治州和縣級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並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備案。
尚未核定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的不可移動文物,由縣級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予以登記並公布。
第十四條保存文物特別豐富並且具有重大歷史價值或者革命紀念意義的城市,由國務院核定公布為歷史文化名城。
保存文物特別豐富並且具有重大歷史價值或者革命紀念意義的城鎮、街道、村莊,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為歷史文化街區、村鎮,並報國務院備案。
歷史文化名城和歷史文化街區、村鎮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編製專門的歷史文化名城和歷史文化街區、村鎮保護規劃,並納入城市總體規劃。
歷史文化名城和歷史文化街區、村鎮的保護辦法,由國務院制定。
第十五條各級文物保護單位,分別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和市、縣級人民政府劃定必要的保護範圍,作出標誌說明,建立記錄檔案,並區別情況分別設置專門機構或者專人負責管理。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和記錄檔案,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報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備案。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應當根據不同文物的保護需要,制定文物保護單位和未核定為文物保護單位的不可移動文物的具體保護措施,並公告施行。
第十六條各級人民政府制定城鄉建設規劃,應當根據文物保護的需要,事先由城鄉建設規劃部門會同文物行政部門商定對本行政區域內各級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措施,並納入規劃。
第十七條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內不得進行其他建設工程或者爆破、鑽探、挖掘等作業。但是,因特殊情況需要在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內進行其他建設工程或者爆破、鑽探、挖掘等作業的,必須保證文物保護單位的安全,並經核定公布該文物保護單位的人民政府批准,在批准前應當徵得上一級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同意;在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內進行其他建設工程或者爆破、鑽探、挖掘等作業的,必須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准,在批准前應當徵得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同意。
第十八條根據保護文物的實際需要,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文物保護單位的周圍劃出一定的建設控制地帶,並予以公布。
在文物保護單位的建設控制地帶內進行建設工程,不得破壞文物保護單位的歷史風貌;工程設計方案應當根據文物保護單位的級別,經相應的文物行政部門同意后,報城鄉建設規劃部門批准。
第十九條在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內,不得建設污染文物保護單位及其環境的設施,不得進行可能影響文物保護單位安全及其環境的活動。對已有的污染文物保護單位及其環境的設施,應當限期治理。
第二十條建設工程選址,應當儘可能避開不可移動文物;因特殊情況不能避開的,對文物保護單位應當儘可能實施原址保護。
實施原址保護的,建設單位應當事先確定保護措施,根據文物保護單位的級別報相應的文物行政部門批准,並將保護措施列入可行性研究報告或者設計任務書。
無法實施原址保護,必須遷移異地保護或者拆除的,應當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准;遷移或者拆除省級文物保護單位的,批准前須徵得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同意。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不得拆除;需要遷移的,須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報國務院批准。
依照前款規定拆除的國有不可移動文物中具有收藏價值的壁畫、雕塑、建築構件等,由文物行政部門指定的文物收藏單位收藏。
本條規定的原址保護、遷移、拆除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列入建設工程預算。
第二十一條國有不可移動文物由使用人負責修繕、保養;非國有不可移動文物由所有人負責修繕、保養。非國有不可移動文物有損毀危險,所有人不具備修繕能力的,當地人民政府應當給予幫助;所有人具備修繕能力而拒不依法履行修繕義務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給予搶救修繕,所需費用由所有人負擔。
對文物保護單位進行修繕,應當根據文物保護單位的級別報相應的文物行政部門批准;對未核定為文物保護單位的不可移動文物進行修繕,應當報登記的縣級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批准。
文物保護單位的修繕、遷移、重建,由取得文物保護工程資質證書的單位承擔。
對不可移動文物進行修繕、保養、遷移,必須遵守不改變文物原狀的原則。
第二十二條不可移動文物已經全部毀壞的,應當實施遺址保護,不得在原址重建。但是,因特殊情況需要在原址重建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准;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需要在原址重建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報國務院批准。
第二十三條核定為文物保護單位的屬於國家所有的紀念建築物或者古建築,除可以建立博物館、保管所或者闢為參觀遊覽場所外,作其他用途的,市、縣級文物保護單位應當經核定公布該文物保護單位的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徵得上一級文物行政部門同意后,報核定公布該文物保護單位的人民政府批准;省級文物保護單位應當經核定公布該文物保護單位的省級人民政府的文物行政部門審核同意后,報該省級人民政府批准;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作其他用途的,應當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報國務院批准。國有未核定為文物保護單位的不可移動文物作其他用途的,應當報告縣級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
第二十四條國有不可移動文物不得轉讓、抵押。建立博物館、保管所或者闢為參觀遊覽場所的國有文物保護單位,不得作為企業資產經營。
第二十五條非國有不可移動文物不得轉讓、抵押給外國人。
非國有不可移動文物轉讓、抵押或者改變用途的,應當根據其級別報相應的文物行政部門備案;由當地人民政府出資幫助修繕的,應當報相應的文物行政部門批准。
第二十六條使用不可移動文物,必須遵守不改變文物原狀的原則,負責保護建築物及其附屬文物的安全,不得損毀、改建、添建或者拆除不可移動文物。
對危害文物保護單位安全、破壞文物保護單位歷史風貌的建築物、構築物,當地人民政府應當及時調查處理,必要時,對該建築物、構築物予以拆遷。
第三章考古發掘
第二十七條一切考古發掘工作,必須履行報批手續;從事考古發掘的單位,應當經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批准。
地下埋藏的文物,任何單位或者個人都不得私自發掘。
第二十八條從事考古發掘的單位,為了科學研究進行考古發掘,應當提出發掘計劃,報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批准;對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的考古發掘計劃,應當經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審核后報國務院批准。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在批准或者審核前,應當徵求社會科學研究機構及其他科研機構和有關專家的意見。
第二十九條進行大型基本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應當事先報請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組織從事考古發掘的單位在工程範圍內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進行考古調查、勘探。
考古調查、勘探中發現文物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根據文物保護的要求會同建設單位共同商定保護措施;遇有重要發現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及時報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處理。
第三十條需要配合建設工程進行的考古發掘工作,應當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文物行政部門在勘探工作的基礎上提出發掘計劃,報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批准。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在批准前,應當徵求社會科學研究機構及其他科研機構和有關專家的意見。
確因建設工期緊迫或者有自然破壞危險,對古文化遺址、古墓葬急需進行搶救發掘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組織發掘,並同時補辦審批手續。
第三十一條凡因進行基本建設和生產建設需要的考古調查、勘探、發掘,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列入建設工程預算。
第三十二條在進行建設工程或者在農業生產中,任何單位或者個人發現文物,應當保護現場,立即報告當地文物行政部門,文物行政部門接到報告后,如無特殊情況,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趕赴現場,並在七日內提出處理意見。文物行政部門可以報請當地人民政府通知公安機關協助保護現場;發現重要文物的,應當立即上報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應當在接到報告后十五日內提出處理意見。
依照前款規定發現的文物屬於國家所有,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哄搶、私分、藏匿。
第三十三條非經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報國務院特別許可,任何外國人或者外國團體不得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進行考古調查、勘探、發掘。
第三十四條考古調查、勘探、發掘的結果,應當報告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
考古發掘的文物,應當登記造冊,妥善保管,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移交給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或者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指定的國有博物館、圖書館或者其他國有收藏文物的單位收藏。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或者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批准,從事考古發掘的單位可以保留少量出土文物作為科研標本。
考古發掘的文物,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侵佔。
第三十五條根據保證文物安全、進行科學研究和充分發揮文物作用的需要,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調用本行政區域內的出土文物;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經國務院批准,可以調用全國的重要出土文物。
第四章館藏文物
第三十六條博物館、圖書館和其他文物收藏單位對收藏的文物,必須區分文物等級,設置藏品檔案,建立嚴格的管理制度,並報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門備案。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應當分別建立本行政區域內的館藏文物檔案;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國家一級文物藏品檔案和其主管的國有文物收藏單位館藏文物檔案。
第三十七條文物收藏單位可以通過下列方式取得文物:
(一)購買;
(二)接受捐贈;
(三)依法交換;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方式。
國有文物收藏單位還可以通過文物行政部門指定保管或者調撥方式取得文物。
第三十八條文物收藏單位應當根據館藏文物的保護需要,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並報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門備案。未經批准,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調取館藏文物。
文物收藏單位的法定代表人對館藏文物的安全負責。國有文物收藏單位的法定代表人離任時,應當按照館藏文物檔案辦理館藏文物移交手續。
第三十九條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可以調撥全國的國有館藏文物。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可以調撥本行政區域內其主管的國有文物收藏單位館藏文物;調撥國有館藏一級文物,應當報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備案。
國有文物收藏單位可以申請調撥國有館藏文物。
第四十條文物收藏單位應當充分發揮館藏文物的作用,通過舉辦展覽、科學研究等活動,加強對中華民族優秀的歷史文化和革命傳統的宣傳教育。
國有文物收藏單位之間因舉辦展覽、科學研究等需借用館藏文物的,應當報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門備案;借用館藏一級文物的,應當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批准,並報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備案。
非國有文物收藏單位和其他單位舉辦展覽需借用國有館藏文物的,應當報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門批准;借用國有館藏一級文物,應當經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批准。
文物收藏單位之間借用文物的最長期限不得超過三年。
第四十一條已經建立館藏文物檔案的國有文物收藏單位,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批准,並報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備案,其館藏文物可以在國有文物收藏單位之間交換;交換館藏一級文物的,必須經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批准。
第四十二條未建立館藏文物檔案的國有文物收藏單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的規定處置其館藏文物。
第四十三條依法調撥、交換、借用國有館藏文物,取得文物的文物收藏單位可以對提供文物的文物收藏單位給予合理補償,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制定。
國有文物收藏單位調撥、交換、出借文物所得的補償費用,必須用於改善文物的收藏條件和收集新的文物,不得挪作他用;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侵佔。
調撥、交換、借用的文物必須嚴格保管,不得丟失、損毀。
第四十四條禁止國有文物收藏單位將館藏文物贈與、出租或者出售給其他單位、個人。
第四十五條國有文物收藏單位不再收藏的文物的處置辦法,由國務院另行制定。
第四十六條修復館藏文物,不得改變館藏文物的原狀;複製、拍攝、拓印館藏文物,不得對館藏文物造成損害。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務院制定。
不可移動文物的單體文物的修復、複製、拍攝、拓印,適用前款規定。
第四十七條博物館、圖書館和其他收藏文物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配備防火、防盜、防自然損壞的設施,確保館藏文物的安全。
第四十八條館藏一級文物損毀的,應當報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核查處理。其他館藏文物損毀的,應當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核查處理;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應當將核查處理結果報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備案。
館藏文物被盜、被搶或者丟失的,文物收藏單位應當立即向公安機關報案,並同時向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門報告。
第四十九條文物行政部門和國有文物收藏單位的工作人員不得借用國有文物,不得非法侵佔國有文物。
第五章民間收藏文物
第五十條文物收藏單位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收藏通過下列方式取得的文物:
(一)依法繼承或者接受贈與;
(二)從文物商店購買;
(三)從經營文物拍賣的拍賣企業購買;
(四)公民個人合法所有的文物相互交換或者依法轉讓;
(五)國家規定的其他合法方式。
文物收藏單位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收藏的前款文物可以依法流通。
第五十一條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不得買賣下列文物:
(一)國有文物,但是國家允許的除外;
(二)非國有館藏珍貴文物;
(三)國有不可移動文物中的壁畫、雕塑、建築構件等,但是依法拆除的國有不可移動文物中的壁畫、雕塑、建築構件等不屬於本法第二十條第四款規定的應由文物收藏單位收藏的除外;
(四)來源不符合本法第五十條規定的文物。
第五十二條國家鼓勵文物收藏單位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將其收藏的文物捐贈給國有文物收藏單位或者出借給文物收藏單位展覽和研究。
國有文物收藏單位應當尊重並按照捐贈人的意願,對捐贈的文物妥善收藏、保管和展示。
國家禁止出境的文物,不得轉讓、出租、質押給外國人。
第五十三條文物商店應當由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批准設立,依法進行管理。
文物商店不得從事文物拍賣經營活動,不得設立經營文物拍賣的拍賣企業。
第五十四條依法設立的拍賣企業經營文物拍賣的,應當取得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頒發的文物拍賣許可證。
經營文物拍賣的拍賣企業不得從事文物購銷經營活動,不得設立文物商店。
第五十五條文物行政部門的工作人員不得舉辦或者參與舉辦文物商店或者經營文物拍賣的拍賣企業。
文物收藏單位不得舉辦或者參與舉辦文物商店或者經營文物拍賣的拍賣企業。
禁止設立中外合資、中外合作和外商獨資的文物商店或者經營文物拍賣的拍賣企業。
除經批准的文物商店、經營文物拍賣的拍賣企業外,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從事文物的商業經營活動。
第五十六條文物商店銷售的文物,在銷售前應當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審核;對允許銷售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應當作出標識。
拍賣企業拍賣的文物,在拍賣前應當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審核,並報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備案;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不能確定是否可以拍賣的,應當報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審核。
第五十七條文物商店購買、銷售文物,拍賣企業拍賣文物,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作出記錄,並報原審核的文物行政部門備案。
拍賣文物時,委託人、買受人要求對其身份保密的,文物行政部門應當為其保密;但是,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五十八條文物行政部門在審核擬拍賣的文物時,可以指定國有文物收藏單位優先購買其中的珍貴文物。購買價格由文物收藏單位的代表與文物的委託人協商確定。
第五十九條銀行、冶鍊廠、造紙廠以及廢舊物資回收單位,應當與當地文物行政部門共同負責揀選摻雜在金銀器和廢舊物資中的文物。揀選文物除供銀行研究所必需的歷史貨幣可以由人民銀行留用外,應當移交當地文物行政部門。移交揀選文物,應當給予合理補償。
第六章文物出境進境
第六十條國有文物、非國有文物中的珍貴文物和國家規定禁止出境的其他文物,不得出境;但是依照本法規定出境展覽或者因特殊需要經國務院批准出境的除外。
第六十一條文物出境,應當經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指定的文物進出境審核機構審核。經審核允許出境的文物,由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發給文物出境許可證,從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指定的口岸出境。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運送、郵寄、攜帶文物出境,應當向海關申報;海關憑文物出境許可證放行。
第六十二條文物出境展覽,應當報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批准;一級文物超過國務院規定數量的,應當報國務院批准。
一級文物中的孤品和易損品,禁止出境展覽。
出境展覽的文物出境,由文物進出境審核機構審核、登記。海關憑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或者國務院的批准文件放行。出境展覽的文物復進境,由原文物進出境審核機構審核查驗。
第六十三條文物臨時進境,應當向海關申報,並報文物進出境審核機構審核、登記。
臨時進境的文物復出境,必須經原審核、登記的文物進出境審核機構審核查驗;經審核查驗無誤的,由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發給文物出境許可證,海關憑文物出境許可證放行。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六十四條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盜掘古文化遺址、古墓葬的;
(二)故意或者過失損毀國家保護的珍貴文物的;
(三)擅自將國有館藏文物出售或者私自送給非國有單位或者個人的;
(四)將國家禁止出境的珍貴文物私自出售或者送給外國人的;
(五)以牟利為目的倒賣國家禁止經營的文物的;
(六)走私文物的;
(七)盜竊、哄搶、私分或者非法侵佔國有文物的;
(八)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其他妨害文物管理行為。
第六十五條違反本法規定,造成文物滅失、損毀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違反本法規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違反本法規定,構成走私行為,尚不構成犯罪的,由海關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給予處罰。
第六十六條有下列行為之一,尚不構成犯罪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資質證書:
(一)擅自在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內進行建設工程或者爆破、鑽探、挖掘等作業的;
(二)在文物保護單位的建設控制地帶內進行建設工程,其工程設計方案未經文物行政部門同意、報城鄉建設規劃部門批准,對文物保護單位的歷史風貌造成破壞的;
(三)擅自遷移、拆除不可移動文物的;
(四)擅自修繕不可移動文物,明顯改變文物原狀的;
(五)擅自在原址重建已全部毀壞的不可移動文物,造成文物破壞的;
(六)施工單位未取得文物保護工程資質證書,擅自從事文物修繕、遷移、重建的。
刻劃、塗污或者損壞文物尚不嚴重的,或者損毀依照本法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設立的文物保護單位標誌的,由公安機關或者文物所在單位給予警告,可以並處罰款。
第六十七條在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內或者建設控制地帶內建設污染文物保護單位及其環境的設施的,或者對已有的污染文物保護單位及其環境的設施未在規定的期限內完成治理的,由環境保護行政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給予處罰。
第六十八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一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違法所得不足一萬元的,並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轉讓或者抵押國有不可移動文物,或者將國有不可移動文物作為企業資產經營的;
(二)將非國有不可移動文物轉讓或者抵押給外國人的;
(三)擅自改變國有文物保護單位的用途的。
第六十九條歷史文化名城的布局、環境、歷史風貌等遭到嚴重破壞的,由國務院撤銷其歷史文化名城稱號;歷史文化城鎮、街道、村莊的布局、環境、歷史風貌等遭到嚴重破壞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撤銷其歷史文化街區、村鎮稱號;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七十條有下列行為之一,尚不構成犯罪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並處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一)文物收藏單位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配備防火、防盜、防自然損壞的設施的;
(二)國有文物收藏單位法定代表人離任時未按照館藏文物檔案移交館藏文物,或者所移交的館藏文物與館藏文物檔案不符的;
(三)將國有館藏文物贈與、出租或者出售給其他單位、個人的;
(四)違反本法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五條規定處置國有館藏文物的;
(五)違反本法第四十三條規定挪用或者侵佔依法調撥、交換、出借文物所得補償費用的。
第七十一條買賣國家禁止買賣的文物或者將禁止出境的文物轉讓、出租、質押給外國人,尚不構成犯罪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違法經營額一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經營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違法經營額不足一萬元的,並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二條未經許可,擅自設立文物商店、經營文物拍賣的拍賣企業,或者擅自從事文物的商業經營活動,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予以制止,沒收違法所得、非法經營的文物,違法經營額五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經營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違法經營額不足五萬元的,並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非法經營的文物,違法經營額五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經營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違法經營額不足五萬元的,並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許可證書:
(一)文物商店從事文物拍賣經營活動的;
(二)經營文物拍賣的拍賣企業從事文物購銷經營活動的;
(三)文物商店銷售的文物、拍賣企業拍賣的文物,未經審核的;
(四)文物收藏單位從事文物的商業經營活動的。
第七十四條有下列行為之一,尚不構成犯罪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會同公安機關追繳文物;情節嚴重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發現文物隱匿不報或者拒不上交的;
(二)未按照規定移交揀選文物的。
第七十五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責令改正:
(一)改變國有未核定為文物保護單位的不可移動文物的用途,未依照本法規定報告的;
(二)轉讓、抵押非國有不可移動文物或者改變其用途,未依照本法規定備案的;
(三)國有不可移動文物的使用人拒不依法履行修繕義務的;
(四)考古發掘單位未經批准擅自進行考古發掘,或者不如實報告考古發掘結果的;
(五)文物收藏單位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館藏文物檔案、管理制度,或者未將館藏文物檔案、管理制度備案的;
(六)違反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未經批准擅自調取館藏文物的;
(七)館藏文物損毀未報文物行政部門核查處理,或者館藏文物被盜、被搶或者丟失,文物收藏單位未及時向公安機關或者文物行政部門報告的;
(八)文物商店銷售文物或者拍賣企業拍賣文物,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作出記錄或者未將所作記錄報文物行政部門備案的。
第七十六條文物行政部門、文物收藏單位、文物商店、經營文物拍賣的拍賣企業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的,依法開除公職或者吊銷其從業資格;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文物行政部門的工作人員違反本法規定,濫用審批許可權、不履行職責或者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造成嚴重後果的;
(二)文物行政部門和國有文物收藏單位的工作人員借用或者非法侵佔國有文物的;
(三)文物行政部門的工作人員舉辦或者參與舉辦文物商店或者經營文物拍賣的拍賣企業的;
(四)因不負責任造成文物保護單位、珍貴文物損毀或者流失的;
(五)貪污、挪用文物保護經費的。
前款被開除公職或者被吊銷從業資格的人員,自被開除公職或者被吊銷從業資格之日起十年內不得擔任文物管理人員或者從事文物經營活動。
第七十七條有本法第六十六條、第六十八條、第七十條、第七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七十五條規定所列行為之一的,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是國家工作人員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七十八條公安機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海關、城鄉建設規劃部門和其他國家機關,違反本法規定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造成國家保護的珍貴文物損毀或者流失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九條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海關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沒收的文物應當登記造冊,妥善保管,結案后無償移交文物行政部門,由文物行政部門指定的國有文物收藏單位收藏。
第八章附則
第八十條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保護狀況


中國是享譽世界的文明古國,各族人民在漫長的歷史進程中共同創造了寶貴的文化遺產。保護文化遺產,傳承中華文明,是連接民族情感紐帶、增進民族團結、維護國家統一及社會穩定的重要基礎,也是維護世界文化多樣性和創造性、促進人類共同發展的重要前提。
文化遺產包括物質文化遺產和非物質文化遺產。物質文化遺產主要是指具有歷史、藝術和科學價值的文物,包括不可移動文物和可移動文物。不可移動文物包括古文化遺址、古墓葬、古建築、石窟寺、石刻、壁畫、近現代重要史跡和代表性建築等。根據第三次全國文物普查最新數據,目前,我國登錄不可移動文物近77萬處,其中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2352處。國家核定公布歷史文化名城118處,歷史文化名鎮名村350處。目前,我國已擁有世界遺產41處,其中世界文化遺產29處,世界文化與自然混合遺產4項,世界自然遺產8項。
可移動文物是指歷史上各時代重要實物、藝術品、文獻、手稿、圖書資料、代表性實物等。國有可移動文物分為珍貴文物和一般文物,珍貴文物分為一級文物、二級文物、三級文物。文物系統國有博物館收藏文物2864萬餘件(組),還有大量文物收藏於其他國有單位和民間。
我國現有博物館3415座,其中文物系統博物館2384座,行業博物館575座,民辦博物館456座,已初步形成了以國家級博物館為龍頭,省級博物館和重點行業博物館為骨幹,國有博物館為主體,民辦博物館為補充,類型多樣化,辦館主體多元化的博物館體系。
根據《文物保護法》確立的基本原則,我國對文物的保護實行屬地管理、分級負責的行政管理體制。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即國家文物局)主管全國文物工作。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文物工作。中央、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一些市、縣還設有文物考古研究所、博物館、紀念館、古建築保護研究所等文物事業單位,負責本地區的文化遺產調查、發掘、研究、保護以及文物藏品的收藏、保管、研究和展示工作。
文物法規制度日趨完備。基本形成以《文物保護法》為核心,以行政法規為支撐,以部門規章、地方性法規、地方政府規章、各種規範性文件和行業標準規範為基礎的文物保護法律法規體系。中國已參加四個文物保護國際公約。
文物資源調查積極推進。自2007年以來,經過全國近5萬名普查人員的艱辛工作,第三次全國文物普查圓滿完成,共調查登記各類不可移動文物766722處。一大批具有重要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工業遺產、鄉土建築、20世紀遺產、文化線路、文化景觀等新型文化遺產在普查中得到充分重視。全國長城資源調查田野工作全部完成,初步建成長城資源信息系統。
重大文物搶救保護和考古工程取得突破。西藏布達拉宮羅布林卡薩迦寺三大重點文物保護主體修繕工程竣工,並啟動西藏“十二五”重點文物保護工程。開展山西南部早期建築、涉台文物、雞鳴驛城承德避暑山莊和外八廟等重點文物維修保護工程。災後文物搶救保護有序開展。文物保護被納入國家《汶川地震災后恢復重建條例》。積極開展藏羌民族文化遺產的保護。建設茂縣羌族博物館新館、北川羌族民俗博物館。世界文化遺產都江堰古建築群災后搶救保護工程竣工。
考古和大遺址保護紮實推進。三峽文物保護工程規劃內項目已基本完成並通過驗收。南水北調工程文物保護第一、二批控制性項目順利實施。以西安片區、洛陽片區和長城、絲綢之路、大運河等“兩片三線”為代表的大遺址保護格局初步確立。良渚、大明宮、隋唐洛陽城等考古遺址公園初步建成。
世界文化遺產保護卓有成效。安陽殷墟、開平碉樓與村落、福建土樓、山西五台山、河南登封天地之中歷史建築群、西湖文化景觀等先後被列入《世界遺產名錄》。截至目前,我國共有世界遺產41項,其中世界文化遺產29項,世界文化與自然混合遺產4項,世界自然遺產8項。絲綢之路跨國聯合申遺有序推進,大運河保護和申遺工作全面啟動。
博物館公共文化服務體系日趨完善。中國國家博物館首都博物館中國文字博物館中國婦女兒童博物館、中國科技館、山東省博物館等新建、擴建項目竣工開放。在博物館數量和類型持續增長的同時,博物館質量也有顯著提升,現有國家一級博物館83座,二級博物館171座、三級博物館288座。
免費開放取得重大突破。目前,全國免費開放博物館紀念館總數達到1804個。除基本陳列外,全國博物館每年舉辦展覽超過10000個。2008至2011年,接待觀眾共17億人次。免費開放加快了博物館融入社會的步伐,博物館的文化輻射力和社會關注度得到空前提高,公共文化服務能力和社會效益得到進一步增強。
國家投入珍貴文物徵集經費,徵集商代“子龍”鼎等重要文物1萬餘件。成功開展多次影響較大的文物追索行動,追迴流失境外中國文物3千餘件。
政府間交流與合作不斷深化。我國已與14個國家簽署了關於防止盜竊、盜掘和非法進出境文化財產協定或諒解備忘錄。開展柬埔寨吳哥窟、蒙古國博格達汗宮保護維修和肯亞合作考古、研究等項目。積極參與國際文化遺產保護工作,增強了我國在國際文化遺產保護領域的話語權。
文物出、入境展覽和交流亮點紛呈。《中國元代藝術展》、《大三國志展》、《中國古代帝王珍寶展》、《絲綢之路展》、《華夏瑰寶展》、《西藏文化藝術與考古展》、《秦漢—羅馬文明展》等對傳播中華文化、促進國際人文交流發揮了重要作用。
持續開展文物宣傳和普及活動。通過開展紀念“中國文化遺產日”、“國際博物館日”等活動,以文物保護法為核心的宣傳活動日趨活躍。啟用中國文化遺產標誌,推廣中國文化遺產保護公益歌曲。文化遺產人人保護、保護成果人人共享的氛圍初步形成。
經李克強總理簽批,中國國務院2016年3月印發《關於進一步加強文物工作的指導意見》。《意見》圍繞當前文物工作中存在的突出問題,在落實責任、加強保護、拓展利用、嚴格執法等方面作出了部署。
《意見》要求,各級人民政府要進一步提高對文物保護重要性認識,依法履行管理和監督責任。地方人民政府要切實履行文物保護主體責任,將其作為地方領導班子和領導幹部綜合考核評價的重要參考。各級文物行政部門要深化行政管理體制改革,轉變職能,強化監管,守土盡責,敢於擔當。各相關部門要加強行政執法、打擊犯罪等方面的協調配合,依法履行文物保護職責。
《意見》明確,要健全國家文物登錄製度,建立國家文物資源總目錄和數據資源庫。加強革命文物、大遺址、水下文物和珍貴瀕危、材質脆弱館藏珍貴文物搶救保護,注重日常養護巡查。重視城市改造和新農村建設中的文物保護,加強歷史文化名城、村鎮、街區和傳統村落整體格局和歷史風貌保護。通過文物保護補償、公益性基金等,加強私人產權不可移動文物保護維修。實施文物平安工程,完善文物防火、防盜、防破壞設施。制定鼓勵社會參與文物保護的政策措施,培育以文物保護為宗旨的社會組織,鼓勵民間合法收藏文物,提高公眾參與度,形成全社會保護文物的新格局。
《意見》強調,文物工作要為培育和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服務、為保障人民群眾基本文化權益服務、為促進經濟社會發展服務、為擴大中華文化影響力服務。推動建立中小學生定期參觀博物館的長效機制,將更多博物館納入財政支持的免費開放範圍,有條件的行政機關、企事業單位管理使用的文物保護單位要定期或部分對公眾開放。大力發展文博創意產業,支持引導文博單位和社會資本開發原創文化產品,打造文化創意品牌。
《意見》強調,要完善文物保護法律法規,加快推進文物保護法修訂;強化文物督察,完善監督機制;加強文物執法工作,落實執法責任;嚴格責任追究,建立文物保護責任終身追究制。《意見》提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要把文物保護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大力推廣政府和社會資本合作(PPP)開發模式,拓寬社會資金投入渠道。發揮科技創新的引領作用,推動文物保護與現代科技融合創新。實施人才培養“金鼎工程”,加強文物保護修復、展覽策劃等文博緊缺人才的培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