規費證
規費證
規費證管理作業要點
發文單位:台灣當局
文 號:台總局政征字第0946001433號
發布日期:2005-2-23
執行日期:2005-2-23
2005年2月23日關稅總局台總局政征字第0946001433號函訂定發布全文13點
一、本作業要點依海關徵收規費規則第三十二條第四項訂定之。
二、規費證之印製、發售、貼用、核銷、庫存、盤點、作廢及銷毀等事宜,依本作業要點之規定辦理。
五、規費證相當於有價證券,由關稅總局視實際需要統籌印製,交由各地區關稅局委託代庫銀行海關收稅處(以下簡稱代庫銀行)代為發售,代庫銀行應出具收據交海關存查。代庫銀行出售規費證應每五日結算一次,將經收之款項直接存入國庫存款戶,以「暫收稅款」科目列帳,並將所售出之規費證種類、號碼、張數及金額,開列代售規費證清單四份,一份自行保管,三份連同其存根聯送交海關主辦業務單位,以供查核。
海關對代庫銀行代售規費證,不另給付手續費。
六、規費證應黏貼於有關報單或文件正本正面,如正面無法黏貼時,應黏於正本之背面,並集中黏貼,不得分散,以利查核。
七、規費證已核銷,而申請事項未辦理者,經海關核准后得抵用下次申請案件。
八、規費證經貼用后,海關應即予以核銷,核銷后不得重複使用。
規費證核銷時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所貼規費證種類面額是否與應收規費金額相符,有無明顯使用假證
(偽造或變造)或錯貼規費證之收據聯或將已核銷之規費證揭下重複使用。
(三)核銷人員使用統一制頒之銷證專用鋼(銅)印或核銷章予以核銷。
(四)每一張規費證均應加蓋一個章戳,且須攔腰蓋銷,三分之二在規費證上,三分之一在報單或文件上。
(五)銷證時使用黑墨或紅色列印油。
(六)銷印應力求清晰,不得模糊或重複印蓋。
(七)銷證後於貼證處旁應加蓋核銷人員職名章,並註明規費名稱及用途。如屬兩份以上報單合用規費情事,應分別於報單上註明合用情形。
九、各地區關稅局主辦業務單位接到代庫銀行送來之代售規費證清單三份及存根聯,經核對無訛后,編製「規費收入五日報表(備查簿)」一式三份,一份連同代售規費證清單及規費證存根聯送會計單位辦理帳務事宜,一份並同代售規費證清單送總務單位辦理出納及轉正手續,一份代「規費收入備查簿」存查。
各地區關稅局總務單位對代售規費證收入應設帳登記。
十、各地區關稅局所屬分支局接到代庫銀行送來之代售規費證清單三份及存根聯,經核對無訛后依本作業要點第九點規定辦理或轉送主辦業務單位,主辦業務單位依本作業要點第九點規定辦理。
十一、各地區關稅局總務單位每月對規費證之庫存情形應設帳登記,並於次月十日前編製海關規費證庫存月報表二份,一份存查,一份送會計單位查核,於年終時由總務單位會同會計單位至代庫銀行辦理庫存總盤點。盤點前須知會代庫銀行,海關於必要時,得隨時通知並予以盤點。
十二、規費證因污損、瑕疵或其它原因須作廢,由代庫銀行交回各地區關稅局,總務單位經審定后加蓋作廢章戳及帳上登記。
總務單位於年終匯總報經局長核准後由政風及會計單位會同辦理監毀。
十三、依本作業要點第八點規定之海關辦理核銷事項,於海運運輸業經海關核准以電子數據傳輸方式辦理貨櫃控管或經海關核准實施自主管理之倉儲業者,依海關規定領用封條自行加封所貼用之加封費規費證,得由運輸業者或倉儲業專責人員辦理。
台灣當局
第一條 為加強我省建築安裝工程費用管理,規範施工企業規費計取行為,根據建設部、財政部《關於印發〈建築安裝工程費用項目組成〉的通知》 (建標[2003]206號)、國家標準《建設工程工程量清單計價規範》(GB50500-2003),結合我省實際制訂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我省行政區域範圍內承擔房屋建築和市政基礎設施工程施工的施工企業,均應按本辦法的規定核定施工企業規費計取標準。
第四條 省建設工程造價管理部門和省財政有關部門,負責規費計取標準的管理和核定工作;各市建設工程造價管理部門負責規費計取標準核定的資料核對及上報工作。
第五條 省建設工程造價管理部門和省財政有關部門,按照國家和省有關部門制訂的各項規費標準,確定規費標準的上限。在核定施工企業規費計取標準時,結合施工企業規費的實際支出情況,在規費標準上限內核定。
第七條 施工企業應以獨立法人資格,申請施工企業規費計取標準。每年 2月至4月施工企業將規費計取標準申報材料,報企業所在地市工程造價管理部門,經市工程造價管理部門核對,報省建設工程造價管理部門,核定施工企業規費計取標準。
第八條 施工企業申請核定規費計取標準時,應填寫《遼寧省施工企業規費計取標準申請表》 1式2份並提交以下材料:
1.企業營業執照(副本)、資質證書(副本);
2.企業上年度會計事務所出具的審計報告;
3.企業上年度報統計部門的統計報表;
4.企業上年度繳納養老保險費、失業保險費、醫療保險費、生育保險費、工傷保險費、住房公積金的證明。
以上材料複印件 1式1份裝訂成冊,各市工程造價管理部門要認真核對原件並由經辦人簽章。
第九條 施工企業承攬工程、參加工程投標、簽訂施工合同、辦理工程結算時,應出示施工企業規費計取標準,並按核定的規費費率計取各項規費。
外埠入遼的施工企業,應按本辦法的規定核定施工企業規費計取標準。
第十一 施工企業經核定的規費計取標準,只限本企業使用,不得轉讓、借用、塗改。
第十二條 本辦法自 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規 費 標 准
序號 | 規 費 名 稱 | 規費費率上限 (%) | ||
人工費為基數 | 稅費前造價為基數 | |||
1 | 排污費 | 按工程所在地市造價管理部門規定標準執行 | ||
2 | 工程定額測定費 | 稅前造價為基數的 1.2-1.5‰ | ||
3 | 社會保障費 | 養老保險 | 20 | 2.6 |
4 | 失業保險 | 2 | 0.26 | |
5 | 醫療保險 | 8 | 1.04 | |
6 | 生育保險 | 1 | 0.13 | |
7 | 工傷保險 | 1 | 0.13 | |
8 | 住房公積金 | 10 | 1.3 | |
9 | 危險作業意外傷害保險 | 由各市造價管理部門按有關部門標準確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