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CC條款
ICC條款
ICC條款,即協會貨物條款(Institute Cargo Clause,簡稱 I.C.C.)。最早制定於1912年。為了適應不同時期國際貿易、航運、法律等方面的變化和發展,該條款已先後多次補充和修改。
由於該條款是在S.G.保險單的基礎,隨著國際貿易和運輸的發展,不斷增添有關附加或限制某些保險責任的條文,後來經過對這些加貼條文加以整理,從而成為一套倫敦協會貨物保險條款,但因該條款條理不清,措辭難懂,又缺乏系統的文字組織,被保險人難以正確理解,因而不能適應日益發展的國際貿易對保險的需要。為此,倫敦保險業協會對此進行了修改。修訂工作於1982年1月1日完成,並於1983年4月1日起正式實行。同時,新的保險單格式代替原來的S.G.保險單格式,也自同日起使用。
在國際保險市場上,各國保險組織都制定有自己的保險條款。但最為普遍採用的是英國倫敦保險業協會所制訂的《協會貨物條款》,我國企業按CIF或CIP條件出口時,一般按《中國保險條款》投保,但如果國外客戶要求按《協會貨物條款》投保,一般可予接受。
《協會貨物條款》共有6種險別,它們是:
(1)協會貨物條款(A)[簡稱ICC(A)];
(2)協會貨物條款(B)[簡稱ICC(B)];
(3)協會貨物條款(C)[簡稱ICC(C)];
(5)協會罷工險條款(貨物)(ISCC);
(6)惡意損害險(Malicious Damage Clause)。
以上六種險別中,(A)險相當於中國保險條款中的一切險,其責任範圍更為廣泛,故採用承保“除外責任”之外的一切風險的方式表明其承保範圍。(B)險大體上相當於水漬險。(C)險相當於平安險,但承保範圍較小些。(B)險和(C)險都採用列明風險的方式表示其承保範圍。六種險別中,只有惡意損害險,屬於附加險別,不能單獨投保,其他五種險別的結構相同,體系完整。因此,除(A)、(B)、(C)三種險別可以單獨投保外,必要時,戰爭險和罷工險在徵得保險公司同意后,也可作為獨立的險別進行投保。
承保危險 危險條款
1.本保險承保下列危險,但以下第條4、5、6、7條文規定除外。
1.1 保險標的物之毀損或滅失合理歸因於:
1.1.1火災或爆炸。
1.1.2船舶或航船觸礁、擱淺、沉沒或傾覆。
1.1.3陸上運輸工具之翻覆或出軌。
1.1.4船舶之駁船或運輸工具與除水以外之任何外界物體之碰撞或接觸。
1.1.5在避難港卸貨。
1.2 由於下列原因所致保險標的物之毀損或滅失:
1.2.1共同海損犧牲。
1.2.2投棄或浪擊落海。
1.2.3海水、湖水或河水浸入船舶、駁船、船艙、運輸工具、貨櫃、貨箱或儲存處所。
1.3 在裝船或卸時、貨物整件落海或掉落之全損。
2. 本保險承保因避免保險事故所致損失之共同海損及救助費用,但下列第4、5、6及7各條款及其它除外事項不包括在內:關於其理算或認定依據運送契約及適用之法律與慣例。
3. 本保險另對被保險人在運送契約內內「雙方過失碰撞條款」所負之責任按照保單應付之比例額予以賠償。倘船舶所有人依據該條款要求賠償時,被保險人應即通知保險人,保險人有權自費為被保險人就該賠償提出抗辯。雙方過失碰撞條款
4. 本保險在任何情況不承保下列事項:一般除外
4.1 歸因於被保險人之故意不當行為所致之毀損滅失或費用。條款
4.2 保險標的物之正常漏損、重量或容量之正常減少,或自然耗損。
4.3 由於保險標的物之包裝或配製不固或不當所致之毀損滅失或費用(本條款4,3所指之「包裝」包括貨櫃或貨箱內之堆放,但此項堆放以完成於本保險生效前或由被保險人或其受僱人所為者為限)。
4.4 由於保險標的物之固有瑕疵或本質所致之毀損滅失或費用。
4.5 直接由於遲延所致之毀損滅失或費用,即使此項遲延系因承保危險所致者。 (但上述第2條可支付之費用不在此限)。
4.6 因船舶所有人、經理人、承租人或營運人之無力償債或財務失信所引起之毀 損滅失或費用。
4.7 由於任何人之惡意行為對保險標的物全部或部分的故意毀損或破壞。
5.5.1 本保險在任何情況下,不承保下列事項所引起之毀損滅失或費用
不適航不適運船舶或駁船之不適合安全航行。除外條款
船舶、駁船、運輸工具、貨櫃或貨箱不適合保險標的物之安全裝運。
但上述不適航、不適運,以被保險人或其受僱人於保險標的物裝船時已知情者為限。
6. 本保險無論如何,不承保下列事項所致之毀損滅失或費用 危險除外
6.2 捕獲、扣押、拘管、禁制或扣留及其結果,或任何此項之企圖。
7. 本保險在任何情況下,不承保下列事項所致之毀損滅失或費用 罷工除外
7.1 由於罷工工人、停工工人、或參與勞工騷亂、暴動或內亂之人所致者。條款
7.2 因罷工、停工、勞工騷亂、暴動或內亂所產生者。
7.3 由於任何恐怖分子或任何人因政治目的之行為所致者。
保險期間
8.8 .1. 本保險自貨物離開本保險單所載地點之倉庫或儲存處所開始運輸時生效,經正常之運送過程,於下述情況之一時為止。運送條款
8.1.1. 在本保險單所載目的地交付收貨人運送至最終倉庫或儲存處所。
8.1.2. 本保險單所載目的地或其途中之任何其他倉庫或儲存處所而由被保險人用為:
8.1.2.1 正常運送過程以外之儲存,或
8.1.2.2 貨物之分配或分發,或
8.1.2.3. 被保險貨物自貨輪於最終卸貨港卸載完畢之日起屆滿60天,以上三種終止情形以孰先發生者為準。
8.2. 如被保險貨物自貨輪於最終卸貨港卸載完畢后,而在本保險尚未終止時,欲再運往本保險單所載以外之其他目的地時,本保險之效力,除仍受前述保險終止約定之限制外,應於該項貨物開始再運往其他目的地時終止。
8.3. 本保險對於非由被保險人所能控制之遲延、偏航、被迫卸貨、重運或轉船,以及依據運送契約授權船東或船舶租用人自由載重而產生之任何冒險變更之期間內繼續有效(但仍受上述終止之約定,及以下第9條之限制)。
9. 在被保險人無法控制情況下,運送契約在原訂目的港以外之港口或地點終止,或因其他緣故在貨物未能如前述第8條之約定交貨前該運送即告終止時,則本保險亦同時終止,倘若保險人立即接獲通知並被要求繼續保險效力,並於必要時加收保險費,則本保險仍得有效,以迄下列情形之一者為止。
運送契約終止條款
9.1. 貨物已在該港或該地出售並交付,又如無其他特別之約定,則以被保險貨物到達該港或該地屆滿60天,二者以孰先發生者為準。
9.2. 如貨物在上述60天內(或在任何協議延長之期間內)運往本保險所訂其他目的地時,本保險之效力依上述第8條之約定終止。
10. 本保險生效后,如被保險人變更目的地,應立即通知保險人,使本保險繼續有效,但須另行恰定保險費及條件。
航程變更條款
理賠
11.11.1. 被保險人在損害發生時,須對被保險標的物具有保險利益,始能要求本保險之賠償。
保險利益條款
11.2.依上述11.1之約定,被保險人對保險期間內所發生之被保物之損失,有權利要求賠償,即使損失發生於保險契約簽訂之前亦同,但被保險人知道損失已經發生而保險人不知者,則不在此限。
12. 由於本保險所承保危險之發生,致使被保險運輸在本保單所載明以外之港口或地點終止時,被保險人因卸貨、儲存及轉運被保險標的物至保單所載明目的地,其所支出之適當而合理之一切額外費用,保險人同意予以補償。
轉運費用條款
本條不適用於共同海損或救助費用,除仍須受上述4、5、6、7條除外約定之限制外,並且不包括因被保險人或其受僱人之過失、疏忽、無力清償或債務失信所引起之費用。
14.14.1 若被保險人對本保險之貨物,投保增加保險價值時,該貨物之協議價值應視同本保險全部承保同一損害危險增值保險金額之總和,而本保險之責任則按其保險金額占上述保險總金額之比例分擔之。索賠時被保險人須向保險人提出所有其他保險有關保險金額之證明。
14.2 本保險為增值保險時,必須適用下列條款:
被保險人投保同一損害危險之增值保險,該貨物之協議價值應視為原保險與全部增值保險二者金額之總和,而本保險之責任則按其保險金額占上述保險金額之比例分擔之。索賠時被保險人須向保險人提出所有其他保險有關保險金額之證明。
保險之利益
15. 運送人或其他受託人不得妄用本保險之利益。
不受益條款
損害之減輕
16. 被保險人及其受僱人及代理人對本保險之可賠損失,應盡下列義務。被保險人
16.1 應採取避免或減輕上述損失之適當措施。義務條款及
16.2 對於運送人、受託人或其他第三者之一切對抗權利應予適當保留及行使。保險人同意除本保險可得之任何損害賠償外,對於被保險人為履行上述義務所作適當,合理支出之一切費用另予補償。
17. 被保險人或保險人為救助、保護或回復保險標的所採取之措施,不得視為對委付之放棄或接受放棄,或影響任何一方當事人之權益。放棄條款遲延之避免
18. 被保險人在其所能控制之一切情況下應作合理而迅速之處理,為本保險之必要條件。
法律及慣例
19. 本保險以英國法律及慣例為依據。
注意:當被保險人知悉為本保險「暫予承保」之情況發生時,應立即通知保險人,然 此保險之權利,基於被保險人上述通知義務之履行。
合理處置條款
法律及慣例條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