歐盟法

歐盟法

歐盟法廣義是指以歐洲作為區域範圍的所有歐洲國家的法律規範和歐洲國家所組成的所有國際組織的法律規範的總稱。狹義僅限於歐洲的三個共同體的法律規範。

基本信息


所謂歐盟法,是以建立歐盟、規制歐盟各國的國際條約為核心而建立起來的,包括歐盟自己為實施條約而制定的各項條例、指令、決定和判例以及歐盟各國的相關國內法,旨在調整歐盟各國對內和對外關係的國際法和國內法規範的總稱,是一個將國際條約的內容逐漸發展成為國內法規範的法律體系。

主要內容


以立法模式為劃分標準,歐盟法律體系包括了以下三個層面:
首先,歐盟法體系包括成立歐盟及其前身歐共體的國際條約以及後續修改的一系列條約,主要有比利時、聯邦德國、義大利、盧森堡荷蘭、法國分別於1951年、1957年、1965年簽署的《建立歐洲煤鋼共同體條約》(《巴黎條約》)、兩個建立歐洲經濟共同體歐洲原子能共同體羅馬條約以及《合併條約》(《布魯塞爾條約》); 1987年7月1日生效的《單一歐洲文件》;於1993年1月1日生效的旨在漸次消除國境關卡管制的《申根協定》; 1991年12月在馬斯特里赫特歐盟峰會通過的《歐洲聯盟條約》(《馬斯特里赫特條約》);歐盟成員國於1997年和2000年簽署的旨在繼續對《歐洲聯盟條約》進行改革的《阿姆斯特丹條約》和《尼斯條約》;為取代未能批准生效的《歐洲憲法條約》,歐盟27國領導人於2007年12月簽署並於2009年12月1日生效的《里斯本條約》。在歐盟法這個層面上,歐盟成立所依據的國際條約以及對其修改的條約的性質是國際法。它由作為歐盟及其前身歐洲共同體成員的各締約國制定,由各締約國按條約規定的程序批准生效。與具有普遍約束力的國內法不同,它只對締約國產生特定法律約束力,產生所締結條約約定事項的國家責任,具有國際法的所有特性。
其次,歐盟法包括歐洲議會、部長理事會等歐盟主要機構根據基本條約,以解釋條約和執行條約的方式制定的,具有國內法屬性的條例、指令、決定等法規及歐洲法院的判例。歐盟立法機構頒布的法規主要有以下幾種: (1)條例,它具有普遍意義,各個組成部分都具有約束力,可以直接適用於所有成員國; (2)指令,它所規定的應達到何種結果的要求,對任何接受指令的成員國都具有約束力,但應採取何種形式或方法,由有關成員國決定; (3)決定,它僅對所下達的有關對象具有拘束力。上述三種形式的法規,是歐盟法的重要淵源。就調整的領域而言,這部分法規是對各成員國國內公權力行使的規制,涉及關稅同盟、貨幣政策、環境保護、競爭規則、商業政策等諸多領域;就內容而言,最能反映歐洲聯盟一體化的發展與變化。因此,從某種意義上講,這一部分法規是歐盟法最主要的淵源。它的效力高於各成員國的國內立法,但要在構建歐盟的各項國際條約的框架內作出,其解釋依據來源於國際條約。歐盟法院判例也是歐盟法的重要來源。根據《歐洲聯盟條約》建立的歐盟法院的任務是通過爭端的解決來保證條約所規定的義務得以履行,進而維護歐盟法制的統一。它行使歐盟的全部司法職權,同時還有權對條約條款進行解釋,並有權確定部分法規的有效性。在司法實踐中,歐盟法院審理了大量的案件,其中一些判決提出了一系列對整個聯盟具有指導意義的原則和規則,成為各個成員國行動的準則。歐盟法院的判例在數量上雖不如歐盟法規多,但它的作用是其他法規所不能替代的。由於建立歐洲聯盟的各條約是歐盟各國妥協的產物,條約中規定國家責任的條款過於粗略或綱領性,不能適應歐洲聯盟一體化的發展的具體需要,因而那些含混、不確切的條約條款需要運用判例來重新解釋和補充;並且,受海洋法系的影響,判例成為歐盟法的一部分。由於歐盟重要成員英國是海洋法系的代表性國家,歐盟法要受到判例法的影響。歐盟法院的判例恰恰在綜合大陸法系和海洋法系的國內法特點發揮出其獨特的作用,判例所提出的一系列新的原則、規則自然是歐盟法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這個層面的歐盟法律大多是對社會生活各領域進行管理、管制的公法性規範,既有受國際條約制約的一面,也有自上而下制定法律約束各締約國國內法成為各締約國國內最高法的一面。關於這一層面的法律的性質到底是國際法還是國內法頗有爭議,有一些學者將之界定為“自成一類的法”。這一層面的歐盟法是國內法,它具有國內法的所有特性。它是國家主權對內的表現,是調整一國國內社會關係的法律規範,在該國內具有普遍約束力,是一國對內行使主權的產物。國家主權對內是自上而下的最高權力,因此,以國家意志形式表現出來的國內法是自上而下的,有上位法和下位法之分。歐盟這個層面的法律完全符合國內法的特徵: (1)從法律的制定機關來看,作為歐盟主要機構的歐洲議會、部長理事會具有一國立法機關的屬性和功能,它可以依據基礎條約所賦予的解釋和執行條約的許可權直接制定法律,而歐洲各國的法律與之抵觸則無效,是上位法; (2)從調整對象來看,這些規則調整各成員國國內的經濟、人權、環境、犯罪等社會關係,而不是調整國家間的政治、外交關係,它與國內法一樣依靠軍隊、警察、法院等國家暴力機關來強制實施; (3)從法律效力來看,它們可以對成員國和成員國的國民直接適用,而無需再經過成員國國內立法程序予以轉化或納入適用,在歐盟範圍內的任何人和機構都必須遵守的,是具有普遍的約束力。
最後,歐盟法包括各成員國的國內法。這類法律既包括成員國的公法,如外貿管制法、刑法訴訟法、警察法,也包括各成員國國內的私法,如民法商法。各國制定的法律是國內法,這部分法律的性質是沒有爭議的,但它們也要受歐盟法的第二個層面規則的制約。本來歐盟各國的國內法都是獨立的,但成員國在加入歐盟條約時作出自我約束的承諾,讓渡本國的立法權,承諾本國國內法的效力低於歐盟制定的條例、指令,不得與之衝突。因而歐盟各國的國內法尤其是國內公法的制定、修改、廢止要受到條例、指令的制約;同時,由於私法的適用都要受到公法的制約,歐盟各國的私法也要受到歐盟制定的條例、指令的制約。這也是將歐盟各國的國內法歸入歐盟法的原因所在。但各國文化、風俗存在差異,私法尤以有關婚姻、家庭方面的法律規範大體上還會保留原來的面貌。隨著歐洲一體化進程的加快,一旦歐盟成為真正的國家,原歐盟成員國的國內公法將完全被歐盟制定的、內容規定類似於美國聯邦法的條例、指令所取代,而原歐盟各國的國內法將演變成美國聯邦國家那樣的州地方法。
歐盟法是一個動態的法律體系,即隨著歐洲一體化進程的發展而不斷演變,其趨勢是由國際法向國內法演變,這個演變是由歐盟法中最活躍的第二層面的法來完成的。隨著第二層面的法律的增多,會涉及歐盟各國政治、經濟生活的各個方面。由於它的效力高於各締約國國內法,國內法與之抵觸無效,一旦第二層次的法律完全統一併取代歐盟各國的國內法,歐盟就變成一國了。關於歐盟法的範圍,學者們並未達成統一的意見。有些學者把歐盟法僅僅界定在第一層次或第二層次,即限定在建立歐盟的條約或限定在歐洲議會、部長理事會根據基本條約制定的條例、指令、決定及歐洲法院的判例;有的學者認為歐盟法是第一層次和第二層次的法律之和。這些觀點都未察覺到歐盟各國的國內法在歐盟法中的作用及它們與歐盟法第一、二層次的關聯性,又對第二層次的法律的性質理解不盡清晰,故無法將歐盟法的三個層次系統地聯繫到一起,亦無法理解整個歐盟法體系發展演變的過程。歐盟雖然是以條約為基礎建立起來的政府間國際組織,但它不是通常意義上的國際組織。根據歐盟條約的規定,它已經具有在歐盟各國進行立法的權力;同樣也不能將歐盟法理解成國際條約,因為歐盟法不僅僅是一般意義上的國際法,它還包括歐盟制定的成員國及國民必須遵守的法律和各國的國內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