聚眾鬥毆罪

刑法罪名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規定,聚眾鬥毆罪是指為了報復他人、爭霸一方或者其他不正當目的,糾集眾人成幫結夥地互相進行毆鬥,破壞公共秩序的行為。聚眾鬥毆罪侵犯的客體是所謂公共秩序,不應簡單地理解為公共場所的秩序。

聚眾鬥毆罪包括在社會公共生活中應當遵守的各項共同生活的規則、秩序,在實際生活中,聚眾鬥毆犯罪可以是在公共場所,例如在公園、影劇院中,也可以是發生在較僻靜的私人場所。

法條依據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的有關規定
第二百九十二條聚眾鬥毆的,對首要分子和其他積極參加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首要分子和其他積極參加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多次聚眾鬥毆的;
(二)聚眾鬥毆人數多,規模大,社會影響惡劣的;
(三)在公共場所或者交通要道聚眾鬥毆,造成社會秩序嚴重混亂的;
(四)持械聚眾鬥毆的。
聚眾鬥毆,致人重傷、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二)相關司法解釋
2004年11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關於對參加聚眾鬥毆受重傷或者死亡的人及其家屬提出的民事賠償請求能否予以支持問題的答覆》:
根據《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聚眾鬥毆的參加者,無論是否首要分子,均明知自己的行為有可能產生傷害他人以及自己被他人的行為傷害的後果,其仍然參加聚眾鬥毆的,應當自行承擔相應的刑事和民事責任。根據《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對於參加聚眾鬥毆,造成他人重傷或者死亡的,行為性質發生變化,應認定為故意傷害罪或者故意殺人罪。聚眾鬥毆中受重傷或者死亡的人,既是故意傷害罪或者故意殺人罪的受害人,又是聚眾鬥毆犯罪的行為人。對於參加聚眾鬥毆受重傷或者死亡的人或其家屬提出的民事賠償請求,依法應予支持,並適用混合過錯責任原則。

構成條件


(一)聚眾鬥毆罪的
因此,無論是在何種場所進行聚眾鬥毆犯罪活動,均應視為侵犯了公共秩序。
聚眾鬥毆犯罪往往同時會造成公民的人身權利和公私財產權利受到侵害的結果。但是,其所侵犯的主要不是特定的個人或者特定的公私財物,而是用聚眾鬥毆行為向整個社會挑戰,從而形成對整個社會秩序的嚴重威脅。因此,公然藐視法紀和社會公德,破壞公共秩序,就是聚眾鬥毆罪的本質特徵。
聚眾鬥毆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為糾集眾人結夥毆鬥的行為。聚眾鬥毆主要是指出於私仇、爭霸或者其他不正當目的而成伙結幫地毆鬥。"聚眾",一般是指人數眾多,至少不得少於3人;鬥毆,主要是指的採用暴力相互搏鬥,但使用暴力的方式各有所別。聚眾鬥毆多表現為流氓團伙之間互相毆鬥,少則幾人、十幾人,多則幾十人,上百人,他們往往是約定時間、地點,拿刀動棒,大打出手,而且往往造成傷亡和社會秩序的混亂,是一種嚴重影響社會公共秩序的惡劣犯罪行為。鬥毆起因或為爭奪勢力範圍,或為哥們出氣進行報復,或為爭奪女人發生矛盾等等,總之是要顯示自己一伙人的"威風"、"煞氣",壓倒對方,而置公共秩序於不顧。
(二)聚眾鬥毆罪的
聚眾鬥毆罪的主體是,凡年滿16周歲且具備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構成聚眾鬥毆罪。但並非所有參加聚眾鬥毆者均構成聚眾鬥毆罪。只有聚眾鬥毆的首要分子和其他積極參加者,才能構成聚眾鬥毆罪主體。所謂首要分子,是指在聚眾鬥毆中起組織、策劃、指揮作用的犯罪分子;所謂其他積極參加者,是指除首要分子以外的在聚眾鬥毆中起重要作用的犯罪分子。對於一般參加者,只能依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追究行政責任,不能構成聚眾鬥毆罪主體。
聚眾鬥毆罪的主觀方面是故意犯罪。犯罪的動機,一般不是完全為了某種個人的利害衝突,也不是單純為了取得某種物質利益,而是公然藐視國家的法紀和社會公德,企圖通過實施聚眾鬥毆活動來尋求刺激或者追求某種卑鄙慾念的滿足。行為人在思想上已經喪失了道德觀念和法制觀念,是非榮辱標準已被顛倒。這種公然藐視社會公德和國家法紀的心理狀態,是聚眾鬥毆犯罪故意的最明顯的特點。

認定界限


(一)聚眾鬥毆罪與群眾中因民事糾紛而互相鬥毆或者結夥械鬥的界限
主要表現在後者不具有流氓犯罪的動機、目的,不是流氓活動,在群眾中的互相鬥毆或械鬥中犯故意傷害罪(包括輕傷、重傷)、故意殺人罪或者故意毀壞公私財物等罪的,構成何罪就認定何罪。
(二)聚眾鬥毆罪與聚眾擾亂公共場所秩序交通秩序罪的界限
1、犯罪的動機、目的不同。聚眾鬥毆罪是基於流氓動機,在實施各種流氓活動時破壞公共秩序,后罪則是基於某種個人動機、目的,用聚眾鬧事方式,要挾國家機關或有關部門,以滿足個人的要求為目的。
2、犯罪形式不同。聚眾鬥毆罪可以聚眾進行,也可以單獨實施,后兩種罪只能聚眾實施。
(三)聚眾鬥毆罪與故意殺人罪、故意傷害罪的界限
"聚眾鬥毆,致人重傷、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定定罪處罰。"這說明在聚眾鬥毆活動中,一旦造成他人重傷、死亡的,一律按故意傷害罪、故意殺人罪定罪處罰。這是對犯罪的一種轉化型規定。

處罰準則


《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聚眾鬥毆的,對首要分子和其他積極參加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首要分子和其他積極參加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多次聚眾鬥毆的;
(二)聚眾鬥毆人數多,規模大,社會影響惡劣的;
(三)在公共場所或者交通要道聚眾鬥毆,造成社會秩序嚴重混亂的;
(四)持械聚眾鬥毆的。

案例分析


案例名稱:安某某故意傷害案、劉某聚眾鬥毆案
(一)案情介紹
2009年12月28日下午,原審被告人安某某在其所在的重慶航天職業技術學院基礎學院開社團部會時,因考勤問題與該校社團幹事張某某發生言語衝突。會後,張即將此事告訴了其同是該校學生的男友即被告人劉某。劉某即邀約同系同學王某等於當天晚自習前後多次找到安某某要求解決此事,其間,張某某還踢了安某某一腳。后安某某同意給張某某道歉,但要求張某某先道歉。雙方再次就此發生衝突。同日22時許,劉某與安某某相約到宿舍樓頂解決,並各自邀約了數十人。安某某方的同學均穿上系服作為標識,並攜帶了乒乓球拍羽毛球拍、皮帶等到打鬥現場。安某某首先持皮帶毆打劉某,雙方即發生打鬥。在打鬥中,王某被安某某方的人員持乒乓球拍打傷頭面部,嵇某、安某某及劉某也在打鬥中受傷。經鑒定,王某的損傷程度屬重傷,嵇某的損傷程度屬輕傷。案發後,雙方就賠償問題已經和解。
公訴機關重慶市江津區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安某某構成故意傷害罪(聚眾鬥毆轉化)、被告人劉某構成聚眾鬥毆罪,向重慶市江津區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二)裁判結果
重慶市江津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安某某、劉某聚眾鬥毆,致1人重傷1人輕傷,其行為均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重慶市江津區人民檢察院指控的事實成立。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劉某的行為構成聚眾鬥毆罪不妥,應予糾正。因為根據我國刑法規定,聚眾鬥毆的首要分子應當對全部犯罪承擔刑事責任;在聚眾鬥毆中出現致人重傷的結果時,應當以故意傷害罪定罪處罰。被告人安某某、劉某組織、邀約眾多學生參與鬥毆,是首要分子,應以故意傷害罪定罪處罰,被告人安某某的辯解不能成立。被告人安某某、劉某犯罪后,認罪態度好,有悔罪表現,又系初犯。加之雙方就賠償達成協議並已履行完畢,被害人表示了諒解,因此重慶市江津區人民法院決定對二被告人予以從輕處罰並適用緩刑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重慶市江津區人民法院對被告人安某某、劉某犯故意傷害罪,均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
一審宣判后,重慶市江津區人民檢察院抗訴提出:被告人劉某及其組織、邀約的人沒有對本方人員實施傷害的故意和行為,不應對本方人員參加聚眾鬥毆出現的重傷後果承擔刑事責任,被告人劉某的行為不成立故意傷害罪,應當以聚眾鬥毆罪定罪處罰。
重慶市第五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審被告人安某某、劉某因言語糾紛,分別邀約數十人參與鬥毆,在打鬥中,安某某方的人員持械致劉某方的王某受重傷,安某某的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劉某的行為構成聚眾鬥毆罪。重慶市江津區人民法院抗訴機關的抗訴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審法院對原審被告人劉某以故意傷害罪判處刑罰的認定錯誤,應予糾正。現有證據能夠認定王某的重傷是由安某某方人員的打鬥行為所致。理由是:安某某方的人均穿上了統一的黑色系服,雙方又是分別相對而站的,且雙方均是同校同幢寢室的同學,雙方的人員是可以辨別的;王某在此次打鬥前就在安某某的寢室出現過,安某某方的多人均認識王某;綜合王某、嵇某的證詞並結合王某的傷情,可以認定王某的眼部重傷是乒乓球拍所致;現有證據證實是安某某方的人帶了乒乓球拍等到打鬥現場;發生打鬥的時間很短,劉某第一個被對方攻擊后,即喊“老師來了”,大家即散去。也就是在打鬥剛開始一兩分鐘就結束了,雙方攻擊的對象、目標是很明確清楚的;且也沒有任何證據證實王某是被本方即劉某這方的人誤傷的。劉某雖然是鬥毆的邀約者,但其沒有直接實施或由被其邀約者實施致王某重傷的行為,且劉某並沒有傷害本方人員的故意,故劉某的行為應當以聚眾鬥毆罪認定。對原審被告人劉某辯護人的意見予以採納。鑒於原審被告人安某某、劉某在案發後,均積極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並取得被害人諒解,可從輕處罰,加之二人均系在校學生,對其宣告緩刑並不致再危害社會,可對二原審被告人宣告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一款第(四)項、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重慶市第五中級人民法院維持重慶市江津區人民法院(2010)津法刑初字第413號刑事判決第一項,即被告人安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撤銷重慶市江津區人民法院(2010)津法刑初字第413號刑事判決第二項,即被告人劉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原審被告人劉某犯聚眾鬥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
(三)案件評析
聚眾鬥毆罪源自1979年刑法中的流氓罪,將聚眾鬥毆行為從流氓罪中分離出來,立法原意就是要對這種特定行為進行單獨評價與定性。如果僅因該罪法條敘述模糊而再次將聚眾鬥毆罪在實踐中變為動輒將當事雙方一概包括的“口袋罪”,也不符合1997年刑法設置該罪的初衷。具體到本案討論的問題,對於在聚眾鬥毆中出現的致人傷亡的情況,應該依據主客觀相一致的原則,在查明具體致傷事實及雙方主觀犯意的基礎上,實事求是地進行聚眾鬥毆的轉化認定,不能一概將傷亡結果對聚眾鬥毆雙方進行籠統認定。
1、具體認定聚眾鬥毆轉化情形符合寬嚴相濟刑事政策。
寬嚴相濟刑事政策是刑法謙抑原則的政策體現。刑法謙抑原則實質即刑法最後動用原則,要將刑法作為社會治理的最後手段,力爭用最小成本實現最大社會治理效果。該原則的背後,是法治社會對公權力重刑、濫刑化傾向的隱憂和應對。在聚眾鬥毆犯罪中,因多人參與,鬥毆過程往往無法按照參與人預想方向發展,極易出現致人重傷、死亡的嚴重後果。因此,立法者才設置出對聚眾鬥毆轉化定性的條文,專門對於造成嚴重後果的聚眾鬥毆行為以故意傷害或故意殺人罪予以懲處。轉化定性是從一個處刑較輕的罪名變為重刑罪名,如果動輒擴大適用範圍,就違背了刑法謙抑原則,不符合寬嚴相濟刑事政策,因此必須慎重處理。在本案中,二審在查清具體事實后對一審定性作出改判,儘管最後的量刑與一審沒有變化,但將劉某的罪名由故意傷害罪改變為聚眾鬥毆罪,體現了定性上的實事求是。
2、具體認定聚眾鬥毆轉化情形符合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二款的立法原意。
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二款的條文為:聚眾鬥毆,致人重傷、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定定罪處罰。從條文本身看,確實對轉化定性是涉及聚眾鬥毆雙方還是實質致傷亡一方沒有界定明確。但從該條的立法原意看,其實質是要在聚眾鬥毆罪的基礎上,對聚眾鬥毆中更嚴重的致傷亡行為進行有針對性地升級打擊,因此如果不分具體事實,但凡出現了傷亡結果就對聚眾鬥毆雙方進行轉化定性,實質是用重刑條款取代了該款,致使該款並未發揮出應有作用。如果根據案件事實具體認定聚眾鬥毆的轉化情形,對於缺乏致傷、致死的主觀故意,且證據顯示並未實施具體致傷、致死行為的聚眾鬥毆參與方,就應該實事求是以聚眾鬥毆罪予以定性,而不能只要出現傷亡結果就對聚眾鬥毆參與雙方統一轉化定性。
3、具體認定聚眾鬥毆轉化情形符合相關犯罪的構成要件。
轉化犯罪的認定也應該以符合具體的犯罪構成要件為基礎。轉化性犯罪認定是當具體犯罪行為有所發展與轉變后,已不再滿足原有犯罪構成要件,必須通過另外的犯罪構成要件進行界定和評價。就聚眾鬥毆罪的轉化規定而言,要求聚眾鬥毆行為通過發展與升級后符合故意傷害罪或故意殺人罪的犯罪構成。因此,具體到本案之中,通過仔細分析事實與評判證據后發現,被告人劉某的行為並不符合故意傷害罪的犯罪構成要件:一是本案系因安某某與劉某女朋友的言語糾紛,劉某與安某某為誰先道歉的問題未達成一致后,均各自邀約數十人參與而引發的聚眾鬥毆;二是在打鬥中,安某某受傷,劉某受傷,劉某方的王某受重傷,劉某方的嵇某受輕傷。三是王某的重傷應是安某某方人員的打鬥行為所致。首先,當時安某某方的人均穿上了統一的黑色系服,雙方又是分別相對而站的,且雙方均是同校同幢寢室的同學,雙方的人員是可以辨別的;其次王某在此次打鬥前就在安某某的寢室出現過,安某某方的多人均認識王某;再次綜合王某、嵇某的證詞並結合王某的傷情,可以認定王某的眼部重傷是乒乓球拍所致。現有證據證實是安某某方的人帶了乒乓球拍等到打鬥現場。最後發生打鬥的時間很短,即劉某第一個被對方攻擊后,即喊“老師來了”,大家即散去。也就是在打鬥剛開始一兩分鐘就結束了,雙方攻擊的對象、目標是很明確清楚的。且也沒有任何證據證實王某是被本方即劉某這方的人誤傷的。通過綜合判斷可以得出結論:打鬥一方的邀約者安某某應對對方的王某的重傷結果承擔責任;打鬥另一方的邀約者劉某不應對王某的重傷結果承擔責任。因此,本案中劉某缺乏傷害被害人的主觀故意,並未親自或授意他人實施傷害王某的行為,完全不符合轉化定性之後行為所應具備的故意傷害罪的犯罪構成要件,所以不對劉某的行為進行轉化定性是符合法律規定的。
本案一審公訴機關根據聚眾鬥毆雙方的具體事實及行為進行單方面轉化定性起訴的做法符合刑法規定,但一審法院對於刑法法條關於聚眾鬥毆轉化犯罪的規定理解較為片面,把鬥毆中出現的重傷結果對鬥毆雙方進行一致評價,看似嚴格遵守了法律規定,實質卻是割裂了犯罪行為與危害結果之間的原因關係,沒有做到從具體案件事實出發來進行具體評價,導致定性有誤。二審法院在重新梳理案件事實的基礎上,實事求是地對鬥毆雙方的行為進行定性,遂進行改判。
綜上,在聚眾鬥毆犯罪中出現轉化定性的情況時,應當根據鬥毆雙方的具體行為,具體進行轉化定性,不能簡單地讓鬥毆雙方對出現的傷亡結果一起承擔刑事責任,這樣既不符合寬嚴相濟刑事政策,同時也違背了聚眾鬥毆犯罪轉化法律規定的立法初衷,不利於有針對性地打擊在聚眾鬥毆中導致行為性質升級的犯罪行為。

附帶訴訟


(一)聚眾鬥毆沒有造成重傷或死亡後果的,聚眾鬥毆的參加者,均明知自己的行為有可能產生傷害他人以及自己被他人的行為傷害的後果,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刑事和民事責任。
(二)參加聚眾鬥毆受重傷或者死亡的,受重傷不構成犯罪的行為人及死亡行為人的近親屬可以向聚眾鬥毆的對方被告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死亡行為人明顯構成犯罪的除外。
(三)聚眾鬥毆致人重傷或死亡的,提起的附帶民事訴訟適用混合過錯責任原則確定賠償數額。犯故意傷害罪或故意殺人罪的被告人承擔全部或主要賠償責任;依法應當承擔相應民事賠償責任的犯聚眾鬥毆罪的被告人和其他共同致害人承擔次要賠償責任。同一罪名共同犯罪的被告人之間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說明


(一)聚眾鬥毆的首要分子和積極參加者才構成本罪,其餘人則不為罪。
(二)聚眾鬥毆致人重傷、死亡的,對直接行為人及直接責任人,依照刑法有關故意傷害罪、故意殺人罪的規定處罰。

犯罪構成


(一)成立聚眾鬥毆罪雖然需要多人參與,但不要求鬥毆的各方都必須3人以上
例如,一方1人或2人、另一方3人以上進行鬥毆的,仍然成立本罪(“眾”包括沒有達到責任年齡、不具有責任能力的人(只是不承擔責任而已)。例如,甲乙雙方各3人,其中雙方都有2人沒有達到責任年齡,對此也應認定為聚眾鬥毆(只有達到責任年齡的人才承擔責任)。
(二)聚眾鬥毆可以分解為“聚眾斗”與“聚眾毆”
前者是指各方相互攻擊對方的身體;後者是指多眾一方單純攻擊對方身體(單純被攻擊的人不成立聚眾鬥毆罪,但首要分子除外)。
(三)聚眾鬥毆並不限於雙方,亦即不排除三方、四方鬥毆的情形。
(四)聚眾鬥毆一般有首要分子,但不要求雙方都有首要分子,鬥毆一方的首要分子約定與對方人員鬥毆的,不影響本罪的成立。要聯繫本罪的法益認定犯罪,對於沒有擾亂公共秩序的聚眾鬥毆行為,不宜認定為犯罪。
(五)聚眾鬥毆罪不可能由過失構成,也不要求雙方均有鬥毆的故意,其中一方有鬥毆故意時,對有鬥毆故意的一方以聚眾鬥毆罪論處。

量刑處罰


《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聚眾鬥毆的,對首要分子和其他積極參加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首要分子和其他積極參加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多次聚眾鬥毆的;
(二)聚眾鬥毆人數多,規模大,社會影響惡劣的;
(三)在公共場所或者交通要道聚眾鬥毆,造成社會秩序嚴重混亂的;
(四)持械聚眾鬥毆的。

常見問題


聚眾鬥毆罪與故意殺人罪、故意傷害罪的關係
根據刑法的規定,聚眾鬥毆致人重傷、死亡的,以故意傷害罪、故意殺人罪定罪處罰。本規定屬於法律擬制。所以,行為人在鬥毆過程中並沒有殺人的故意,但客觀上致人重傷、死亡的,應認定為故意傷害罪、故意殺人罪(根據責任主義原理,以行為人對重傷、死亡具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所謂致人重傷、死亡,也不限於致鬥毆的對方成員重傷、死亡,鬥毆行為導致本方成員重傷、死亡的,也應認定為故意傷害罪、故意殺人罪(成立偶然防衛的情形除外)。
其次,鑒於聚眾鬥毆的特殊性,根據責任主義原則,只應對首要分子和直接造成重傷、死亡的鬥毆者認定為故意傷害罪、故意殺人罪,對其他參與者不應認定為故意傷害罪與故意殺人罪;在不能查明重傷、死亡原因的情況下,也不能將所有的鬥毆者均認定為故意傷害罪與故意殺人罪,只能對首要分子以故意傷害罪、故意殺人罪論處。如果不作上述限制,那麼,在一人重傷、死亡的情況下,鬥毆雙方的所有參加者都成立故意傷害罪、故意殺人罪,這顯然有悖於刑法的謙抑性。
本罪一般僅處罰首要分子和積極參與者
刑法第292條僅處罰首要分子與積極參加者,如果一般參加者或者旁觀者的行為導致他人重傷、死亡的,不能適用該擬制規定,而應根據其行為所符合的犯罪構成認定犯罪。例如,甲在一旁觀看A、B雙方的鬥毆行為時,發現A方成員X為免遭毆打而逃離現場,甲突然撿起一塊石頭猛砸X的頭部,導致X死亡。對甲應直接適用刑法第232條認定為故意殺人罪。此外,參與鬥毆的行為人以殺人故意殺害他人的,直接適用刑法第232條認定為故意殺人罪(如果殺人之外的鬥毆行為構成聚眾鬥毆罪,則應當實行數罪併罰)。聚眾鬥毆致人輕傷或者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同時觸犯故意傷害罪與故意毀壞財物罪
的,屬於想象競合犯,從一重罪處罰。
聚眾鬥毆罪
聚眾鬥毆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