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工作人員購買假幣、以假幣換取貨幣罪
金融工作人員購買假幣、以假幣換取貨幣罪
金融工作人員購買假幣、以假幣換取貨幣罪,是指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購買偽造的貨幣或者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以偽造的貨幣換取貨幣,數額較大的行為。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的貨幣管理制度。
金融機構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換取貨幣的行為還同時侵犯了金融機構的正常活動,具有一定的瀆職性。由於本罪主體的特殊性,因而本罪對國家貨幣管理制度的危害比一般人實施同樣的行為的危害要大,所以本條第2款規定了更重的法定刑。
本罪在客觀方面上表現為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工作人員購買偽造的貨幣,或者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以偽造的貨幣換取貨幣的行為。所謂偽造的貨幣簡稱假幣,是指依照我國的貨幣即人民幣和外幣含港、澳、台幣(包括現行流通的紙幣和硬幣)的形態、格式、圖案、色彩、線條等特徵,通過印刷、複印、石印、影印、手描等方法製作的以假充真的貨幣,不包括變造的貨幣。
所謂購買偽造的貨幣,是指以一定的價格利用貨幣或物品買回、換取偽造的貨幣之行為。所謂以偽造的貨幣換取貨幣的行為,是指以偽造的假幣換取真幣的行為。這種行為方式,必須在利用職務之便的情況下實施,才能構成本罪的客觀之方面。否則,如果沒有利用職務之便,即使有以偽造的貨幣換取真幣的行為,亦不可能構成本罪。構成犯罪的,也只能以其他罪論處。所謂利用職務之便,在這裡是指利用職務範圍內的權力和地位所形成的主管、經管、經手貨幣的便利條件。既包括利用職權的便利,即在自己職務範圍內因職務而產生、享有的處理某種事物的便利,如人事權、物權等,又包括利用本人的職權或地位所形成的便利條件。無論出於哪一種情況,都應當與自己的諸如管理貨幣的發行、流通與回籠,存款的吸收與提取,貸款的發放與收回,國內外匯兌換的往來等等從事貨幣流通及相關的業務職責活動相聯繫。如利用管理金庫、出納現金、吸收付出存款、放出與收回貸款等等,就可形成本罪的便利條件。如果沒有利用本身的職務之便,只是因工作關係熟悉作案的環境、方法、條件等,而將偽造的貨幣換取真幣的,就不是本罪的客觀之行為。如某銀行的一工作人員將假幣向其銀行某一儲蓄所與之不相識的人員兌換真幣,以及晚上趁無人之機,潛入金庫將假幣換取真幣的行為,都因未利用職務之便因而不能構成本罪。當然,這不排除可以構成他罪,如使用假幣罪、詐騙罪、盜竊罪等等。
本罪的主體是特殊主體,即只有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才能構成。所謂金融機構,是指專門從事各種金融活動的組織。我國已形成以中央銀行即中國人民銀行為核心,以商業銀行為主體的多種金融機構並存的體系。其中商業銀行主要有中國工商銀行,中國農業銀行、中國銀行、中國建設銀行、交通銀行、光大銀行、中信實業銀行以及各種地方性商業銀行等。其他金融機構是指,銀行以外的城鄉信用合作社、融資租賃機構、信託投資公司、保險公司、郵政儲蓄機構、證券機構等具有貨幣資金融通職能的機構。金融機構工作人員即是在上述機構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如果不是在上述金融機構而是在其他機構中工作的人員或者雖然是在上述金融機構中工作,但其不是從事公務而是從事勞務的人員,不能構成本罪主體。
本罪的主觀方面必須是故意,即明知是偽造的貨幣而予以購買或者利用職務之便利換取貨幣。如果行為人在工作中誤將假幣支付給他人,不能視為利用職務便利以假幣換取真幣。
區分本罪與非罪的界限,主要應注意以下兩點:
(1)行為人購買偽造的貨幣或者以偽造的貨幣換取的貨幣數額大小。如果數額不大的,則不構成犯罪。
(2)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出於故意。如果行為人在不知情的情況下買進了偽造的貨幣或者以偽造的貨幣換取了貨幣,其行為一般也不構成本罪,如果構成其他犯罪的,以其他犯罪論處。
本罪與購買假幣罪的客觀行為的性質並沒有本質上的不同。所不同的主要有:
(1)行為主體的不同。本罪客觀行為的主體是銀行等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而購買假幣罪的主體則為一般主體。
(2)客觀方面不同。
本罪只要具有購買的行為,無論其購買數額的多少都可構成本罪;但后罪的客觀方面,不僅要求具有購買假幣的行為,而且亦要求購買假幣的數量達到數額較大的標準,否則即不可能構成犯罪。另外需要指出的是,金融機構工作人員出於走私的故意而購買假幣的,這時又牽連觸犯走私假幣罪,對之應從重按走私假幣罪論處。
如果行為人偽造貨幣后,再用自己偽造的貨幣換取真幣,則又觸犯偽造貨幣罪。由於後者這種以假幣換取真幣的行為是前者偽造行為的一種自然的後繼行為,加之,本法對偽造貨幣的行為處罰要比本罪重,對此,應從重擇取偽造貨幣罪處罰。對於後面的以假幣換取真幣的行為,則作為一個從重的情節予以考慮。如果金融工作人員既有偽造貨幣的行為,又有不是以自己偽造的貨幣而是以他人偽造的貨幣換取真幣的行為,此時,兩者之間沒有必然聯繫,因此,應當分別定為偽造貨幣罪與本罪,然後,實行數罪併罰。
行為人如果出於走私的故意或與走私犯罪分子共謀實施本罪行為的,則又牽連觸犯了走私假幣罪,此時,應擇一重罪即走私假幣罪從重處罰。根據走私行為的性質,下列行為,即使為金融工作人員所為,亦應按走私假幣罪處罰:
(1)直接向走私犯罪分子非法購買國家禁止進出口的偽造的貨幣的;
(3)與走私偽造的貨幣的犯罪分子共謀,為其將偽造的貨幣換取真幣的;等等。
依本條規定,犯金融機構工作人員購買假幣、以假幣換取貨幣罪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情節較輕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金。
在上述處刑規定中,對應出售、購買或者運輸偽造的貨幣罪的數額要求,本罪的“數額巨大”也應指幣值3萬元以上或者幣量3000張以上。其他嚴重情節主要指以下情形:
(1)共同犯罪的主犯;
(2)購買偽造的貨幣后投入市場流通的;
(3)以前因犯本罪受過刑事處罰又實施本罪的。情節較輕一般是指有自首或者立功表現的,屬於共同犯罪的從犯,沒有造成什麼危害結果的發生等情況。
第二十一條 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購買偽造的貨幣或者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以偽造的貨幣換取貨幣,總面額在二千元以上或者幣量在二百張(枚)以上的,應予立案追訴。
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款、第三款 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購買偽造的貨幣或者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以偽造的貨幣換取貨幣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情節較輕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金。
偽造貨幣並出售或者運輸偽造的貨幣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條的規定定罪從重處罰。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偽造貨幣等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釋》(2000.9.8 法釋[2000]26號)
第四條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購買假幣或者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以假幣換取貨幣,總面額在四千元以上不滿五萬元或者幣量在四百張(枚)以上不足五千張(枚)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總面額在五萬元以上或者幣量在五千張(枚)以上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總面額不滿人民幣四千元或者幣量不足四百張(枚)或者具有其他情節較輕情形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七條本解釋所稱“貨幣”是指可在國內市場流通或者兌換的人民幣和境外貨幣。
貨幣面額應當以人民幣計算,其他幣種以案發時國家外匯管理機關公布的外匯牌價折算成人民幣。
《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經濟犯罪案件追訴標準的規定》2001.5:
十八、金融工作人員購買假幣、以假幣換取貨幣案(刑法第171條第2款)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購買偽造的貨幣或者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以偽造的貨幣換取貨幣,總面額在四千元以上或者幣量四百張(枚)以上的,應予追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