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森林管理條例

浙江省森林管理條例

1993年9月25日浙江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7年6月28日浙江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七次會議《關於修改〈浙江省森林管理條例〉的決定》修正 2004年5月28日浙江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修訂。為保護、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資源,發揮森林的生態效益、經濟效益、社會效益,加快林業的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森林法》、《森林法實施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全文共八章六十四條。

修改決定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浙江省水資源管理條例〉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已於2017年11月30日經浙江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五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17年11月30日
對《浙江省森林管理條例》作出修改
1.將第十三條第一款和第二款合併,刪去其中的“採伐跡地完成更新造林任務的,返還育林基金和更新改造資金”。
2.將第十八條第一款中的“必須徵用、佔用”修改為“確需使用”。
將第二款修改為:“經批准使用林地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依法繳納森林植被恢復費,具體辦法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3.將第十九條中的“徵用、佔用”修改為“使用”,刪去“採伐的林木納入當年的森林採伐限額”。
4.刪去第三十五條第二款。
5.刪去第五十五條。

公告發布


(1993年9月25日浙江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7年6月28日浙江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七次會議《關於修改〈浙江省森林管理條例〉的決定》修正 2004年5月28日浙江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修訂)

修訂公告


浙江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9號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浙江省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條例〉等八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已於2018年11月30日經浙江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8年11月30日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浙江省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條例》等八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
(2018年11月30日浙江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
浙江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決定:
對《浙江省森林管理條例》作出修改
1.將第三十條第二款修改為:“名勝古迹和革命紀念地的林木、自然保護區的林木禁止採伐。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2.在第五十三條中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前增加“依法賠償損失”,將“並處實際損失價值二至五倍的罰款”修改為“處毀壞林木價值一至五倍的罰款”。
將第一項分為兩項,作為第一項、第二項,修改為:“(一)毀林開墾、採石、采砂、取土的;
“(二)違法毀林築路、築墳、開礦、建壩的”。
將第二項改為第三項,在其中的“挖根”后增加“挖筍”。

條例全文


浙江省森林管理條例
(1993年9月25日浙江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2004年5月28日浙江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修訂 根據2017年11月30日浙江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五次會議《關於修改〈浙江省水資源管理條例〉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8年11月30日浙江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關於修改〈浙江省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條例〉等八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護、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資源,發揮森林的生態效益、經濟效益、社會效益,加快林業的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森林法》《森林法實施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境內從事森林、林木的培育種植、採伐利用和森林、林木、林地的經營管理活動,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林業事業應當列入本行政區域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制訂本行政區域內的林業發展規劃和實施計劃,實行林業建設目標管理。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林業工作。
鄉鎮林業工作站或者專職管理人員按照國家規定的許可權行使林業行政管理職責,所需經費納入財政預算。
第五條 林業用地面積占土地總面積百分之五十以上的縣(市、區,下同)劃為林區縣。林區縣的劃定,由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意見,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林業基金制度。林業基金的來源及使用的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規定。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逐年增加用於林業的資金。各級農業發展基金應當提取一定比例用於林業。
第七條 植樹造林,保護森林,是公民應盡的義務。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多種形式宣傳森林法律、法規,增強公民的綠化意識。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在保護森林資源、植樹造林、發展林業等方面有顯著成績的單位或者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森林經營管理
第九條 森林資源實行公益林和商品林分類經營管理制度
公益林的投資經營者,有獲得森林生態效益補償的權利。
商品林的投資經營者,依法享有經營權、收益權和其他合法權益
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大公益林建設的投入。
省人民政府應當設立森林生態效益補償基金。森林生態效益補償基金按照事權劃分,由各級人民政府共同分擔。森林生態效益補償基金用於對納入公益林管理的森林資源、林木的投資經營者的補償,以及公益林森林資源、林木的營造、撫育、保護、管理等。森林生態效益補償基金應當優先保障重要生態功能區。
公益林範圍的確定和調整,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意見,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森林生態效益補償基金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一條 國有林場、苗圃和自然保護區等單位應當根據林業長遠規劃編製森林經營方案,並按隸屬關係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后實施。
縣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其他單位或者個人森林經營方案編製工作的指導。
利用森林資源開發建設森林公園或者從事森林旅遊的,應當接受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管理,不得破壞森林資源。
第十二條 各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森林資源監測體系,定期組織森林資源調查。縣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森林資源檔案、統計、公告制度,每年逐級上報森林資源變化情況。
第十三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投資開發林業,建立人工商品林基地。人工商品林基地內的林木憑採伐許可證採伐,採伐限額實行單列管理。
人工商品林基地由所在地縣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認定。
第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國有林場、苗圃的隸屬關係,不得侵佔國有森林資源。
國有林場、苗圃的設立、變更、撤銷或者改變隸屬關係,應當由所在地市、縣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經同級人民政府簽署意見后,報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未建立國有林業單位經營的國有林,由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管理,也可以委託集體經濟組織或者個人經營管理。
第十五條 集體所有的山林應當堅持統分結合雙層經營體制,穩定林業承包生產責任制,引導林農實行多種形式的聯合採伐、聯合造林和實行股份合作制經營。
第十六條 承包到戶經營的宜林荒山、荒地、荒灘,在承包合同規定的期限內未進行綠化的,由村集體經濟組織收歸集體經營,或者合作造林,或者重新發包經營。
坡度在二十五度以上已開墾的陡坡地,應當退耕還林。退耕還林的,按照規定享受補助和優惠政策。對生活困難的山區林農,當地人民政府還應當有計劃地實施下山安置。
第十七條 除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的情形外,森林、林地的使用權,林木的所有權和使用權,可以依法轉讓、繼承、抵押、作價入股或者作為合資合作造林、經營林木的出資、合作條件,但不得擅自將林地改為非林地。
第十八條 各項建設工程確需使用林地的,用地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依法向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用地申請,經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法定許可權和程序審核同意后,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建設用地審批手續。
經批准使用林地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依法繳納森林植被恢復費,具體辦法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九條 經批准使用林地需要採伐林木的,由用地單位或者個人向所在地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申領林木採伐許可證
第二十條 因埋設、架設輸電、通訊、廣播等管道、線路需要採伐林木的,應當依法辦理林木採伐許可證。
第三章 植樹造林
第二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植樹造林工作的領導,開展植樹造林宣傳教育,組織造林專業隊伍、單位、公民開展植樹造林活動,落實植樹造林任務,組織檢查驗收,提高植樹造林質量。
第二十二條 依法負有植樹義務的單位應當完成當地綠化委員會分配的植樹任務。不履行植樹義務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交納綠化費,用於綠化。
機關、團體、部隊、學校和企業、事業單位區域內的造林綠化,由本單位負責。
平原綠化和沿海防護林體系,由市、縣人民政府統一規劃,並組織實施。
鐵路、公路兩旁,江河兩側,湖泊水庫周圍,風景名勝區和城市規劃區內的造林綠化,由各有關部門和單位負責。
集體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由村集體經濟組織或村(居)民委員會組織植樹造林。
鼓勵用材單位、經營單位與鄉村集體經濟組織、林農合作造林,或者承包、租賃荒山、荒地造林,並按有關規定享受優惠待遇。
第二十三條 主要江河、溪流兩側,鐵路、公路兩旁,湖泊水庫周圍,水土流失嚴重地區等宜封山育林地方實行封山育林。
第二十四條 植樹造林應當堅持結構合理、品種優良、生物安全適地適樹的原則,鼓勵種植優質高產高效的樹種。
植樹造林實行質量負責制。植樹造林工程的設計、施工和監理,應當遵守造林技術規程,確保造林的質量。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指導、監督和檢查。
第四章 森林資源保護
第二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森林防火工作,實行森林防火責任制、行政領導負責制和責任追究制。根據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組織劃定森林防火責任區,建立健全森林防火組織、防火檢查制度,保障森林防火、撲火經費。對參加撲火的人員給予誤工、誤餐等補助,對因撲救火災負傷、致殘或者犧牲的人員給予醫療、評殘、殘疾補助、撫恤,並追究肇事者以及有關責任人員的法律責任。
有林地區的村民委員會和基層單位應當建立健全護林防火組織,制訂護林防火公約,配備專職或者兼職護林員。
每年11月1日至次年4月30日為全省森林防火期。縣級人民政府可以根據當地實際情況,提前或者延長本地區的森林防火期,確定森林防火重點期、重點區,並予以公告。
加強對林區野外用火的管理。在森林防火期內,確需在野外用火的,應當落實防火措施,經縣級人民政府或者其委託的機關批准。在森林防火重點期、重點區內,嚴禁野外用火。
在省、市、縣、鄉(鎮)行政區域交界的地區,有關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護林防火聯防組織,共同負責森林防火、撲火和護林工作。
第二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貫徹“預防為主,綜合治理”的方針,加強對森林病蟲害防治和檢疫工作的領導,實行森林病蟲害防治目標管理。
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和做好森林病蟲害的預測預報和防治技術的指導工作。
森林植物檢疫機構具體負責森林植物及其產品的檢疫工作。
第二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公益林、森林自然保護區林木的保護和管理。
古樹名木應當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立檔案,設立標誌,明令保護,落實管護責任和經費。
珍貴樹木和具有特殊價值的植物資源,未經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不得採伐和採集。珍貴樹木和具有特殊價值的植物資源的認定,分別依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林業執法工作的需要,按有關規定程序報經批准後設立森林公安機構。
第五章 森林採伐及木材經營管理
第二十九條 森林、林木的採伐,應當根據森林的消耗量低於生長量的原則和省人民政府規定的年採伐指標實行限額採伐。採伐胸徑五厘米以上的林木,應當納入採伐限額的範圍。
竹子的採伐實行計劃管理。
第三十條 公益林、天然闊葉林,只准進行撫育和更新性質的採伐。
名勝古迹和革命紀念地的林木、自然保護區的林木禁止採伐。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易造成水土流失或者採伐后難以恢復植被的陡坡、險坡地上的林木,禁止皆伐。
第三十一條 採伐林木應當依法申領採伐許可證,按許可證的規定進行採伐,但農村居民採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個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
審核發放採伐許可證的部門,不得超過年採伐限額發放採伐許可證。發放採伐許可證應當核定採伐的目的、地點、樹種、林況、面積、蓄積、採伐方式和更新措施等項目。
第三十二條 採伐跡地、火燒跡地、森林病蟲害除治跡地,應當於當年或者最遲於次年完成更新造林。
公益林採伐跡地、火燒跡地、森林病蟲害除治跡地完成更新造林的,給予適當的造林補助。
第三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發放採伐許可證:
(一)未取得森林、林木、林地權屬證書或者其權屬有爭議的;
(二)上年度採伐跡地、火燒跡地、森林病蟲害除治跡地更新造林任務未完成的;
(三)無作業設計的公益林、天然闊葉林撫育和更新性質的採伐;
(四)法律、法規禁止採伐的其他林木。
第三十四條 林區縣人民政府應當維護林農利益,減輕林農負擔。除國家規定的稅收以及國家和省人民政府規定收取的費用外,不得向林農收取其他費用。
第三十五條 木材市場的設立,應當遵循合理布局、方便流通、保護資源的原則。林業、工商、稅務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木材市場的監督管理工作。
禁止利用天然闊葉林燒制木炭。限制利用天然闊葉林生產人造板、食用菌等。
第三十六條 運輸木材或者採挖的樹木出縣、出省的,應當持有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簽發的木材運輸證件。木材運輸證件應當隨貨同行。沒有木材運輸證件的,鐵路、公路、航運等部門和個人不得承運。
在縣內運輸木材或者採挖的樹木的,應當持有合法來源證明。
第三十七條 申請木材運輸證件,應當提交採伐許可證或者其他合法來源證明、檢疫證明和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文件。
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接到申請之日起三日內發給木材運輸證
第三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無需辦理木材運輸證件手續:
(一)居民自用的傢具;
(二)國外進口且單據齊全的木材;
(三)個人隨身攜帶的零星小件木製品;
(四)回收的商品包裝木箱板;
(五)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條 木材檢查站、木材運輸巡查大隊依法對運輸的木材和採挖的樹木實施檢查。
木材檢查站、木材運輸巡查大隊未經省人民政府批准,不得設立或者撤銷。所需經費納入同級人民政府財政預算。
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託木材檢查站、木材運輸巡查大隊對違反木材運輸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行為實施行政處罰。
第四十條 根據已經取得的證據,對涉嫌盜伐濫伐林木,非法收購、運輸木材或者採挖的樹木的,經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暫扣有關的木材和採挖的樹木。
暫扣的期限不得超過七日。情況複雜的,經本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到三十日。
第六章 森林、林木和林地權屬及糾紛處理
第四十一條 森林、林木、林地屬國家所有,但法律規定屬於集體所有的森林、林木、林地和個人所有的林木除外。
第四十二條 農村居民在房前屋后(以合法取得的宅基地範圍為準)、自留地、自留山以及在集體經濟組織指定的地方種植的林木,城鎮居民在自有房屋庭院內種植的林木,屬個人所有。
義務栽植的林木屬該林地權屬單位所有;另有協議或者合同的,按協議或者合同規定確定林木權屬。
合作營造的林木屬合作者共有。
第四十三條 確認森林、林木、林地的權屬,以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在林業“三定”時按規定核發的權屬證書為依據。林業“三定”時未確定權屬或者確定權屬有錯誤的,以土地改革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頒發的土地證或者有關部門保存的土地清冊為依據。合法的權屬變更,應當予以確認。
第四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查證屬實的,原發證機關應註銷所發的山林權屬證書:
(一)發證所依據的證據是偽造的或者一方當事人隱藏、毀滅有關證據的;
(二)發證機關工作人員在發證時有徇私枉法行為的;
(三)違反法定程序發放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五條 土地改革時重複分配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其權屬應當根據有利於生產經營管理和兼顧雙方利益的原則協商解決,已協商解決的,核發權屬證書予以確認;協商不成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按雙方各半結合自然地形劃分;權屬確定前新造的人工林屬造林方所有,權屬確認后造林方的林木需要繼續生長在另一方林地上的,林木收益由造林方和林地所有權方按比例分成。
森林、林木和林地權屬證書或者土地證上記載的四至與面積不符的,以四至為準。四至記載的地貌、地物泛指的,以靠得最近的地貌、地物為界址;四至記載的地貌、地物不能確定的,由有行政管轄權的人民政府根據土地改革后的演變情況和經營管理現狀酌情劃定。
土地改革時,森林、林木和林地未確定權屬的,土地改革后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已批准劃歸全民所有制單位的,屬國家所有。
有爭議的無證林地屬國家所有,但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權給集體所有的零星林地除外。人工林屬造林方所有;天然林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土地改革后的演變情況和經營管理現狀酌情確定。
第四十六條 集體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含合作化前個人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公社化前劃歸全民所有制單位的,屬國家所有;公社化后劃歸全民所有制單位的,已有協議或者作過處理的,應當予以確認。
土地改革后至合作化前,因遷居、嫁娶隨帶或者贈與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屬接受方集體所有;合作化后隨帶或者贈與的,其權屬仍為原集體經濟組織所有。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生效前,非林地所有權方在林地所有權方營造的林木,其營造的林木收益由造林方和林地所有權方按比例分成;本條例生效后,擅自在林地所有權方營造的林木,無償歸林地所有權方所有。
第四十八條 發生糾紛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在一個縣範圍內的,應當按有關規定由縣、鄉(鎮)人民政府負責協商解決;跨市、縣範圍的,應當由有關人民政府協商解決,經協商達不成協議的,由糾紛雙方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依法作出處理。
第四十九條 有爭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在糾紛解決前,應當維護現狀,任何一方都不準進入爭議區域砍伐林木或者從事其他相關林事等活動,有關人民政府不得發放權屬證書。
第五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處理山林糾紛工作的領導。負責處理山林糾紛的機構按規定的職權具體辦理山林糾紛的處理工作。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一條 以非法佔有為目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森林法》《森林法實施條例》有關盜伐林木的規定處罰:
(一)擅自採伐他人所有林木的;
(二)在林木採伐許可證規定的地點以外採伐他人所有林木的。
第五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按照《森林法》《森林法實施條例》有關濫伐林木的規定處罰:
(一)未取得林木採伐許可證或者違反林木採伐許可證規定的數量、樹種、方式、時間或者地點,採伐本單位或者本人所有林木的,但農村居民採伐自留地、房前屋后個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
(二)在林木採伐許可證規定的地點以內,違反時間、數量、樹種或者方式等規定採伐他人所有林木的;
林木權屬爭議一方在林木權屬確定之前擅自採伐有爭議林木的,按照前款規定處罰。
第五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賠償損失,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補種毀壞株數一至三倍的樹木,處毀壞林木價值一至五倍的罰款:
(一)毀林開墾、採石、采砂、取土的;
(二)違法毀林築路、築墳、開礦、建壩的;
(三)違反規定採種、采脂、挖根、挖筍、剝樹皮、過度修枝,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毀壞的;
(四)違反封山育林規定砍柴、放牧,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毀壞的;
(五)其他故意毀壞森林、林木的行為。
第五十四條 在林區非法收購無合法來源證明的木材或者採挖的樹木的,沒收非法收購的木材或者採挖的樹木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木材、樹木價值一至三倍的罰款。
第五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沒收非法運輸的木材或者採挖的樹木,對貨主可以並處非法運輸木材或者採挖的樹木價值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的罰款:
(一)重複使用或者使用有效期以外木材運輸證的;
(二)使用經過買賣、非法轉讓所得的木材運輸證的;
(三)運輸的線路與木材運輸證規定的起止地明顯不一致的;
(四)在縣內運輸無法提供合法來源證明的。
第五十六條 利用天然闊葉林燒制木炭的,責令改正,沒收非法燒制的木炭和違法所得,並可處非法燒制木炭價值一至三倍的罰款。
第五十七條 未按規定或者越權批准林木採伐許可證的,批准文件無效,除責令賠償損失外,對審批單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按管理許可權由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向林農收取費用的,責令如數退還林農,並對單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按管理許可權由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九條 拒絕、阻礙護林員、木材檢查人員和其他林業行政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罰。
第六十條 林業行政執法人員在執行公務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按管理許可權由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十一條 違反《森林法》《森林法實施條例》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六十二條 本條例所稱採伐,包括採挖。
本條例所稱木材包括:原木、原條、鋸材、原竹、竹材、人造板、木(竹)炭和省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木材。
第六十三條 本條例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