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辦法
北京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辦法
第二十條 第三十條 第六十條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水資源規劃
第三章 水資源開發利用
第四章 水資源和水域的保護
第五章 水資源配置
第六章 節約用水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一條 為了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以下簡稱《水法》),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開發、利用、節約、保護、管理水資源,應當遵守《水法》和本辦法。
第三條 根據節約水資源、促進首都發展的要求,城市總體規劃、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應當與水資源條件相適應,實現經濟、社會、人口、資源、環境的協調、可持續發展。
第四條 本市嚴格保護水資源,實行城鄉全面規劃、統一管理,地表水、地下水和再生水統一調度,優化水資源配置;堅持開源、節流、保護並重,厲行節約用水,建設節水型社會。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水資源開發、利用、節約、保護和管理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增加資金投入,建立長期穩定的投入機制。
區、縣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區、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規定的許可權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水資源的統一管理和監督工作。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水資源開發、利用、節約和保護的有關工作。
第七條 充分發揮市場對水資源配置和水價形成的基礎性作用,促進節約用水,提高水資源利用效率。
第八條 鼓勵和支持開發、利用、節約、保護、管理水資源的先進科學技術的研究、推廣和應用。
在開發、利用、節約、保護、管理水資源等方面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市和區、縣人民政府給予獎勵。
第九條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和區、縣人民政府依據國家的流域綜合規劃編製本市區域綜合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的部門批准,並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區、縣的區域綜合規劃,由各區、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依據本市區域綜合規劃編製,報同級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的部門批准,並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對備案的區、縣區域綜合規劃進行審查,不符合全市區域綜合規劃的,報市人民政府糾正。
漁業、防沙治沙等其他專業規劃由有關主管部門編製,徵求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相關部門意見后,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條 經批准的規劃應當向社會公開。
第十二條 建設水工程,必須符合流域綜合規劃。
在永定河、潮白河、北運河(含溫榆河)和拒馬河等跨省、市河流上建設水工程的,工程可行性研究報告報請批准前,應當經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報海河流域管理機構審查並簽署意見,海河流域管理機構另有規定的除外;在跨區、縣的河流上建設水工程的,工程可行性研究報告報請批准前,應當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並簽署意見;在其他河流上建設水工程的,程可行性研究報告報請批准前,應當報區、縣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並簽署意見。
第十三條 本市應當合理開發、利用地表水和地下水,充分利用雨水和再生水,優先保障城鄉居民生活用水,統籌兼顧生態環境、工業、農業用水。
第十四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有效措施,對建設耗水量大的工業、農業和服務業項目加以限制。限制的項目名錄由市人民政府公布。
第十五條 嚴格控制開採地下水。
地下水開發、利用應當遵循總量控制、分層取水、採補平衡的原則,防止超量開採造成地面沉降、塌陷等地質環境災害。
第十六條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按照區域或者自然地質單元,定期進行地下水分區評價,劃分嚴重超採區、超採區和未超採區,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七條 開鑿機井應當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鑿井工程竣工后,機井使用單位應當將鑿井工程的有關技術資料報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八條 下列地區禁止開鑿機井:
(一)地下水嚴重超採區;
(二)集中供水管網覆蓋範圍地區。
第十九條 下列地區嚴格限制開鑿機井:
(一)地下水超採區;
(二)水廠核心區以外的水源保護區;
(三)水工程保護區;
(四)風景旅遊區、文物保護區。
第二十條 嚴格限制開採基岩水。確需開採基岩水的,應當經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實行限量開採。
第二十二條 鼓勵、支持單位和個人因地制宜,採取雨水收集、入滲、儲存等措施開發、利用雨水資源。
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應當符合雨水收集利用設施的設計標準和規範。
第二十三條 規劃市區,衛星城和郊區區、縣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鎮地區應當規劃設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和再生水輸配水管線。
再生水輸配水管線覆蓋範圍外的地區新建、改建、擴建的建設項目,可回收水量較大的,應當建設再生水利用設施,與建設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四條 鼓勵投資建設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再生水輸配水管線和再生水利用設施。
單位和個人投資建設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再生水輸配水管線和再生水利用設施的,享受有關優惠政策。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應當建設再生水利用設施的,使用單位應當加強維護管理、正常使用。發生故障的,應當及時組織排除故障;確需停止使用的,應當及時報告水行政主管部門。
第二十六條 鼓勵使用再生水;使用再生水的,享受優惠價格。
第二十七條 本市加強人工影響天氣的科學研究和技術應用工作,運用科學技術措施對局部大氣進行人工影響,增加水資源量。
第二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有效措施,保護植被和濕地,建設生態公益林,防治水土流失和水體污染,涵養和保護水資源。
第二十九條 河流、湖泊、水庫、渠道的水體實行分類管理。
跨省、市的河流、湖泊、水庫、渠道的水功能區劃,按照國家規定執行。市管水庫和跨區、縣的河流、湖泊、水庫、渠道的水功能區劃,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其他有關部門和有關區、縣人民政府編製,報市人民政府批准,並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河流、湖泊、水庫、渠道的水功能區劃,由區、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擬定,報區、縣人民政府批准,並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一條 禁止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設置排污口。
向本確定的風景觀賞功能河道、排水功能河道排水的,水質必須達到國家規定的排放標準。
第三十二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水功能區對水質的要求和水體的自然凈化能力,核定水域的納污能力,向同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出該水域的限制排污總量意見。
第三十三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做好河流、湖泊、水庫、渠道的水量水質監測,發現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超過控制指標或者水功能區水質未達到水域使用功能對水質的要求的,應當及時報請有關人民政府採取治理措施,並向同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通報。
水量水質監測結果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向社會公開。
第三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北京城市總體規劃,建設市政基礎設施,完善排水設施和污水處理設施,實現雨水、污水分流。
已經實現截污的原有入河排污口,排污單位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封堵。
第三十六條 市發展與改革行政主管部門和市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水資源的宏觀調配。
市和區、縣的水中長期供求規劃由水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水法》的規定製訂。
第三十七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制訂本行政區域的年度水量分配方案、調度計劃以及水資源緊缺情況下的水量調度預案,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后執行。
第三十八條 市發展與改革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用水定額、經濟技術條件以及水量分配方案確定的可供本行政區域使用的水量,制定年度用水計劃,對全市的年度用水實行總量控制。
第三十九條 區、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年度用水計劃和有關行業用水定額,核定本行政區域內用水單位的年度用水指標。
特大用水單位和有特殊需要的用水單位的年度用水指標,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核定。
第四十條 直接從河流、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資源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向水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領取水許可證,繳納水資源費,取得取水權。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的建設單位申請取水許可前,應當進行水資源論證。
第四十一條 取水應當計量,按量收取水資源費。
直接取用地表水或者地下水的用水單位,應當在取水口安裝經質量監督檢驗行政主管部門檢驗合格的計量設施。無計量設施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責令限期安裝,並自取水之日起,按照工程設計取水能力或者取水設備額定流量全時程運行計算取水量。
第四十二條 水資源費由水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徵收,上繳財政,用於水資源的開發、利用、節約、保護及相關科學技術的研究。
第四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節約用水責任制,開展節約用水宣傳教育,推行節約用水措施,推廣節水新技術、新工藝,培育和發展節水產業,發展節水型工業、農業和服務業。
第四十四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節約用水管理工作。未設置水行政主管部門的區,應當有專門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節約用水管理工作。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做好本部門、本行業節約用水的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做好本轄區內節約用水的工作。
第四十五條 單位和個人有節約用水義務。
用水單位應當加強用水管理,建立健全節約用水責任制;加強對單位人員節約用水的宣傳;落實節約用水措施,使用符合節約用水要求的工藝、設備、器具。
居民應當增強節約用水意識、使用節水型器具,提高水的利用效率。
第四十六條 用水實行總量控制和定額管理相結合的制度。
市人民政府有關行業主管部門制訂本行業的用水定額,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市質量監督檢驗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后,由市人民政府公布。
第四十七條 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應當制訂節約用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設節水設施。節水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發展與改革行政主管部門、規劃行政主管門在審批建設項目建議書或者可行性研究報告和建設項目設計方案時,應當就節水設施方案徵求同級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節水設施竣工后,建設單位應當向水行政主管部門申報驗收;驗收不合格的,建設項目不得投入使用,水行政主管部門不予核定用水指標,供水單位不予供水。
第四十八條 已建成的建設項目,用水設施、設備及器具不符合節約用水要求的,應當進行技術改造。第四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引導農業生產者合理調整作物種植結構,採用先進的節水技術和節水灌溉方式,提高農業用水效率。
第五十條 工業用水應當採取節約用水措施,提高水的重複利用率,降低用水單耗。生產用水超過用水定額的,不予增加用水指標。
第五十一條 服務業用水單位應當制訂並落實節約用水措施,耗水量大的,應當按照規定安裝並使用循環用水設施。
再生水輸配水管線覆蓋地區內的洗車企業,應當使用再生水。
第五十二條 園林綠化、環境衛生用水應當採用節水技術,充分利用再生水,收集利用雨水。
第五十三條 供水企業和自建供水設施的單位應當加強對供水設施的檢修與維護,降低管網漏失率。供水設施出現故障后,相關單位應當及時搶修。
第五十四條 工程施工、園林綠化、環境衛生等需要臨時用水的,應當向水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臨時用水指標;在再生水輸配水管線覆蓋範圍內的,應當使用再生水。
第五十五條 用水應當計量,不得實行包費制。
用水實行分類計量收費和超定額累進加價制度。
第五十六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以及水工程管理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構成犯罪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單位或者個人核發許可證、簽署審查同意意見的;
(二)不按照水量分配方案分配水量或者不服從水量統一調度的;
(三)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收取水資源費的;
(四)不按規定核定用水指標,濫用職權的;
(五)不履行監督職責,或者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造成嚴重後果的;
(六)其他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濫用職權的行為。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未經批准開鑿機井的,或者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許可規定條件取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補辦手續,並處2萬元以上6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補辦手續的,責令封井。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在禁止開鑿機井的地區開鑿機井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封井,並處7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未經批准在嚴格限制開鑿機井的地區開鑿機井的,或者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許可規定條件取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封井,並處5萬元以上8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未經批准開採基岩水的,或者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許可規定條件取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處6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二款、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建設項目未建設再生水利用設施、節水設施的,或者設施沒有達到規定要求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並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的,不予核定用水指標;已建成的設施不正常使用的,核減相應的用水指標。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設置排污口的,由市或者區、縣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拆除、恢復原狀;逾期不拆除、不恢復原狀的,強行拆除、恢復原狀,並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未經批准在河流、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擴大排污口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並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違反第二款規定,未在規定的期限內封堵排污口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四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用水單位浪費用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期不改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核減相應的用水指標。
第六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耗水量大的用水單位未安裝、使用循環用水設施或者洗車企業未按規定使用再生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1萬元的罰款;逾期未改的,責令供水單位停止供水。
第六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五十四條規定,未取得臨時用水指標用水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補辦手續,並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五十五條規定,用水實行包費制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責任單位改正,並按照每包費一戶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標準處以罰款。
第六十八條 根據國家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的規定,市人民政府決定由城市管理監察組織行使行政處罰權的,由城市管理監察組織處罰。
第六十九條 本辦法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1991年9月14日北京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的《北京市城市節約用水條例》、1991年11月9日北京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的《北京市水資源管理條例》、1992年5月2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號令發布的《<北京市水資源管理條例>罰款處罰辦法》、1992年10月2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5號令發布的《北京市農村節約用水管理規定》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