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促進私營個體經濟發展條例

北京市促進私營個體經濟發展條例

第十條 第二十條 第三十條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支持與鼓勵
第三章 權利與義務
第四章 私營個體經濟協會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促進本市私營個體經濟在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下健康發展,保障私營企業和個體工商戶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依法登記註冊的私營企業和個體工商戶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私營企業包括個人獨資企業、合夥企業、公司制的私營企業以及其他組織形式的私營企業。
第三條 私營個體經濟是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重要組成部分。本市的私營企業和個體工商戶是發展首都經濟的重要力量,與其他市場主體平等參與市場競爭,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四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把促進私營個體經濟發展納入本地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加強產業引導,創造平等的市場准入條件和公平的市場競爭環境。
第五條 私營企業和個體工商戶應當遵守誠實守信的商業道德,守法經營、依法納稅、公平競爭,接受行政機關依法進行的監督管理。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新聞媒體應當加強對私營個體經濟的宣傳,努力創造有利於私營個體經濟發展的良好的社會輿論環境。
各級人民政府對在首都精神文明和物質文明建設中做出突出貢獻的私營企業和個體工商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支持與鼓勵


第七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由有關部門參加的私營個體經濟工作聯席會議制度,統籌研究、協調解決私營個體經濟發展中的重要問題。
第八條 鼓勵私營企業和個體工商戶投資發展高新技術產業、環保產業、現代農業和服務業以及其他符合首都經濟發展規劃的產業。
私營企業和個體工商戶投資國家、本市鼓勵發展的產業和技術項目的,享受相關優惠政策待遇。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公開辦事制度,簡化辦事程序,提高辦事效率,並為私營企業和個體工商戶獲取法律、法規、政策、城鄉建設規劃和行政事業性收費等信息提供方便。
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不得在法律、法規規定之外設置針對私營企業和個體工商戶登記註冊的前置審批事項。
第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在規劃建設市場、商貿街和經濟開發區時,應當統籌安排私營企業和個體工商戶的生產經營場所。
第十二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協調有關部門,建立社會信用服務體系,為私營企業和個體工商戶融資提供信用信息。
第十三條 鼓勵金融機構支持私營個體經濟發展,提供相應的服務。
第十四條 以本級財政預算編列的資金為主要擔保資金來源的擔保機構,應當為符合條件的私營企業提供擔保服務。
私營個體經濟協會可以組織設立向私營企業和個體工商戶提供融資擔保的服務機構,政府給予扶持。私營企業、個體工商戶和其他企業或者組織可以共同出資設立擔保機構,對符合條件的私營企業和個體工商戶提供擔保服務。
第十五條 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支持私營企業和個體工商戶引進科技和管理人才,為其提供人才服務。人事、勞動等行政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為在私營企業和個體工商戶工作的專業技術人員進行專業技術職務資格認定和職業技能鑒定。
第十六條 鼓勵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分流人員、軍隊轉業幹部、退伍軍人和失業人員開辦私營企業或者從事個體經營。經核准開辦的,可以享受國家和本市規定的優惠政策。
第十七條 鼓勵興辦勞動密集型私營企業,鼓勵私營企業和個體工商戶從事社區服務。
私營企業安置本市城鎮失業人員達到國家規定比例的,享受勞動就業服務企業的優惠政策;安置殘疾人達到規定比例的,享受福利企業優惠政策。
第十八條 鼓勵私營企業生產出口創匯產品,從境外引進資金、先進技術和先進管理方法,開展國際交流與合作,或者境外開辦企業,參與國際競爭。
對符合國家規定條件的私營企業,對外經濟貿易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支持其申辦自營進出口權
第十九條 鼓勵私營企業建立現代企業制度,有條件的私營企業可以實行股份制改造
政府主管部門應當支持私營企業和個體工商戶採用參股控股、兼并、收購等多種形式參與國有、集體企業改制
私營企業和個體工商戶參與國有、集體企業改制,享受本市相關優惠待遇,原國有、集體企業改制前已辦理的各項專項審批手續和生產經營許可證不因所有制變更而取消。
第二十條 鼓勵和扶持私營企業、個體工商戶繼承和發展具有北京特色的傳統產品和服務,開發、培育名牌產品,爭創馳名商標。
第二十一條 鼓勵外地私營企業和公民在本市投資開辦私營企業。長期在本市經營並有較大貢獻的私營企業的負責人、執行合夥企業事務的合伙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及其配偶和一名未成年子女可以辦理本市常住戶口,不受進京指標的限制。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二條 市和區、縣統計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和完善私營個體經濟統計制度,及時、準確反映私營個體經濟的發展狀況。
第二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依法行政,加強服務和監督管理,保護守法經營者,維護市場經濟秩序,打擊違法行為,支持私營個體經濟健康發展。
政府有關部門及其執法人員在行政執法過程中,不得干擾私營企業和個體工商戶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

第三章 權利與義務


第二十四條 私營企業和個體工商戶的合法財產,依法享有的名稱專用權、專利、註冊商標等知識產權和商業秘密,受法律保護。
第二十五條 私營企業在市場准入、土地使用、信貸、稅收、上市融資進出口、使用外匯、參與政府採購和招標投標、高新技術企業認定、申報政府計劃項目、科技獎勵、取得許可證和資質等級證書以及引進人才等方面,享受與國有、集體企業同等的待遇。
個體工商戶在前款規定的範圍內可以享受與私營企業同等的待遇,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六條 私營企業和個工商戶依法取得的生產經營場所受法律保護。
私營企業和個體工商戶用於生產經營活動的房屋,因城市建設需要拆遷的,拆遷人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給予補償與安置。
第二十七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違反法律、法規規定,向私營企業和個體工商戶收費、罰款、攤派
私營企業和個體工商戶有權拒絕不合法的收費、罰款;有權拒絕任何單位和個人違法向其攤派人力、物力、財力;有權拒絕強行要求贊助、捐款、集資;有權拒絕非法有償服務或者搭售商品、訂購書籍報刊等侵權行為
第二十八條 私營企業和個體工商戶的合法權益受到行政機關侵害時,可以通過以下途徑解決:
(一)向私營個體經濟協會反映;
(二)向監察機關或者上級行政機關投訴;
(三)依法申請行政複議
(四)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九條 政府有關部門對於私營企業、個體工商戶提出的投訴事項,應當自接到投訴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作出處理。對不屬於本部門職權範圍內的投訴事項,應當自接到投訴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向負有責任的部門移送,並通知投訴人。政府有關部門對於私營個體經濟協會反映的問題,應當在10個工作日內給予答覆。
第三十條 私營企業應當尊重職工依法組建和參加工會組織、開展工會活動的權利,依法為本企業工會提供必要的工作條件
第三十一條 私營企業和個體工商戶應當遵守稅收、質量、環境保護、安全生產等法律、法規,建立健全內部管理制度。
第三十二條 私營企業和個體工商戶應當依法與職工簽訂勞動合同,保障職工法定的休息、休假權利,保障女工、未成年工受特殊保護的法定權利。不得雇傭重工。
私營企業和個體工商戶應當加強勞動保護,保障生產安全。
對從事特種作業的職工,必須按照國家規定進行培訓,合格後方能上崗作業。
私營企業和個體工商戶支付職工工資不得低於本市最低工資標準
第三十三條 私營企業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規定為職工辦理養老、失業、醫療、工傷、生育等各項社保險。

第四章 私營個體經濟協會


第三十四條 私營個體經濟協會是依法登記的社會團體,應當依照章程開展活動,組織私營企業和個體工商戶會員自我服務、自我教育、自我管理,引導、培育私營個體經濟健康發展。
第三十五條 私營個體經濟協會應當向私營企業和個體工商戶會員宣傳國家法律、法規,做好私營企業、個體工商戶會員與人民政府的聯繫溝通工作,向政府和有關部門反映私營個體經濟發展中存在的問題,提出建議,對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的工作進行社會監督。
第三十六條 私營個體經濟協會應當為私營企業和個體工商戶會員的生產經營活動提供服務,維護其合法權益。私營企業和個體工商戶在生產經營活動中,須由上級主管部門審批的事項,私營個體經濟協會可以幫助辦理有關手續。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應當追究法律責任的,法律、法規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法律、法規沒有規定的,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八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在法律、法規之外設置針對私營企業和個體工商戶登記註冊前置審批事項的,其行政行為無效,由上級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由監察機關或者上級機關追究直接責任人和行政機關主要負責人的行政責任。
第三十九條 行政機關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違法向私營企業和個體工商戶收費、罰款、攤派的,由上級行政機關責令改正,退還已收取的款物;情節嚴重的,對行政機關的直接責任人和主要負責人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有關規定,不履行法定職責,使私營企業和個體工商戶及其投資者、經營者、從業人員合法權益受到損害,或者應當享有的權益未能享有的,由上級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由監察機關或者上級機關追究直接責任人和行政機關主要負責人的行政責任。
第四十一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法行使行政職權,侵害私營企業和個體工商戶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的規定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二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侵犯私營企業和個體工商戶合權益的,依法承擔民事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三條 實施本條例需要制定規章或者具體辦法的,市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制定。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