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塔姆勒
施塔姆勒
施塔姆勒出生於德國黑森省阿爾斯費爾德,1885年在馬堡大學,1916年至1923年間在吉森、哈雷、柏林等大學擔任法學教授,對羅馬法、民法有較深的研究。他期望打破實證主義法學和歷史法學在德國、西班牙、拉美各國的甚為巨大。他的主要法哲學著作有:《以唯物史觀論經濟和法》(1896)、《正當法的理論》(1902)、《法學理論》(1911)和《法哲學》(1922)。其中《正當法的理論》集中表達了他的法哲學思想。
魯道夫。施塔姆勒(RudolphStammler,1856年-1938年)
德國法學家,新康德主義法學派首創人。1882年起在馬爾堡大學,以後在哈雷大學、柏林大學講授法學。主要著作有《從唯物史觀論經濟和法律》(1896)、《正義法理論》(1902,英譯本書名為《正義理論》)、《法學理論》(1911)和《法哲學教程》(1923)。施塔姆勒認為I.康德關於法的定義混淆了法的概念和法的理想。法的概念是:法是不可侵犯的和專斷的集體意志,它相當於康德的“純粹理性”,是認識法的目的的手段,代表對所有法律都普遍有效的形式成分。法的理想是康德的“實踐理性”,指法的目的,即實現正義,而正義要求社會生活實現最完善的調和,使個人目的和社會目的相調和。社會的理想是建立自由意志人的共同體。從這一社會理想中可以引伸出4個“尊重和參加”的立法原則:①人的意志不應隸屬於他人的專橫權力。②在提任何法律要求時,必須使承擔義務人保持人格尊嚴。③法律共同體的任何成員不應專橫地被排斥在共同體之外。④授予法律權力的前提是保持被控制人的人格尊嚴。總之,不應使他人成為達到自己目的的手段。他還認為法的理想就是自然法(見新自然法學派),它並不是一套具體的法律制度,也不是永恆不變的,而是用以衡量實在法在一定時間、地點條件下是否正義的標準,因而具有“可變的內容”。在西方法律思想史中,施塔姆勒第一個提出了“內容可變”的自然法的概念。
魯道夫·施塔姆勒(Rudoif Stammler,又譯為“斯塔姆勒”),德國近代最傑出的法學家之一,新康德主義法學大師,公認的新康德主義法學派領袖。1856年2月19日,施塔姆勒出生於德國漢森(Hessen)地區的阿爾斯菲爾德(Alsfeld),曾在耶林(R jhering)任教的吉森(Giessen)大學就學,深受耶林法學思想的影響。1880年起,施塔姆勒開始擔任民法和法哲學教授。其時,正值新康德主義發展的鼎盛時期,馬堡大學是德國新康德主義哲學家朗格(F Lange)和柯亨(H Cohen)當時都在馬堡大學任教,在此過程中,施塔姆勒又受到這一思潮的影響。之後施塔姆勒與另一著名的法學家柯勒(J Kohler)共事兩年,1919年柯勒去世后,施塔姆勒繼續留任該校教授,並在法學研究領域進一步走向新康德主義,終成一代法學宗師。1938年逝世。作為新康德主義法學派的領袖,旋塔姆勒的學說既廣搏淵深又自成一體,在學術生涯的前期,施塔姆勒的研究興趣主要在實踐法學方面,在其早年出版的著作中,實踐法學方面的著作居多數,有《羅馬法學全書實習入門》(1893年)、《羅馬法理判例輯要實習入門》(1896年,1901年第二版時易名為《羅馬法的問題》)、《初學發法練習》(1902年)、《高級民法實習課程》(1903年),這些著作都由大量判例及對判例的分析組成的,意在辯明是非,闡述學理,供法學院學生研習之用,1900年《德國民法典》編纂成功之後,這方面的需示減烽了,像德國許多民法學者一樣,施塔姆勒也將研究方向轉向理論法學,這方面的主要著作有《論歷史法學的方法》(1888年)《經濟與法律》(1896年)、《公道論》 (1902年)、《法律科學的學理》(1911年)、《法律與法律秒學的性質、法律與法律科學的將來問題》(1913年)、《現代法律與國家學理》(1917年)、《法律與教會》(1919年)、《法律哲學教科書》(1922年)、《現代法學之根本趨勢》 ,施塔姆勒全部二十餘部著作在德國學術界與法學院都長盛不衰,每 一部著作都要再版多次。19世紀後半期,自然科學突飛猛進,德國理論界面臨黑格爾理性主義衰退、叔本華意志論非理性主義又無法為自然科學的發現提供有力說明的局面,新康德主義正是在這種時代背景下興起的,正是自然科學對理性主義認識論的需要,促使哲學家認識到從曾經被他們拋棄的康德哲學家那裡尋找理論資源的重要性,從而發出了“必須回到康德去”的響徹呼聲。施塔姆勒的青年時代是在自然法學派與歷史學派間的關於民法典制定的激烈論爭中度過的,在這場論爭中,以薩維尼(FSavigny)為代表的歷史法學派戰勝了以蒂特(Thibaut)為代表的自然法學派,《德國民法典》的制定工作延緩到了1900年。這也使得《德國民法典》經過制定反覆錘、推敲和論證,成為大陸法系一面旗幟,然而施塔姆勒認為,歷名法學派在關注法的歷史形成過程中,不再努力探求蘊含於法內部的正義的真諦,也就是不再關心什麼是“現實的公道”的問題,而耶林 雖然在其《羅馬法的精神》中猛烈批判了歷史法學派的“法素材源自存在於國民自身和其歷史之間最深層的本質中”的錯誤觀念,但耶林在哲學素養上的欠缺使他不能為法律提供一個適當的哲學基礎。
施塔姆勒認為“公道”(Justice)應當成為法律的一般的基礎,一種法律是否可以被歸屬於良法,應當以其是否符合“公道”的標準來判斷,在康德古典唯心主義認識論基礎之上,施塔姆勒提出,法不是決定目的法動意義上的意志,而是認識論意義上的一種意識性的意志,(即純粹理性),“法理的意志所包括的是互為方法的目的的綜合”在作為意志顯示的形式主義方法中,應當區分意志內容中的分離意志和結合意志,並以此來確定法的概念,結合意志是將若干人的意志互相充用對方的手段而予以規定的意志,他人又將他的意志作為達到自己目的的手段,結合意志與追求目的的意志表示相關聯,並作為重要的構成因素而產生的利益社會概念,而法律正是一種“不可違反的、獨斷的集體意志”,作為新康德主義法學家,施塔勒的法學理論不是簡單地對康德理論的重複,而是排斥了共唯物和辯證成分,並在進一步論證其主觀唯心主義和不可知論方面作出了努力,康德把法律定義為一個人的自由能同所有其他人的自由相和諧共存的條件的總和,施塔姆勒不同意這種定義,他認為康德的法定義混淆了法的概念和法的理想,施塔姆勒認為,極為重要的區分就是關於法的概念(the concept of law)與法的理想(the idea of law)的區分。法的概念是結合意志,即純粹理性,而法的理想和目的是實現“公道”的本質為已任,還應當注意研究如何在法律實踐中實現“公道”在施塔姆勒看來,“公道”的大致含義或判斷標準是個人的目的與社會目的與社會目的是否實現調和,法律秩序應當符合下述要求,一個意志應當不隸屬於任何他人的專橫權力,任何人承擔義務必須保持人格之尊嚴,任何人不應當被專橫在排斥於法律共同體之外;授予權力的前提條件是被授權人能夠保持人們的人格尊嚴施塔姆勒所說的法的理想,實際是一種復興了的自然法理念,與古典自然法不同,施塔姆勒所說的法的理想並不是永恆不變的,而是衡量實在法在一定時間地區和條件下是否會乎正義的標準,因而具有可變思想,這種以強調社會利益為特徵的法理想評價是與施塔姆勒所處的特殊歷史時段有密切關聯,正是壟斷資本主義時期對個別的利益的平衡要求,施塔姆勒反對分析法學派的惡法亦法觀,指出“國家之上有法,法之外有正義”因而國家也必須在法的範圍內運行。施塔姆勒將“公道”引入法學研究,提出法學研究發現法的正義性與實現正交手段的使命,使其被稱不當時時代的“曙光哲學家”其理論不但引導整整一代法學研究人員不局促於法規範的狹隘範圍就法律而論法律,而且很大程度上規定了後世法學研究的範圍。不僅如此,施塔姆勒還早在20世紀20年代,就已經指明了整個20世紀世界法學的發展趨勢。施塔姆勒認為,歷史法學實際上是德國傳統上的浪漫主義的復活是與德國擺脫拿破崙統治后洋溢起來的民族復興情緒有關的,然而歷史法學所鼓吹的民族精神實際上“既不是一種原始的普通的獨立的東西,又不是人類團體的精神實際上“既不是一種原始的普遍的獨立的東西,又不是人類團體的一種性質……不過是(用以表示人們相互之間)共同確們的一個形容詞”歷史法學雖然在德國近代史上發揮過一定作用,但其將民族精神神秘化,從本質即違反法律的科學性與法的“公道”觀,實會法學在重大問題上或許頗有說服力,但“在解決特殊司法問題的領域,要由此求出什麼原則來,未免離題過遠“因而也不足以貫穿於所有法律問題的解決之中。施塔姆勒不但是一名傑出的法學家,而且在道德教育方面也極有創見,他主張的法律研究在探究正義的方向與取得正義的方法的目的,從哲學的高度開啟了西方近代新自然法學的研究理路,正如在《現代法學之根本趨勢》的篇末,施塔姆勒所總結的那樣,“教授法律哲學的只能貢獻些有待各人發揚的可能性,這事業是不容易,而且目的的達到也非極大努力不可”施塔姆勒所說的“快樂在於追求目的“,也成為一句膾炙人口名言被廣泛流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