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外商標
涉外商標
一、外國商標在我國的註冊
新《商標法》第十七條規定:“外國人或者外國企業在中國申請商標註冊的,應當按其所屬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簽訂的協議或者共同參加的國際條約辦理,或者按對待原則辦理。”這就是辦理外國人或外國企業在我國申請商標註冊應遵循的原則。
1.申請人所屬國和中國之間已達成商標互惠協議的,按該雙邊條約辦理
商標互惠協議是指申請人所屬國和我國通過簽約或者換文而達成的商標互相註冊的協議。除專門的商標互惠協議外,我國在與一些國家簽訂的友好通商或者貿易協定中,也往往包括了商標註冊的互惠原則及有關商標註冊條款。按照雙邊條約的規定,通常都給申請人享受國民待遇。
2.按照雙方國家共同參加的國際條約辦理
我國已參加了《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這個公約對成員國之間的商標註冊和享受的待遇都有明確的規定。中國與其他成員國之間有關商標的問題均可按照《巴黎公約》的規定辦理。同時,我國是《世界知識產權組織公約》和《商標國際註冊馬德里協定》的成員國,還應遵守該公約和協定的規定。
3.按對等原則辦理
對等原則是一個靈活的原則,適用的範圍很廣。如果申請人所屬國與中國既沒有簽訂商標互惠條約,也沒有共同參加有關商標的國際公約,那麼,只要對方國家同意接受我國商標註冊,我國便可對等地接受對方國家的商標在我國註冊。有關申請人享受的待遇,也嚴格按照對等原則辦理。
外國商標在我國申請商標註冊必須按我國法律規定委託我國指定的商標代理組織代辦商標註冊手續。
二、我國商標在國外的註冊
商標保護實行屬地原則,在中國取得註冊的商標,僅在中國的範圍內受法律保護,在其他國家沒有商標專用權,不能受到外國法律的保護。以前,我國的一些企業由於缺乏到外國進行商標註冊的知識和法律意識,只注意到外國銷售和宣傳商品,不積極到外國進行商標註冊,以致許多在銷售國建立信譽的商標被他人搶先註冊,使我國的對外貿易受到嚴重損失。隨著我國對外貿易的迅速擴大,外貿出口對我國經濟發展的影響越來越大,因此,提高對在國外申請商標註冊意義的認識,積極做好到外國申請商標註冊的工作,對我國市場經濟的順利發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
1.註冊前的準備工作
(1)了解有關情況。主要應了解有關國家的商標法規以及註冊機關的實際做法,例如商標註冊是採用先申請原則還是先使用原則,註冊程序和申請書件,哪些標誌不能作為商標註冊,商品分類表、費用的繳納等;商標查詢,即對於自己打算註冊的商品(服務)上已經註冊的商標進行了解,以免因自己申請註冊的商標與他人在先註冊的商標相同或近似而被駁回;有關國家的風俗習慣和禁忌,如果申請註冊的商標圖案犯忌,則不能取得註冊,如果按該國風俗作為商標的圖案不受歡迎,使用該商標的商品便不會有好的市場前景。
(2)聘請代理人。各國一般都規定外國人申請商標註冊需要委託本國代理人代理。實際上,聘請代理人有許多好處,因為代理人熟悉本國的商標法律制度和註冊程序,能夠為申請人提供有價值的參考意見,使商標註冊能夠順利進行。
(3)準備好申請文件和有關材料。各國對註冊申請文件都有嚴格的要求,有的還要求提供有關證明材料,必須按要求準備好申請文件和有關材料,才能保證申請的成功。
2.申請方式
(2)通過代理人分別申請。到非馬德里協定和馬德里協定議定書成員國申請商標註冊,通過代理人分別申請。
三、商標的國際註冊
商標的國際註冊是指根據《商標國際註冊馬德里協定》和《商標國際註冊馬德里協定有關議定書》進行商標註冊,這種註冊可使商標所有人根據自己的需要通過一次申請、履行一次手續、交付一次費用即可在參加該協定的多個成員國內獲得商標註冊,這無疑大大節省了註冊的時間、費用。我國自1989年加入《馬德里協定》后,凡需要到馬德里聯盟其他成員國申請商標國際註冊的我國商標所有人均可以按照《協定》和《議定書》進行國際註冊。
1.申請人資格
申請商標國際註冊的,必須首先在我國取得商標註冊或獲得商標初步審定,並且必須符合下列條件之一:①在我國設有真實有效的工商營業場所;②在我國有住所;③擁有我國國籍。
2.申請程序
我國商標所有人可採取兩種方式進行國際註冊:①直接制,即申請商標國際註冊及辦理國際註冊續展、轉讓、變更或其他有關事宜的,可直接到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標局辦理,直接辦理的,由申請人填寫申請書,若填寫時翻譯確有困難的,商標局可以安排翻譯;②代理制,即申請人委託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指定的代理組織代理申請。
無論通過何種方式申請,都必須通過商標局向世界知識產權組織國際局提出。具體程序如下:①申請人應按國際局提供的表格填寫申請書,內容包括申請人名稱、地址(委託代理的還應寫明委託人名稱、地址)、在我國註冊或初步審定商標的申請日期和編號、註冊或初審日期和編號,並按《商標註冊用商品和服務國際分類》的類別順序申請商標使用的商品、指定保護的國家、要求保護的期限等。其中指定保護的國家可以是馬德里聯盟一個或多個成員國,但不能包括中國。②申請人將申請文件直接遞交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標局,同時按規定向商標局交納基本註冊費、附加註冊費、補充註冊費及其他規定的費用等。商標局收到申請書和費用后,經審查認為手續齊備,自申請之日起30天內將申請書轉交給國際局;申請手續不齊備或未按規定填寫申請書的,予以退回,申請日期不予保留。申請文件需要補正的,商標局應通知申請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補正並交回商標局,補正期間保留申請日期。③國際局對申請進行審查后,即將該商標在國際註冊簿上登記,並刊登在《世界知識產權組織國際商標公告》上,發給申請人商標國際註冊證,同時通知指定保護國家在1年內對該商標進行審定,若申請保護的商標在提出申請之日起1年內被指定保護的國家駁回,國際局將駁回聲明交給我國商標局,商標局在收到該聲明之日起20天內將該聲明轉申請人或代理組織,申請人可以根據該駁回國的國家法,委託代理組織進行申訴;若在1年內保護申請未被駁回,則商標為自動得到保護。④國際局將在國際註冊簿上登記的商標刊登在《世界知識產權組織國際商標公告》上,從該公告出版次月1日起的3個月內,任何人可對延伸至我國要求保護的國際註冊商標向商標局提出異議。
一、商標與商標法
(一)商標的概念
商標,是指生產經營者用於商品、商品包裝上或者商業性服務活動中,使其生產經營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務同他人的同類商品或服務相區別的特定標記。
我國《商標法》規定,商標的構成要素是文字、圖形或者文字與圖形的組合,並要求構成的商標應當具有顯著特徵,便於識別。
《商標法》第10條還規定了商標禁止使用的文字、圖形。這些文字、圖形包括:同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國家名稱、國旗、國徽、軍旗、勳章相同或相近似的,以及同中央國家機關所在地特定地點的名稱或者標誌性建築的名稱、圖形相同的;同外國的國家名稱、國旗、國徽、軍旗相同或者近似的,但該國政府同意的除外;同政府間國際組織的旗幟、徽記、名稱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經該國家組織同意或者不易誤導公眾的除外;同“紅十字”、“紅新月”的標誌、名稱相同或者近似;本商品的通用名稱和圖形;直接表示商品的質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數量及其他特點的;帶有民族歧視性的;誇大宣傳並帶有欺騙性;有害於社會主義道德風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響的。以上這些文字、圖形作為註冊商標和非註冊商標一律禁止使用。
(二)商標法的概念
商標法,是指調整在確認、保護商標專用權和商標使用、管理過程中發生的社會關係的法律規範的總稱。
1982年8月23日,第五屆全國人大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該法自1983年3月1日起施行。1993年2月22日第七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了《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的決定》第一次修正。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的決定》第二次修正。1993年7月15日國務院批准了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實施細則》,同年7月28日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發布施行。該《實施細則》修正後於2002年9月15日施行。
二、商標註冊
(一)註冊商標的法律效力
商標有註冊商標與非註冊商標之分。註冊商標,是指經過商標局核准註冊並刊登在商標公告上,商標註冊人享有專用權的商標。
使用註冊商標應當標明“註冊商標”的字樣或者標明註冊標記。在商品上不便標明的,應當在商品包裝或者說明書以及其他標識上標明。
我國與國際通常的法律規定一樣,允許使用經過註冊的註冊商標;同時也有條件地允許使用未經商標註冊的非註冊商標。但註冊商標的使用具有法律保護的獨佔性,只有商標所有人或許可使用人才能使用,未經註冊商標所有人許可,任何人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或者服務項目,使用與其註冊商標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標都屬商標侵權行為。未註冊商標不享有法律保護的專用權,當其同註冊商標相同或相近似並屬於同一種或類似商品或者服務項目時,非註冊商標必須立即停止使用,否則要承擔商標侵權的法律責任。而他人在同一種或類似的商品或服務項目上使用與其非註冊商標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標時,由於非註冊商標不享有專用權,法律不追究他人的責任。
(二)法律強制規定註冊的商品
我國採用商標自願註冊與強制註冊相結合的原則。一般商品使用的商標是否註冊由生產經營者自願選擇。但我國在對絕大多數一般商品和服務項目採用自願註冊原則的同時,又對某些與人民生活關係密切,直接涉及人民生命安全和健康的商品採用強制註冊原則。國家規定必須使用註冊商標的商品,必須申請商標註冊,未經核准註冊的,不得在市場銷售。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關於公布必須使用註冊商標的商品的通知》規定,對人用藥品和煙草製品等國家規定的商品必須使用註冊商標。
三、關於涉外申請商標註冊的法律規定
(一)關於我國商標在國外申請註冊的規定
為了維護我國出口商品商標的權益,增強出口商品的競爭力,出口商品商標應及時在國外申請註冊,以取得外國法律對我國出口商品商標專用權的保護。及時註冊也有利於我國出口商品創名牌、保聲譽,擴大商品出口,發展對外貿易。
我國商標申請國外註冊,申請人應依照我國《商標法》並按照申請註冊國家的商標法的規定辦理,其主要程序如下:
1.委託代理機構。目前我國企業到國外申請商標註冊可委託的代理機構主要有:(1)中國國際貿易促進委員會商標代理處;(2)中國商標事務所;(3)企業也可直接委託註冊國的國外商標代理機構辦理,或通過我駐外使館商務處介紹當地商標代理人辦理。到港澳地區或者東南亞國家申請註冊商標的,可以委託我國外貿部門駐港澳地區的各有關商務機構辦理。到馬德里協定國註冊由國家工閣局商標局代理。
2.按照申請註冊國的要求提供正式文件。首先,將要申請註冊的商標申請人、商標、商品和類別通知代理人,按規定填寫致國外註冊商標委託函及註冊申請表格;然後,提供我國商標註冊證件的副本,以及證明副本屬實的公證文件,有的還需附送國籍證明書或企業登記證明等,並必須公證。連同商標圖樣等交代理人代為向當地商標註冊機關正式提出申請。
3.當地商標註冊機關如提出問題或要求補充文件,申請人要在規定期限內答覆並按要求補充、修改文件。
4.要求優先權的申請。我國商標申請人若要求享受《巴黎公約》規定的優先權,應在國內申請商標註冊的同時,填寫《提供申請日期證明申請書》,並應明確要求在《巴黎公約》成員國的一個或若干個具體國家享受申請商標註冊的優先權。然後,向註冊國聲明要求優先權待遇。
5.申請人在接到國外商標主管機構關於核准商標註冊的通知后,在規定期限內繳納註冊費,獲得商標專用權。如在國外申請註冊被駁回,申請人不服,可援用註冊國的法律進行申辯或申請複審。若再駁回仍不服,可在法定期限內向指定機構提出異議或提請訴訟,得到終局裁定或判決。
(二)關於外國商標在我國申請註冊和辦理其他商標事宜的規定
外國人或者外國企業在我國申請商標註冊的,應當按其所屬國和我國簽訂的協議或者共同參加的國際條約辦理,或按對等原則辦理。外國人或外國企業在我國申請商標註冊或者辦理其他商標事宜,必須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指定的組織代理,該代理組織是中國國際貿易促進委員會或中國商標事務所等涉外商標代理組織。外國人或外國企業申請商標註冊或者申請辦理其他商標事宜,應當使用中文,並交送代理人委託書一份。代理人委託書和有關證明的公證、認證手續,按照對等原則辦理。
外國申請人要求優先權的,《巴黎公約》成員國國民可以依照《巴黎公約》的規定,第一次申請后6個月內要求優先權。要求優先權的,應當在申請商標註冊的同時提出書面聲明,並提交在《巴黎公約》其他成員國第一次提出商標註冊申請的副本,副本應該經該國商標主管機關證明,並應說明註冊申請日期和申請者。副本不需認證,但商標局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應當經過認證。要求優先權的聲明經認可后,在《巴黎公約》其他成員國第一次申請商標註冊的日期,即視為在中國的申請日期。
外國的企業或個人在我國委託印製其註冊商標或未註冊商標的,應憑其《商標註冊證》、其所在國(地區)的營業證明的中文譯本,到我國印製單位所在地的省級工商行政管理局開具註冊商標印製證明或未註冊商標印製委託書,委託商標印製單位印製。
四、關於涉外商標使用許可、商標轉讓與續展的法律規定
(一)商標的使用許可
註冊商標的使用許可,是指註冊商標的所有人將其註冊商標通過簽訂使用許可合同,許可其他企業或個人使用,被許可人享有該註冊商標的使用權。依照我國《商標法》的規定,許可人應當監督被許可人使用其註冊商標的商品質量。如果被許可人不能保證商品質量,許可人有權制止出售使用該商標的商品。經許可使用他人註冊商標的,必須在使用該註冊商標的商品上標明被許可人的名稱和商品產地。商標使用許可合同應當報商標局備案。外國人或外國企業在我國申請註冊商標使用許可合同備案,需提交備案格式正副本各l份,合同副本3份。
(二)註冊商標的轉讓
註冊商標的轉讓,是指商標註冊人按一定的條件將其註冊商標轉讓給他人所有,由他人專用的行為。外國人或者外國企業在我國申請註冊商標轉讓需提交給代理組織的委託書正副本各l份,申請書正副本各1份,原中國《商標註冊證》。轉讓人與受讓人應共同向商標局提出申請,提交轉讓註冊商標申請書,並交回原註冊證,經商標局確認申請手續齊備后,予以受理。經商標局核准后,將原證發給受讓人,並予以公告。
(三)註冊商標的續展
我國《商標法》規定,註冊商標有效期為10年,從商標核准註冊之日起計算。
註冊商標的續展是指商標註冊人為了不在商標有效期滿后失去其專用權而按規定申請並被批准的對註冊商標有效期的延續。我國《商標法》規定每次續展的期限為10年,續展的次數法律不作限制。外國人或外國企業在我國申請註冊商標續展需提交:委託書正副本各1份,申請書正副本各1份,商標圖樣10張,原中國《商標註冊證》。
五、關於對註冊商標專用權保護的方式
《商標法》規定下列行為之一的,均屬商標侵權行為:(1)未經註冊商標權人許可,在同一種商品或者類似商品上使用與其註冊商標相同或者相似的商標的行為;(2)銷售明知是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的;(3)偽造、擅自製造他人註冊商標標識或者銷售偽造、擅自製造的註冊商標標識的;(4)給他人的註冊商標專用權造成其他損害的行為。
對註冊商標專用權保護的方式有:(1)註冊商標專用權遭受侵害時,被侵權人可以向侵權人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提出制止侵權入侵權行為並賠償經濟損失的請求;(2)對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被侵權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人民法院制止侵權,保護商標專用權;(3)對於假冒他人註冊商標,包括擅自製造或銷售他人註冊商標標識的,除賠償被侵權人的經濟損失,處以罰款、沒收非法所得以外,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責任。
六、對馳名商標特別保護的規定
馳名商標,是指經較長的使用時間,使用商標的商品或服務項目的質量在消費者中信譽卓著、知名度很高的商標。《巴黎公約》第6條之二規定了對馳名商標的特殊保護,要求各成員國的國內法都必須禁止使用與成員國中的任何馳名商標相同或近似的標記,並拒絕這種標記的商標註冊申請,如果已經獲得註冊則應予以撤銷,即使未在該國註冊的馳名商標也同樣受特別保護,即未註冊的馳名商標可以阻止其他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標核准註冊。
商標註冊及管理是國家行政管理的重要組成部分,是維護國家主權和利益的重要保證。同時,也是維護國家市場的統一性與完整性的重要保證。加強涉外商標的管理,是維護一個國家市場秩序的基本要求。所以,各國政府都相當重視這一問題。為此,各國政府都制訂了相應的涉外商標管理法規和政策。而且,規定了不同的管理形式和內容。從性質上劃分,涉外商標管理包括兩種形式:
(1)形式管理。是一般性管理,檢查註冊商標各種手續是否完備,商標權所有人是否按照核定的圖形、文字、註冊人名義、地址、商品範圍嚴格使用商標。
(2)實質管理。是對外國註冊商標的所有人進行法律、政策方面的監督。檢查商標所有人是否遵守本國法律規定,有否侵權及其他違法行為,這是一種根本性管理。
一、我國商標在國外的保護
我國商標到國外註冊,目前有兩種途徑可以選擇:一是逐一國家註冊;二是辦理商標國際註冊。
(一)逐一申請註冊
逐一國家註冊是指申請人通過代理人、經銷商或其他方式,到國外一個國家一個國家或一個地區一個地區逐一辦理商標註冊。
1.申請註冊的商標申請人,可以委託代理人、經銷商或其他機構辦理商標註冊事宜。
2.逐一國家註冊的商標申請人,在申請時必須提交註冊所需的有關證件,並交納所需的費用。
3.可以聲明要求優先權。如果我國申請人在《巴黎公約》任一個成員國提出商標註冊申請之日起6個月內,又在同一種商品或服務上就同一商標向其他成員國申請商標註冊的,可以聲明要求優先權;如果申請人到非《巴黎公約》成員國申請商標註冊,而這些國家與我國簽定有商標互惠協議,並且協議中規定有優先權條款的,也可以聲明要求優先權。
(二)商標國際註冊
我國是《商標國際註冊馬德里協定》(以下《協定》)和《商標國際註冊協定有關議定書》(以下簡稱《議定書》)的成員國,故對欲在《協定》或《議定書》其他成員國內申請保護的商標而言,可以通過商標局,根據《協定》和《議定書》的規定申請商標國際註冊,並根據自己的需要在一國、多國或全部成員國內申請保護。
凡根據《協定》、《議定書》確定在中國為原屬國的法人或者自然人申請商標國際註冊的,必須根據在中國取得商標註冊、初步審定或者申請已被受理為基礎,並且符合下列條件之一:(1)在中國設有真實有效的工商營業場所;(2)在中國有住所;(3)擁有中國國籍。
申請商標國際註冊,可以委託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指定的商標代理組織辦理,也可以直接到商標局辦理或者郵寄辦理。國際局收到我國商標局寄送的商標國際註冊申請后,進行形式審查,對符合有關規定的,即予以國際註冊,並通知該申請指定保護的國籍。如果該申請在一定期限(按《協定》指定的為1年;按《議定書》指定的為18個月)內未被指定保護國駁回,則該國際註冊的商標即自動得到指定保護國的保護,且這種保護與商標直接該國進行註冊所得到的保護相同。但是商標國際註冊的有效期(《協定》為20年;《議定書》為10年)是從商標國際註冊日開始計算的。
二、有關商標的國際公約
(一)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
《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簡稱《巴黎公約》)是工業產權領域最早簽訂的最重要的一個國際條約,也是後來許多關於工業產權保護國際條約、協定製定的基礎,是工業產權領域中影響最大的公約。它是在法國政府的推動下,於1883年3月24日在巴黎簽定,1884年開始生效。我國於1985年3月19日加入該公約。
《巴黎公約》全文共三十條。按照公約規定,工業產權的範圍是發明、實用新型、工業品外觀設計、商標、服務商標、廠家名稱、原產地名稱以及制止不正當競爭,也適於農業、採掘業以及一切製作品或天然品。《巴黎公約》中與商標相關的幾個實質性原則,如國民待遇原則、優先權原則、商標獨立原則、共同規則,是每個成員國必須嚴格遵循的。
(二)商標國際註冊馬德里協定及其議定書
《商標國際註冊馬德里協定》(簡稱《馬德里協定》),1891年4月14日在西班牙馬德里簽訂,1892年7月15日生效。該協定對所有《巴黎公約》成員國開放。我國於1989年10月正式加入了該協定。協定全文共十八條,主要規定了商標國際註冊制度。
《商標國際註冊馬德里協定有關議定書》(以下簡稱《議定書》)是在《馬德里協定》基礎上發展而來的,於1989年6月27日簽訂於西班牙首都馬德里,於1996年4月1日生效。它在申請條件、審查周期、工作語言、收費標準和收費方式、保護期限以及國際註冊與基礎註冊的關係等方面都作了重要修改。
《商標註冊用商品和服務國際分類尼斯協定》(簡稱《尼斯協定》)是商標註冊用商品和服務分類的協定,1957年6月15日在法國尼斯簽訂,於1961年4月8日正式生效。
《尼斯協定》共十四條,旨在建立一個國際通用的商品和服務分類。它有兩個附件:一個是供商標註冊用的商品和服務分類表,該分類表將商品劃分為三十四個大類,將服務項目劃分為八個大類;另一個按英文字母順序排列的商品名稱和服務項目表,約有一萬餘項。這兩個附件已修改多次。越來越方便於商標註冊審查。
《尼斯協定》成員國有義務使用國際分類,並有權提出修改意見。非成員國也可採用此分類。我國雖於1984年8月9日才正式成為該協定成員國,但從1988年11月1日起就採用了國際分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