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城仫佬族自治縣自治條例
羅城仫佬族自治縣自治條例
(1985年4月13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羅城仫佬族自治縣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1988年11月24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批准 1996年3月21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羅城仫佬族自治縣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修正 1996年9月25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 為了維護羅城仫佬族自治縣(以下簡稱自治縣)各民族平等的權利,保障自治縣自治機關行使自治權,促進經濟和社會的發展,特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以下簡稱憲法、自治法)規定的原則,依照自治縣民族的政治、經濟、文化的特點制定。
第四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和自治縣人民政府。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駐東門鎮。
第五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照憲法規定行使縣級國家機關的職權,同時依照憲法、自治法以及其他法律規定的許可權行使自治權。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維護國家的統一和各民族的團結,保證憲法法律在自治縣境內的遵守和執行,積極完成上級國家機關交給的各項任務。
第六條 本條例是自治縣貫徹實施憲法、自治法及其他法律的自治法規。
自治縣境內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和公民必須遵守本條例。
自治縣在外設立的機構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八條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中,仫佬族、壯族、漢族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相當於自治縣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瑤族、侗族、苗族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可以適當低於自治縣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水族、回族、毛南族等人口較少的民族也應有代表。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中要有一定比例的婦女代表。
第九條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中,仫佬族公民所佔的比例略高於其民族人口在全縣總人口中所佔的比例;漢族和其他少數民族應當有適當的名額。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有仫佬族公民擔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十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是自治縣地方國家行政機關,對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和自治區人民政府負責並報告工作;在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對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並報告工作。
第十一條 自治縣縣長由仫佬族公民擔任,副縣長中除有仫佬族公民外,應當有壯族、漢族或其他民族的公民。
自治縣人民政府組成人員中,仫佬族公民所佔比例略高於其民族人口在全縣總人口中所佔的比例,漢族和其他少數民族應當有適當名額。
第十二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所屬工作部門的領導成員中,應當盡量配備有仫佬族或者其他少數民族公民。
第十三條 自治縣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的組織和工作,依照法律的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 自治縣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應當有仫佬族公民擔任院長或者副院長、檢察長或者副檢察長。
自治縣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的其他組成人員應當有仫佬族和其他少數民族的公民。
第十六條 自治縣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在檢察和審理案件時使用漢語,法律文書使用漢文。對不通曉漢語文的訴訟參與人,應當為他們翻譯,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語言進行訴訟的權利。
第十七條 自治縣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在檢察和審理涉及自治機關的自治權和民族問題的案件時,除依照國家法律、法規外,應當根據本條例和自治縣的單行條例以及變通或者補充的規定。
第十八條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根據憲法、自治法賦予的自治權,依照自治縣民族的政治、經濟、文化的特點,制定、修訂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
自治縣實施國家法律遇到某些特殊問題需要變通或者補充,才能保證該法律在本行政區域內的遵守和執行時,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可以依照當地實際,制定變通的或者補充的規定,報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實行。
第十九條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根據國家法律賦予的許可權,依照自治縣的實際,制定某些特殊問題的變通或者補充規定,報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施行。
第二十條 自治縣在貫徹執行上級國家機關的決定、決議、命令和指示遇有不適合自治縣實際情況的,自治縣人民政府可以根據當地實際作出變通執行或者停止執行的決定,報經該上級國家機關批准施行。
自治縣人民政府可以根據自治縣的實際情況和需要,在不違背憲法和其他法律的原則下,採取特殊政策和靈活措施,加速自治縣經濟和社會的發展。
第二十一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和本縣資源優勢,制定經濟發展規劃,自主安排經濟建設項目。
自治縣自治機關堅持以農業為基礎,在穩定糧食生產的同時,因地制宜調整產業結構,發展林業、畜牧業和多種經營;合理開發利用礦產資源,興辦地方工業、鄉鎮企業,發展民族經濟。
第二十三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按照用材林消耗量低於生長量的原則,制定年度採伐限額,自主確定木材區外銷售指標。
因災砍伐的樹木及伐區剩餘物不計為自治縣年度木材採伐限額,由自治縣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報自治區林業主管部門批准,可以自行加工和出售。
中、幼林的撫育間伐由自治縣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制定撫育間伐規劃,間伐生產的木材不列入自治縣年度木材主伐指標,可以自行加工和銷售。
自治縣徵收的育林基金、更新改造資金和林業保護建設費留成自治縣的比例高於一般縣。
自治縣內憑證砍伐的木材經自治縣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以木易物。
自治縣境內國有林場應在種苗、技術等方面支持當地群眾發展林業生產,進行生產建設時應優先雇請當地社會勞力。
第二十四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實行統一規劃、合理布局、綜合勘查、合理開採和綜合利用的方針,依法管理、保護和開發自治縣境內的礦產資源;禁止無證開採、無證經營和亂采濫挖等行為。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鼓勵國有企業、股份制企業、鄉鎮企業以及私營企業依法開發礦產資源,保護其合法權益。
自治縣自治機關允許提供礦產資源地勘資料的單位參股開發礦產資源。
單位、個人集資修建礦山交通、電訊等基礎設施的,可以參股興辦礦山企業。
凡在自治縣境內開發礦產資源的單位或個人,應當依法交納稅費。
自治縣生產的礦產品除國家規定的特定礦種外可以自主經營。
第二十五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法管理、保護、開發土地資源,實行土地有償使用和轉讓,培育和規範地產市場,嚴禁亂占、濫用土地和荒蕪耕地。
自治縣鼓勵集體、聯戶或者個人按照土地利用總體規劃造田造地,誰開發誰受益。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允許農村集體或個人有償承包、轉讓適度年限的荒山、荒地進行開發性生產。
單位、個人建設用地必須依法辦理審批手續。
採礦、取土后能夠復墾的土地,用地單位或個人必須負責復墾、恢複利用。
農民承包地非經審批機關批准,不得改作非農業用地。放棄經營造成荒蕪的承包地,發包單位應收回調整或集體開發。
第二十六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法治水,合理開發、利用和保護水資源,防止水害,充分發揮水資源的綜合效益。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鼓勵國有企業或者集體、個人獨資、聯合開發水利、水能資源,並保護其合法權益。
自治縣徵收的水資源費留成自治縣的比例高於一般縣,用於水資源的保護和管理。
第二十七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本地自然優勢,自主安排煙葉生產布局,積極推廣良種,普及種植、採摘、加工等科學技術,提高煙葉品位質量,辦好煙葉生產基地。
第二十八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上級國家機關的幫助下發展交通運輸和郵電事業,加強縣、鄉、村公路、林區公路和農村郵電通訊網點建設,逐步改善運輸和郵電通訊條件。
自治縣社會集資修建的公路、橋樑、郵電通訊等基礎設施,允許依法合理收費,保護其合法權益。
自治縣公路基礎設施建設籌集資金確有特殊困難需要上級幫助的,由自治縣人民政府報請自治區人民政府補助。
第二十九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自治縣資源優勢組織出口貨源,有計劃地建設出口商品基地,發展對外貿易。
自治縣生產出口的礦產品、農副土特產品等除國家有特殊規定外,自治縣可自主出口;生產建設需要的物資,可以委託、代理或聯營進口。
第三十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工業企業的管理,提高經濟效益。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制定政策和措施,積極引進人才、資金和技術興辦地方工業和鄉鎮企業。
凡在自治縣興辦合資企業、合作經營企業、獨資企業開發本地資源的單位和個人,自治機關保護其合法權益。
自治縣享有資源使用權者可用資源參股合作興辦企業。
以本地資源為原料加工出口創匯產品且經濟效益好的企業,自治縣在原料上優先供應。
第三十一條 自治縣的國有企業、集體企業除國家有特殊規定外,有權確定生產經營方式,享有投資、產品、勞務定價、物資採購的決策權。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制定政策和措施推行股份合作制,發展個體、私營經濟。
第三十二條 自治縣境內非隸屬自治縣的企業、事業單位,應按照自治法和其他法律規定的原則,照顧自治縣的利益,照顧當地群眾的生產和生活。
第三十三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對貧困鄉、鎮、村工作的領導,在上級國家機關的幫助下,從物力、財力和技術等方面扶持貧困鄉、鎮、村組織開發性生產,發展商品經濟,提高自我發展能力。
貧困鄉、鎮、村扶貧項目的立項和資金安排,自治縣人民政府予以照顧。
貧困鄉、鎮、村在本縣縣城或者經濟、交通較為發達的鄉、鎮興辦的企業所創屬於本縣收入的稅利大部分或者全部返還貧困鄉、鎮。
第三十四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實行統一規劃、監督管理,加強森林、礦產、土地、水和野生動物、植物等自然資源的保護,維護生態平衡。
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或個人進行建設或生產時,必須做到環保設施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防止污染和公害,誰造成污染誰負責治理。
第三十五條 根據國家財政體制規定屬於自治縣的固定收入自治縣自主安排;地方共享稅收入上交上級財政的比例低於一般縣。
自治縣上繳中央的增值稅、消費稅超基數增量中央返還地方部分中,集中自治區的比例低於一般縣。
自治縣財政設立民族機動金和預備費。
上級國家機關撥給自治縣的各項專用資金和民族補助費必須專款專用,任何部門不得扣減、截留或用於抵減正常經費。
自治縣的財政年度預算在執行過程中,如因國家政策性變動加大支出,或因嚴重自然災害減少收入時,報請上級財政予以補助。
自治縣的財政年度預算須經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審查批准;預算在執行中因特殊情況需要作部分調整的,須經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查批准。
自治縣的財政決算須經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查批准。
第三十七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本縣的實際需要設置或者撤併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的機構,在上級國家機關核定的總編製內,自主調劑部門編製員額。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招聘國家公務員和其他工作人員時,自主確定從各民族和農村人口中招收的名額;對邊遠、文化基礎較差地區的少數民族報考者,錄用條件可以適當放寬。
自治縣內隸屬上級國家機關的事業、企業單位在招收人員時,應當照顧招收當地人員。
第三十八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選拔、任用國家公務員、其他工作人員時,堅持“四化”方針和德才兼備的原則,優先選拔、任用少數民族人員和婦女幹部,使少數民族幹部所佔的比例與其民族人口在全縣總人口中所佔的比例相適應。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制定優惠政策和獎勵辦法,引進各類技術人才;獎勵為自治縣民族團結進步事業和經濟、文化建設作出貢獻的國家公務員、其他工作人員、各級各類專業技術人員和技術工人。
第三十九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國家法律和自治縣經濟、社會發展的需要,制定教育發展規劃,有步驟地實施九年制義務教育;加強基礎教育、幼兒教育、職業教育、成人教育和特殊教育。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自主確定各級各類學校的設置、學制、辦學形式、教學內容、教學用語和招生辦法。
自治縣中學(職業學校)和各鄉、鎮中學招收居住邊遠、貧困、文化基礎較差地區的少數民族考生和生源較少的村、屯的考生時,招收名額予以照顧,錄取條件可以適當放寬。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上級國家機關的支持和幫助下,辦好以寄宿為主、助學金為主的民族高小班、民族初中班、民族高中班,發展民族教育事業。
第四十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鼓勵社會集資辦學、捐資助學和私人辦學,保護其合法權益。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擾亂學校正常教學秩序、侵佔學校的公共財產和勤工儉學基地。
第四十三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經濟和社會發展需要制定科學技術發展規劃,實行科技人員崗位考核制度,鼓勵科技人員深入廠礦、企業、農村開展科研活動,推廣科技成果。
自治縣設立科學技術發展基金,逐步改善科研條件,加強科研隊伍建設。
第四十四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積極發展文學藝術、廣播、電視、新聞、出版等文化事業,加強鄉、鎮文化站建設,弘揚民族文化,鼓勵開展民族的健康的文娛活動,豐富各族人民的文化生活。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重視培養少數民族文藝人才,加強民族、民間文化遺產的挖掘和整理,保護革命文物、歷史文物和名勝古迹。
自治縣加強民族、民間醫藥醫術的挖掘、整理、研究和應用。
經自治縣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批准,集體、個人可以開辦醫療門診、中草藥店,民間醫生可以行醫。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醫療衛生隊伍建設,培養各民族的醫療衛生技術人員。
第四十六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積極發展體育事業,開展民族、民間體育活動和群眾性體育運動,培養體育人才,增強人民體質。
第四十八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障各民族一律平等,維護民族之間的團結,禁止任何民族歧視和民族壓迫、製造民族分裂、破壞民族團結的行為。
第四十九條 自治縣各民族公民都要互相尊重、互相學習、互相幫助、和睦相處,共同維護祖國統一和社會安定,齊心協力把自治縣建設成為民族團結、文化發達、科學進步、人民富裕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五十條 自治縣境內各民族都有使用和發展自己語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風俗習慣的自由。
第五十一條 自治縣內各民族公民有信仰或不信仰宗教的自由。任何組織、個人不得利用宗教進行破壞民族團結、擾亂社會秩序、損害公民身心健康、侵犯公民人身權利和干預國家行政、司法、教育的活動。
自治縣境內的宗教團體和宗教事務不受外來勢力的操縱和支配。
第五十二條 自治縣境內的國家機關及其他組織在處理涉及各民族的特殊問題時,應與他們的代表充分協商,尊重他們的意見。
自治縣境內的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的公章、牌匾、文件、通告等必須冠以自治縣全稱。
第五十三條 自治縣成立紀念日為公曆每年11月23日。
第五十四條 本條例經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通過,報請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后施行。並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五十五條 本條例解釋權屬於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五十六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根據本條例的規定,可以制定屬於政府職權範圍內的實施辦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