緬因灣

緬因灣

緬因灣的地理位置是位於大西洋東部,也是是美國和加拿大之間的一個半閉海,東北通芬迪灣,南部連接大西洋,水產資源豐富,是美國和加拿大兩國邊界的爭議地區。

概述


緬因灣
緬因灣
緬因灣位於大西洋東部,是美國和加拿大之間的一個半閉海,東北通芬迪灣,南部連接大西洋,灣內最大水深200米,自然環境好,又有陸上徑流注入,魚類資源豐富,有鱈魚鰈魚鯡魚鯖魚扇貝龍蝦金槍魚鮭魚鯊魚等。美國和加拿大在60至70年代曾為該地區的大陸架劃界和漁業資源發生過爭執,由國際法院於80年代作出裁決解決。

特產


緬因龍蝦
緬因龍蝦
緬因龍蝦美洲螯龍蝦)是全球公認的優質海鮮美味。緬因龍蝦有別於其它種類的龍蝦,有兩個碩大、肉質豐厚的前螯。這種龍蝦主要盛產於緬因灣,那裡冰涼、純凈的海水為其提供了理想的棲息條件。由於波士頓是鄰近原產地的主要出口港,緬因龍蝦有時被稱為"波士頓龍蝦”。

相關案件


緬因灣海洋區域劃界案
在60年代,美國和加拿大之間首次就位於北美東海岸兩國交界處的緬因灣的大陸架劃界發生爭端,當時正開始勘探該地區的碳氫化合物。從1976年開始,劃界爭端擴及漁業方面。美國和加拿大分別於1977年3月1日和1月1日建立200海里漁區。加拿大規定漁區範圍按等距離線確定與美國的分界線。而美國政府提出,美國的200海里漁區和大陸架在毗鄰加拿大邊界的緬因灣盆地最深水線和東北水道的連線,該界限在1000公尺等深線處大致為等距離線。
為了解決分歧,美國和加拿大於1981年11月締結了一項特別協定,並要求國際法院組成一個有5名法官的特別分庭,依根據適用於爭端雙方劃界的國際法原則和規則,確定它們在該海灣的大陸架和捕魚區的界線。
這是第一次要求國際法院設立特別分庭,劃定邊界已解決爭端,而不是僅僅要求法院指明劃界過程中應適用的原則和規則。國際法院在經過審議后同意設立特別分庭的要求,並為此目的,在1982年1月15日舉行了選舉。
國際法院由5名法官組成的特別分庭於1984年10月12日以4票對1票作出了對該案的判決。
特別分庭聽取了加拿大關於根本不存在將兩國的海洋區域劃分開的自然邊界,因此必須根據離海岸基線等距離的原則劃界的主張。法聽取了美國的主張,美國認為,該海灣東北海峽的凹地形成了一條明顯的界線,這條界線應該是兩國之間適當的邊界。
法庭在認真分析了特別協議和雙方呈訴之後,分別就爭端的性質、劃界區域,與化解有關的國際法原則和規則作出了詳細地闡述。
法庭認為,海洋區域劃界的基本標準是:公平標準,各種有關情況,適用於這些標準的適當的實際立法;所有這些,目的是為了達到公平結果。法院分析了劃界區域的自然地理特徵,包括地質因素和地貌因素,以及劃界區域的水域因素,認為在該區域內並不存在地質、地貌、生態或其他足夠重要的因素,證明可以決定一條統一的自然邊界。至於爭端雙方強調的社會經濟因素,法庭認為在法律上不能作為決定的依據。
在論述到海域劃界的國際法原則和規則時,法庭認為,國際法公約,包括1958年《大陸架公約》第6條和1982年《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74條和第83條,儘管都只是涉及一種海洋區域邊界,但原則對所有劃界都是有效的。至於習慣國際法,包括國際法院1969年對北海大陸架案的判決,1982年對突尼西亞——利比亞大陸架案的判決,以及1977年仲裁法庭對英國——法國大陸架案的裁決都可以作為本案的依據。法庭稱,關於海洋邊界的習慣國際法的基本準則時,必須在應用公平標準,以及適用能夠保證取得公平結果的實際方法的基礎上劃界。
法庭對爭端雙方提出的海域邊界線主張作出了評述。美國主張的邊界線的理由是保護生態系統的統一,即斯科舍陸架和緬因灣海域漁區不被分割。法庭認為,美國建議的目的是按照“自然標準”分配漁業資源,而不是劃分統一的海洋邊界。加拿大主張的邊界是一條等距離線,已達到平等劃分爭端區域的目的。法院認為,該建議適用於大陸架,問題是是否適用於漁區或統一的海洋區域邊界。法庭認為,等距離對於統一的海洋邊界不是一項習慣國際法的強制性規則。
法庭在考慮了種種選擇后,採用了主要根據爭議區域地理情況的標準。此外,法庭力求公平地考慮到海灣背部全部為美國連綿的海岸所佔有的事實。因此,法庭在比較了兩國海岸線的長度后,對有應用地理標準橫穿海灣中部所划的中線作了矯正。這樣,法庭最後決定的緬因灣海洋區域邊界由三段組成。前兩段位於緬因灣,第三段位於大西洋。第一段邊界由加、美兩國特別協議決定的起始點A,沿著一條構成緬因灣矩形長邊和短邊夾角的等分線方法延伸。這段邊界可以達到等分兩國主張的重疊區域的目的。第二段(B-C)採用平行於兩個相向海岸,即美國的馬薩諸塞海岸和加拿大的新科舍海岸,而且處於兩項向海岸的中間線,並根據兩國各自在緬因灣海岸線長度的比率,並考慮到小島作為基點的作用進行了適當的調整。第三段(C―D),D點為兩國主張的200海里漁區範圍在三角形區域的交會點。

單一海洋劃界


將爭端提交國際法院

緬因灣位於北美東海岸的美國與加拿大交界處,呈不規則的矩形。對該地區的劃界爭端,開始僅涉及大陸架,美國主張其大陸架的外界為100英里等深線,即將灣口處臨近美國的富含石油天然氣的喬治沙洲全部劃歸美國大陸架範圍內;加拿大則根據1958年《大陸架公約》主張等距離線。由於1976年兩國相繼宣布200海里專屬漁區,劃界爭端擴大到大陸架上覆水域。經過談判,雙方達成協議,於1981年11月25日將爭端提交國際法院,由其設立特別分庭予以解決。

雙方主張及理由

加拿大仍然堅持等距離線,但其選擇的基點將美國的科德角半島和南塔基特島排除在外,而移至科德角運河東端。美國提出了新的標準,即以一條向兩國接壤海岸走向的垂直線為基礎,為不分割沙洲的目的加以適當調整的線;依據這條線,喬治沙洲完全屬於美國,與加拿大臨近的日耳曼沙洲和布朗斯沙洲屬於加拿大。同時,美國提出主要海岸與次要海岸理論,認為主要海岸附近的海域應保留給主要海岸,而不應給予次要海岸。美國還認為東北海道將緬因灣劃分為地質地貌上兩個不同的區域,以及緬因灣在海洋學和生物學上存在著三個體系,劃界要考慮這一特點。

判決及其依據

1984年10月12日,特別法庭以4票對1票作出判決。判決首先對大陸架和漁區適用同一條邊界線的做法予以肯定,並對雙方提出的劃界方法加以駁斥。法庭認為,海洋劃界的國際法原則應當是適用公平標準並使用能夠保證公平結果的方法,在每一個具體案件中應使用對具體情況看來最合適的標準或不同標準的綜合平衡。美國早期提出的100英里等深線,可以適用於漁區的劃界但不能適用於大陸架的劃界,否則將產生不公平的結果。對於美國主張的第二條線,法庭認為緬因灣的矩形特徵不適合採用垂直線標準。法庭還否定了美國所謂的緬因灣的地質地貌及其他特點,強調緬因灣的大陸架與水體是有連續性的,不存在自然邊界。法庭也不同意等距離線,因為它會造成海岸長度與劃界結果的嚴重失調,況且,兩國海岸由最初的相鄰關係變為相向關係的事實決定了應避免僅依一種標準劃界。
法庭考慮了影響劃界的各種因素,如兩國海岸線長度的比例及兩國海岸的關係等,然後將緬因灣地區的界線分為三個區段:在第一區段,堅持將兩國海岸向海洋延展所形成的重疊部分進行平分的原則,以兩國協議確定的劃界起點A點向兩國基本海岸線的垂直線所夾銳角的反射角(大約278°)的平分線為分界線;在第二區段則以中間線為基礎,考慮海岸長度比例和小島的作用加以適當校正,使分界線位於美加海岸線長度1.32∶1的比例處,自第一區段與其相交處開始至灣的封口線與其相交處為止;第三區段則採用幾何學方法,自第二區段邊界線終點向灣口封口線劃一垂直線,至雙方協商指定的劃界終點的三角區。

評析


緬因灣劃界案是國際法院所判決的既適用於大陸架又適用於專屬漁區的單一邊界線的第一個案例。大陸架和專屬經濟區是兩種不同的制度,這種不同是很明顯的,例如,對前者的主權權利是自然存在的,對後者的主權權利則須經公告設立;前者要考慮陸地領土的自然延伸,後者只有一個單一的距離標準(200海里)。但是,如果相鄰或相向國家的大陸架和專屬經濟區分別劃界,不僅麻煩,耗費人力物力,而且可能帶來對交叉或重疊部分行使管轄權上的不便和困難。因此,劃一條單一的邊界線不失為一種簡單而容易操作、且便於日後行使管轄權的方法。
本案也是國際法院歷史上第一次採用特別分庭審理當事國爭端的一個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