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出具金融票證罪
非法出具金融票證罪
非法出具金融票證罪,是指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或者其工作人員違反規定,為他人出具信用證或者其他保函、票據、存單、資信證明,造成較大損失的行為。
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違反規定,為他人出具信用證或者其他保函、票據、存單、資信證明,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非法出具金融票證罪
所謂票據,是指以支付一定金額為目的的可以轉讓、流通的有價證券,包括匯票、本票、支票。所謂存單,是指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向存款方簽發的各種存款憑證。所謂資信證明,是指各種證明個人或者單位經濟實力、信用情況的文件。
(一)本罪侵犯的客體是複雜客體,即國家的票據管理制度和金融機構的信譽。
(二)本罪在客觀上表現為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違反規定,為他人出具信用證或者其他保函、票據、存單、資信證明,造成較大損失的行為。
(三)本罪的主體是特殊主體,僅限於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及其工作人員。
(四)本罪在主觀方面是過失犯罪,行為人對於違反規定為他人出具信用證明是故意的,但對於發生損失後果是過失的。
非法出具金融票證罪
本罪的犯罪對象為信用證、保函、票據、存單、資信證明。其中,信用證,票據即本票、匯票、支票存單等已在相關犯罪如偽造、變造金融票證罪、信用證詐騙罪作了介紹,這裡不再贅述。至於保函,又稱擔保函,作為銀行最為重要的資信文件之一,是指應申請人的請求,向第三方開具的保證受益人會按照保函的規定履行某種特定的義務,一旦申請人未能履行保函所規定的義務時,則由擔保人代為履行義務的書面保證文件。擔保人為銀行,即由銀行出具的保函,為銀行保函。保函是銀行主要的日常業務之一,但也存在著較大的金融風險。保函,根據其經濟功能及業務性質的不同,通常分為信用保函與融資保函。前者主要包括:借款保函、付款保函、預付款保函。首先由於申請人作為第一付款人在申請開立保函時,一般不需要交納保證金,一旦申請人破產、倒閉或採取一些欺詐方法不履行義務時,銀行依照保函履行某種義務如償還約定債務后,缺少必要的手段追索代償資金;銀行出具的保函不能藉助於貨物作為申請人未能履行義務的保證,對其用於抵押的物品的處理,往往要受到這樣或那樣的限制;第三,申請人違約不履行義務時,為了徹底推卸責任,往往也是極力阻礙銀行承付,而否認自已的違約行為,從而易使銀行牽人到他們之間的貿易糾紛中去;由於保函受益人的不間斷索債的行為往往造成自己陷於被動的境地。尤其是融資性的保函,其索償條款一般都是無條件的,擔保銀行對受益人的即使是不公正的索賠要求,也無力抗拒,除付款之外,別無選擇。為此,銀行在承辦保函業務時,必須對申請人的資信情況、經營能力及狀況等各方面進行認真的審查,避免為那些資信情況不好、經營狀況不佳的客戶出具保函。出具時,應要求申請人提供充分的有效質押,密切注意基礎交易即申請人與受益人之間的經濟交易的執行情況,加強風險防範工作,不得不負責任,草率為之。
在現代的經濟生活中,為了避免交往過程中所帶來的各種風險,交往的一方總是希望對方的經濟實力越強,資信情況越好。因為這樣表明對方履行合同的能力就越強,做成生意的可信度就更大,所擔負的風險就更少。所謂資信,包括一個單位或個人的資金、財力即經濟實力與信用兩個方面。前者是指經濟單位或個人的註冊資本、實收資本、公積金以及其他財產和資產負債等方面的情況;後者主要是指經營作風、履約方面的情況。資信情況的好壞,一是看其資產情況的好壞,即是否具有相當客觀的資產,經濟狀況是否良好,履行契約的能力怎樣;二是看其是否遵守合同,講究誠實信用。資信證明,則是一種反映一個單位或個人資金與信用情況的書面證明文件。通過銀行開展資信調查,出具資信證明,是銀行等金融機構的一項金融業務之一。在我國一般都委託中國銀行等辦理。從狹義上講,其是指由銀行及其他金融機構經過資信調查后,就其資金和信用提供的一種書面情況反映與報告。但從廣義上來說,票據、銀行存單、房契、地契以及其他各種產權證明,都可以表現為某個單位或個人的資產情況,反映出經濟實力、資信能力,從而成為持有人的資信證明。除此之外,由銀行以及其他金融機構出具的有關財產方面的委託書、協議書、意向書亦可反映持有人的資信情況,成為其資信證明。在這裡,除可以作為其他犯罪對象外,如票據、信用證就可作為一種獨立犯罪行為的對象,都應理解為本罪的資信證明。銀行在出具資信證明時,應當認真審查其資信情況,因此,就必須進行必要的資信調查。資信調查的主要內容及範圍,應當包括,
(1)企業的組織情況,包括企業的經濟性質、創建歷史、分支機構、主要負責人及其擔任的職務等情況;
(2)資信情況,即包括資金和信用兩個方面的情況;
(3)經營範圍,主要是指企業的生產、經營及服務活動範圍;
(4)經營能力,包括每年的經營額、銷售途徑、貿易關係、經營措施、方式等等。一些本無可靠資信能力的人,為了獲取非法利潤,便借用銀行信用標榜自己的經濟實力與資信情況,騙取他人的信任,在與之交易的經濟活動中,趁機詐取他人財物。因此,銀行等金融機構在為他人出具資信證明時,必須嚴格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認真審查其資信情況,不能玩忽職守甚或濫用職權,非法為他人出具資信證明,從而為不法分子招搖撞騙、詐騙財物大開方便之門。因其行為而造成嚴重後果的,自然應受到法律的嚴厲制裁。
非法出具金融票證罪
所謂違反規定,既包括違反國務院及其金融監督管理機構即中國人民銀行的有關規定,也包括違反其他銀行及除銀行以外的諸如中國人民保險公司、信託投資公司等非銀行金融機構的內部管理規定。為了加強對上述信用憑證的管理,杜絕金融機構內部的非法出具行為,國家有關金融法律、法規對其出具的條件及程序都作了嚴格而明確的規定。例如,銀行匯票、根據有關規定,只限於中國人民銀行和各專業銀行參加全國聯行往來的銀行機構簽發。在不能簽發銀行匯票的銀行開戶的匯款人需要使用銀行匯票時,應將款項轉交附近可以簽發銀行匯票的銀行辦理。匯款人申請辦理銀行匯票,應向簽發銀行填寫“銀行匯票委託書”。委託書一式3聯:第一聯為存根;第二聯為支款憑證;第三聯為收入憑證。交付現金辦理匯票的,第二聯應當註銷。其應詳細填明單位、個體經濟戶名稱或個人姓名;確定不了的,應填寫匯款人指定人員的姓名;個體經濟戶和個人需要兌付地支取現金的,須填明兌付銀行名稱,並在“匯款金額”欄先填寫“現金”字樣,后填寫匯款金額;確定不得轉匯的,應當在備註欄說明;簽發行管理時,應當認真審理委託書的內容是否齊全、清晰。填明“現金”字樣的,還應當審查是否是個體經濟戶或個人;在收受有關款項后,才能據以簽發銀行匯票。又如出具保函進行擔保,應當對擔保對象的商業背景、資信情況進行認真的審查,並在進行必要的風險預測后,認為符合有關條件的,才能出具。此外,根據《中國人民銀行法》第29條第2款規定,中國人民銀行不得向任何單位和個大提供擔保,出具保函;如此等等,作為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都有義務予以認真執行與遵守。所謂非法出具,是指違反金融法律、法規有關信用證、票據、保函、存單、資信證明的管理規定規定的出具的條件和程序,玩忽職守或者濫用職權,開出上述代表著銀行信用的特定憑據與證明的行為。所謂“為他人出具”中的他人,是指除出具人以外的其他人,包括單位與個人。只要違反規定,無論是為單位還是為個人非法出具了信用證、保函、票據、存單、資信證明的,均可構成本罪。信用證、保函、存單、票據作為一種付款保證,其本身亦是一種信用憑證;資信證明雖不是付款保證,但它亦代表著某個單位或個人的資金信用的可信性程度,亦是一種信用證明。無論是信用證、保函、存單、票據等付款憑證,還是僅起信用證明作用的資信證明,其一經銀行等金融機構開立與出具,就代表著出具者即銀行與其他金融機構的信用。一些沒有經濟實力,不講信用的違法犯罪分子,為了騙取他人信任,趁機渾水摸魚,詐騙他人錢財,往往千方百計借用銀行信用的招牌。他們有的偽造、變造銀行及其他金融機構出具的信用證、票據、保函、存單、資信證明肆意進行詐騙犯罪活動;有的購買偽造、變造的上述證件到處行騙;也有的是通過種種渠道與途徑,如虛構事實或隱瞞真相等手段欺騙金融機構,或者與銀行及其他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相互勾結,或者以賄賂、色相等收買金融機構的有關工作人員等等非法獲取信用證、保函、票據、存單、資信證明等信用憑證,爾後用之詐騙財物。但有些金融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卻無視上述規定,他們對工作玩忽職守,該作審查的不加以審查,或者雖作審查亦是馬馬虎虎、粗枝大葉而不作全面、認真審查,或者明知申請人不具有開具的條件仍因某種原因如接受了賄賂、礙於親情、朋友、上下級之間的情面不借違反規章制度而開具;有的則是濫用職權,擅作主張為他人出具;如此等等,既違背了作為一個金融機構工作人員所應具備的基本職業道德以及應當履行、承擔的義務與職責,同時也置他人及金融機構本身的財物等經濟利益於極大的風險之中,並會給出具所在的銀行及其他金融機構的聲譽造成嚴重的損害。為此,非法出具人必然承擔起相應的法律責任其次,非法出具的行為必須造成了較大的損失才能構成本罪。如果僅有非法出具的行為,沒有實際造成損失或者雖然造成了損失,但沒有達到較大損失的標準,都不能以本罪論處,這時可依有關規定作行政或經濟上的處罰。這裡的損失,既包括金融機構本身因此所受到的損失,同時也包括給擔保受益人等因此受到的經濟損失。至於較大損失的標準,由於實際情況異常複雜,各案具體情況不同,現行法律還未能作出具體、統一的規定。今後可由最高司法機關根據本罪的司法實踐經驗及其實際情況作出相應的司法解釋。
本罪的主體是特殊主體,即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這裡規定的“銀行”是廣義的銀行,包括中國人民銀行、各商業銀行、政策性銀行以及其他在中國境內設立的中外合資銀行和外資銀行。“其他金融機構”,是指除銀行以外的其他金融機構,即所謂非銀行金融機構。
本罪在主觀上是由過失構成,即行為人對於為他人出具信用證或者其他保函、票據、存單、資信證明可能造成的重大損失是出於過失,這種過失一般表現為過於自信的過失。至於作為人實施的出具保函、票據、存單、資信證明本身,則是出於故意,但本罪是結果犯,行為人對行為的故意並不影響其對結果的過失;因而本罪屬過失犯罪。
(一)本罪與偽造、變造信用證罪的界限
本罪是金融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規定出具信用證或者其他信用證明,不一定是假信用證明;可能造成的經濟損失,也不一定是金融機構的經濟損失。而偽造、變造信用證罪,其主體是一般主體,其所偽造、變造的信用證是假的,直接破壞銀行對信用證的管理秩序和造成銀行的錢款損失。
(二)本罪與玩忽職守罪的界限
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違反規定為他人出具信用證或者其他保函、票據、存單、資信證明,造成較大損失的行為,本質上屬於一種玩忽職守行為。為了體現嚴厲打擊這類犯罪行為,本條將這種行為從玩忽職守罪中獨立出來,規定了新的罪名。
1、自然人犯本罪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重大損失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2、單位犯本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上述的規定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