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辦法

重慶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辦法

1998年3月28日重慶市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2004年5月30日重慶市第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修訂,2010年7月23日重慶市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修正。

辦法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養殖、增殖和捕撈水生動物、水生植物等漁業生產活動及其相關的活動,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市和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把漁業生產納入國民經濟發展計劃,採取措施,加強水域、灘塗的統一規劃和綜合利用;鼓勵漁業科學技術研究,推廣先進技術;保護漁業生態環境,合理利用漁業資源,促進漁業的可持續發展。
市和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根據本地區國民經濟發展規劃編製漁業發展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后實施。
第四條 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是市人民政府的漁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市的漁業工作。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由同級人民政府確定。
市和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在重要漁業水域、漁港設立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負責該漁業水域、漁港的監督管理工作。
市和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應對漁港、漁業船舶、漁機具、漁葯、有害水生動植物等加強監督管理,保障人民的生命財產安全,維護生物多樣性
第五條 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參與和從事漁業生產經營活動。
第六條 在增殖和保護漁業資源、發展漁業生產、進行漁業科學技術研究和引進推廣先進技術等方面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市和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或者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表彰。
第二章 養殖業管理
第七條 鼓勵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合理利用適於養殖的江河、湖泊、水庫、池塘、稻田等水域和灘塗,發展養殖業。
對開發利用荒蕪水面、荒灘和宜漁低洼荒地從事養殖業的,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在資金、物資、技術等方面給予扶持。
漁業用地、用水、用電按照農業用地、用水、用電的規定執行。
第八條 使用國有水域、灘塗從事養殖生產的,使用者應當向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由本級人民政府核發養殖證。跨區縣(自治縣)的養殖證,應向市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由市人民政府核發。
養殖許可機關自受理養殖許可申請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作出許可決定。逾期不能作出決定的,經本行政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十日,並應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本辦法規定的捕撈許可、水產生產許可以及其他行政許可,依照前款規定辦理。
第九條 市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應加強對三峽水庫重慶庫區的漁業養殖的監督管理。
三峽水庫重慶庫區的漁業養殖應當堅持統一規劃、合理布局、嚴格控制、科學放養、保護水質的原則。
三峽水庫重慶庫區的漁業發展規劃由市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編製,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實施。
三峽水庫重慶庫區的養殖證由水域所在地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后,報市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由市人民政府頒發。
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條 國有水域、灘塗的養殖使用權,可以採取協議、招標、拍賣等方式出讓。所得資金專項用於漁業資源的增殖、保護及基礎設施建設
依法明確所有權和使用權的養殖水域、灘塗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國家因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收回養殖水域、灘塗的使用權,但應給予相應補償。
第十一條 生產水產苗種(含觀賞類水生動物,下同)的,必須經市或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准,發給生產許可證。但是,漁業生產者自育、自用的除外。
從市外引進水產苗種的,必須按國家規定辦理檢疫審批手續並經檢疫合格。
第十二條 生產、經營漁葯的,必須依法取得生產、經營許可證
第十三條 從事養殖生產應當保護水域生態環境,科學確定養殖密度,合理投餌和使用藥物,不得造成水域的環境污染。
從事養殖生產不得使用含有毒有害物質的餌料、飼料和不符合安全標準的漁葯。品質不合格的水產品不準進入流通市場。
第三章 捕撈業管理
第十四條 從事捕撈業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必須在作業地的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領取捕撈許可證,按照捕撈許可證規定的作業類型、場所、時限和漁具數量等進行作業,並遵守有關保護漁業資源的規定,服從漁政漁港監督管理。
漁民捕撈作業時,應隨船攜帶捕撈許可證。
第十五條 捕撈生產實行限額限期間捕撈制度。市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各區縣(自治縣)的漁業資源現狀,按照捕撈量低於漁業資源增長量的原則,下達捕撈限額指標和漁船控制指標。各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發放的捕撈許可證,不得超過市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下達的捕撈限額指標和漁船控制指標。
第十六條 禁止捕撈、銷售、收購中華鱘(大臘子)、長江鱘沙臘子)、白鱘(象魚)、胭脂魚(黃排)、大鯢(娃娃魚)、黑斑側褶蛙等國家和市重點保護水生野生動物。誤捕時必須立即無條件放生。
第十七條 禁止捕撈有重要經濟價值的水生動物苗種。因養殖或者其他特殊需要在天然水域采卵撈苗的,必須經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捕撈禁捕的懷卵親體的,必須經市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或報國務院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在指定的區域和時間內,按照限額進行捕撈。
禁漁期間,在禁漁區引水用水時,應當採取措施,保護苗種。
第十八條 因科學研究等特殊需要,在禁漁區、禁漁期捕撈,或者使用禁用的漁具和捕撈方法進行捕撈,或者捕撈禁止捕撈的漁業資源品種的,必須經市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十九條 市和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把漁港(包括碼頭)建設納入本地區國民經濟發展規劃。漁港建設應遵守國家的統一規劃,實行誰投資誰受益的原則。
第四章 漁業監督管理
第二十條 漁業的監督管理,實行統一領導,分級管理。
江河、湖泊等水域的漁業,按照行政區劃由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監督管理;跨行政區域的,由相關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協商制定管理辦法,或由市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監督管理。
發生在交界水域或相鄰水域的漁業行政案件實行誰查獲誰處理的原則。
第二十一條 市和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應當按規定配備漁業行政執法人員。漁業行政執法人員經培訓合格后,方可持證上崗。漁業行政執法人員對漁業生產及其相關活動進行檢查時,必須按規定著裝和出示執法證件。
第二十二條 市和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履行監督管理職責時,有權採取下列措施:
(一)查閱、複製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的有關文件、憑證和資料;
(二)要求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就有關問題作出說明;
(三)進入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的生產經營活動場所進行檢查;
(四)查封、扣押漁業違禁產品、違法經營涉漁物品;
(五)責令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停止違反漁業法律法規的行為。
第二十三條 工商、公安、環保、水利、林業、交通、土地、質量技術監督等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做好漁業管理工作。
第五章 漁業資源的增殖和保護
第二十四條 市和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漁業水域統一規劃,採取人工增殖放流以及其他措施,增殖和保護漁業資源。
第二十五條 使用國有水域、灘塗從事養殖和捕撈水生動物、水生植物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應當向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繳納漁業資源增殖保護費。漁業資源增殖保護費專門用於增殖和保護漁業資源。
漁業資源增殖保護費徵收使用辦法由市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依據國家規定會同財政、物價部門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二十六條 在具有較高經濟價值和遺傳育種價值的水產種質資源的主要生長繁育區域可以建立市級水產種質資源保護區,保護水產種質資源及其生存環境。未經市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在市級水產種質資源保護區內從事捕撈活動或其他有害於水產種質資源的活動。
第二十七條 在魚、蝦、蟹洄遊通道建閘、築壩或其他水下工程作業,對漁業資源有影響的,建設單位應當建造過魚設施或採取其他補救措施,並將採取的補救措施告知市或區縣(自治縣)漁業行政主管部門。
第二十八條 用於漁業兼有調蓄、灌溉、發電等功能的水體,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當地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確定漁業生產所需的最低水位線。
第二十九條 在漁業水域或與其相鄰的區域,進行爆破、勘探、施工作業、銷毀爆炸物等,對漁業資源有影響的,作業單位應當採取相應措施,防止或者減少對漁業資源的損害,造成漁業資源損失的,應當賠償。
因衛生防疫和驅除病蟲害等需向漁業水域投放藥物的,實施單位應當採取措施,防止或者減少對漁業資源的損害。
第三十條 禁止使用炸魚、毒魚、電魚等破壞漁業資源的方法進行捕撈。禁止在漁業船舶上放置炸藥、毒藥或電捕漁器。
禁止製造、銷售、使用禁用的漁具。禁止使用小於最小網目尺寸的網具進行捕撈。未經批准不得使用魚鷹進行捕撈。
在禁漁區或禁漁期內,禁止捕撈或游釣,禁止扎巢采卵、挖沙採石,禁止銷售在禁漁區或禁漁期捕獲的天然水域漁獲物。
禁止捕撈、銷售未達到可捕撈標準的幼魚。
重點保護的漁業資源品種及其可捕撈標準,禁漁期,禁漁區,禁止使用或者限制使用的漁具和捕撈方法,最小網目尺寸以及其他保護漁業資源的措施,由市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規定。
第三十一條 禁止在河流、湖泊等天然水域放養只宜在完全能夠人工控制環境中養殖的品種。
第三十二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向漁業水域傾倒廢渣。工業廢水和城市生活污水排入漁業水域的,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
第三十三條 因污染漁業水域環境造成漁業損失的,由市和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所屬的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的有關規定進行調查處理。
在天然水域發生污染事故時,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批准不得進入污染區域進行捕撈。
第三十四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將天然水域划段割據,佔為己有,向漁民收取費用或者分成。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一)違反規定發放捕撈證、養殖證以及其他漁業許可證的;
(二)違反規定分配捕撈限額指標的;
(三)參與或從事漁業生產經營活動的;
(四)利用職務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財物或謀取其他利益的;
(五)不按規定收取漁業資源增殖保護費的;
(六)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
(七)包庇、縱容或夥同他人實施違反漁業法律法規行為的;
(八)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破壞、損害漁業資源的,依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炸魚、毒魚、電魚的,沒收漁船、漁具、漁獲物和違法所得,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捕撈許可證。在漁船上放置炸藥、毒藥、電捕漁器的,予以沒收,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二)在禁漁區或禁漁期捕撈或者銷售、收購、經營捕獲的天然水域漁獲物的,沒收漁獲物和違法所得,並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在禁漁區或禁漁期內扎巢采卵、挖沙採石的,給予警告,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違反規定采卵撈苗或者捕撈懷卵親體的,沒收漁具、漁獲物和違法所得,並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五)在天然水域放養禁止放養的養殖品種的,責令停止放養,並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對漁業資源造成嚴重影響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六)捕撈、銷售未達到可捕撈標準幼魚的,沒收漁獲物和違法所得,並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七)未經批准使用魚鷹捕撈的,沒收魚鷹、漁獲物和違法所得,並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八)在禁漁區或禁漁期內從事游釣的,責令停止;拒不改正的,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漁業行政管理規定的,依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生產、銷售含有毒有害物質的漁葯的,沒收漁葯和違法所得,並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將天然水域佔為己有,向漁民收取費用或者分成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未經批准生產水產的,責令停止生產,沒收水產和違法所得,並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從事漁業養殖生產使用含有毒有害物質的餌料、飼料或不符合安全標準漁葯的,責令停止使用,並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五)未取得養殖證在國有水域從事養殖生產的,責令限期或強制拆除養殖設施,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六)引進水產苗種未經檢疫的,責令檢疫,並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七)銷售不合格水產品的,沒收不合格水產品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的,責令採取補救措施,可並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對本辦法未設定處罰的其他違法行為,分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四十條 阻礙漁業行政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盜竊、哄搶或者破壞漁具、漁船、漁獲物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處罰。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規定的行政處罰,由市和區縣(自治縣)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或其所屬的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決定。
第四十二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六十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行政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之日起三個月內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四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地方性法規(類別)

修訂的辦法


(1998年3月28日重慶市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 2004年5月30日重慶市第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修訂 根據2010年7月23日重慶市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8年7月26日重慶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關於修改〈重慶市城市房地產開發經營管理條例〉等二十五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養殖業管理
第三章 捕撈業管理
第四章 漁業監督管理
第五章 漁業資源的增殖和保護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養殖、增殖和捕撈水生動物、水生植物等漁業生產活動及其相關的活動,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市和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把漁業生產納入國民經濟發展計劃,採取措施,加強水域、灘塗的統一規劃和綜合利用;鼓勵漁業科學技術研究,推廣先進技術;保護漁業生態環境,合理利用漁業資源,促進漁業的可持續發展。
市和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根據本地區國民經濟發展規劃編製漁業發展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后實施。
第四條 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是市人民政府的漁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市的漁業工作。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由同級人民政府確定。
市和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在重要漁業水域、漁港設立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負責該漁業水域、漁港的監督管理工作。
市和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應對漁港、漁業船舶、漁機具、漁葯、有害水生動植物等加強監督管理,保障人民的生命財產安全,維護生物多樣性。
第五條 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參與和從事漁業生產經營活動。
第六條 在增殖和保護漁業資源、發展漁業生產、進行漁業科學技術研究和引進推廣先進技術等方面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市和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或者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表彰。
第二章 養殖業管理
第七條 鼓勵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合理利用適於養殖的江河、湖泊、水庫、池塘、稻田等水域和灘塗,發展養殖業。
對開發利用荒蕪水面、荒灘和宜漁低洼荒地從事養殖業的,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在資金、物資、技術等方面給予扶持。
漁業用地、用水、用電按照農業用地、用水、用電的規定執行。
第八條 使用國有水域、灘塗從事養殖生產的,使用者應當向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由本級人民政府核發養殖證。跨區縣(自治縣)的養殖證,應向市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由市人民政府核發。
養殖許可機關自受理養殖許可申請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作出許可決定。逾期不能作出決定的,經本行政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十日,並應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本辦法規定的捕撈許可、水產生產許可以及其他行政許可,依照前款規定辦理。
第九條 市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應加強對三峽水庫重慶庫區的漁業養殖的監督管理。
三峽水庫重慶庫區的漁業養殖應當堅持統一規劃、合理布局、嚴格控制、科學放養、保護水質的原則。
三峽水庫重慶庫區的漁業發展規劃由市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編製,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實施。
三峽水庫重慶庫區的養殖證由水域所在地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后,報市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由市人民政府頒發。
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條 國有水域、灘塗的養殖使用權,可以採取協議、招標、拍賣等方式出讓。所得資金專項用於漁業資源的增殖、保護及基礎設施建設。
依法明確所有權和使用權的養殖水域、灘塗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國家因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收回養殖水域、灘塗的使用權,但應給予相應補償。
第十一條 生產水產苗種(含觀賞類水生動物,下同)的,必須經市或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准,發給生產許可證。但是,漁業生產者自育、自用的除外。
從市外引進水產苗種的,必須按國家規定辦理檢疫審批手續並經檢疫合格。
第十二條 生產、經營漁葯的,必須依法取得生產、經營許可證。
第十三條 從事養殖生產應當保護水域生態環境,科學確定養殖密度,合理投餌和使用藥物,不得造成水域的環境污染。
從事養殖生產不得使用含有毒有害物質的餌料、飼料和不符合安全標準的漁葯。品質不合格的水產品不準進入流通市場。
第三章 捕撈業管理
第十四條 從事捕撈業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必須在作業地的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領取捕撈許可證,按照捕撈許可證規定的作業類型、場所、時限和漁具數量等進行作業,並遵守有關保護漁業資源的規定,服從漁政漁港監督管理。
漁民捕撈作業時,應隨船攜帶捕撈許可證。
第十五條 捕撈生產實行限額限期間捕撈制度。市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各區縣(自治縣)的漁業資源現狀,按照捕撈量低於漁業資源增長量的原則,下達捕撈限額指標和漁船控制指標。各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發放的捕撈許可證,不得超過市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下達的捕撈限額指標和漁船控制指標。
第十六條 禁止捕撈、銷售、收購中華鱘(大臘子)、長江鱘(沙臘子)、白鱘(象魚)、胭脂魚(黃排)、大鯢(娃娃魚)、黑斑側褶蛙等國家和市重點保護水生野生動物。誤捕時必須立即無條件放生。
第十七條 禁止捕撈有重要經濟價值的水生動物苗種。因養殖或者其他特殊需要在天然水域采卵撈苗的,必須經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捕撈禁捕的懷卵親體的,必須經市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或報國務院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在指定的區域和時間內,按照限額進行捕撈。
禁漁期間,在禁漁區引水用水時,應當採取措施,保護苗種。
第十八條 因科學研究等特殊需要,在禁漁區、禁漁期捕撈,或者使用禁用的漁具和捕撈方法進行捕撈,或者捕撈禁止捕撈的漁業資源品種的,必須經市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十九條 市和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把漁港(包括碼頭)建設納入本地區國民經濟發展規劃。漁港建設應遵守國家的統一規劃,實行誰投資誰受益的原則。
第四章 漁業監督管理
第二十條 漁業的監督管理,實行統一領導,分級管理。
江河、湖泊等水域的漁業,按照行政區劃由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監督管理;跨行政區域的,由相關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協商制定管理辦法,或由市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監督管理。
發生在交界水域或相鄰水域的漁業行政案件實行誰查獲誰處理的原則。
第二十一條 市和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應當按規定配備漁業行政執法人員。漁業行政執法人員經培訓合格后,方可持證上崗。漁業行政執法人員對漁業生產及其相關活動進行檢查時,必須按規定著裝和出示執法證件。
第二十二條 市和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履行監督管理職責時,有權採取下列措施:
(一)查閱、複製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的有關文件、憑證和資料;
(二)要求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就有關問題作出說明;
(三)進入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的生產經營活動場所進行檢查;
(四)查封、扣押漁業違禁產品、違法經營涉漁物品;
(五)責令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停止違反漁業法律法規的行為。
第二十三條 工商、公安、環保、水利、林業、交通、土地、質量技術監督等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做好漁業管理工作。
第五章 漁業資源的增殖和保護
第二十四條 市和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漁業水域統一規劃,採取人工增殖放流以及其他措施,增殖和保護漁業資源。
第二十五條 使用國有水域、灘塗從事養殖和捕撈水生動物、水生植物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應當向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繳納漁業資源增殖保護費。漁業資源增殖保護費專門用於增殖和保護漁業資源。
漁業資源增殖保護費徵收使用辦法由市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依據國家規定會同財政、物價部門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二十六條 在具有較高經濟價值和遺傳育種價值的水產種質資源的主要生長繁育區域可以建立市級水產種質資源保護區,保護水產種質資源及其生存環境。未經市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在市級水產種質資源保護區內從事捕撈活動或其他有害於水產種質資源的活動。
第二十七條 在魚、蝦、蟹洄遊通道建閘、築壩或其他水下工程作業,對漁業資源有影響的,建設單位應當建造過魚設施或採取其他補救措施,並將採取的補救措施告知市或區縣(自治縣)漁業行政主管部門。
第二十八條 用於漁業兼有調蓄、灌溉、發電等功能的水體,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當地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確定漁業生產所需的最低水位線。
第二十九條 在漁業水域或與其相鄰的區域,進行爆破、勘探、施工作業、銷毀爆炸物等,對漁業資源有影響的,作業單位應當採取相應措施,防止或者減少對漁業資源的損害,造成漁業資源損失的,應當賠償。
因衛生防疫和驅除病蟲害等需向漁業水域投放藥物的,實施單位應當採取措施,防止或者減少對漁業資源的損害。
第三十條 禁止使用炸魚、毒魚、電魚等破壞漁業資源的方法進行捕撈。禁止在漁業船舶上放置炸藥、毒藥或電捕漁器。
禁止製造、銷售、使用禁用的漁具。禁止使用小於最小網目尺寸的網具進行捕撈。未經批准不得使用魚鷹進行捕撈。
在禁漁區或禁漁期內,禁止捕撈或游釣,禁止扎巢采卵、挖沙採石,禁止銷售在禁漁區或禁漁期捕獲的天然水域漁獲物。
禁止捕撈、銷售未達到可捕撈標準的幼魚。
重點保護的漁業資源品種及其可捕撈標準,禁漁期,禁漁區,禁止使用或者限制使用的漁具和捕撈方法,最小網目尺寸以及其他保護漁業資源的措施,由市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規定。
第三十一條 禁止在河流、湖泊等天然水域放養只宜在完全能夠人工控制環境中養殖的品種。
第三十二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向漁業水域傾倒廢渣。工業廢水和城市生活污水排入漁業水域的,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
第三十三條 因污染漁業水域環境造成漁業損失的,由市和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所屬的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的有關規定進行調查處理。
在天然水域發生污染事故時,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批准不得進入污染區域進行捕撈。
第三十四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將天然水域划段割據,佔為己有,向漁民收取費用或者分成。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一)違反規定發放捕撈證、養殖證以及其他漁業許可證的;
(二)違反規定分配捕撈限額指標的;
(三)參與或從事漁業生產經營活動的;
(四)利用職務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財物或謀取其他利益的;
(五)不按規定收取漁業資源增殖保護費的;
(六)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
(七)包庇、縱容或夥同他人實施違反漁業法律法規行為的;
(八)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破壞、損害漁業資源的,依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炸魚、毒魚、電魚的,沒收漁獲物和違法所得,處三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沒收漁具,吊銷捕撈許可證;情節特別嚴重的,可以沒收漁船;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在漁船上放置炸藥、毒藥、電捕漁器的,予以沒收,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二)在禁漁區或禁漁期捕撈或者銷售、收購、經營捕獲的天然水域漁獲物的,沒收漁獲物和違法所得,並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在禁漁區或禁漁期內扎巢采卵、挖沙採石的,給予警告,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違反規定采卵撈苗或者捕撈懷卵親體的,沒收漁具、漁獲物和違法所得,並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五)在天然水域放養禁止放養的養殖品種的,責令停止放養,並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對漁業資源造成嚴重影響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六)捕撈、銷售未達到可捕撈標準幼魚的,沒收漁獲物和違法所得,並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七)未經批准使用魚鷹捕撈的,沒收魚鷹、漁獲物和違法所得,並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八)在禁漁區或禁漁期內從事游釣的,責令停止;拒不改正的,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漁業行政管理規定的,依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生產、銷售含有毒有害物質的漁葯的,沒收漁葯和違法所得,並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將天然水域佔為己有,向漁民收取費用或者分成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未經批准生產水產苗種的,責令停止生產,沒收水產苗種和違法所得,並處一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從事漁業養殖生產使用含有毒有害物質的餌料、飼料或不符合安全標準漁葯的,責令停止使用,並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五)未取得養殖證在國有水域從事養殖生產的,責令限期或強制拆除養殖設施,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六)引進水產苗種未經檢疫的,責令檢疫,並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七)銷售不合格水產品的,沒收不合格水產品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的,責令採取補救措施,可並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對本辦法未設定處罰的其他違法行為,分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四十條 阻礙漁業行政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盜竊、哄搶或者破壞漁具、漁船、漁獲物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處罰。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規定的行政處罰,由市和區縣(自治縣)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或其所屬的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決定。
第四十二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六十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行政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之日起三個月內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四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修改的決定


(2018年7月26日重慶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重慶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決定,對下列地方性法規作出如下修改:
五、對《重慶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辦法》作出修改
(一)將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修改為:“炸魚、毒魚、電魚的,沒收漁獲物和違法所得,處三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沒收漁具,吊銷捕撈許可證;情節特別嚴重的,可以沒收漁船;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在漁船上放置炸藥、毒藥、電捕漁器的,予以沒收,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二)將第三十七條第三項修改為:“未經批准生產水產苗種的,責令停止生產,沒收水產苗種和違法所得,並處一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