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福利企業招用殘疾職工的暫行規定

社會福利企業招用殘疾職工的暫行規定

《社會福利企業招用殘疾職工的暫行規定》是一種用於殘疾人聯合會的暫時規定文件。

簡介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民政廳(局)、勞動廳(局)、衛生廳(局)、殘疾人聯合會;各計劃單列市民政局、勞動局衛生局、殘疾人聯合會:
社會福利企業是安置具有一定勞動能力的殘疾人集中就業的具有社會福利性質的特殊企業。舉辦社會福利企業,不僅能有效地解決殘疾人的就業問題,改善和提高社會特殊困難成員的生活水平,而且可以為國家創造財富,為社會保障事業增加積累,有力地促進社會的安定團結和精神文明建設。但是,多年來社會福利企業一直沒有招用殘疾職工的統一標準,形成了各行其是的局面。為了進一步促進我國殘疾人勞動就業工作,使其逐步標準化、規範化,並維護國家的整體利益,特發布《社會福利企業招用殘疾職工的暫行規定》,望各地遵照執行。

內容


社會福利企業招用殘疾職工的暫行規定
第一條 為了進一步促進殘疾人的勞動就業工作,推動社會福利生產穩步、健康地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的有關規定,特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社會福利企業是安置具有一定勞動能力的殘疾人集中就業的具有社會福利性質的特殊企業,必須認真作好招用殘疾職工的工作。
第三條 社會福利企業招用殘疾職工的原則是:面向社會,公開招收,全面考核,擇優錄用。
第四條 社會福利企業招用殘疾職工,應逐步實行勞動合同制
第五條 社會福利企業招用殘疾職工,應充分考慮殘疾人員的特殊情況,揚長避短,合理使用。
第六條 社會福利企業優先招用下列殘疾人員:
1.各類高等院校、中等專業學校、特殊教育學校、技工學校及殘疾人職業培訓學校的畢業生、結業生
2.社會各界有計劃地舉辦的各類殘疾人員職業培訓班的畢業生、結業生。
3.革命傷殘軍人和優扶對象中的殘疾人員;
4.具有特殊專長或技能的殘疾人員。
第七條 凡男性十六至四十五周歲,女性十六至四十周歲,符合下列各項條件之一的殘疾人,社會福利企業可以招用:
指雙眼或單眼視力障礙或視野縮小,難於從事一般人所能從事的工作、學習或其它活動者。
視力殘疾包括:
(1)一級盲:好眼的最佳矯正視力低於0.02;或視野半徑小於5度。
(2)二級盲:好眼的最佳矯正視力等於或優於0.02,而低於0.05;或視野半徑小10度。
(3)一級低視力:好眼的最佳矯正視力等於或優於0.05,而低於0.1。
(4)二級低視力:好眼的最佳矯正視力等於或優於0.1,而低於0.3。
(5)一眼最佳矯正視力低於或等於0.3,兩眼最佳矯正視力之和低於1.0。
2.聽力、語言殘疾者
聽力殘疾指雙耳聽力喪失或聽覺障礙,聽不到或聽不真周圍的聲音;語言殘疾指不能說話或語言障礙;因而均難與一般人進行正常的語言交往。
聽力語言殘疾包括:(一)聽力和語言功能完全喪失(既聾又啞);(二)聽力喪失,但能說話或構音不清(聾而不啞);(三)單純語言障礙,包括失語失音、構音不清或嚴重口吃
聽力殘疾又分聾和重聽兩類,包括:
(1)一級聾:語言頻率平均聽力損失等於或大於91分貝。
(2)二級聾:語言頻率平均聽力損失71~90分貝。
(3)一級重聽:語言頻率平均聽力損失56~70分貝。
(4)二級重聽:語言頻率平均聽力損失41~55分貝。
指四肢殘缺或四肢、軀幹麻痹、畸形,導致人體運動系統不同程度的功能喪失或功能障礙者。可分為:(一)上肢或下肢因外傷、疾變而截除或先天性殘缺;(二)上肢或下肢因外傷、病變或發育異常所致的畸形或功能障礙;(三)脊椎(包括頸椎)因外傷、病變或發育異常所致的畸形或功能障礙;(四)中樞、周圍神經因外傷、病變或發育異常所致的軀幹或四肢的功能障礙。包括:
(1)四肢在不同部位殘缺,或上肢殘缺,但藉助器械能夠補償部分功能。
(2)偏癱雙下肢截癱,但上肢及手尚保留部分功能。
(3)單肢或單肢以上功能障礙。
(4)脊椎(包括頸椎)強直;駝背畸形大於45度,脊椎側凸大於30度。
(5)雙下肢不等長,差距大於3厘米。
(6)單側拇指伴有食指(或中指)缺損,或五指中任缺損三指。
(7)單側僅保留足跟而失去足的其它部分。
(8)男性身高低於1.3米,女性身高低於1.2米的侏儒
指智力明顯低於一般人的水平,並顯示出適應行為障礙的中、輕度智力殘疾者。包括:
(1)智商值(韋氏)在35~49之間。適應行為不完全,實用技能不安全,如生活能部分自理,能從事簡單的家務勞動;在保護性的工廠中,可從事一些簡單勞動,必要時需給以監護和指導;具有初步的衛生和安全常識,但閱讀和計算能力很差;對周圍環境辯別能力差,能以簡單方式與人交往。
(2)智商值(韋氏)在50~70之間。適應行為低於一般人的水平,具有相當的實用技能,如生活能夠自理,能承擔一般的家務勞動或工作,但缺乏技巧和創造性;一般在指導下能適應社會;經過特別教育,可以獲得一定的閱讀和計算能力;對周圍環境有較好的辨別能力,能比較恰當地與人交往。
第八條 有勞動能力的精神病殘疾者,經專科醫生證明,可以安排他們在專門的場所,如:精神病療養院附設的康復車間,工礦企業(包括鄉鎮企業)附設的工療車間和街道工療站中進行力所能及的勞動。
第九條 社會福利企業招用殘疾職工,一般需先經過職業或技能培訓。目前尚不具備對殘疾人員進行職業或技能培訓條件的地區,社會福利企業招收殘疾人員后,必須對他們進行上崗前的技能訓練。
第十條 社會福利企業招用殘疾職工的工作,應由地方民政部門統一組織管理,並向當地勞動部門備案。
第十一條 社會福利企業招用殘疾職工,必須堅持就近招用的原則。
第十二條 社會福利企業招用殘疾人員,必須經指定醫院作出殘疾狀況鑒定,民政主管部門核准。招用條件應嚴格按照本規定執行,嚴禁弄虛作假。
第十三條 本規定適用於各類全民和集體社會福利企業。
第十四條 各級民政部門可依據本規定,並結合當地實際情況制定具體辦法。
第十五條 本規定由民政部負責解釋。
第十六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凡與本規定不符的各項規定,自本規定發布之日起自行廢止。